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遗忘权的时间衡量
2019-04-01胡秋林
胡秋林
摘要:被遗忘权提起之初,就与时间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我国目前的网络环境以及发展阶段均表明不宜将被遗忘权常规化,加上被遗忘权认定“过时”的困境以及提前确权的倾向性等表明,目前中国应该审慎引入被遗忘权。对此,可以采取诸如对信息以及主体进行分级处理,设定最低适用时间等措施。
关键词:被遗忘权 时间 个人信息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9)03-0058-04
一、被遗忘权的概念
网络时代的到来,带给我们的不只是信息获取的便利,还有信息遗忘的困难。随着GDPR的生效,被遗忘权成为学术研究的热点问题,研究被遗忘权在中国的本土化问题论文如雨后春笋。被遗忘权是指信息主体对已被发布在网络上的,有关自身的不恰当的、过时的、继续保留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要求信息控制者予以刪除的权利。[1]其核心价值在于保护权利人相关信息的适宜,恰当以及相关性。当权利人相关的信息与权利人的现实情况不再相符时,便丧失了适宜性,此时,权利人被赋予被遗忘权,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采取适当措施将相关信息进行遗忘。
二、被遗忘权的时间因素衡量
GDPR第17条规定了被遗忘权,其中第1项(a)点规定了被遗忘权的基本情形,就当初的数据收集或者处理目的而言,如果个人数据不再必要时,数据主体获得被遗忘权。那么应当如何判断不再必要?有两个案例可做参考,2010年西班牙数据保护局(AEPD)收到西班牙公民冈萨雷斯(Mario Costeja González)对《先锋报》(La Vanguardia Ediciones SL)和谷歌及谷歌西班牙公司的投诉。冈萨雷斯指出,当在谷歌通过其姓名进行搜索时,搜索结果中包含了一条《先锋报》1998年3月的链接。该链接内容是由于冈萨雷斯曾经拖欠社会保险费用,所以对其不动产进行拍卖的公告。冈萨克斯认为,该信息太过久远已与其目前的状况不相关,这些信息应该“被遗忘”,其要求报纸和搜索引擎删除或不再显示这些信息。在冈萨雷斯案中,关于数据主体的“被遗忘权”问题,欧洲法院认为,“即便是最初处理信息时是合法的,随着时间的消逝,信息也会变成与《数据保护指令》不相容,在各种情形下,数据出现将可能是不恰当的、不相干的、不再相关的、或超出其最初处理目的(inadequate,irrelevant or no longer relevant,excessive)。”此时,数据主体可以要求删除相关信息。本案中,先锋报对于冈萨克斯的报道是1998年,距2010年冈萨克斯投诉谷歌已经有12年,欧洲法院认为这个时间足以使得数据变得不恰当,不相关。从而赋予了冈萨克斯被遗忘权。
再来看我国的案例,任某曾于2014年7月1日起在无锡陶氏公司从事相关教育工作,同年11月26日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从2015年2月初开始,任某陆续在被告网站上发现“无锡陶氏教育任某”等字样的内容及链接,由于陶氏教育在外界颇受争议,任某认为上述信息对其名誉造成侵害。同年3月,任某自称其曾应聘多家公司,但均由于“无锡陶氏教育任某”等负面信息影响其无法正常就业。任某认为被告侵犯其一般人格权,因为不良的搜索结果会影响其就业和日常生活,这样的搜索信息应当被“遗忘”,现在陶氏跟其没有关系,公众会误解其与陶氏还有合作,误导潜在合作伙伴和学生,故而多次发邮件和亲自到被告处要求删除相关内容,被告未对任某的投诉进行删除处理。因此任某起诉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在百度搜索界面中输入“任某”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中不得出现“陶氏任某”等六个关键词。该案经过二审之后,法院认为,涉诉工作经历信息是任某最近发生的情况,其目前仍在企业管理教育行业工作,该信息正是其行业经历的组成部分,与其目前的个人行业资信具有直接的相关性及时效性;任某在与陶氏相关企业从事教育业务合作时并非未成年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其并不存在法律上对特殊人群予以特殊保护的法理基础。因此,任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应“被遗忘”(删除)信息的利益不具有正当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不应成为侵权保护的正当法益,其主张该利益受到一般人格权中所谓“被遗忘权”保护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任某在网上发现信息与其工作经历相距不到一年。法院认为此信息仍具有时效性,任某不享有被遗忘权。结合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时间对于被遗忘权的认定十分重要。但是两个案件中,虽然法官对于时间的理解都结合了实际情况并却没有提供一个可以预测的范式的标准去衡量时间因素,本文致力于寻求被遗忘权中时间因素的确定以及影响,为保护被遗忘权提供一点建议。
