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时代隐私权民法保护探究
2019-03-28
(南昌大学法学院 江西 南昌 330000)
一、隐私权的概念及特征
(一)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一开始源于远古时代的人类用皮草或者叶子来隐藏私处;社会的不断进步使得人们对私密空间追求更甚,逐渐丰富了隐私权的内容。1890年,美国哈佛大学教授布兰达斯在《哈弗法律评论》上发表的文章《论隐私权》使得隐私权具有了法律上的意义①,此后隐私权才被公众作为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权利来对待。一般认为,隐私权指的是公民所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人格权②。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含了维护个人私生活安宁、个人私密空间不被公开以及个人数据的自主控制等方面。
(二)网络时代隐私权的特征。网络时代隐私权是传统时代隐私权在范围上拓展的产物,比较传统时代隐私权,其带着时代发展的烙印,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首先,网络时代隐私有着较为突出的经济价值,信息买卖现象层出不穷;再次,网络时代隐私权权利涵盖范围扩大,在网络时代,隐私权的涵盖范围扩张到了虚拟的空间,个人数据的价值尤为重要。另外,网络时代隐私权侵权方式非常复杂,在网络时代,双方当事人大多数情况下素不相识,侵权人只需通过网络操作即可完成侵权行为,其造成的后果也较为严重;最后,网络时代隐私权因侵权而采取的救济方式较为特殊,在网络时代,侵犯隐私权的方式层出不穷,侵权主体难以界定,事前预防的救济方式发挥不了太大的作用,事后的救济显得非常重要。
二、国外隐私权保护比较探析
(一)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美国是一个高度强调民主自由的国家,其保护隐私权采取的模式是行业自律,主要包括三种:1.由各个行业中的龙头企业带头制定的一些建议性的隐私权保护规范,对此规范表示认可的企业可自愿加入并自愿遵守,对于不认可该隐私权保护规范的企业也并不强求。2.由某些专门从事隐私认证的机构制定该机构对隐私权的认证规则,并向全社会公布,认可该网络隐私认证机构的企业可以向该机构展示其具备的隐私权保护能力,要求认证机构为其颁发隐私权保护标识,该种标识代表着一定的商业信誉,被颁发了标识意味着能够获得更多消费者的信任。3.通过对网页访问者进行访问询问,由浏览者自主选择是否愿意泄露个人信息。
(二)欧盟的立法保护模式。欧盟主要依靠制定法律来对隐私权保护进行规制。其主要分为三种模式:1.在立法上认可隐私权是一种单独的人格权利,针对隐私权单独订立保护条款。当他侵犯其隐私权时,被侵权人可以将隐私权侵犯作为理由,援引隐私权保护条款提起诉讼,寻求救济。2.在成文法中不认可隐私权是一种单独的人格权利,不可单独以侵犯了其隐私为理由提起诉讼。当他人侵害其隐私权时,在法律上是无法单独将其作为诉讼原因来寻求帮助的,只有在起诉时结合其他权利,法院才会接受起诉,采取隐私权保护措施。3.对于不同领域的隐私权进行专项立法,细化不同领域保护隐私权的具体措施。
三、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保护现状。我国民法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从立法层面上看,主要包括《侵权责任法》及《民法总则》相关条文的规定。我国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并没有在法律条文中承认隐私权,而在2010年后,我国第一次将隐私作为一种权利。《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③以成文法形式规定了隐私权,将其单独列举,承认其为民事权益的一种。2017年最新出台的《民法总则》在第111条单独设立了一条保护个人信息的条款,对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信息的行为做出了禁止性的规定,这是对隐私权保护的一大重要进步,体现了我国对于隐私权保护的重视。
在实践中,我国目前对于互联网上信息买卖等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监管不到位,出现了徐玉玉案等因数据买卖而造成的惨案。实践中侵权人极为猖狂,利用QQ等聊天软件公然打着“数据买卖”的招牌,明码标价。由于当代网络非常发达,公民在上网时不知道自己的信息是如何被盗取,被盗取后收到垃圾短信、骚扰电话也难以找到隐私权的侵犯人,很难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在多数情况下,即使我国立法对规定了对隐私权的保护,也难以真正杜绝隐私权被侵犯现象。
(二)我国现阶段的不足。现阶段我们国家对隐私权的民法保护主要不足有:首先,我们国家没有系统完整的隐私权保护立法;第二,我国现阶段对隐私权的立法最为前沿的就是《民法总则》的规定,但没有具体的适用规则,法制体系不够完善,容易导致隐私权保护条款实施效果难以显现。第三,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信息服务平台的监管责任。信息服务平台对于隐私权侵犯行为完全放任不管,在实质上也是违法行为的延续者。最后,我国的行业自律规范严重缺乏,即使有行业自律规范,大部分都只是各网站的单方保护声明,身为权利所有者的广大网民却没有机会参与制定隐私权保护规范。
四、我国网络时代隐私权民法保护出路
(一)针对隐私权保护进行专项立法。虽然2017年最新出台的我国《民法总则》中的规定相比其他法律更为完善,但也仅仅增加了一条个人信息保护条款,并不足以对隐私权实现有效的保障。我国应当针对隐私权的民法保护进行专项立法,设立隐私权保护法案,对其概念以及权利范围等进行详细界定,特别针对网络空间隐私权的保护来详细规制,确定网络平台的监管责任。
(二)完善隐私权保护的具体适用规则。只有具体规定了隐私权保护的适用规则,才能真正的将隐私权保护落实到位。具体来说,首先应当明确侵害隐私权的要件包括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以及两者的因果关系;再者,具体规定侵权者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后果严重的还可以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若因信息泄露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要求赔偿;另外,规定隐私权侵权的抗辩事由,对于政府官员、明星等特殊人群的隐私权侵犯行为的认定应当有所限制,为行为人提供一些抗辩事由。
(三)建立完善的行业自律机制。我国可以结合欧美国家的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采用以成文法规制为主、行业自律兼具的模式。行业规范的制定首先不能违反法律,在有关机关对行业规范进行审核通过之后,可以同意行业之间以隐私权保护规范为准则,不要对其施加过大的压力,充分发挥行业的主动性。在立法难以跟社会发展的步伐时,可以先对行业规范进行修改,要求行业间先行遵守,然后再按照程序修改法律,弥补隐私权保护架空阶段的不足。在行业规范难以发挥其作用时,可以发挥法律的强制力,对隐私权进行强有力的保护。
【注释】
①【美】阿丽塔·L·艾伦著.冯建妹译.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14-15.
②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1998:21.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