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2019-04-20赵永鹏

卷宗 2019年11期
关键词:附加条件

摘 要:上海市率先成立少年起诉组,开始对未成年刑事案件进行专门管理,开始了先行先试的发展道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给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检察工作带来了全新的工作机制。但该制度在具体运行过程中还存在着适用范围过窄、程序复杂、考察帮教措施不健全的弊端,应该适当拓宽刑期条件、减轻检察机关办案压力同时进一步完善考察帮教措施,促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制度价值。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附加条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教育矫治

1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况

1.1 附条件不起诉的构成

1)主体条件。根据一项以我国东北地区某省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为对象的问卷调查显示[1],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主要有以下三种特征:第一,大部分未成年犯罪人来自“单亲家庭”家庭教育的缺失,影响未成年人的自我认知和行为方式,导致犯罪比重高于普通青少年,第二,“社会闲散人员占主体”。这部分未成年人过早离开校园,没有固定工作,缺乏必要约束,容易拉帮结伙,犯罪危险性较高。同时由于他们大部分没有固定住所和监护人看管,也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带来了难度。第三,留守儿童随着大量农村劳动力短时间内的快速涌入城市而增多。他们缺乏必要的监护和正常的家庭生活,再犯率极高。在附条件不起诉试点实施过程中,犯罪主体既包含未成年人也包含在校成年学生、老年人和其他特殊社会主体。试点结束后,经过各种因素的考量,仅将未成年人确定为刑事案件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主体。另一方面,虽然该制度早在2012年就已经确立并正式规定在法律之中,实践中的应用率却一直不高,没有显著的增长,笔者认为其原因可能就在于未成年刑事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家庭环境和成长历程影响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

2)罪名条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仅限于由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分则的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所规定的罪名。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根据青少年犯罪类型来看,这种制度设计一定程度上符合司法实际,但是也将大量过失犯罪和其他罪名完全排除在外。

3)量刑条件。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量刑条件为根据触犯的罪名以及犯罪情节,可能判处的刑罚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学界普遍对该量刑条件的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该制度的量刑条件范围当然会将所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纳入,其中也必然包括管制和拘役。但是从刑法具体规定来看,符合罪名条件和量刑条件的罪名只有偷越国(边)境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如果按照法定刑标准裁量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将会使整个制度名存实亡。由于这一不同理解直接影响着该制度的适用效果,立法解释随即对该条件做出了明确的解释,其是指实际上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不是法定刑。[2]

4)起诉条件。只有刑事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时,才可以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得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征求各方意见的前提下决定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5)悔罪条件。悔罪条件从理论上说是一个比较主观的判断因素,因此为了增强它的可操作性,在实际运用过程中根据刑事案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表现是否具有悔罪性来决定是否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际案件中的情况比较复杂多变,因此需要根据不同的案情和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来最终决定使用与否。但不可以忽略的是,该制度中的“悔罪表现”不是普遍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所有制度的。比如其与缓刑制度中的“悔罪表现”就有着根本的区别。适用缓刑中的悔罪表现在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办案机关查清案件事实,持续时间一般在实施犯罪后到法庭宣判之前。相比之下,附条件不起訴制度中悔罪条件的重点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获得了被害人的原谅。不仅如此,其适用的基本前提是该案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道歉态度真诚且弥补损失。同时,对于悔罪表现的时间要求,一般是自犯罪事实发生之日起至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时止。

6)同意条件。《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3款[3],规定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前置程序,即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如果其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则检察院应当遵从意见,按照正常程序提起公诉,做出审判。犯罪嫌疑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机制的目的在于,对于主张遭受不当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处分,反而可能产生剥夺犯罪嫌疑人依正当法律程序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4]这就要求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前,为了使不起诉决定具有正当性,应当事先获得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和律师的同意。

仅向犯罪嫌疑人一方征询意见还远远不够,刑事案件中的办案机关以及被害人一方也是诉讼程序的重要参与者,案件的处理决定对他们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诉决定之前,还需要征求被害人以及了解事实的公安机关的意见。但二者的意见在效力方面弱于犯罪嫌疑人一方的意见,具体表现为被害人以及公安机关的意见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只是做出决定的重要参考,而非必要条件。在公安机关与被害人意见不被采纳的救济方面,法律也仅仅赋予其申请复议复核以及申诉的权利。

