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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证人若干问题研究

2019-03-28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8期
关键词:书证证言证人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200)

一、对单位是否具有证人资格的争议

单位作为我国特有的法律拟制主体,法律规定了其在诉讼中作证的义务,尽管如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单位是否具有证人资格,是否能在法庭上提供证据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单位的证人资格问题目前有三种观点,即肯定、否定和折中。

(一)肯定单位具有证人资格

这一观点在司法实务中比较常见,认为证人应同时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对单位的证人资格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按照此规定,了解案件情况的单位自然而然具有证人资格,并且此时单位并不是以自然人的身份而是以单位的身份作证。另外,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单位会出具各种类型的证明文件或资料,如银行提供的客户资金流水,工商行政机关出具的有关企业申请设立、注销的证明等,也可以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在法庭出示并作为证据使用。但此种观点并没有对单位的证人资格问题进行理论上深层次的探讨,只从实务角度解释了单位证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

(二)否定单位具有证人资格

这一观点在理论界较为统一,主要从证人的内涵和特征等方面对单位的证人资格提出质疑。所谓证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实情况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证言的人。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应当是通过其身体的特定感官进行的,比如目击案发经过、听到当事人的特定言论等。证人证言应为证人对自身接触的案件事实的表述,而单位作为一种众多的自然人的集合体,不存在生理意义上的感知、陈述的能力,因此不可能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表述自身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情况,即便是单位派出某位知晓案件情况的员工作出说明,那也只能是自然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本质上还是自然人作证。因此,单位并不能作为证人在诉讼过程中作证。

(三)对单位设否具有证人资格保持沉默

部分学者持这一观点,对单位的证人资格问题既不支持也不反对,在一些教材或资料中一笔带过,以“存在争议”、“有待讨论”等说法表达意见。

二、单位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类型

我国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主要有当事人陈述、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八大类。而单位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类型归属主要有两种观点,即书证和证人证言。

书证是指以其所记载的文字内容来证明待证案件事实的文字材料,主要以文字、图形、符号等形式表现并以特定的物质材料为载体,其所表达的内容或思想应当能够为人们所理解。书证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书证仅指文书,即以书面文字材料为本质特征的证明文书,而广义的书证则包括文书在内的可通过其特定载体来体现一定思想内容的所有物质材料,诉讼中通常说的书证一般为广义上的书证。书证形式上固定,稳定性较强,内容明确且一般不受时间的影响,比较容易长期保存,因而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表意性等的特点。

证人证言,简称“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了解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一般以口头方式进行,并由询问人员制作成笔录,必要时,也可以允许证人自行书写证言。证人证言应当是证人亲眼看到或亲耳听到的情况,也可以是别人看到或听到而转告该证人所知道的事实。由于受主客观多种因素的影响,证人证言可能真实、也可能不完全真实或完全不真实。证人证言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是证人自身感受的事实;其次,证人证言具有优先性;再次,证人证言具有不可替代性。在收集、运用证人证言时应当注意其来源、形成过程及内容,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其他证据进行认真严格的审查,在法庭上经诉讼参与人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应负法律责任。证人证言与书证在表现形式、形成过程、稳定性等方面有着明显的不同,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并不难区分。

三、完善单位证人制度的建议

通过以上对单位证人资格和单位证据类型归属问题观点的表述,笔者认为“单位证人作为一种扩大证据范围的不尽理想的变通方式”,尽管受到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相当的积极意义。对于单位作证存在的作证难、作伪证等问题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规范。

首先,对单位作证的方式加以明确。单位证人作为一种极具特色的作证方式,应当进行特殊的规范。第一,明确单位的具体内涵和外延,根据我国“单位”这一概念的发展历程和司法实务中的经验,可将单位规定为符合一定条件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而保证法律规范的统一。第二,明确单位作证时的具体人员,这一情形相对复杂。具体来讲,对接触或感知过待证案件事实的人员自然具有优先作证的义务,单位作证时应当以此类人员或单位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为代表人员。他们最为了解有关事实,也可以代表单位对相关问题进行表述。同时,还应当要求单位以出具一定的证明材料的方式作证,由负责人员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以增强两项证据的客观性。

其次,明确单位作伪证的制裁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单位的证人资格,但这一规定并没有明确单位作证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诉讼义务以及单位作伪证的法律责任等。导致单位作伪证的现象层出不穷,严重干扰了审判秩序和司法效率。又因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伪证罪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司法机关对于单位所作的伪证往往只是不予采纳,而没有依据对其采取制裁措施。这一不合理的现象应当从立法层面进行规范,仿照刑法中的处罚规则,根据情节或后果对作伪证的单位及其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进行相应处罚,并定期公示该类单位,以提高违法成本,增强单位作证的真实性。

单位证人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种证据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作用已日益凸显。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因为单位与自然人在物理特征上的区别就一概否定单位证人的资格,而是应当辩证的看待单位的证人资格和证据类型问题。因此,单位证人这一制度应当予以保留,并在司法实务中逐渐完善,以充分发挥其在查明案件事实,提升司法效率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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