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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侵权的举证责任分析

2019-04-19潘金

神州·下旬刊 2019年3期
关键词:举证责任侵权个人信息

潘金

摘要:在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数据几何倍增长,日趋被纳入商业领域且无有效手段被消除报废以保护个人隐私,致使个人信息侵权纠纷频发,而信息技术的专业性门槛、信息主体较弱的知情能力、原被告双方非对等地位使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往往陷入不公局面,反映出对举证责任倒置情形扩充和高度盖然性原则灵活应用的需求。

关键词: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侵权;举证责任

1引言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个人信息数据技术的运用日益广泛,便利了人们的生活,方便了企业的经营,也带来国家行政管理的新气象。然而,个人信息数据若未被妥善保管和正当利用,则会造成个人信息数据泄漏、信息主体个人隐私曝光、信息主体遭受人身威胁等严重后果。随着个人信息数据技术的实践推进,我国及世界各地产生了大量个人信息侵权的纠纷案例。

本文以“庞某某与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隐私权纠纷”一案为例进行探讨。2014年10月11日,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委托鲁某通过去哪儿网(www.qunar.com)订购了2014年10月14日MU5492泸州至北京的某航空公司机票1张,随后收到诈骗短信,原告庞某某主张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中国某航空公司泄漏其个人信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庞某某所出示证据不足以支撑其主张,判决原告庞某某败诉。随后庞某某不服判决再次上诉,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庞某某作为普通人不具有出示确凿证据的举证能力,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同时庞某某所出示的证据显示,其由姓名、手机号、行程信息等多项信息同时且只被鲁某、庞某某本人、两家公司掌握,排除鲁某、庞某某泄漏可能,两家公司泄漏庞某某信息的侵权可能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判决两家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做出必要赔偿并向原告庞某某赔礼道歉。

2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侵权的泛滥趋势

2.1个人信息数据的增长

大数据时代下,信息数据成为国家、企业进行管理调配工作的重要依据,因此社会各界在不断完善信息技术的前提下,也不断拓展信息源,争取掌握数量更多、覆盖面更宽广、来源主体更多样化、质量更优的数据信息[1]。信息主体,即自然人,出生起就不断产生信息数据,从出生记录中的日期、地点、家庭关系、身体状态,到成长期综合素质评价、学校学籍,再到成年后工作记录等。现代信息技术使国家、企业拥有更便捷的方法将上述记录精细化、次化,也间接使信息数据几何倍增长。

2.2个人信息数据的商业化

日益完善的信息数据技术被投入实践,带来的是国家管理方式、企业经营方式的革命[2]。其中企業通过大数据分析获取市场信息的方式最为突出。企业大多建立较为完善的信息收集系统,通过手机软件、卫星定位、订单记录等方式从信息源获取信息主体的具体数据,加之以大数据分析系统进行整合、分类、归纳、总结,往往能从宏观上获得大量有效市场信号,如产品反馈、消费人群地域分布、消费人群年龄分布等。与此同时,此类系统还能通过与人工智能技术相结合,从微观上精细化分析每位消费者的多维具体数据,包括性别、年龄、消费倾向等,向消费者推送量身定制的私人推荐,如淘宝商品推荐、网易云日常歌单推送等。上述实践方式能有效地将企业与消费者需求相结合,为企业制定经营战略提供极具参考价值的信息支持,便利消费者日常生活,也间接催使个人信息成为极其重要的商业战略资源,甚至在法律管束外的灰色地带成为买进卖出的稀缺商品。个人信息的日趋商业化也日益揭露出市场的自发性弊端,各类信息交易的丑闻、闹剧层出不穷,甚至上升至国家安全层面,如美国Facebook公司涉嫌泄漏用户数据造成美国总统大选受境外势力干涉。

