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驾驶汽车致害对侵权责任制度的挑战
2019-04-20齐彬言
摘 要 在大力发展人工智能的背景下,自动驾驶汽车应运而生,随之产生的自动驾驶汽车致害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但是,目前的道路交通法律规则和侵权责任法律是以人工驾驶为基础构建,并不适用于自动驾驶汽车的驾驶情况。所以是否需制定专门引领自动驾驶汽车发展的政策和法律值得深思。而无论是制定新的法规还是修改现有政策之前,首先要做的便是针对自动驾驶汽车侵权的类型及责任主体的明确认定和辨析。
关键词 自动驾驶汽车 责任类型 责任主体
作者简介:齐彬言,中国科学院大学公共政策与管理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科技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340
自动驾驶汽车的发展已然逐渐成熟,然而,政策和法律却仍然滞后。因此,无论是作为智能化领域的开创还是法律领域的需要,都急需制定政策和法律来规制像自动驾驶汽车一样的智能化产物所带来的法律问题。针对自动驾驶汽车致害所产生的责任,目前,学界认为主要存在两种责任,一种是以人类行为者为中心的侵权责任,另一种则是以产品生产者为中心的产品责任。理论上来说,依照此种分类,自动驾驶汽车致害产生问题是有法可依的。但实际真正产生问题后会发现,侵权所牵涉的因素远比理论上复杂。因此,本文将会在现有法律可预见的情况下,针对自动驾驶汽车在未来发展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在责任类型、责任主体两个方面展开讨论。
一、责任类型方面
(一)产品责任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均对产品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如果从产品责任角度对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行为进行规制,那么自动驾驶汽车在发生事故时,在确定责任承担主体之时,就需要有一个大前提,即必须弄清楚各个相关者之间的定位:包括驾驶者、自动驾驶系统以及第三方之间的责任分配及承担问题。这便不得不提到责任主体划分的问题,这部分具体将在责任主体部分有所详论。
如果自动驾驶汽车出现问题可以确定是在制造出厂之前产生的,那便可以将其定义为缺陷产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 的规定,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者以及相关人员 是当然的责任承担主体。但是,在《产品质量法》第41条中有免责规定,即“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可以免责。换言之,如果自动驾驶汽车在出厂之后出现的问题尽管是可以定义为缺陷产品的责任,但是限于出厂时的的科学技术水尚且还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那么生产者就是可以免责的。这时,现有法律和技术该如何合理的解释自动驾驶汽车的“免责”即成为了一个难题。
(二)交通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于“交通事故”的界定,大致包括三种: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碰撞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行人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但是,自动驾驶汽车如果发生碰撞事件,与传统机动车发生碰撞事件的情形不同,因为必须要考虑到自动驾驶汽车的自动驾驶技术在其中的影响因素。同时,当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时,此时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学理概念,不应该仅局限于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追究,还要考虑到是否存在产品责任等其他类型的责任。
对于传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在在运行前发现问题,或者问题是在运行中产生,那么责任的承担可能会更加偏向于追究机动车车主或者生产商等主体,因为机动车的车主有保持车辆的正常运转的义务,而生产商有保持车辆不存在缺陷的义务及事后及时更新产品缺陷的义务。反观自动驾驶汽车,如果是因为其构造设计上的缺陷而出现了驾驶员难以预料的情况从而引起碰撞事件的发生,此時可依照现有法律,应该属于机动车的缺陷产品责任。
但是,现实表明传统意义下的《道路交通法》及《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碰撞事件的责任承担已不足以揭示自动驾驶汽车发生碰撞所能涉及到的侵权责任的全部可能情况。因为从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行为性质来看,在实际运作中,鉴于自动驾驶时汽车出现问题的可能性的多种可能因素,更多的情况下不可能仅是单独责任的范畴,而更多的是属于数人侵权,涉及到的因素会繁杂多样。如此,传统侵权责任下的产品责任和传统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可能仅为其中一种可能性,甚至不会成为事件发生的主要因素。
将自动驾驶汽车所引起的侵权致害责任应该归责与何种类型,我国现有的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和交通事故责任似乎不可以囊括到全部侵权类型。因此,需要尽快制定相关的政策制度加以分类定性。
二、责任主体方面
如果将自动驾驶汽车致害的侵权主体依据不同的责任归属,以现有法律规定来看,主体是明晰但有限的。以产品责任为例,侵权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等;以交通事故责任为例,侵权责任主体包括:车辆的保有人、驾驶人以及第三人等。但是综合来看,车辆的保有人和驾驶人又可以划分为使用者类别下,这样主体类别的划分在自动驾驶汽车这,就会有所交叉和重叠,但是也会存在一定的空白和不明确。因此,接下来的分析,笔者将从不同的侵权主体所对应的责任来展开阐述。
(一)生产者和销售者
