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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击与重构:社会变迁背景下我国市场监管手段探论

2019-05-05王湘军

中共中央党校学报 2019年2期
关键词:市场监管手段信用

王湘军 刘 莉

(中国政法大学 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北京 海淀 100088)

科学选择与运用监管手段是监管主体有效实施监管、达成监管目标的关键环节。就如施蒂格勒(Stigler)开创的监管经济理论所认为的,监管“就像一种特殊的商品,也是供求相互作用的结果”[1],随着我国社会环境的变迁,市场监管手段应该进行相应的调适、更新与重组①由于市场的庞杂性和篇幅所限,本文论及的市场,主要指一般产品市场和食品药品市场。,因而亟需理论的提炼与指导。然而,从既有研究成果来看,基本上都还只是在相关研究中将监管手段附带加以阐释,缺乏对其的足够重视和系统分析。本文试图在剖析社会变迁背景下传统市场监管手段面临的冲击和市场监管手段的发展回应之基础上,统筹构建以信用监管为核心、实现无缝隙监管的市场监管手段体系,以回应党的十九大“完善市场监管体制”之要求和市场监管之急需。

一、传统市场监管手段在社会变迁中面临的冲击

社会学之父孔德(Comte)曾言,受人类理性进步所支配,人类社会不可抗拒地会经历一系列变化[2]。随着社会的变迁,原有社会环境下相对稳定的各子系统难免会出现不适应甚至瓦解。就我国市场监管领域而言,旧有环境中诞生的监管手段与飞速变化的外部环境已然呈现诸多不适应。

(一)前端封控的行政审批手段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相悖

马克思主义认为,一切社会变迁或变革的终极原因,“应当到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的变革中去寻找”[3]。从计划经济体制到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无疑是20世纪下半叶以来中国社会最具革命性、基础性的变革。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的分野在于如何对待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上。何谓“自由”?哈耶克(Hayek)认为是“独立于他人的专断意志”,“意味着始终存在着一个按其自己的决定和计划行事的可能性。”[4]从哈耶克的社会理论来理解,计划经济体制形成的是一种人为构建的秩序,这种秩序建立在命令与服从的等级关系上,经济自由受到压制。市场经济体制形成的是“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在这一秩序中,市场主体可以自由地进出市场,参与市场活动。而且,如萨维尼(Savigny)所强调的,要获致一安全且自由的领域,需要依凭某种规则来确立某种看不见的界线(the invisible border line),这种规则便是法律。概言之,改革开放以来我们致力于构建的市场经济体制所追求的应是一种法治下的市场自由。

具体而言,“法治下的市场自由”有两层含义:一是以法治约束政府,建立有限的政府。亦即“对于一切经济的事业之经营……国家除使之勿妨害社会的安宁秩序外,应尽量避免干预”[5],由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二是以法治约束市场,如对产权的界定与保护、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等。在这里,一方面意味着放松监管,同时也需要进行必要的监管,从而确立起政府与市场之间保持适度距离的关系[6]。很显然,现今大量使用的前端封控式行政审批手段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相背离。不可否认,必要的行政审批作为政府解决市场失灵而采取的行政措施,在预防风险、分配稀缺性资源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7]。但问题是,在制度设定逻辑上,行政审批所持的是典型的“有罪推定”式理念,而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通行的却是“无罪推定”式理念[8]。其实,尊重和维护公民自由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权利与国家对市场秩序的监管并不矛盾,关键的问题是,不能以实现国家经济职能为借口,肆意剥夺和限制公民自由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权利[9]。因此,事前封控型的行政审批手段应严格限制,审慎使用。但在实践中,政府监管部门热衷于将市场监管重心置于对市场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的事前审批上,造成市场领域行政审批泛滥的局面,与通过监管助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目标南辕北辙[10]。