2.3“被遗忘权”的落实无力

“被遗忘权”是指信息主体有权在个人数据不再需要时向信息数据持有方提出删除要求,以保护个人隐私。该概念在1995年欧盟相关数据保护法律中已有提及,欧洲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裁定,普通公民的个人隐私拥有“被遗忘权”,并提出国际网络搜索引擎公司谷歌要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删除与当事人隐私有关的数据,并且在2015年生效的美国加州法律也有此类要求,要求科技公司要满足客户对隐私保护的相关要求。然而,尽管欧盟与美国加州已经通过法案,以法律形式明确公民拥有被遗忘权,该权利所涉及条例仍不完善,配套措施与制度留有大量空白,且公民对此认知程度较差,行使该权利的意识相当薄弱。而在国内,隐私权在立法上并未确立为独立人格权的同时,“被遗忘权”也未成体系,更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只在部分网络公司作为行业规定存在,有效力的监管体系有待建设。

3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侵权举证窘境

3.1个人信息泄露的专业性门槛

大数据时代下,信息技术日趋成熟,整体信息系统体系也日趋复杂,随之而生的是体系庞大、分支众多的信息专业知识[3]。同时,第三次科技革命(或称之为信息革命)所具有的进程大幅加速的特征,也显示出信息技术更新换代快、变化幅度大等特点。除此之外,当今时代下技术日益成为不同企业、不同国家在经济、文化、政治乃至军事中非共享性的核心竞争因素,大多已被用于实践的数据信息技术被视为企业机密或国家机密的一部分,其封闭性和不透明性不言而喻。以庞某某案为例,原告庞某某作为非信息技术相关专业人员,缺乏对现代信息技术的专业认知,以至于难以在庭审中从该角度进行有力申辩。综上所述,作为单一自然人个体,受害方往往难以在社会工作压力、家庭矛盾关系等其他日常事务影响下了解并掌握相应的专业信息知识并将其作为法庭辨析中的反击措施。

3.2个人信息知情能力缺失

个人信息作为主体各项行为、各项特征的一种记录,并非为主体个人意识所熟知,相反绝大多数信息是信息主体无意向留存的。在路上随意穿过几条巷子,路测监控已经记录下你的行踪;点几次外卖,你的地址已经暴露无遗;更不用说与各项关键身份信息绑定的社交账号。事实上,在前信息时代,信息主体每日都在产生信息,这些信息可以是桌上的一封书面信件,也可能只是泥滩上的一个脚印。而现今大数据时代所不同的是,现代信息技术一方面能将这些信息收集、分类、整理并与人工智能、大数据分析等技术相结合,将其化为重要战略资源;另一方面,现代信息技术通过后端处理,渗透并软性改变信息主体行为,日益增强其对信息主体所产信息的控制力,如通过分析用户数据、研发全新应用软件以影响用户生活方式,提高用户对其供应信息的可能性。然而,信息主体往往对此一无所知,其被搜集利用的信息也如被泼出的水般不可收回,同时由于个人信息的利用会为信息主体带来一定程度上的便利,主体维权知情意识在我国极其淡薄。除此之外,我国新修订的《民法总则》第111条中对个人信息权进行了简要规定,以及自201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网络安全法》中有相应类似规定,但是完善的具体制度和配套设施仍十分匮乏,留有大量待完善空间。上述种种因素导致了个人信息知情能力的缺失局面。

3.3原被告双方地位非对等

地位非对等,是影响此类案件走向不公的最重要因素[4]。以庞某某案为例,“庞某某”作为单一的自然人个体,所对应的是中国某航空公司、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两家大体量公司,在信息技术专业程度、公关能力、社会关系等多个方面出现巨大差异,某些方面两家公司甚至具有压倒性优势。在此类案件中,原告往往由单一或多数几个不掌握专业性知识、个人信息知情能力缺失甚至还可能同时承受较大社会工作压力的自然人个体组成,其面对的大多是掌握专业信息技术知识、掌控大量数据信息管理权、具有不对外透露信息管理系统细则选择权以及拥有庞大资金和多渠道社会关系的多自然人个体有序组合而成的法人团体,双方巨大的实力悬殊往往使受侵害的原告反而退据下风,严重破坏司法正义,并凭借大众传媒波及社会,影响社会整体风气。

4我国现行个人信息侵权举证责任的处理方法

4.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一般的举证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根据此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一般举证规则,被广泛运用在各类民事纠纷案件中。然而在大数据时代下的个人信息侵权纠纷中,该原则的实践效力不尽人意,往往造成法律审判中公平正义的丧失。