(一)对于“过时”的界定标准难以确定
时间会使得事物发生变化,从而过去的信息与今天的事实不再相符,导致与信息相关的各种利益不断发生变化,在这种变化中,可能出现信息主体的个人利益大于其他利益的情况,因此,信息主体便享有了被遗忘权。这其中的复杂性在于,信息主体、信息性质以及当初信息发布处理的目的的不同,会影响时间流逝中各种利益的变化。在这其中信息主体的身份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首先,对于信息主体来说,不可否认的是公众人物与普通人物有关的信息会涉及不同的利益或者说对于相同利益的关涉程度不同。对于公众人物来说,由于其知名度,与其有关的信息无论性质如何,总是会有人关注。这其中还涉及一个问题,就是对于行业的问题,公众人物如科学家、演员等一般是终身职业,因此关于职业生涯的信息很难判断为“过时”信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众人物不能享有被遗忘权,因为公众人物的知名度是变化的以及不可避免会出现身份的转变,比如,一个原本出名的演员变为路人,或者说退出娱乐圈,这个时候,应当认为其可以作为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况且,关于公众人物的信息通常真假难辨,对于明星来说,很多不明真相的黑历史不可避免地成为被抨击的对象,导致抑郁甚至自杀。因此,特殊情况下,明星也应当享有被遗忘权。其次,对于普通人物来说,其对利益的衡量主要与信息的性质有关。一般情况下涉及普通人物的信息时效性较强,但是若涉及行业信息以及关乎社会公共利益比如犯罪信息等时,受时间影响较低。
我们可以试想这样一种情况,一个普通人物甲,原本从事教育行业,因其在教学活动中出现教学事故被学校通报批评并且为新闻所报道,导致辞职。甲转而从事其他行业,十年以后,甲发现网上搜索自己名字时仍然出现当时的新闻报道,并因此向法院主张关于此信息的被遗忘权,得到法院的支持。在此之后,甲发现自己对于教育行业仍有热情,于是3年以后,甲重新回到教育行业,自己创办了一家教育机构。此时,甲是否构成对被遗忘权的滥用。
此时,有意向来报名的学员显然对于甲之间教学事故的情况应当有知情权,但是由于甲之前被遗忘权的行使,导致其无法得知。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一个已经退出娱乐圈的明星并且基于以前的一些报道主张过被遗忘权且得到法院支持后,重新进入娱乐圈并且知名度更甚以往,此时人们对于此前的信息是否享有被遗忘权,换句话说,此时,这个明星是否也构成了对于被遗忘权的滥用。
要回答这些问题,必须正面解决被遗忘权的目的与义务人以及被遗忘权的实现手段的冲突问题。目前学界认为,被遗忘权的设定目的就是令信息主体意图删除的个人信息完全消失于公众视野,真正不留痕迹地被人们所“遗忘”。对于义务人称为数据控制着以及其义务内容有分歧。认为,若义务人只有搜索引擎公司,由于原链接与搜索引擎之间是分开运行,达不到使个人信息完全消失的目的。[1]对于这个矛盾,我想,前述两种假设可以回答这个问题。因为现实是纷繁复杂的,并且难以预知,如果将原链接的文章一并删除,很难防止信息主体对于被遗忘权的滥用。并且对于搜索引擎公司来说,其虽然有擦除的义务,但是前提应当是权利人证明其享有被遗忘权,并且在信息搜索的过程中,搜索引擎公司客观上确实获得了商业利益。
(二)被遗忘权的提前确权与聚集效应
前述可知,对于“过时”的认定是十分困难的。当关涉个人信息的各种利益处于一种不断变化的情况下,精准地找出何时信息主体的个人利益大于其他利益只是一种理想状况。信息主体对于自身的情况变化当属最熟悉,基于其对于自身情况的变化以及相关信息对于其自身造成的伤害判断自己享有被遗忘权,并负有证明义务。但是这种不确定性却并没有消除,因为被遗忘权是各种利益的综合考量,在信息主体向义务主体也就是搜索引擎公司需要有自己的判断,如果其无法判断,就会根据后果来做选择。而法官对于信息主体享有被遗忘权的时间判断是一种事后的判断,因为法官无法清楚地了解各种利益之间的动态变化,最好的办法就是基于信息给信息主体带来的伤害以及判决时各种利益的现状进行判断。当法官倾向于用事后的时间来判断被遗忘权时,被遗忘权更容易得到确认,因为信息具有时效性,对于普通人物来说,时间越久,其被大家知晓的公共利益和言论自由的利益价值越小,对其自身带来的损失日益增加。由此,当法官更倾向于确认被遗忘权时,这种判决产生的后果会传递到信息控制主体上去,信息主体为了避免可能支付的赔偿以及诉讼成本,可能会选择将难以判断的信息删除。[2]再者,由于信息主体遭受的是持续性侵害,因此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由此会产生一种聚集效应,越是年代久远的信息就越是可能会被要求行使被遗忘权,这对于义务人来说犹如滚雪球,雪球无法停止且没有休息的空间,当雪球过大时,义务人难免会被其所伤。
