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
2019-04-20王卓成
摘 要 姓名与商标具有实质上的共同之处,在商标权制度与姓名权制度创设之处两种权利就存在天然冲突。随着明星流量效应所带来的经济利益越来越高,特定姓名也蕴含了更多的经济利益,使得姓名与商标的冲突加深。本文在梳理文献综述的基础上,希望明确当真实姓名、拟制姓名和商标发生冲突时的认定标准问题。
关键词 商标权 姓名权 拟制姓名
作者简介:王卓成,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253
一、前言
姓名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与商标权的冲突由来已久。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2条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但长期以来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指明在先权利的权利范围、价值利益及救济方式。2017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中对于在先权利做了进一步的解释,自此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正式受到法律保护。但在实践中,姓名权与商标权注册与、保护存在着严重冲突。随着商标抢注、名人效应带来的矛盾争端等愈演愈烈,厘定姓名权与商标权两种权利的保护范围以及保护条件愈加重要
二、文献综述
早在2001年我国学者就对与注册商标有关的在先权利进行过讨论,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标权、先用权、著作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等 。其中,姓名权仅作为在先权利的一部分,并没有受到公众足够的重视。自2012年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事情后,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进入公众视野,相关的研究也随之增多。
姓名由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组成,是自然人在社会上区别于其它人的标准。虽然姓名的日常含义较为简单,但在法律上的界定却较为复杂。只有确定了姓名才能确定姓名权的客体,因此对姓名权的研究始于对姓名的考量。
通过梳理我国现行法律条文与规定可以窥知,姓名的范围覆盖比一般认知更加广泛,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姓氏与名字的组合。通过外延来看,姓名就是能够区分特定自然人主体与其它人的文字或字母的组合,在商标注册过程中,姓名与译名发生的争议较多,而笔名、译名等争议较少。
综合来看,姓名与商标权冲突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个人真实姓名与他人商标权冲突,另一类是拟制姓名与他人商标权的冲突。我国对于姓名权与商标权注册冲突的裁判标准问题研究较多,但裁判标准中需要参考的构成要件却往往来自不同类型的案件,整体的裁判标准未能与案件类型相结合,导致裁判中也存在争议冲突。
三、个人真实姓名与商标权冲突
(一)个人真实姓名与自然人的对应关系
个人姓名能够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自然人和該姓名之间有着对应关系,而这种关系是唯一的还是稳定的,存在一定分歧。在乔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这一观点 。有学者认为该种稳定的对应关系存在着严重缺陷,即存在着重名和更名的情况使得自然人与姓名之间不存在稳定关系,没有达到将民事主体特定化的要求和目的 。
笔者认为,自然人与姓名之间的对应关系的本质是“拥有”,虽然未必是稳定的,但一定是确定的。此处指的确定,并不是一对一的关系,而是多对一的关系,即多个自然人可能拥有同一姓名,但每一个自然人对于该姓名都拥有权利,这种权利应当属于某种意义上的姓名权。任何自然人都不能独占某一姓名,因此对于同样的姓名,可以有多个姓名权。当自然人以自己拥有的姓名权提出权利要求时,民事主体就已经完成了特定化。因此,即使重名的现象存在,法律也不能否认个人拥有的姓名权利。当自然人以自己拥有的姓名权提出权利要求时,民事主体就已经完成了特定化。
(二)姓名保护与商标保护的经济价值
从符号学的角度来看,姓名是组合起来的不同字符,其指向特定的主体,字符本身以及字符的组合不具有特定性,而指向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因此,这种特殊性以及特殊性所带来的价值不是字符所产生的,而是该特定主体所产生的。姓名权保护的经济价值,本质上是在保护特定主体的特殊性,以及特殊性所产生的经济价值。因此,个人真实姓名保护的判断标准之一是该自然人是否拥有此种特殊性。由于自然人对公众的影响力并不能够直接衡量,所以我国法律上目前以“知名度”来衡量该姓名是否可以得到保护,笔者认为除了衡量知名度外,可以将特定主体发挥影响力而产生的经济价值作为衡量因素,比如收取的代言费、出场费等等。
