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权的性质探析
2019-03-28
(湘潭大学 湖南 湘潭 411105)
一、比较法规定
综合比较法的相关规定,有的国家主要是将个人信息作为隐私权来予以保护,其中以美国法为主要代表。在对个人信息含义的表述上,学者也往往从隐私权的角度进行分析,不过,美国法上的隐私权的内涵有别于大陆法系所规定的隐私权,其实质内容相当于一般人格权,可延伸出其他权利。美国法的此种规定,对一些大陆国家立法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如日本2003年通过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案》同样将个人信息纳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内。从欧洲一些国家的学者观点来看,其更倾向于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来予以保障。此外,德国民法将个人信息权视为一般人格权,与其立法体例密切相关。
二、我国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
《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从《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其并未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予以保障,只是规定了有关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主要是因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是新时代发展下的产物,许多方面尚未研究深入,学界也尚未达成共识,立法者认为此时设立个人信息权的条件尚未成熟,法律的本质是法律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一种特殊的社会行为规范体系。
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法院通常采取将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归入隐私权案件中进行审理的做法,如著名的“冒某军诉中国电信分公司案”①,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过其同意,擅自将自己的电话号码制作成电话簿,并在自己居住的辖区范围内发放给其他人,这种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要求被告对自己进行损害赔偿。法院将该案件的案由设定为隐私权纠纷,并且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隐私权,这也是许多学者将个人信息权理解为隐私权的一部分的主要原因。
三、学理上的主要争议观点
(一)财产权说。此种观点认为,个人信息权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权,个人信息财产权可以认为是公民对自己个人信息所体现出的商业价值进行控制的一种新型财产权,它只能产生于对个人信息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情形下,法律应当承认并保护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②
(二)一般人格权说。此种观点认为,个人信息权属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个人资料体现出的人格利益远远超出了具体人格利益的范围,个人资料所体现的利益是人格尊严、人性自由、人身完整等基本利益,属于一般人格权范畴”③。
(三)隐私权说。此种观点认为,个人资料属于个人不愿向公众披露的个人信息,性质上与隐私权无异。另外,我国台湾地区亦认为个人信息属于隐私权的客体,“隐私权在于保障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大陆许多学者同样认为,隐私权的相关规定足以保护个人信息不受侵犯,无需单独设立个人信息权,这也是《民法总则》尚未明确个人信息权性质的主要原因。
四、个人信息权属于具体人格权的权利内容之一
(一)个人信息具有财产性和人格性的双重特征。在大数据时代的今天,个人信息逐渐具有了商业价值,其财产属性也更多的体现了出来。“个人信息不仅仅与一个人的人格息息相关,也与财产商业价值密不可分”。然而,如果仅关注其财产层面而忽视其人格利益层面,将导致执法不公,也不利于对行为人的惩治,比如,可能会由于受侵害主体自身生活水平的差异导致赔偿标准的不一致,另外,有些个人信息具有精神层面的价值,应允许权利人在必要的情况下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有利于全面保障人格尊严。但是,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除了依法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之外,这些主体的个人信息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因其设立时需要办理注册登记,许多信息便被社会公众知悉,这种做法有利于实现企业的自我监督管理,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个人信息权有其特定的权利客体,不应纳入一般人格权的权利内容之中。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指与人格尊严、平等和人格自由有关,具有一般抽象性的权利,与之相对的是具体人格权。个人信息权体现了立法者对个人自主控制自身信息资料的肯定评价,有其特定法律保障的相关要求,即对于自己支配的个人信息,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权利主体可自由利用。而一般人格权过于抽象,缺乏明确性,不利于指导司法裁判,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冲突,只在特定情况下具有补足具体人格权的作用。
(三)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客体具有独立的特性,不宜为其他权利所包含。如今,公民的大多数个人信息已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为具体人格权,如姓名、肖像等。但有些个人信息尚未被明确规定,如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此外,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存在明显的界分,如隐私权表现为一种消极防御型的权利,只有在权利人的相关权利遭受侵犯时,才可主张法律保护。但个人信息权除具有防御作用外,还具有积极利用的功能,权利人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积极利用自己的个人信息。两者在性质上也不同,隐私权着重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保密性,即不被社会不特定公众所知晓,但个人信息权对保密性的要求较小,更在于保护公民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和利用,个人信息在一定情况下属于开放性的状态,为了社交的需要,个人电话号码需要在特定领域内保持透明,但控制人并不享有对该个人信息的利用权,不得出于不正当目的出售公民的个人信息。
五、总结
《民法总则》虽对个人信息作出了相关规定,已经在民事立法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其尚未明确设立独立的个人信息权,存在很大的立法空间。结合隐私权的发展历程,其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从作为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演变为具体人格权,体现了立法者在不同时期的价值选择,在将来《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设立独立的个人信息权可为全面保障个人民事权利提供重要的法律依据,同时也对完善我国法制建设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第4辑
②刘德良.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法学研究,2007,3.
③马俊驹.个人资料保护与一般人格权(代序).齐爱民主编.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