(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难以实现公平正义
对于被遗忘权的裁量,需要考虑到事件的公共属性,报道的时效性以及报道对于当事人可能造成的影响。[3]而这些东西难以量化,法官对其的衡量难免主观因素较多,自由裁量权过大的后果会导致矛盾难以得到妥善解决,公平正义无法实现。由于我国目前法律体系并未明确规定被遗忘权,有学者主张将被遗忘权的救济归于侵权责任法之中。[4]但是对于被遗忘权的适用,学界目前的共识是应当有例外情形,对于具体例外情形,尚未达到高度一致,主要涉及表达和信息自由、历史和统计目的、公共利益、纯粹个人或者家庭目的使用信息、有关信息主体的犯罪记录这些方面。
在当前的司法体系下,需要法官首先确定这些例外情形并选择排除适用,增加了自由裁量权。
三、引入被遗忘权的反思与建议
由于现实的复杂性以及不可预测的因素,对于“过时”的认定困难是客观存在的,对于这种困难,只能降低而不能避免。而被遗忘权的特性决定了对其有提前确认的倾向。使得在被遗忘权案件中,义务人会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加之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并没有明确规定被遗忘权,被遗忘权中涉及的各种利益难以量化,使得法官在被遗忘权案件享有较多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司法公正和发挥司法应有的功能。以上主要是时间因素带来的问题,我国实践也表明,被遗忘权目前不宜被常规化。
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阶段不适宜将被遗忘权常规化。从司法实践看,目前被遗忘权在欧盟与美国的做法并不一致。总体来说,欧盟对于被遗忘权的保护较为充分,而美国考虑到国家安全和言论自由等对被遗忘权的保护主要集中在未成年人。这与他们的社会发展阶段以及具体国情是适宜的,而欧盟GDPR规定的被遗忘权也并非空穴来风,其与社会环境注重信息主体自决权有关。我国目前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尚处于兴起阶段,各种制度正处于制度和完善中,主要针对的是信息收集和发布阶段的各种谣言、非法信息买卖以及企业对于个人信息的正确收集和使用等问题。而被遗忘权显然是个人信息保护的后期产物,主要是针对原本发布信息时,信息是合法的,但是经过时间的流逝发现会对信息主体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虽然,2015年出现了任甲玉案,但是最近几年并没有出现新的案例,表明我国的社会实践并不要求被遗忘权的常规化。
我国目前的网络环境不适宜将被遗忘权常规化。被遗忘权的行使需要信息主体积极行权,有作为权利人行权的意识和必要。而我国目前的网络环境是网民都想被记住,而不是被遗忘。由于互联网在我们的历史比较短暂,正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网民对于互联网的热点事件表现出极大的热情。大部分网名都热衷于成为网红,梦想一夜爆红,从而名利双收。也就是说信息主体希望自己能够被关注,而获得相关利益,并没有需要把相关信息删除的意识和需要。因此,被遗忘权并不是目前我國网络环境的常态。
目前网络上比较常见的侵权类型是热点事件出现的网络暴力以及人肉搜索等问题。并且近几年舆论监督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引入被遗忘权无疑会遏制人们的言论自由。过分强调被遗忘权将消解我国信息产业的后发优势。[5]我们必须看到,被遗忘权的背后不仅仅是信息主体的权利保护问题,还涉及整个信息行业发展的问题。
(一)信息发布分级处理,信息主体区别对待
欧盟的前车之鉴表明,许多当时认为恰当的信息对于信息主体来说,若干年后可能是灾难。因此,为了防止未来的被遗忘权纠纷,应当对发布的信息进行分级处理。一些比较重要的信息比如身份证号等始终应当保密处理,对于信息主体发布自己的信息情况,信息发布平台可以在检测到敏感或者重要信息时予以提示,比如有的微信用户过于信任他人,在朋友圈晒出含有身份证号的照片。但是需要把握好限度,不能干预用户的自主选择权和言论自由。
其次由于信息主体不同会影响各种利益的变化从而影响时效性,因此,对于不同主体应当区分情况对待。对于公众人物来说,由于其从事行业一般具有终身性,并且一旦出名人们对于公众人物的过往经历仍然有知情权,因此,对于公众人物相关信息,应当严格限制“过时”的判断标准,以“过时”为例外。对于普通人物来说,对于“过时”的判断前提应当是事实的显著变化,这种显著变化能够使得当初信息发布处理的目的已经完成或者大部分已经完成。比如要约。同时为了防止对于被遗忘权的滥用,还应当保存原网址。