(二)粗放式的行政检查手段滞后于“互联网+”的兴起

在物理、数字和生物技术相融合的推动下,以数字革命为基础的第四次工业革命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广度与深度席卷而来。虽然以计算机软硬件和网络为核心的数字技术在第三次工业革命中早已崭露锋芒,但现阶段的数字技术正变得更为精深,一体化程度更高[11]。正是随着新兴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逐渐兴起。我国政府亦于2015年提出了“互联网+”行动计划,旨在“充分发挥互联网在生产要素配置中的优化和集成作用,将互联网的创新成果深度融合于经济社会各领域之中,提升实体经济的创新力和生产力,形成更广泛的以互联网为基础设施和实现工具的经济发展新形态”[12]。“互联网+”的本质是传统产业的数据化、在线化,“虚实结合”,从而使得许多市场业态发生颠覆式变革。

面对声势浩大的“互联网+”浪潮,市场主体依托新技术获得更强的数据信息收集和加工能力,以个性化需求为导向,最大化地满足了消费者的需求。但同时,基于利益的考量,其可能会借助技术赋能,隐藏产品信息,并利用其信息优势对消费者作出“钓愚”行为[13]。正如史普博(Spulber)所指出的,在不对称信息环境下进行监管,其成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管手段的运用是减轻还是加重了市场信息的不对称[14]。因此,“互联网+”时代的市场监管,应运用大数据等技术创新监管手段,实施智慧监管、精准监管,以最大化减少信息不对称。然而,依靠政府监管部门通过分片区、划网格、包商户进行巡查巡视和运动式专项执法检查的传统监管手段与“互联网+”时代的市场监管需求存在巨大的落差。其不仅本质上是断续式监管,无法对接无缝隙监管的需要,而且形成于小市场环境下的人盯人式巡查巡视,在面对边界无限放大、新兴业态频出的大市场环境时,有限的监管力量日趋捉襟见肘,运动式专项执法检查则虽然短期内可能会取得效果,但在一定程度上反而会助长市场主体的投机心理。

(三)低效的行政惩戒手段难以有效回应公民的权益诉求

有论者曾言,当今中国是一个迈向权利的时代[15]。依据古典自然法学说,权利“具有不可剥夺的性质,其正当要求发端于自然法”[16]。然而,权利是在实践中实现的,每个人对权利的感知、要求和获享取决于其所在的社会[17]。在我国,传统的经济社会结构、儒家文化的价值取向以及法律制度的设置等均以个体义务为导向,公民的权利意识长期被抑制。改革开放后,公民的权利意识被唤醒,对权利的认知逐渐清晰,维护和发展自身各领域权益的诉愿日益增强。以食品药品领域为例,在经历经济的高速增长,基本生存权得到满足后,公众对食品药品安全性的要求与关注度也水涨船高,维权意识不断增强。这也契合了马斯洛(Maslow)的需要层次理论,即在生理需要获得满足后,会逐级走向对安全、社交、尊重和自我实现的需要[18]。

个体权利意识的增强,必然引起对与之密切关联的“权力”的重新定位。“在权利文化背景下……公民既是政府的管理对象,但更是政府的服务对象。”[19]“保护公民和组织的权益,是现代国家权力运作的基点。”[20]因此,在市场监管中起主导性作用的政府应积极回应民众诉求,针对市场违法行为,构建起有足够震慑性的惩戒手段体系。然而,长期以来,面对市场中的违法行为,主要的惩戒手段是行政处罚,辅之以行政强制。在理论上,涵括人身罚、行为罚、财产罚和声誉罚的行政处罚手段应是惩罚手段体系中的一把利剑。但由于立法的缺陷、执法的偏位和配套手段不健全,实际效果不彰。比如,我国《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该规定的罚款额度,对于动辄融资额高达几亿美元的网络订餐平台来说,可谓九牛一毛,非但起不到威慑作用[21],甚至还会为某些平台违法追逐高额利益壮胆护身。

二、市场监管手段对社会变迁的回应

美国学者斯图尔特(Stewart)指出,出现监管无力主要在于过度依赖传统命令控制式的手段[22]。基于现实的冲击与压力,我国实务领域已开始对市场监管手段进行相应的调适与创新。

