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对“感情破裂”要件的评价与反思

2019-03-28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6期
关键词:婚姻关系情形审判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207)

“感情破裂”是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判决离婚的重要依据之一,意指夫妻婚姻关系的发生与存续的感情基础破裂或消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作为诉讼离婚时准予离婚的前提。同时,该条文还明确列举了包括重婚、分居、家庭暴力等情形在内的多种可以视为“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形。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的统计表明,2017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结离婚案件共140万余件,其中73.40%的案件原告性别为女性,77.51%的夫妻(108万对夫妻)申请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为感情不和,14.86%的夫妻(20.8万对夫妻)因家庭暴力申请解除婚姻关系。相关数据进一步表明,在91.09%的离婚案件当中,夫妻双方只有一方想离婚,另外一方不同意离婚,也即是说,在以“感情不和”为申请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当中,亦存在大多数“一方想离婚,另外一方不想离婚的情形”,因此,判定“感情破裂”变成了法院审判离婚案件当中至关重要的司法实践。在140万余件离婚案件当中,最终判决维持婚姻关系的有65.81%。①

一、“感情破裂”要件的法律框架

“感情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标准于1980年首次写入《婚姻法》,在此之前,自1950年起则以“调解程序”为标准。②早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当中,就规定了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以上具体情况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意见》还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及审判实践经验,列举了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14种具体情形。

马克思的婚姻观认为,婚姻是两个个人基于感情产生的关系,婚姻关系产生的时候也就产生了社会关系。婚姻及家庭是社会的组成单元,承担着维护社会基本稳定的任务,夫妻双方也因处于家庭关系之中承担着抚养孩子赡养老人的义务。但一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即使另外一方不想离婚,但原告一方在社会义务及离婚自由权当中已经做出了衡量,此时通过调解,司法中不应当再苛求当事人囿于不幸福的婚姻关系当中。因为社会中存在夫妻感情破裂,但一方或双方为了孩子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现象,这总情况下当事人尚未提出离婚的请求,可以视为他(她)选择了义务的方面。因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势必会影响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此时法官在裁判当中就应当更积极地面对感情破裂的认定,而非寄希望于调和之后当事人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才判决离婚。

二、“感情破裂”蕴含的权利价值

尽管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在三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了“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形,但对于“感情破裂”和“婚姻关系破裂”的争论一直存在。一个认同“婚姻关系破裂”的观点是我国存在大量基于自愿但缺乏感情基础的婚姻,既然没有感情基础,何谈“感情破裂”。还有的观点认为感情因素只是婚姻关系中的一个因素,以“感情破裂”为裁判依据是一个较低的标准,仅仅考虑了夫妻双方的感情状况而忽略了家庭承担的抚养和教育等社会职能。③但当结合法条列明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时,也能发现法律所规定的重婚、家庭暴力与感情破裂并非直接对等的,法官面对具体案件进行自由裁量时,亦须根据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感情破裂”的提法是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婚姻价值观以及公众对于美满和谐的婚姻关系的合理期待的。因为感情不仅是婚姻关系产生的基础,在婚姻关系的延续中也扮演着重要角色,可以说是否存在感情是婚姻家庭能否和谐存续的最重要因素。诚然,婚姻家庭还承担着相应的社会责任,夫妻关系中的当事人也有维护家庭关系的责任和意识,社会中存在夫妻之间没有感情但仍因为子女或其他原因生活在一起的现象,但是一旦当事人提起了离婚诉讼,表明他已经在承担社会责任与遵循自身的感情需求之间进行了权衡。在权利个体已经在权利和义务做出选择的情况下,不应该再着重强调公共利益,忽视或贬低个体利益。那么在离婚案件当中,原告既已提起了诉讼,此时,通过法官判定是否确已“感情破裂”则是对提出离婚诉讼的当事人的权利的尊重以及对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维护。因此笔者认为,“感情破裂”非但不是“较低的标准”,反而是一个“较高的标准”。可以说,“感情破裂”这一表述充分关注到了当事人对于自身权利和家庭责任的权衡与选择,并为此留下了具体案例当中裁量的空间,蕴含了法律对家庭稳定与权利保护的尊重。

三、司法实践中认定“感情破裂”存在的问题

司法裁判中对“感情破裂”进行裁判仍存在一定的难度。因为感情破裂是一个较为主观的心理状态,在法条列明的感情破裂情形中,是否有出现诸如吸毒等行为,但夫妻双方仍存在感情的情形?是否也存在不被明确列明的情况,但夫妻之间已不存在感情的情形?夫妻一方提起离婚,另一方不想离婚的情况下,就需要法官根据法条及自由裁量权进行判决。因为夫妻关系中,夫妻双方基于其生理性别和心理特征会对婚姻生活存在不同的感知,在这类情形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扮演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当前法院裁判离婚案件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一)离婚案件的审判模式固化

法官判断感情破裂的标准随着离婚案件的复杂程度及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有了变化。法官不再像以前那样简单的判决维持婚姻关系,并更倾向于对当事人“自然而然”的下一次起诉进行裁决,法官现在更会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矛盾的激烈程度。但是,经验稍不足的年轻法官遇到疑难案件会向有经验的法官请教。“第一次起诉的离婚案件一般判不离,逐渐成为该法院内部审判离婚案件的‘潜规则’,成为一种‘代代相传’的较为传统的解决思路、审判模式。”④这种固化的审判模式不利于对夫妻双方权利的保护及其离婚自由的实现,尤其是在存在家暴的案件当中,维持婚姻关系可能会导致严重的人身伤害。

