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保护角度试论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理论
2019-03-28
(西南交通大学 四川 成都 610031)
《公司法》放弃了公司注册资本制,对注册资本采取了不限额、不限出资时间等经济利好方式,极大地激发了民间资本入市的热情,“一元”公司、超长期认缴出资公司出现。笔者曾参与过因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且股东增资资本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债权人诉至法院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学说
股东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在《公司法》修订后研究的新方向,而从现有司法案例和各学者的研究中,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主要包括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三种学说讨论。
“肯定说”理论要求无论股东出资期限几何,在公司债务无法清偿时,均应由未实际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坚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首先股东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该出资义务只是公司股东间的内部协议,并不能堆糖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其次采取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更为高效便捷、低成本的救济方式,不仅可以对激发公司活力,更大的保障公司不面临破产的陷阱,更可以更好的保障债权人利益。再次就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实现权利义务对等重要途径,股东在享受公司带来的各种权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最后,在企业资不抵债达到破产或重整条件时,也会加速到期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期限。
“否定说”理论基于公司自治理论,认为股东出资金额、出资期限、出资方式均是由公司章程予以约定,除公司满足破产或重整条件外均不得加速出资到期。持“否定说”的学着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除《企业破产法》外并无其他法律规定,如要求任何情况下均加速到期不仅是无法可依,更是于激起社会资本投资企业的活力无益。
“折中说”则是以一般情形下并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原则,以公司经营面临严重困难时允许加速为例外。而此类理论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多,但也非完全适用。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虽然各地法院对公司债务无法清偿时,股东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中责任判例不一,但在笔者整理裁判文书网上60余件涉及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时,部分法官否认“加速到期”理论。
1.未到出资期限的未出资股东不应当承担公司债务。理由包括:一、认缴出资期限提前到期仅限于公司破产场合,除此之外不应提前,债务人应当尊重股东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适用的判断标准在于认缴承诺有无违背;三、股东出资属于公示信息,债权人应当知晓,由此风险应当自行承担。2.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出资期限为至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案件中合议庭认为从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公司目前仍处于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其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以未足额认缴出资为由要求承担连带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无恶意延长认缴期限或恶意减资,认缴期限未超过经营期限,不予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虽然在司法实践中确实要求“加速到期”十分艰难,也并非没有胜诉的可能性,而胜诉的案件中法官的理由大抵包括:1.未到缴纳期限的出资也为应缴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家的出资额由实缴出资额和认缴出资额两部分组成,因此未到缴纳期限的出资也是应缴出资。从《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股东在其应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股东在其为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应予支持。2.章程载明在XX年XX月XX日之前缴纳注册资本是期间的概念,在该期间范围内股东应当视经营的必要性缴纳相应注册资本,在公司经营出现困难,产生债务且公司无资产清偿该债务时,股东应当负有缴纳相应注册资本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公司章程载明的缴纳注册资本的时间系公司及股东的内部约定,不应对债权人发生效力。
三、债权人的救济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修改建议
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公司已出现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时,债权人无法获得有效救济,或者尽管最终可以获得救济也是一波三折,困难重重。而与此同时,法院在对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法官个人理解和法律适用的不同,裁判据结果千差万别,为了避免此类问题的出现,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作出补充很有必要。如在第十三条第二款之后增加一条“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公司已存在无法清偿债务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未出资股东应当视为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但股东已履行合法有效不足责任的除外”。
(二)债权人救济的“三步走战略”
从现有理论学说和司法实践上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在未明确修订相关法律的前提下得到法院支持的难度较大,但债权人为了更好的保障自身利益,仍需要对此抱有希望。而债权人可以采取“三步走战略”,在公司债务无法得到清偿前提下,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时运用:第一诉讼阶段,取得对公司的胜诉判决。在此阶段需要区分公司股东的认缴期限是否到期,如到期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债权人即可在诉讼阶段直接将股东列为被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要求未出资在未出资的额度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股东认缴期限未到,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很难得到支持,则需要在执行阶段再行处理。第二执行阶段,强制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取得相应裁定书。在获得生效文书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执行调查被执行公司股东出资情况,核实公司设立、增资时股东已到期的认缴资金是否均已到位,如发现出资不实、偷逃出资等情形时,可书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如在执行阶段法定期限内不能执行到财产时,债权人应当及时要求法官出具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书。第三,向执行法院提起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若被驳回需要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阶段未能执行到公司财产并已取得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书后,债权人可以要求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其他股东作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