(一)契合市场经济理念:行政审批手段的调适

行政审批手段的存在有其正当性[23],但在制度设计和监督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因为其粘附着大量利益与资源,极易被滥用与异化,危及经济增长与社会发展[24]。2012年底前,我国先后取消和调整了大量审批事项。但由于牵扯到盘根错节的政府部门利益、特定集团或群体利益,行政审批改革并未摆脱运动化、形式化之痼疾,审批事项在边减边增、明减暗增中徘徊[25]。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以来,改革呈现“两个强化”:首先,将行政审批改革作为行政体制、经济体制与社会体制改革的连接点和全面转变政府职能的突破口,并与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相结合,强化改革的顶层设计和统筹推进。其次,推行清单制度,强化对改革成果的巩固和对行政审批权扩张的遏制。以往行政审批事项边改边增的症结,部分原因是缺乏扎实摸底,而“在‘分母’上没有数据值的情况下,任何在‘分子’上单纯取消或者下放若干数量行政审批事项的改革注定是徒劳的”[26],更重要的原因是没有打造遏制审批权肆意扩张的制度笼子。丹尼斯·朗(Dennis Wrong)曾指出:“如果权力关系是必须的,也许会被描述为必须的邪恶。这种邪恶在于权力容易滥用,在于权力容易从合法领域扩大到其他领域。”[27]通过审批事项清单亮明“底数”,既是巩固改革成果的“杀手锏”,更是遏制审批权扩张的“紧箍咒”。

通过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现了审批事项“量”上的减少,也使行政审批在“质”上得到提升。20世纪公共哲学认为,“政府行政的最大目的在于提供公共服务。”[28]十八大以来行政审批手段调适的一大方向就在于由以“政府部门自我为中心”的传统审批模式逐渐转向以“公民为中心”,强化服务[29]。这一模式的转变得益于行政审批流程再造,其基本思想源于20世纪90年代末迈克尔·哈默(Michael Hammer)和詹姆斯·钱皮(James Champy)提出的业务流程再造理论,该理论强调以流程为中心、以顾客为导向、以信息技术为发展契机,从组织目的出发,对业务流程进行重新设计和彻底再造,进而提高企业竞争力[30]。当前行政审批流程再造浸润了上述思想,各地普遍建立的行政审批服务局、行政服务中心以及广泛推行的“互联网+审批”模式等,以信息技术为支撑,在一定程度上打通了行政审批服务的“最后一公里”。

(二)适应新型市场需要:精细化监管手段的运用

1.基于“差别性待遇”策略的分级分类监管手段

传统监管手段一般使用“无差别性待遇”策略,没有充分考虑被监管者的具体情况。分级分类监管手段则对监管对象进行科学分级分类,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差别待遇,对不同的监管对象在监管力度和策略上有所区别。其一方面源于帕累托(Pareto)提出的 ABC 分类法(Activity Based Classification)。该分类法的基本原理是“区分主次,分类管理”,将被管理的对象分为ABC 三类进行差别化管理[31]。另一方面也契合了回应性监管理论(Responsive Regulation)。该理论的核心是强调监管的回应性,本质是要求基于监管对象不同的动机采取不同的措施[32]。2012年我国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始分级分类监管尝试。其运行机理在于:以风险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按照企业风险控制能力和食品、药品风险程度划分等级,以确定监管频次,风险越大,监管频次越高。对于企业可控的风险,企业更愿意自我控制产品安全以减少多次监管带来的应对成本。对于不可控的风险,则加大监管力度和抽检频次[33]。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则是按照企业的信用情况划分等级,以确定监管频次等方面的政策。二者目标导向一致,即引导企业自律,落实主体责任意识,将有限的监管资源集中在风险较大或信用记录不良的企业身上,走向精准监管(见图1)。