(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存在性别偏向

早在2007年,陈雪飞对离婚案件中法官话语进行了研究,研究表明对于法官而言审判中的性别偏向近乎一种无意识的流露,并通过询问当事人的语气、语速、语调表现出来,这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心理压力。在离婚案件当中,“感情破裂”的说法甚为抽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大。在具体案件中是否符合“感情破裂”条件,是由法官根据对事实与法律的个人认识来界定的。不同的个人认识和价值取向产生的判断差异可能会导致同案不同判问题。⑤离婚案件中,横贯于整个司法过程的法官话语是依据男性所谓的理性、客观、抽象的规则和逻辑体系建构起来。女性一旦不符合“弱者”的特征,可能就会令法官产生成见,照顾弱者政策的执行受到女性形象转变的冲击。这一方面揭示了,立法本身并没有切实地体现女性的利益,另一方面,一种深层文化的影响有可能使法官在审案过程中潜意识觉得女方应该有自我牺牲的精神。而法官性别话语议题背后的权力配置也会影响女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维护。⑥在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关注到存在大量的离婚案件二审判决书,因为在一审中提倡“调和不调离”,而在二审中判决离婚则水到渠成,亦不会带来错判的风险,但这不免会造成一种以提起离婚案件上诉来佐证“感情破裂”的印象。

四、完善司法实践中认定“感情破裂”的路径

(一)完善立法当中的“感情破裂”条款

“感情破裂”所涵盖的价值考虑及其存在的裁量空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得法官在离婚案件的裁判中更为合理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合法合理的案件判决。尽管这一规定实际上为法官及当事人提供了相当宽泛的裁量权和选择权,但由于法官裁判所面临的难以量化的困难,法官在认定“感情破裂”时相对保守,因此出现了前文统计数据中“感情破裂”认定较为困难的情形,这也是“感情破裂”文本所带来的问题之一。当前该条款包含“过错离婚主义”的影子,例如第3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赌博、吸毒是该惩罚,但影响社会正义的恶习并不一定会破坏夫妻之私域内的情感。⑦是以本文认为,应当加强立法当中的价值考量,完善“感情破裂”当中的性别视角,即考虑从女性视角出发的感情破裂和男性视角出发的感情破裂,重新考虑现行《婚姻法》中“感情破裂”条款列举的情形。

(二)在法学教育中纳入性别教育

法官个人认识和价值取向不同,也就会产生判断差异,导致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同类案件的不同处理,从而导致该离的不能离、不该离的却离了等不同裁决结果,使司法的统一性、权威和尊严受到伤害。⑧究其原因,我们可以发现法律当中规定了“感情破裂”的要件并列举了可以视为感情破裂的情形,法官在审判中会首先依照具体的情形判定是否符合“感情破裂”的条件。但是,目前法律所列出的诸如重婚、家庭暴力的情形与“感情破裂”之间并非直接的对等关系,而由于家庭暴力与感情破裂相比,是极端的、恶劣的、具有伤害性的现象,它会直接影响遭受家庭暴力一方的权利,动摇婚姻关系的稳定性,所以当婚姻关系出现家庭暴力时,《婚姻法》将之视为感情破裂。那么在其他的离婚案件当中,也会出现与之不同的情形,这些情形可能不具备重婚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家庭暴力的人身伤害性,也就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也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个时候在案件审判中,就需要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来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在婚姻中,夫妻双方对于家庭生活的感受、对婚姻关系的忍耐以及对感情维系的需求因其性别不同有所差异,甚至每一个婚姻关系中的个体,对于感情的需求都是存在个体差异的,是而在一个较为概括的层面来说,这种性别差异及个体差异导致了“一方想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形。那么对于法官而言,不同性别的法官对于“感情破裂”也有基于其性别视角及生活经验等因素所得出的独特看法。因此,法官在离婚案件中扮演的角色以及其对“感情破裂”地认定至关重要。此时在法学教育中引入性别教育尤为重要。通过加强在法学教育中性别视角及女权主义法学的培训,从而提高法官在审判中运用多元化的性别视角的能力。立法当中对于“感情破裂”的规定已经体现了法律对于家庭关系的维护和个人权利的保护和尊重。那么在司法实践当中,亦应当将视角从以维护社会稳定为中心,转向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在充分尊重离婚自由的基础上,维护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的稳定。

【注释】

①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离婚纠纷.最高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8762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月5日.

②张玉林.论我国法院裁判离婚的标准——以F市法院近3年离婚案件实证调研为例.硕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16:5.

③张玉林.论我国法院裁判离婚的标准——以F市法院近3年离婚案件实证调研为例.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

④王晓玲.性别与司法:以女法官对离婚案件的审判为视角.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37.

⑤陈雪飞.离婚案件审理中法官话语的性别偏向.北大法律评论,2007,2:396.

⑥陈雪飞.离婚案件审理中法官话语的性别偏向.北大法律评论,2007,2:405-410.

⑦韩金.离婚标准的法理分析.硕士学位论文.苏州大学,2006:42.

⑧刘艺,滕蔓,丁慧.离婚纠纷及其后果的处理.法律出版社,2001:67.

猜你喜欢

婚姻关系情形审判
婚姻关系法律常识
借款捆绑婚姻关系致诉讼
有限二阶矩情形与重尾情形下的Hurst参数
避免房地产继承纠纷的十二种情形
四种情形拖欠劳动报酬构成“拒不支付”犯罪
青铜器铭文所见两周时期山东古国婚姻关系
裕仁天皇如何逃过审判
七十年前那场文明的审判
出借车辆,五种情形下须担责
消失中的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