满足上述六个条件的情况下,检察院便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初步决定。初步决定并不意味着案件的终结。而是在决定作出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设置6个月至1年的考察期,考察期内通过设置“附加处分”的形式,对未成年进行教育矫治,对其进行考核。考验期满并经考核合格,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件才算终结。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最初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不会产生案件终结的法律效果,只是对案件的正常审判按下了“暂停”键。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具备法律效力的时间起点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察期限届满并合格后。司法实践中,有许多专业人士仍存在误区,不利于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1.2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特点

第一,处分性。检察官在做出初步决定时,通过附加前提条件的形式使,这一制度的处分性充分的体现出来。结合上文,检察机关在6个月至1年的考察期内,会给被考察对象增加一定的禁止性规定和行为负担,这就是处分性的具体体现。学术界对于附加处分的性质展开讨论,首先,附加处分的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考察人的人身自由,具有一定强制性,因此一部分学者认为其与刑罚效果相同。然而,一旦认定这些附加条件是类似于刑罚的实质性制裁,那么等于承认检察院具有类似于法院的实体处罚权,这势必会引起法院和检察院的角色冲突,有侵犯法院审判权的嫌疑。[5]附加处分实质上是在特别预防与一般预防综合考量的基础上,在未成年人教育、挽救、感化方针指导下构建的一种特殊处遇措施。

第二,谦抑性。这一特性主要体现在检察官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的审慎态度,具体表现在征求同意制度。由于附条件不起诉是在定罪基础上的利益衡量,有侵犯犯罪嫌疑人获得公正审判的可能性,因此,从审慎适用的角度出发征求意见体现了谦抑性特点。同时,公安机关及被害人意见也是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的重要参考意见。

第三,预防性。附条件不起诉在考察期限内,采取多种教育感化措施,发挥多元主体的互动效应,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同时,考察期限内,被考察对象有违反应当遵守的事项或者犯新罪有漏罪的情形,仍然可以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因此,预防再犯功能设计较为完备。

2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制度适用范围狭窄。这种狭窄主要体现在罪名条件以及量刑条件上。笔者将本文的侧重点放在了该制度中的量刑条件上。这一制度适用于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实践中大多学者和实务人士认为量刑条件较为严格。纵观《刑法》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罪名中,只有侵犯通讯自由罪和偷越国(边)境罪明确规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剔除故意杀人罪等明显不可能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罪名,再剔除实践中不常见的罪名,能用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的犯罪案件极少。[6]

第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院适用该制度的积极性。从上述对该制度的研究可知,该制度的程序非常繁杂,与此对应的检察院的工作量也会相应增大,因此不可避免的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检察院适用该制度。从耗时方面来看,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从审核案卷资料到出庭支持公诉能够在两个工作日之内完成。但是,由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做出需要对嫌疑人进行仔细认真、详细周到的背景调查,还需要征求各方对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意见,不仅如此,还需报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整个过程不少于7个工作日。在考察期间届满之后,还需根据被考察对象的表现进行综合评定,最终才能做出正式的不起诉决定。如果在初步做出不起诉决定之后,办案机关以及被害人申请复议或申诉,那么检察机关还要进行许多繁琐的工作。即使公安机关以及被害人对于初步决定没有异议,在教育考察期间,检察机关作为监督主体还要定期了解被考察对象的日常表现、定期进行帮教以及制作各种法律文书,综合考评后才能最终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由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牵扯主体较多,工作较为繁复,导致现实中检察官并不愿意启动这一程序,导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率过低。