图1:分级分类监管手段的运行机理示意图

2.防范“监管俘获”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手段

在相当长一段时间,监管公共利益理论(Public Interest Theory of Regulation)一直在监管经济学中居正统地位。这一理论以完备理性和完美道德政府为假设,认为政府是公共利益的代言人[34],当出现市场失灵时,政府干预能够矫正市场失灵,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然而,实际上政府部门监管人员同样也是理性经济人。诚如乔治·华盛顿(George Washington)所言,只要对人的本性略知一二,我们就会相信,就人类的绝大多数而言,利益是指导原则;几乎每一个人都或多或少受到利益的影响。学者米尼克(Mitnick)则直截了当地指出,用公共利益的观点来支持监管的合理性常常纯粹是一种托词[35]。20世纪70年代初,芝加哥学派提出监管俘获理论(Capture Theory of Regulation)),认为监管通常是产业自己争取来的,监管的设计与实施主要是为受监管产业的利益服务的[36];被监管者作为一种利益集团,它对政府监管有着特殊的影响,而政府监管者有各种利己的动机,二者一结合,就为监管俘获提供了现实基础[37]。我国市场监管实践强力佐证了此理论。传统的以分片区、划网格、包商户进行巡查巡视的监管手段,选择性执法、凭借执法权“吃拿卡要”,甚至与被监管市场主体形成“猫鼠共谋”利益链条的情形屡见不鲜,既容易干扰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更易造成双向寻租和监管俘获,破坏市场生态。为化解这一难题,需要诉诸制度建构与规则约束。2015年7月开始全面推行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手段正是致力于通过一系列制度和规则的确立,即制定并公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规则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按监管领域情况合理确定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将抽查结果与市场主体的社会信用挂钩,抑制寻租和“监管俘获”的空间。

3。对接科技发展的智慧监管手段

“智慧”代表着“对事物能迅速、灵活、正确地理解和处理的能力”[38]。智慧监管手段高度契合了福柯的“治理术”(Governmentality)理念,即治理之道并非简单地使用暴力,而是在于知识与技术的使用。技术变革时代的智慧监管正是强调运用以大数据为代表的新知识和技术,广泛收集海量数据,并深度挖掘其信息价值,以数据驱动监管智能化、精准化,实现由“人盯人式”监管向“数据监管”的根本变革。

其运行机制,一是监管数据的收集与整理。以哈耶克(Hayek)为代表的古典自由主义认为,监管个体的自发秩序是维护良好社会秩序的基础和保障,但由于缺乏足够的数据信息,政府对经济、社会的干预有时会扰乱自发秩序的形成,并最终影响资源的高效率配置[39]。而在新技术条件下,监管部门通过利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可将散落在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互联网平台以及第三方机构等的大量非结构性的、孤立的数据信息进行采集、整理和融合。相对于传统的数据收集模式,新技术提供了新路径,“不再依赖于随机采样,而是遵循‘样本=总体’概念,采用全数据模式”[40],以获取大量监管信息。目前,全国政务信息共享的大动脉已初步打通,建立了数据共享“大通道”,实现了71个部门、31个地方与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对接,打通了40余个国务院部门垂直信息系统,共享了超600个数据项[41]。此外,我国也初步形成了可链接31个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至2017年12月底,省市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达19个[42]。

二是监管数据的分析与利用。正如丹尼尔·埃斯蒂(Daniel Esty)所言,以数据信息驱动的监管,“政府将更加有效率、更加开放、更加负责,引导政府前进的将是‘基于实证的事实’,而不是‘意识形态’”,也不是利益集团所施加的影响[43]。首先,推动监管过程可溯源。通过利用RFID 技术、GIS 技术、二维码技术以及电子监控等,记录原材料从生产加工、运输到销售以及药品研发、生产、流通、使用等各个环节的数据信息,实现全过程信息溯源。其次,实时进行市场监管预测。基于海量的数据信息建立的数据模型,可将市场的真实状态呈现出来,形成市场的“数字化镜像”,以筛选重点监管对象,精确预测市场风险。如上海市浦东、长宁等区市场监管局通过与美团、大众点评等团购网站开展大数据合作开发的系统,根据消费者的评价信息,制定了“餐饮企业食品安全负面评论关键词搜索清单”,监管部门可从关键词检索,根据检索信息进行实地排查[44]。