从上文所提到的“庞某某与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隐私权纠纷案”案例中,一审人民法院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严重超出了庞某某的证明能力,使其处于劣势地位,严重违背了司法公平,而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庞某某作为普通人,其所有的证明能力不足,客观上,人民法院不能也不应要求庞某某确凿地证明必定是中国某航空公司或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泄漏了其隐私信息;同样另一案例“林某某与四川某航空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中,一审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为林某某未能证明其信息确由四川某航空公司泄漏,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二审人民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林某某具备确凿证明的能力。笔者大量查阅同类案件,发现在上述案例中,若以“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为标准,受侵权方往往出现因举证能力不足而无法提交确凿证据支撑其主张的情况,使其在举证中处于劣势甚至是压倒性劣势状态,严重违背公平原则。由此看来,该原则在此类案件中并不适用,往往引起不公或審判效率低下。

4.2举证责任倒置

我国《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中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如产品责任、环境污染、建筑物倒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等,从此规定中不难看出,在个人信息侵权案件内,将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举证否认原告所提出的侵权事实,将极大促进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然而,举证责任倒置由法律直接规定了8种适用情形,个人信息侵权不涉及其中,虽然在部分案例中有具体的司法实践,但没有明确完善的法律监管体系,此类案件得到公平正义的裁定有极大困难。

5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侵权举证责任的组构

5.1举证责任倒置情形的扩充

决此类案件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的有效方法便是将单一僵硬的举证责任原则体系进行进一步的完善扩充,增加其灵活性[5]。在上述庞某某案中,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中国某航空公司、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泄漏庞某某个人信息的高度可能”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要求两家公司举出证明其未泄漏的证据,在两家公司不能举出有效证据后,遂判决原告庞某某胜诉。举证责任倒置后,该案所出现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局面得以改变,不具备证明能力的庞某某真正和被告站在了平等对等的平台上。由此不难看出,通过修改举证责任倒置适用情形将个人信息侵权纳入其中,能极大促进举证责任在此类案件中的公平分配,促进该类纠纷的处理效率,并且能够将此类案件作为特别类别公示,以起到强调突出的作用,对治理当今我国网络个人信息数据管理较为复杂混乱的局面有针对作用。

5.2高度盖然性原则的合理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中规定若待证事实可以证明到具有高度可能性时应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上述庞某某案中,庞某某在其有限的举证能力范围内,有效举证证明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某航空公司同时掌握其姓名、手机号、行程信息,其中姓名、手机号为非个人隐私信息,而行程信息则属于私人活动类的个人隐私信息,理应受到法律保护。除此之外,对于庞某某上述三项个人信息相结合后形成的综合信息,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其为顺应大数据时代下的新型个人隐私,理应得到保护。同时,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庞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善的证据链,证明上述综合信息仅被鲁某、庞某某、两家公司三方掌握,在排除鲁某、庞某某本人泄漏信息的可能后,认定“中国某航空公司、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存在泄漏庞某某个人信息的高度可能”,要求两家公司举出能推翻这一认定的有效证据,倒转了案件的审理逻辑思维,巧妙地绕开了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导致的案件真相盲目局面,顺利推动了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对高度盖然性原则进行合理的、正当的灵活运用,有助于缓解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的窘境,推动审理公平进行。

6 结论

在大数据时代之下,面对如浪潮般涌来的信息,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与分析带来了巨大的商业利益,但同时也导致个人信息侵权案件的频繁发生,面对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希望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情形的扩充和对高度盖然性原则的合理适用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叶名怡.个人信息的侵权法保护[J].法学研究,2018,40 (04):83-102.

[2]周汉华.探索激励相容的个人数据治理之道——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方向[J].法学研究,2018,40 (02):3-23.

[3]徐明.大数据时代的隐私危机及其侵权法应对[J].中国法学,2017 (01):130-149.

[4]刁胜先.论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责任多元归责原则之确立基础[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27 (03):44-48.

[5]齐爱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学者建议稿[J].河北法学.2019 (1):154-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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