制造自动驾驶汽车的首要步骤必定是设计研发过程,设计研发的质量就决定了自动驾驶汽车在运行过程中的可靠性及稳定性。设计研发者的成果必定直接影响生产和使用的整个过程,因此如果这个环节出现纰漏,必将对其他各个环节都产生重大影响。这样来看,如果先不讨论自动驾驶汽车其他因素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暂且将范围缩小至仅仅将自动驾驶汽车只看作为产品时,对产品设计研发者的归责就可以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规制。但是并不排除存在《产品质量法》中未规定的情形,例如设计出厂时并未出现问题,但是当汽车在运行的过程中由于算法或者临时故障而并不能归责于产品设计时的责任又该如何规制的这类情况。
而对于销售者,《产品质量法》第34条 仅仅是做了一个笼统的限制和规定,弹性的范围则更大。虽然自动驾驶汽车的销售商并不直接对系统的质量负责,但是相关的注意义务还是应尽到,如需采取一定的手段或者措施保证售卖的汽车是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而在归责原则上,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即只有因销售者的过错导致的自动驾驶汽车的问题才会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践中,如何归责于销售者的过错以及销售者承担过错的程度都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二)使用者
本文中所讨论的使用者,笔者将其笼统地定义为处于自动驾驶模式下,对自动驾驶汽车下达指令,享受自动驾驶服务的人,包括自动驾驶汽车所有人和非所有人的使用者 。自动驾驶汽车的优势在于,一定程度上代替了传统机动车人为的驾驶行为,角色转变为车内享受服务的使用者。现有法律只针对自动驾驶汽车在路测情况下做了规定,但是并未具体规定自动驾驶汽车真正上路行驶时,产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划分依据,所以在以现有的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为基础下,再来探讨是否适用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使用者们的责任承担。
对于非自动驾驶汽车所有人的使用者而言,不论其购买了类似客运公司的载客服务,还是自动驾驶汽车所有权人的好意施惠免费搭乘,抑或是与自动驾驶汽车的所有人签订了出租、借用等合同,所有的使用者的最终都只是被自动驾驶汽车运载到目的地的对象。这类使用者对自动驾驶汽车没有物权等所有权,但是却对自动驾驶车辆的驾驶行为的有一定的控制权和操作义务,因此也便不会排除那些基于法定注意义务产生而应承担的责任。当然,如果存在非所有人的使用者故意干扰自动驾驶汽车的正常驾驶或者破坏车内设施致使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必定会产生担责的情形。如此看来,只有在存在故意、直接的加害行为时,非自动驾驶汽车的所有人的使用者才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自动驾驶汽车的所有人这类使用者而言。假设自动驾驶汽车达到最高级别时,车上所有人也和其他使用者一样,对驾驶行为缺少控制,所有人也變成了车内的乘客。按照对非自动驾驶汽车所有人的使用者的担责剖析,似乎自动驾驶汽车所有人也没有独立担责的理由,这里的责任承担主体自然指向生产相关方。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只要不是完全出于行人或非机动车的故意加害行为,无论是机动车之间还是机动车与其他车辆或行人之间,驾驶员都需承担责任,只是责任大小按情况不同有所区别;按照此规定,在发生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之时,只要行人或者非机动车一方没有故意加害行为,那么自动驾驶汽车原则上就要承担大部分交通事故责任。然而,前面讨论到,当自动驾驶汽车达到最高级别的“无人驾驶”状态之时,此时的车内驾驶人员并未直接参与直接驾驶,所处的状态应该同车外的行人或者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处于同等地位,这样就会出现现有法律的规定不能准确判定的新情况。此时的自动驾驶汽车与他人发生碰撞,该由使用者来承担责任的定论则难以服众。
(三)第三方
上述是在传统的法律框架下,针对自动驾驶汽车的运营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责任主体进行列举和阐述。接下来,本文暂且将除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以外的所有人统称为第三方。因此,在这里应作广义理解。显然,在自动驾驶汽车投入市场的整个阶段。我们可以分为制造、面世(或称为投入市场)和运营三个大阶段。在制造过程中所涉及到的主体主要包括:产品设计者、产品制造者、自动驾驶技术支持者 及各类提供自动驾驶技术的软硬件方供应商等。在投入市场的过程中,所涉及到的主体主要包括:销售者、购买者 、中介商等。在运营的过程中,所涉及到的主体主要包括:使用者、保有者、行人、与之可能会产生侵权问题的第三方、保险公司等。上述列举并未详尽,但是我们暂且可以感受到自动驾驶汽车在实际运用中所涉及到的复杂和繁多的主体。由于自动驾驶技术的不透明性,以及技术实施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定会导致在运行过程中的车辆所产生原因的多样性,如此导致的自动驾驶汽车的人员参与的复杂性。
因此,自动驾驶汽车在实际操作和运行的过程中,面临的主体责任承担的问题是不容小觑的。有权必有责,但是自动驾驶汽车中的“权”该如何分配?“责”又该谁来承担?目前的法律制度无疑是不能解决的,所面临的挑战也是艰巨的。
三、结语
自动驾驶汽车的发展是人工智能发展整个阶段中的代表性产品之一。我们常说,技术是一匹骏马, 法律则是缰绳。在新技术来临之际,法律的制定者作为手持缰绳的人,也应该做足准备,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找到规制自动驾驶汽车致害后的最佳责任分配方案,而又不影响新技术的继续推进和发展,是值得我们法律人深入思考的。而找到平衡技术与法律之间的关键点的首要任务便是,解决现有侵权责任制度中最基础最根本的责任分配问题。只有将责任分配到各方,将解决的问题法律落实到实践中,才能确保科技与法律更好地服务于社会。
注释:
《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里的相关人员主要指:除传统生产制造车辆硬件之外的各种产品提供商,如:软件技术提供商等。
《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这里包括:自动驾驶汽车的借用人、租赁人或者乘用人。
这里应包括自动驾驶技术提供者、自动驾驶技术监测者、自动驾驶技术运营者等。
此时的购买者可能为实际使用者,也可能并非实际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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