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产品“法律人格”分析
2019-03-29张洁
张洁
【摘要】从“人格”的演变历史中,即人格从自然法学者的注重人的伦理性的意思能力、自然属性到承认所有自然人人格的普遍化,我们发现人格的演变是一个工具化的过程,是为了维护人的利益所做的一种必然选择。“人格”的法律价值包含有伦理性价值和技术性价值。人类依赖“人格”的伦理性和技术性价值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法人依赖“人格”的技术性价值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2017年12月13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了“促进新一代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把人工智能的发展提高到国家的战略地位,人工智能产品是否应该被赋予“法律人格”就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从“人格”的法律价值入手,探究人工智能产品与人类的关系,人工智能产品与法人的关系,人类与法律的关系,人工智能产品与法律的关系有利于阐明为什么目前人工智能产品只能依据其强大的功能性价值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工具”,而不适宜被赋予“法律人格”。
【关键词】人格的法律价值 倫理性价值 技术性价值 人工智能产品人类法人“人类第一次接触某种新技术的时候,常常是兼具恐惧与兴奋的”从汽车、飞机等发明创造,再到现在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都无疑证明了这一事实。人们对人工智能的发展感到无比兴奋,憧憬其给人类生活带来的便利化;但是,人类又恐慌人工智能的过度发展会对自身造成毁灭性的冲击。有时,可能正是因为人类过度着眼于甚至可能无限放大人工智能产品本身具有的某一种“超能力”,而忽视了与“人类”的全面比较,导致其“当局者迷”,从而不能理智客观全面的认识“人工智能产品”,才会产生这种兴奋与恐慌,毕竟“放大别人的优点,忽视自己的优点”是人类普遍的一个心理特征。将人工智能产品与人类做一个相对清晰全面的比较有利于理解为什么人类可以作为法律主体,而人工智能产品不能作为法律主体。
一、人类、法人与人工智能产品的关系
(一)人类与人工智能产品的关系—“人格”的伦理性价值
1.人类与人工智能产品的区别
人类是“肉体”与“理性”的统一体,人类的根本特点在于“理性”,这种“理性”不仅表现在广度上,也表现在深度上,是宇宙间独一无二的存在,并且“自然人责任主体形成对事物的认识是靠学习和生活经验积累”;人工智能产品是一个无机体,既不具有“肉体”,也不具有“理性”,人工智能产品的根本特点在于其“功能性”,可以有效弥补人类在某些具体特定领域的“功能短板”,这种“功能性”仅仅局限于某一特定领域。因此,强人工智能产品的认识水平在很大程度上会被局限于特定领域,而缺乏对社会整体的认识”。
(1)人的大脑是一个极其复杂发达的系统,分为左脑和右脑:左脑负责记忆、运算、简单的推理;右脑则承担发散性思维、超强的想像力与艺术审美。正是凭借一些特殊的认知模块使得我们能够进行复杂的语言呈现、长远地规划、抽象地思考,从而具备高水平的创新思维、高度的情感介入和敏锐的解决问题的能力。人类具有极强的主观能动性,通过大量的实践活动,将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透过纷繁复杂的现象抽象出普遍的规律。在普遍规律的指导下,人类具有极强的信息整合分析能力,可以实现“一般—特殊一一般”的认识过程。这种思考过程,不仅是对客观对象的一种直接反映,而且还掺杂着观察者的意欲和情感等因素;
(2)人类最本质的特点在于“理性”,这种理性不仅包含大脑结构本身的思维产物,而且通常包含道德、伦理还有宗教等判断。道德判断是一种极为复杂的心智活动,其驱动力不仅在于理性的反思权衡,而且也在于直觉的情感体验,因而道德判断深受个体化的人格特质与精神状态的影响。但是,显然目前阶段人工智能产品大部分是根据人类事先植入的算法运作的,几乎没有参入任何主观的道德价值判断,更不用说具有像人类这样“秘密心灵花园”,其从本质上缺乏“被尊重”的主观意志和需求,而人类之所以被赋予法律主体的地位,很大程度上正是由于这种主观意志和需求,因此,单从这一点来看,赋予人工智能产品法律主体地位缺乏本源性必要前提。因此,不适宜赋予人工智能产品“法律人格”。
2.人工智能产品是从属于人类的“工具”
(1)人工智能产品——“功能强大”的工具。人工智能产品的根本特点在于其“功能性”,可以有效弥补人类在某些具体特定领域的“功能短板”。根据百度百科,“人工智能,英文缩写为AI。它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人工智能是计算机科学的一个分支,它企图了解智能的实质,并生产出一种新的能以与人类智能相似的方式做出反应的智能机器”“人工智能其实就是利用计算机技术完成对人脑功能的复制,并利用计算机的速度优势进一步缩短每种功能完成的时间,以大大提高工作效率”只不过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成熟,这种“功能性”越来越强大,因此,可能会给人一种错觉,似乎人工职能产品会赶上或者超越人类,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甚至会导致人类的灭亡。例如DeepMind公司研究的智能机器人阿尔法狗(Alphago),现如今已经进化为Alphago Zero,它不再需要人类数据,它可以通过自主学习,掌握技能。因此有人断言:人工智能产品已经超过了人类,然而事实并不尽然,这种看法是极其片面的,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可能阿尔法狗在下象棋方面超越了人类,但在其他方面却一窍不通:阿尔法狗不会唱歌,跳舞,不会处理与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也不会处理紧急状况,即使其在某一领域的功能再突出,也仅仅是一种“超能力”工具。综上所述,人工智能产品的根本特征为“功能性”,其定位只可能是一种实现人类更美好生活的“工具”,只不过该“工具”的特定功能已经远远超过了人类或者“一般工具惭可以达到的程度;
