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2019-03-29
(上海大学 上海 201900)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1、是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
公平正义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也是法的最高价值。在合同法领域,公平正义意味着对等的回报,合同一方若受到了不必要的损失,合同的另一方则应当适当的弥补损失,具体体现为等价补偿原则。损失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非财产损失,非财产损失主要包括精神损失。传统社会中,涉及的大都是纯粹的财产合同或者以财产为主的合同。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受到不必要的财产损失时,便可以用金钱进行等价兑换从而弥补损失。现代社会下,人们物质生活的丰富,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非财产性合同,以追求精神上的享受和愉悦为目的。当出现违约行为时,违约方同样也要对这种非财产损失进行适当的赔偿,这种赔偿就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公平正义。
另外,公平正义在司法实务中地一种体现就是“同案同判”,但是因为我国立法上并没有违约精神损害制度,法院往往出现“同案不同判”地荒诞现象。原因就在于若是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审判,因为违约而导致地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得到支持,但是如果不支持,对守约方不太“公正”。实际地判决中便出现了有的潜移默化地支持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有的不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地诉讼请求。
2、填补法律漏洞和降低诉累
通过上述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介绍,我国并没有肯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学术界的分歧也很大。法律具有稳定性,基于稳定性,法律也同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传统社会,纯粹的经济合同广泛存在,违约精神损害制度存的意义不大。现代社会,合同不再局限于传统的买卖合同、保管合同等,旅游合同、骨灰保管合同越来越多。侵权行为不是万能的,不能解决所有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为了实现公平正义,更好的保护守约方的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弥补法律的漏洞,有必要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3、是实现司法裁判统一的需要
公正的司法裁判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立法规定的缺席,使得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的时候面临这样的难题:一方面守约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往往是值得同情,符合通常的公平正义观念,但另一方面让法官先行立法缺乏相应的规范基础。为了给当事人公平的判决,一些法官在实务中,进行实践创新,对一些情形予以认可:①有的判给当事人多于非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金,但却没有明确多出款项究的性质;②也有一些为追求结果的公平从而支持当事人的诉求。③此外,也有的法官选择走中间路线,即调解结案。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1、有法可依
通过对我国《民法通则》第 106 条进行文义解释来为违约精神损害制度提供法律支撑。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违法合同”即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既可以造成财产损害,也可以造成非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当然包含精神损害。民事责任地承担方式规定在《民法通则》134条中,其中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可以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王泽鉴教授认为,恢复原状地 “状态”,应为经济状态,而非物理状态。另外,“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地不仅仅包括侵权行为,违约行为也可以。综上所述,《民法通则》第106条可以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法律基础。
2、符合可预见性规则的要求
可预见性原则规定在《合同法》第113条,即合同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部分学者否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之一就是在在合同订立的时候,合同双方无法预见遭受的精神损害。事实上,精神损害作为非财产性损害,具有无形性,不可量性,不能像财产损害一样可以用金钱进行精准的衡量。但这并不能否认违约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的存在,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多种判断因素综合确定违约精神损害的大小。可预见性规则在某些案件中确实能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形成阻碍,但切勿一概而论,有些违约精神损害是可以预见的,有些精神损害则是客观上不能预见的。
3、国外多国的实践经验可为我国所借鉴
“一带一路”政策的推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不断号召,法律移植的作用也越来越受各国的重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虽然也经过了漫长而曲折的发展,但是今天都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并且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些宝贵的实践经验可以为我国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借鉴。比如现阶段,我国可以采取英美的原则例外的制度模式,原则上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侵权行为的领域,例外的情况下也适用于违约行为的领域。
二、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1、违约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既然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那么行为就必须符合一般的违约条件,违约行为的存在是前提,并且造成了精神损害的后果。同时,更为重要的是违约行为和精神损害之间必须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著名的“阿迪斯诉格兰冯案”案中,原告以被告雇佣公司终止服务的方式使其受到情感和名誉的损失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议院没有支持原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是因为否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而是因为原告遭受的情感与名誉损害非由违约行为引起,是由被告的解雇方式所导致的,不宜获得损害赔偿。