(二)设定被遗忘权适用最低时间限制
对被遗忘权适用设定最低时间限制主要有以下好处:一是可以节约司法资源。被遗忘权的适用本身就需要经过时间的积累,才能导致相应的事实变化。因此,设定最低时间有利于事实的查明以及对于各种利益的衡量,防止当事人滥用被遗忘权的情况发生。二是可以为义务人提供一个缓冲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信息主体仍然可以对义务人要求行使其被遗忘权,义务人则可以根据信息主体提供的信息进行判断,选择相应的解决方案。對于义务人来说,这种缓冲只是暂时的,有利于积累对于信息的判断以及与信息主体和解的经验。最重要的,如果信息主体的被遗忘权在此期间没有得到义务人的协助保护,信息主体之后仍可以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手段解决。三是可以引导信息主体正确地行使被遗忘权。被遗忘权对于现有的司法体系来说,尚是一个新事物,对于信息主体来说,更是一个新事物,对于这种权利应当如何行使,可以通过设定最低时间限制来间接传递这种信息,同时也为信息主体准备证据预留充足的时间。
以上分析主要是从实践角度出发,从理论上来说,也许会被认为变相限制了信息主体行使被遗忘权,但是被遗忘权的原有之意便是时间带来的遗忘,信息主体有权重塑自身形象。某种角度来说,被遗忘权的赋予和行使与时间呈正相关。既然时间越久信息主体越可能享有被遗忘权,那么对于时间的最低限度的限制并没有限制信息主体的被遗忘权。至于具体的时间,应当根据数据统计进行实证分析才能得出相应结论。但可以肯定的是,公众人物与普通人物应当适用不同的最低时间限制。
(三)明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审慎确认被遗忘权
目前我国的网络环境以及信息产业需要相对包容的法律环境,但是个人权利也应当保护,因此对于被遗忘权的救济,应当是审慎的。
信息主体与义务人也就是搜索引擎公司之间对于信息的掌握有所不同。双方实力差距巨大。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信息主体的举证责任在于自身情况发生变化使得信息过时,并且自身由于此过时信息遭受到了损失。搜索引擎公司举证有两种思路,一是该信息的公众利益大于信息主体自身遭受的损失,或者涉及被遗忘权的例外情形,因此,该信息主体不享有被遗忘权。二是其已经履行自身的义务,对信息主体不再负有赔偿责任。第一种思路其实涉及法官对于信息主体被遗忘权的确认问题,法官应当结合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出发去判断案件中涉及的利益衡量问题,同时还要考虑舆论问题。对于无法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被遗忘权的情形,可以借鉴刑法中的“疑罪从无”原则,基于审慎以及促进信息产业的发展,不确认当事人的被遗忘权,鼓励双方调解结案。
四、结语
目前的实践来看,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被遗忘权实属没有必要。立法超出现实需要轻则浪费立法资源,重则使相关法条成为一纸空文。但是可以预见,不久的将来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对于个人权利的保护会越来越完善与周全。因此,对于被遗忘权的态度应当是限制性的引入,主要体现在司法承认被遗忘权并暂时将其救济归于侵权责任法的体制之下,待时机成熟再单独确认被遗忘权。
参考文献:
[1]杨立新,韩煦.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J].法律适用,2015(2):24-34.
[2]Giovanni Sartor;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balancing interests in the flux of time,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Volume 24,Issue 1,1 March 2016,Pages 72-98,https://doi.org/10.1093/ijlit/eav017.
[3]刘文杰.被遗忘权:传统元素、新语境与利益衡量[J].法学研究,2018,40(2):24-41.
[4]丁宇翔.被遗忘权的中国情境及司法展开——从国内首例“被遗忘权案”切入[J].法治研究,2018(4):27-39.
责任编辑:赵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