(三)激发内心遵法守信动力:激励性监管手段的运用

监管手段的选择,既要考虑监管的有益一面,又要考虑监管可能产生的成本[45]。激励性监管是在权衡监管收益与成本的前提下,通过“激励相容”的制度安排,激发被监管者遵法守信的动力,使被监管者所追求的目标与监管目标达成一致。其运行的机理,一是以参与方式进行监管,调动被监管者的主动性。与激励性监管手段相适应的是一种现代行政民主观,它是政治民主在行政管理领域的具体体现[46]。在市场监管中,就是市场主体参与对经济的管理活动。二是以利益诱导的方式监管。其顺应了人类逐利的本性,因为“人性的一条普遍规律是,凡人断为有利的,他必不会等闲视之,除非是希望获得更大的好处,或是害怕更大的祸患;人也不会忍受祸患,除非是为避免更大的祸患或获得更大的好处”[47]。

实践中,激励性监管手段的具体运用,主要包括:一是行政合同(亦即行政契约)。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签订合同或项目合作协议,明确规定一些基本的生产经营标准与规范,以及相应的政策支持,实现监管者与被监管者双方的合意监管。二是行政奖励。监管者“以相关政策优惠、物质或精神鼓励的方式来肯定市场主体已有符合政府意图的行为,并以此调动、激发市场主体继续实施该类行为。”[48]三是信用激励与约束。正如孟德斯鸠(Montesquieu)所言,“虽然欲望可能会促使他们做坏人,然而利益却阻止他们这样做。”[49]与刚性的惩戒手段不同,信用激励与约束机制在于创设声誉机制,“借助无数消费者的‘用脚投票’深入作用于企业利益结构的核心部分”[50],使“讲求信用的商业主体会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而信用不好的商业主体会丧失更多的交易机会”[51],进而激发其遵法守信,不断提高市场信誉。目前各地相继推出了“红黑名单”制度,被列入“红名单”的遵法守信者将获得相应的物质或精神奖励,而被列入“黑名单”的违法失信者将受到惩戒。

三、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统筹构建市场监管手段体系

社会变迁背景下市场监管手段的回应,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碎片化应对”之感强烈,缺乏整体统筹与精神内核支撑。其实,现代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更是信用经济。但正如有学者所言:“现在,法律的重要性已经被广泛关注,但对信誉的重要性的认识远远不够……一个没有信誉机制的社会是不可能有真正的市场经济的。”[52]只有以信用监管为核心,融合各种手段,才能使市场主体不得不自律自治并激发其守法守信的内生动力,也才能使断续式监管转变为全程无缝式监管[53](见图2)。

图2 新型市场监管手段体系示意图

(一)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与法律制度打造“全国信用信息一张网”

信用信息是信用监管的基石,从承诺审批制、基于信用评级的监督检查到信用激励与约束,无不需要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与运用。然而,目前信用信息仍呈“信息孤岛”与“数据烟囱”并存的“碎片化”状态。为打造全国信用信息一张网,应建立政府部门与征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等组织间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以现代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为契机,借助市场手段、社会力量,促进政务信用信息与商务信用信息、社会信用信息互动融合,推动信用信息走向“整体化”。具体而言,可以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依托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设置统一的数据转化格式和各类数据的归集代码,将全国各类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进行对接整合。但是,该建设是一项极为复杂的系统工程,推进中受利益等因素掣肘,需要法律制度予以保障与助推。因为“在一个多元化利益的社会中,利益的冲突或者失衡是在所难免的,而立法者的职责是要通过立法价值选择把利益的冲突或者失衡控制在公平的范围内,使多元利益的结构实现有序化”[54]。为此,可考虑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征信管理法》和《信用信息保护法》,从国家立法层面指导、规范信用信息的收集、存储、互通、使用及信用信息主体的保护等[55]。

(二)推行以信用承诺审批为主的双轨审批制

以信用承诺审批为主的双轨审批制旨在建立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新型审批制,其充分认识到市场主体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是市场经济发展最重要的原动力[56],能够兼顾道德规范和法治约束,做到德法相济、自律与他律有机结合。其运行机理,一是以信用承诺审批为主。信用良好的申请人对照相关准入条件和标准进行自查,符合条件要求且书面承诺按规定生产经营、自愿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审批部门当场做出审批决定。事后,由后续监管部门进行跟踪监管,对于非主观故意违约的限期整改,主观故意违约的撤销审批决定并将其列入失信名单。二是以传统行政审批为辅。鉴于信用承诺审批尚处于探索阶段,对于涉及国家安全以及有严格技术性要求的等事项,仍采用传统行政审批。