(三)知名度认定问题
有学者认为知名度是人们的感觉和认知,并没有现实的依据 。前已述及,由于知名度是经济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知名度的界定有独立价值。除法官的自由裁量以外,细化知名度的认定可以更好地减少姓名与商标的冲突范围。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于知名度的认定作进一步的研究。目前学术领域对于姓名甚至商标的知名度问题的研究都较为缺乏,有学者基于混淆理论视野下知名度与商品的近似关系,对知名度如何影响商标混淆的判断做了论述 。商标的知名度认定方法尤其是驰名商标的认定方法,是否可以在姓名的知名度认定中借鉴使用呢?前已述及,姓名的知名度是对经济价值的衡量,体现的是特定主体对于公众的影响力,直接表现为多少人知晓该特定主体。如果其他主体使用该姓名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是该姓名所指向的特定主体,那么其他主体就利用了特定主体的声誉牟利,并造成了混淆,这与保护驰名商标的道理是相同的。因此,在姓名知名度认定存在空白的现状下,可以参考驰名商标的认定办法。除此之外,对于相关主体的影响力程度,还应该参考该主体的新闻报道情况、在公众视野出现的情况等。
四、拟制姓名与商标权的冲突
(一)拟制姓名的姓名权与对应关系问题
拟制姓名是指该姓名非自然人的真实姓名,但自然人长期以来使用该姓名,使该姓名与自然人之间产生了紧密的关系,相关公众提到该姓名就会联系到该自然人,例如冰心与谢婉莹、老舍与舒庆春等。当然,由于外国自然人主体的姓名较长,在使用的过程中通常不会使用全名,因此译名也应当属于拟制姓名的一种。
有学者对《民法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责任法》进行梳理后发现译名、笔名与艺名对应的主体并不享有姓名权 。如果拟制姓名与特定主体之间的对应关系存疑,则特定主体不能够在拟制姓名与商标权冲突时获得保护,因此对应关系成为关键。由于笔名与作品紧密联系,因此笔名与作品的署名权人存在着确定的对应关系,这一点与自然人的真實姓名无异。艺名是在特定主体表演、宣传时使用的,同样与表演者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具有较高的辨识度。
相较之下,译名与自然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则存在着不确定性,主要存在着以下困难。一方面是外国人姓名的不完整,译名难以指向外国特定主体;另一方面,音译对应的汉字并不唯一,这也成为保护译名的一大障碍 。但是,依照我国传统习惯,大众日常用语不会以完整的姓名称呼特定的外国人主体,而多是以名来称呼。另一方面,虽然音译对应的汉字并不唯一,但大众用语会形成统一、固定的称谓,这种称谓也是确定的。有学者指出“如果过分强调外文名称和中文译名的唯一对应,会不当限缩外文名称的保护范围。” 笔者深以为然。因此,不能因为外国特定主体对于译名不享有权利,而不予以保护其应当属于该特定主体的经济利益。
(二)译名的对应关系
由于译名与外国特定主体之间的对应关系是该主体能否获得保护的关键,因此对于对应关系的证明就成为了重点。从该问题的本义出发,相关证明还是要依靠社会公众的判断,即提到某一特定译名,多少相关公众会想到该特定主体。虽然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随机性,该方法是目前证明两者之间关系的较好途径。
五、结论
综合全文来看,真实姓名、拟制姓名与商标权的冲突认定范围不同,姓名可以得到保护的要件不同。对于真实姓名而言,由于存在着稳定的对应关系,只要该姓名具备足够的经济价值,就可以得到保护。经济价值除了衡量通过代言、出场等获得的经济利益,主要需要考虑知名度,而此处的知名度则是对经济价值的衡量,其方法可以考虑参照驰名商标的认定因素。对于拟制姓名而言,不能因为其不具有姓名权而不保护其蕴含的经济价值。对于笔名、艺名等可以通过署名权、表演者权等确定内在联系,对于译名则要通过类似于证明知名度的方法来证实外国自然人与译名之间的关联。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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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再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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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汉东.外名名称中文译名的商标法问题研究.http://www.zhichanli.cn/article/2394.html,访问时间:2019年1月10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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