第三,帮教制度有待于进一步改进完善。对未成年嫌疑人进行教育矫治,帮助其圆满度过考察期间是附条件不起诉的重要任务。通过教育感化措施,达到“帮助为主、教育为辅”的效果,旨在帮助未成年人进行人格矫正、回归正途,进而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但是,实践过程中帮教措施也存在一定問题亟待解决。第一,具体帮教手段较为原始,细化程度不够,可执行性不强。考验期内,被考察对象主要在社区、学校进行学习和生活,对于帮教场所的稳定性要求较高。然而,大多数在校学生案发后选择搬家、转学,一定程度上脱离了社区、学校的帮教范围,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限制原籍考察,因此给帮教制度的具体实施带来影响,也容易导致帮教效果不佳。第二,帮教措施单一,除参加劳动、行为禁止、阅读经典名著等传统帮教措施外,考察帮教手段单调,没有根据不同犯罪嫌疑人的不同特点制定多样化帮教措施。第三,帮教机构不足,各机构专业性不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流动性强、居无定所,还有一部是外来务工人员,而检察机关作为唯一监督主体难以对未成年人进行有效帮教。根据统计“目前,全国共设立有编制的未成年人检察专门机构1027个,在公诉部门下设未成年人检查工作办公室、专业办案组1400多个。”[7]根据以上数据,可以发现当前专业帮教机构匮乏、检察机关案多人少难以达到良好的帮教效果,从而导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达不到设立初衷。

3 具体完善建议

3.1 适当扩展刑期条件

由于量刑条件规定过严,大多数学者认为应当放宽刑罚条件,从一年有期徒刑以下扩展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8]首先,在现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对于罪名条件已经做了严格限制,将大部分犯罪排除在外,其惩罚犯罪的价值目的已经达到,如果再对刑罚条件进行限制可能导致这一制度流于形式。加之该制度的作用仅起到暂缓起诉的作用,不会产生最终的法律效力。只有那些在考验期间遵纪守法、认真反省、获得原谅、积极参加劳动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才可能在考验期满后才能最终被决定不起诉,才能使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这种刑罚条件上的适当放宽不会对国家刑罚权以及审判权造成严重冲击。其次,主体的进一步限缩也给刑罚条件的适当放宽留出了一定空间。因此,为了提高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率,做好未成年刑事案件办案工作,缓解社会矛盾,贯彻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指导方针,可以考虑保留罪名条件,对刑罚条件进行适当的放宽。当然,可以考虑在刑罚条件放宽的情况下,根据可能宣判的刑罚,适当延长考察期间,缓解刑罚条件放宽对审判权的冲击。

3.2 减轻检察机关办案压力

出于审慎考虑,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程序规定上作出了许多限制,一定程度上规制了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适用,但酌定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相比,程序规定更为简便,耗时更少,效率更高。检察院在司法实务中适用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频率更高。这种做法一方面使附条件不起诉沦为装饰,严重的可能导致司法腐败问题的出现。因此,可以考虑适当参考酌定不起诉的程序设计,在保证制度严谨性的同时适当简化程序,但不可过于激进。同时,还可以从内外两个方面对监督考察的主体进行确定。在内部应当增加专门从事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检察人员,由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复杂性,应当选派资质深厚的检察官总体负责。外部上,应当发挥社区、学校等多方面力量,使这些社会主体承担考察期间的教育义务,检察机关仅负责在大方向上进行指导,以及最终考核。在适当简化程序、增强人员配备方面,减轻工作压力,增大制度适用的比例。

参考文献

[1]参见李晗、郑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未成年人犯罪考察帮教问题的研究》,载《北京青年研究》2017年第1期。

[2]参见董林涛:《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若干问题的反思与完善》,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

[3]《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3款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4]前引2刘学敏:《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运用之探讨》,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

[5]参见阿不都米吉提·吾买尔:《附条件不起诉中的“附加条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

[6]参见曹莉芳、王伟:《谈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载《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

[7]《最高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逐年下降》,《中国青年报》2016年5月38日。

[8]张亚东:《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不足及完善》,载《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

作者简介

赵永鹏(1994-),辽宁人,上海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2017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学。

猜你喜欢

附加条件
“前问”到“后问”,如何指导学生审题?
浅谈拉格朗日乘数法在条件极值的应用
爱,是人生必修课
去除查阅历史档案各种附加条件的限制
一个与垂心有关的三角形面积公式
含Hilbert核的奇异积分方程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