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的概念及特点
2019-04-01周磊
周磊
【摘要】企业重整中存在多方利益主体,重整过程是一个充满矛盾和斗争的过程。重:整制度的建立的价值目标是实现债务人的复兴,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为了实现这种价值目标,就必须提供法律供给,以满足重整过程中的法律需求。
【关键词】破产重组 债权人
破产重整制度起源于英国,并由美国立法所发展,我国2006年修订的《企业破产法》中引入的破产重整制度,就是在借鉴美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基础上所确定的。破产重整在不同的国家名称有所不同,在美国立法中称为“重组(reorganization)”或“恢复(rehabilitation)”;日本立法中称为“更生”;在法国称为“司法重整(judicial settlement)”。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起草组对破产重整作出的定义,破产重整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适用对象的特定性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破产程序适用于所有企业法人,而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在适用对象上有所区别。破产清算的目的在于公平地集体分配债务人的财产,从而消灭债务人的法人人格,同时免除剩余未清偿债务;而破产重整的目的在于挽救那些濒临破产而又有复活希望的企业,使其能够重新正常经营生存,免于走向清算程序。因此,破产清算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而破产重整适用对象的范围要小于破产清算,其主要适用于那些濒临破产而又有复活希望的企业法人。
在破产重整程序启动时,法官如何审查企业具有继续经营的价值,在实践中存在“形式审查标准和“实质审查标准”两种作法。(《破产法实践指南》这本书中认为法院是否受理破产重整案件,通常由立案庭法官进行形式审查后,对于符合形式要求的交由审理破产案件的民商审判庭或破产审判庭進行实质审查,审理庭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后退送到立案庭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参见徐根才著:(馓产法实践指南》,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5 176页。在李永军教授主编的《破产法》这本书中认为法院作出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裁定时,对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原因”的程序条件时,不宜进行实质审查。在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由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等进行调查,对于不具有“重整原因”的债务人,由法院驳回破产重整申请。)例如在东星航空破产重整案中,武汉中院采取实质性审查标准,通过商业判断认为不具有复活希望而裁定不予受理;但是,有的法官认为法院进行的应该只是一个非常初步的审查,不宜直接以不具备再生希望为由不予受理破产重整案件,如果法院以企业没有再生希望为由拒绝受理,将使得破产重整案件的启动难上加难。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倾向于采取“实质性审查标准”。首先,破产重整制度之所以能够和破产清算制度同时存在的原因在于两者对于适用对象有着明确的分工,如果说法院不加以实质审查而依据申请人的破产重整申请裁定债务人破产重整,将会导致破产重整程序成为破产清算程序的前置性程序,同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债权人利益的受损。其次,不管法院采取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对于那些不具有继续经营价值的债务人都无法完成整个破产重整程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破产重整的适用对象具有特定性,其主体应该是濒临破产而又有继续经营价值的企业法人。
二、程序启动的被动性
从世界各国破产重整申请的立法模式上看,对破产重整程序采取申请主义基本达成了一致意见,英、美、法、德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均采取申请主义的作法。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由债权人、债务人等主体向法院提出申请,在相关主体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依职权作出受理破产重整的裁定。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破产重整实行申请主义,拥有破产重整申请权的主体为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在申请人未提出申请的前提下法院不能依职权作出破产重整的裁定。
三、功能的双重性
债务人通过与债权人、职工等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对债务、经营等情况进行重新整合,从而使债务人能够恢复正常营业,并按照约定清偿债务,从而更好地维护债权人利益。破产重整所具有的债务清偿和继续经营的双重功能,使其有别于传统的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制度。它把债权人的利益和债务人继续经营两者紧紧地捆绑在一起,债权人利益保护必须建立在债务人继续正常营业并获得利润的基础之上,同时债务人重获新生必须严格遵守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底线。一方面,它通过对债权债务、企业经营模式、资本结构等多方面的调整,从而使企业的继续经营价值得以保留,甚至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从而提高债权人的清偿率,保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其通过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谈判,对债权债务进行调整,从而在提高债权人清偿率的基础上,才能确保自己有机会获得重生。
四、利益调整的平衡性
“破产重整制度是最典型的以分配正义为尺度调整利益分配与损失负担的制度,法律以牺牲少数人的利益为代价,对少数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但就保障大多数人的利益而言,又是公正的”。其以分配正义为尺度对利益的调整机制不仅仅涉及到债权债务的清理问题,而且包括出资人权益的调整、税收问题、劳动关系的解除与继续、社会利益的考量等内容。因而,破产重整制度涉及到多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问题,具有利益平衡的特点。利益平衡要求各利害关系人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谈判、表决等方式平衡协调彼此之间的利益问题,从而达到在挽救破产企业的基础上,协调各利害相关者的利益分配与损失负担,在防止对部分利害关系人造成过度侵害的前提下,保障大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