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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名誉侵权探析

2019-03-29周鹤宁

商情 2019年6期

周鹤宁

【摘要】网络的出现,给人们的生活带来诸多便捷,同时也产生了许多法律问题。网络名誉权,其本质也只是名誉权在网络上的一种表现形式,本文主要对网络环境下名誉侵权问题进行探析,从概念、认定和责任承担等方面展开论述,并思考网络名誉侵权与网络言论自由的冲突及平衡。

【关键词】网络名誉权 责任认定 网络言论自由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信息技术的逐渐成熟,互联网已经成为了我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互联网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一些麻烦。网络环境中的名誉侵权问题就是其主要问题之一。要解决网络名誉侵权问题,必须从名誉权概念开始探析。

一、网络名誉侵权的定义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己获得的社会评价受有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受有利益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人格利益,其来源于民事主体自身对自己的内心评价;二是精神利益,来源于外部社会评价作用于民事主体而产生;三是财产利益,是由外部社会评价影响而给民事主体带来的外部社会经济利益。通常认定名誉权受到侵害,其本质是受害主体由于侵权行为而导致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因而表现出来的往往是精神及财产利益上的损害。

网络名誉权是名誉权的一个延伸概念,由于网络名誉权本身即是网络时代诞生的新名词,其本质也只是名誉权在网络上的一种表现形式,我国法律目前对其尚没有明确界定,因此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这一名词的定义本身即不甚科学,称为谓“互联网上的名誉侵权”更为妥当。但其本质与传统名誉权并无差异,只是适用于网络环境。因此,笔者认为,所谓网络名誉侵权,指的是在互联网环境下,信息的发布者、传播者及网络平台的管理者通过网络技术,因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侵权内容的传播,引起他人社会评价降低,造成严重影响的行为。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判定

网络名誉侵权和传统的名誉权侵权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因此,对于网络名誉侵权的认定,仍应首先审查是否符合一般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再结合网络名誉侵权的特性,确定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并借此来判别是否构成网络名誉侵权。

(一)侵权人在网上实施了侵害特定主体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是否构成网络名誉权侵权,首先要看是否存在侵权人利用网络或在网络空间传播、散布该行为,并为第三人所知晓的侵权行为。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都是通过作为的方式引起,即行为人实施侮辱、诽谤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降低他人的社会评价。具体可以从是否存在传播行为、是否存在特定对象、该信息是否可为第三人所知悉、传播内容是否存在明显的妨誉性等角度进行考量。所侵犯的特定主体,可以是直接针对现实中的个体,也可以是针对网络空间中虚拟主体背后的现实主体,笔者称之为“影射主体”。只要该影射主体在现实中的真实身份为第三人知晓或明显可以对号入座,就可能造成其现实社会评价降低,相关权益受到损害。

网络环境本身具有复杂性,这一方面使得侮辱、诽谤、揭露他人隐私等传统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具有新的形式,例如网络“恶搞”、人肉搜索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对。违法行为”的认定上,应采用较传统名誉权更为宽松的标准。网络有其特有的交流和表达方式,有些在平常交流中被认为“过分”或“逾矩”的表达可能在网络环境下却为大众所普遍接受,就不能构成侵权。

(二)权利人名誉权受到损害

名誉侵权的构成应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构成要件,即要有第三人知晓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并导致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损害事实包括名誉利益的损害、精神方面的损害、财产利益的损害等方面。判断社会评价降低的标准应该采取客观标准,即是以社会大众的认识标准去判断。由于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所以实际可能产生的损害结果有三种:一是侵权行为在网络上直接针对现实中的特定主体,降低了现实主体的社会评价;二是侵权行为针对的是网络上的虚拟主体,降低了虚拟主体在网络社会中的评价;三是侵权行为针对的是网络上的虚拟主体,但降低了其“影射主体”的社会评价。第一种损害是指名道姓的,针对性强。第二种损害的是虚拟主体在网络社会中的“名誉”,这种虚拟主体例如网游中的人物,其没有“精神实体”,虚拟身份也是不确定的,与现实中的人物不具有“同一性”或“代表性”,并不会导致现实中特定主体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这种损害不构成网络名誉侵权。第三种损害中涉及的虚拟主体,在现实中往往具有对应性及唯一性,实际上是现實主体在网络空间中使用的身份。因此针对该类主体的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现实中影射主体社会评价的降低,进而造成其精神及财产利益上的损害,构成侵权。

(三)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因果关系指的是侵权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引起的客观联系。一般情况下,由于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与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比较明显,故对于其因果联系的证明要求较低,不需特别举证。但如果权利人主张其名誉权收到严重的损害,则应对损害的严重程度和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能够证明的,方可成立。

(四)侵权人存在过错

和一般的名誉权侵权一样,网络侵害名誉权也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只应该对由于自己过错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对于侵权人的的过错,主流观点认为应当结合主客观的标准进行综合判断,既要从侵权人自身的认识能力出发来判别其主观状态,也要通过基本的客观标准来衡量侵权人在实施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尤其是相对于现实世界,网络是一个更自由的空间,在其中人们的言论更加自由,但也导致侵害名誉权的言论更容易出现。在此情况下,甄别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往往较之一般名誉权侵权更为复杂。从主流的观点来看,对于网络名誉侵权的过错认定标准往往较现实环境下更高,即使一些网络用户的言语存在不当之处,甚至措辞激烈,但如果其主观上并无明显过错,无恶意去败坏他人的名誉,只是为以引起其他网络用户的注意,也不应将其认定为侵权。也就是说,在通过客观标准考察主观过错时,对于网络名誉侵权的忍受程度往往较高,即使行为人语言有些偏激、过于犀利,但只要尽到了一般善良人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恶意侮辱、诽谤的情形,没有故意损害他人名誉,就不应认定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一般,如果上述四要件同时具备,则可以认定构成网络名誉侵权。