信用承诺审批制的运行是一个“双向”承诺的过程。涂尔干(Durkheim)曾提出承诺三原则:“命题或陈述的准确性或真实性、行为时的正确性或正当性以及言语或允诺的真诚性。”[57]依此原则,作为允诺者的政府部门应讲求诚信,在审批改革中,应杜绝审批项目“边减边增”“明减暗增”或移花接木的现象。此外,目前“审批权背后巨大的利益诱惑,使得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深陷审批陷阱。”[58]为造就确保“花园中杂草无处可生”的环境[59],可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改革,将分散的行政审批职能从原有部门分离并交由统一的审批机关行使,切断审批权与利益部门的联结[60],阻止行政审批的肆意蔓生。

(三)以信用评级为基础综合运用多种检查手段

开展信用评级是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的基础条件,但其必须科学、合理,否则评级结果可能异化为市场的误导信息。因此,首先,应制定统一和完善的信用评级标准。标准是一种重要的符号资源,这一符号资源高度集中,才能形成对事物的统一认知。所以一方面要统一评分赋值,形成针对性、可操作性强的量化指标。另一方面要适时调整信用评级标准。顺应社会变迁的新趋势,信用评级应重视以下指标:一是企业社会责任履行度。这一指标契合了尼尔·甘宁汉姆(Neil Cunningham)和理查德·约翰斯通(Richard Johnstone)提出的“基于管理体系监管”[61]。二是消费者满意度。在国外市场主体信用评级中,其已成为重要评级依据。无论从促进市场主体提升产品质量还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考量,都不能对其忽视。其次,应引入多元信用评级主体,并更加注重发挥独立的专业信用评级机构的作用,防止因寻租的道德风险或利益关系影响信用评级的客观、公正[62]。

在完善信用评级的基础上,配以多种检查手段对市场进行分级分类监管。首先,完善“双随机”抽查手段。一是由中央统筹制定双随机抽查事项分类清单和周详的抽查规则,并授权省级部门可结合本地市场情况依法增减抽查事项。抽查强度应与信用等级呈负相关关系。二是全面推行“双随机”联合抽查,以达到“一次检查,全面体检”的要求。市场监管机构整合的改革为全面推进双随机联合抽查奠定了基础,但应通过科学设置内部机构、合理分配权力、优化组织流程,以及组织文化建设和人员再培训,实现机构、人员的“化学融合”[63]。同时要使监管力量下沉基层一线,形成正三角形结构。其次,革新传统检查手段。适应社会变迁需要,传统检查手段的运用要与信用机制相结合,同时要强化技术支撑,如在食品药品领域,建立全覆盖的非靶向检验检测技术体系、科学高效的过程控制技术体系和安全监测技术体系等。

(四)完善以信用激励与约束为主体的激励性监管手段

信用激励与约束在市场资源配置中起着重要作用,其为遵法守信市场主体的生产和创新提供强有力的激励,同时又对违法失信市场主体进行约束[64]。为强化以信用激励与约束为主体的激励性监管手段,首先,应健全守信联合激励与违法联合惩戒机制。联合激励惩戒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核心机制,其突出特征在于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联合,“全域覆盖、一体行动”。为防止出现惩戒中失信者“此处受限、别处畅通”的现象,需要加快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并建立刚性的信用信息查询应用制度,把信用信息查询使用、第三方信用评价、信用报告核查嵌入监管流程之中,建立联合激励惩戒的管理系统,实现联合奖惩的发起响应、信息推送、执行反馈、信用修复、异议处理、跟踪监测、统计评估等动态协同功能[65],实现“良币驱逐劣币”的监管目标。其次,完善配套法律制度。“权力具有一种侵犯性质,应该通过给它规定的限度在实际上加以限制。”[66]而且,依据现代法治要求,“一切权力必须有正当的法律来源,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程序法和实体法。”[67]因此,联合激励惩戒、行政合同、行政奖励等激励性监管手段的运用,尤其是黑名单制度的推行,在适用对象、实施主体、实施程序、法律责任和救济机制等方面,均应有相应的法律制度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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