2、精神损害严重
当合同利益无法实现时,当事人必然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情绪,如失望、沮丧、烦躁、感伤等。这些负面情绪有大小、轻重之分,如果不进行区分,必然会造成权利的滥用。目前我国并没有违约精神损害大小、轻重的规制,出于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和侵权导致的精神损害在实质上具有相似性,可以借鉴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的大小于轻重的规制。《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 8 条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制,具有很好的示范作用和借鉴意义,只有在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在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时,应把上述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 8 条作为参考,明确违约精神损害须造成严重后果,方可请求赔偿。
(二)我国违约精神损害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合理预见性原则
合理预见性原则规定在《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
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通过上述分析,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可预见性原则。为了防止权利的滥用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有必要在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时候强调合理预见性原则。
2、最高限额原则
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和不可测量性。人具有主观能动性,每个人对精神利益
的需求度不尽相同。比如同样是一份去三亚度假的旅游合同,甲家住在三亚,此次准备三亚老家,顺便旅游,乙是刚刚遭遇了伤痛,继续舒缓心情进行放松治疗的抑郁症患者。若合同无法履行,因为个体的差异,对甲乙造成的精神损害大小必然是不同。我们可以借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的考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诸多因素,比如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定符合合同双方利益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同时,为了避免滥诉,避免枉法裁判,也便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时应该考虑设置合理的最高限额。可以考虑调整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50 倍。
3、过错责任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一旦发生违约行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是过错责任,例外情况下是无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是否也应当遵循无过错原则呢?如果不加思考的适用无过错的违约责任,也会产生不公正的结果。因为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和因为违约导致的财产损害在主观性因素上具有较大的区别,为了在守约方和违约方之间寻求一个利益的平衡点,在全面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避免守约方的滥诉行为,对于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比较合适。在适用过错责任的前提下,也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不仅违约方的主观过错会影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大小,守约方主观过错也会影响到精神损害的大小。如果违约方的违约导致损害发生,守约方对此也是有过错的,就可以减轻其的赔偿责任。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国尚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了确保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可操作性,便于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具体适用,有必要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概括的说,凡是以实现精神上的安宁、愉悦等非财产性为主的合同,都可以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结合国外相关理论和实践,并结合我国已有的该类型审判实例,具体还可作以下区分:第一种特殊保管合同,该类保管合同标的物本身的财产价值并非重要,重要的是标的物上依附的精神利益,委托人的利益在于保管物所具有的精神寄托功能。第二种医疗合同,医疗合同的目的是为病患解除疾病折磨的痛苦或者提供生理或者心理上更好的健康状态,医疗人员若违反诊疗规范,提供有瑕疵的服务,不但解除痛苦的目的达不到甚至会加剧其痛苦。第三种是旅游合同,订立该类合同的目的主要是希望得到精神上的愉悦和享受,而且该类合同并非必然与侵权行为有关系。第四种观看演出合同,一般而言,消费者支付演出费用主要目的是欣赏艺术、放松心情从而带来精神上的愉悦和精神境界的提升,提供服务一方如果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从而导致消费者精神受到伤害这样的后果也是毋庸置疑的。除此之外,还可以将因违约导致人身伤害的这种可能产生责任竞合的合同以及因为违约导致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毁损的合同纳入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这类合同当然也可以通过侵权的方式进行救济,这里主要是出于减轻守约方的诉累的角度考虑。
三、结语
无论是基于世界法律发展趋势,还是基于我国司法实践之迫切需要,我国都应当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公平正义的价值的提体现,是实现司法裁判统一的需要,有利于填补法律漏洞和降低诉累,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维护法律权威,践行依法治国的理念。通过对现有法律的文义解释结合国外多国的实践经验可知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一定的可行性。我国在构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时候,要坚持合理预见原则、最高限额原则以及过错责任和过失相抵的原则。我国尚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了确保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可操作性,合理的确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