同时,由于网络侵权的特性,使得不作为的侵权也开始日渐增多,因此在审查时,也要考虑平台商等是否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和补救义务,如缺乏基本的审查和补救行为,亦可能因不作为而构成网络名誉侵权。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网站的经营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有义务对其提供的信息进行合理地筛选。但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每天提供和更新的信息不计其数,要求其对每条信息都逐一审核,未免过于苛刻。尤其网络名誉侵权的形式多样,即使严加甄别,也未必能够发现。美国1996年《电信法》中的“善良撒马利人”(Good Samaritan)条款,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免责提供了一个抗辩理由,即该网站经营者本着诚信原则采取措施,以限制其认为是色情、淫秽的、肮脏的、过于暴力的或是反动的信息为使用者所接触。该条款为我们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义务的程度界定提供了一个参考标准——网络服务提供商负有的仅是基于“诚信原则”的一般性注意义务。该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事前审查。网络服务提供商需要对其提供的信息本着“诚信原则”进行基本的审核筛选,对明显违法或可能严重危害社会的信息不予传播:事后补救。一是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即使网络服务提供商事先对其提供的信息涉及违法或侵权毫不知情,在事后发现或接到通知后也应及时删除、屏蔽或更换信息,否则需对进一步扩大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信息披露义务。在审理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商有向法院配合提供侵权人信息的信息披露义务。该义务虽然在《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但在著作权纠纷中,法律赋予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类似的义务。由于网络环境具有复杂性及隐蔽性,被侵权人往往无法掌握侵权人的真实信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不予配合提供,将很难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法理角度出发,在审理网络名誉侵权案件时,可以参照审理著作权纠纷,赋予网络服务提供商该项义务。基于上述分析,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违反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对能够进行技术控制而未加以控制或是在当事人的合理要求下未对侵权信息采取必要措施的,即可以被列为共同被告。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负有的仅是一般性的注意义务,因此在判定其侵权的归责原则时,应采用过错原则,即以过错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无过错即无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由被侵权人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三、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承担

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其中适用于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停止侵害,即侵权人停止其正在进行的侵犯权利人网络名誉权的行为,是防止侵权影响进一步扩大的有效措施。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形式可由双方进行协商,范围应与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若以登报的形式消除影响的,最终确定的刊登范围、时间、位置应由法院或被侵权人予以确认,以确保最终恢复名誉的实际效果。赔偿损失,包括被侵权人精神利益及财产利益的损失。精神利益的损失通常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由于网络名誉侵权一般具有传播快、范围广、影响深的特点,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上,可相对提高赔偿数额。财产利益的损失,主要指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包括维权费用。

四、网络名誉侵权再思考

法律对于网络名誉权进行保护,对于网络名誉侵权的行为予以制约,但这并不意味着剥夺了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但如何更好的平衡网络名誉权保护和网络言论自由却一直是一个困扰着我们的问题。

(一)网络名誉权保护与网络言论自由的冲突

网络名誉权保护强调任何人不得利用网络发布侵害他人名誉的消息,其价值取向在于保护和满足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社会评价的需求。网络言论自由强调信息在网络中的自由传播,其价值取向在于对于信息自由和言论自由的追求。两者在所追求的价值上即存在一定的冲突,自由的言论就很有可能影响到他人的人格尊严。虽然两者都有各自限度的要求,但是追求的差异也必然容易导致一定的冲突。

除去不同价值追求导致的矛盾外,社会原因也是造成网络名誉权保护和网络言论自由冲突难以回避的因素。我國目前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不协调,积累了许多的社会问题和矛盾,很多人都承受着来自各方面的巨大压力。随着网络在我国的迅速普及,使得任何人都可以利用网络自由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其中不乏理性客观的言论,但是也充斥着侮辱诋毁他人名誉的言论。尤其在涉及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当事人往往会借助网络来尽量追求维权效果,为扩大影响、追求效果,在其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过激、不实的言论。由于对于各自利益的不同取舍,人们对于名誉权和言论自由的理解和需求是不同的。政府机关、公众人物和知名企业等,在已经实际拥有话语权的情况下,更倾向于维护自己的名誉以及相关的衍生利益;而一般网民则希望自身的诉求可以更好地表达,对一些人和事可以自由地揭示和评论。这些社会问题都严重影响到不同群体对于言论自由及网络名誉权保护的看法及选择。如何平衡二者,对于我们来说不仅涉及到法律上的判断,更可能会影响到社会价值观的选择。

(二)网络名誉权保护与网络言论自由的平衡

英国曾有判例认为,对言论自由的损害不得大于受保护权利方面的利益。我国司法制度也追求在两种冲突的价值问寻求对更广泛利益有益的平衡。因此,当言论自由和名誉权发生冲突时,也应当从“两权平衡”的角度出发进行协调。我们应当充分考虑各方的诉求和具体情况。如对于公众人物应进行限制,苛以其较高的容忍义务、充分考量自然人和法人的区别等,在协调两者的冲突时既应保证追究网络名誉权侵权责任,又须最大限度的保障网络言论自由,在保护个体的人格尊严和维护言论自由之间寻求动态、合理的平衡。

五、结语

认定网络名誉侵权,应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主观存在过错等四要件进行一一对应。同时还要认识到网络服务提供商这个特殊经营者所应尽的一般性注意义务。而网络名誉权保护与网络言论自由的冲突,有社会转型的原因,更有价值选择的理念,非常值得我们去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