(2)人工智能产品应该从属于人类。阿西莫夫的科幻作品中,已经开始担忧机器控制的世界有可能对人类本身带来巨大的威胁,因此,其首先提出了“机器人学三大法则”:①机器人不得伤害人,也不得见人受到伤害而袖手旁观;②机器人应服从人的一切命令,但不得违反第一定律;③机器人应保护自身的安全,但不得违反第一、第二定律。仔细思考,其机器人“三大法则”本身就存在着明显的矛盾:“一方面要求机器人应该绝对服从于人,另一方面有要求机器人要具有一定的主观判断性,即在人的利益与机器人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该将人类的利益置于机器人的利益之上”。其矛盾之处正如同“要求一个人既要绝对服从于另一个人,又要有自己独立的判断能力”,二者是不可以共存的,若要真正将“强人工智能产品”提到与“人类”相同或者相似的地位,那么这种观点似乎有点本末倒置的感觉,“人类”相比较其它动物而言,最明显的特征是其“主观能动性”,要将“主观能动性”视为人类的“自然特征”的话,那其“服从性”就是人类的“社会特征”,是在特定的社会历史时期或者特定的社会环境场合中形成的。人类之所以能够在地球上居于“主导地位”延续千万年,正是其主观能动性不断进化的结果,一旦人工智能产品具备了可以自我进化,自我演变的主观能动性之后,人类将难以阻挡。因此,为了保证人类的绝对“主导”地位,应该舍弃人工智能产品的“主观能动性”,坚持其“绝对服从性”。因此,不适宜赋予人工智能产品“法律人格”。
(二)法人与人工智能产品的关系—一“人格”的技术性价值
法律主体的拓展过程,体现为把那些原本在生物学意义上不称为人的存在物,吸纳为法律主体的过程,法律主体逐渐类型化。法人之所以被赋予“法律人格”,是因为其已经作为大量的经济交易实体而存在。法人的法律价值不同于自然人:就自然人而言,有关人格的法律价值取决于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道德乃至于宗教等基本观念,取决于一定社会人们所处的文化空间和公正思想;而就人的组织(法人)而言,是否赋予其法律人格,則完全取决于经济生活的需求以及法律调控技术的发展,亦即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法律赋予团体以人格,必须是出现了适于成为交易主体的人及财产的集合体。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法人与自然人虽同具人格,但本质究不相同,法律之所以赋予自然人人格,系基于伦理的要求,其所以赋予法人人格,则系基于吾人(自然人)的社会需要。”1861年,Auerbach在论述法人时也指出:“意思能力对于作为伦理意义上的人格具有决定性,而对于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则没有决定意义”。法人是纯粹的法律技术,与伦理性无涉,与人类尊严和基本权利没有必然联系。“由此,当我们再回到罗马法中去考察人格的适用范围时,我们会发现人格在罗马法中主要是解决交易问题的或者更加具体到解决涉及财产问题的法律关系的。同时从人格独立发展的历史来看,人的主体性和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契约所占范围的不断扩大,即“我们今天的社会与以前历代社会之间所存在的主要不同点,乃在于契约在社会中所占的范围大小”。基尔克在《合作社理论与德国司法》一书中这样说:“集体和个人一样,它的意志和行动能力从法律获得一种法律行为能力的性质,但绝不是由法律创造出来的。法律所发现的这种能力事先就存在的,它不过是承认这种能力并限制这种能力的作用而已罢了。”米休德在《道德人格的理论以及对法国法适用》中指出:“承认一个团体为合法,这就是承认它所谋取的利益是有资格受到保护的;这也间接承认了它的法律人格”。相较之下,目前人工智能产品尚不具备这一特征;
综上所述,法人之所以被赋予“法律人格”,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即具备实体性契机、价值型契机以及技术性契机。法人是纯粹的法律技术,与伦理性无涉,与人类尊严和基本权利没有必然联系。法人与目前的人工智能产品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这些差异正是论证不能赋予目前人工智能产品“法律人格”的逻辑基础。但是,未来人工智能产品发展如果能够逐渐地满足上述契机时,赋予其“法律人格”也是完全可能的。
二、结束语
我们可以将人工智能产品视为人体的延伸,其推广和应用可以减少或避免一些由于人为懈怠与疏忽造成的损失,也有利于在某些情境下解放人类,使人类享受更高质量的生活。但是,随着生物技术、智能技术的综合发展,人的自然身体正在被“修补”和“改造”,人所独有的情感、创造力、社会性正在被智能机器获得,人机互补、人机互动、人机结合、人机协同、人机一体化成为时代发展的趋势。届时,人工智能产品很可能会大量作为市场交易的实体存在,此时,赋予人工智能产品“法律人格”也不无可能。但是,需要警惕人工智能可以做的并不一定就是应该做的,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与推广应该受到人类社会伦理道德的约束。正如美国著名思想家弗洛姆(Erich Frown)曾经质疑过当代科技发展的两个“坏”的指导原则。这两个“坏”的原则:一是“凡是技术上能够做的事情都应该做”,而是“追求最大的效率和产出”。显然,第一个原则迫使人们放弃一切伦理、价值尺度,放弃人对科学技术自身的自我反思和自我调控;第二个原则的贯彻则可能使人沦为总体的社会效率机器的丧失个性的“零部件”。因此,当人工智能技术能够发展到某种程度时,人类应该时刻保持冷静的头脑判定应不应该将其应用到社会实践过程中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