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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公示规则之检思

2019-03-28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9期
关键词:名册工商登记质权

(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00)

一、引言

随着股权在财产构成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突出,股权质押也逐渐发展成为担保债务和融资重要方式。《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就股权质押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该条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结合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目前在我国应当在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的股权包括上市公司股权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权,除此之外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通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则无须在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在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都是以记名电子股票的形式存在,其登记记载的情况与真实权利情况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具备较高的公信力,因此这类股票的出质以在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为公示方法,足以起到公示作用。需要重点探讨的,也正本文所主要讨论的是以普通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的情形。对于此两类股权,物权法忽视两者在性质和存在形式等方面的差别,统一规定以工商登记作为质押的公示方法其合理性在哪?在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又该如何构建合理的股权质押公示制度体系?

二、工商登记生效模式的弊端

(一)违反权利质权的公示方法与出质权利流转方式相一致的原则

物权的变动需要公示的原因在于物权乃是一种排他权、对世权,物权的变动除影响交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之外,还会牵涉第三人的利益。因此须在法律上创设一定的方法将物权的归属与变动情况广而告之,使第三人能够根据公示情况对自身行为的后果产生合理预期,进而保护交易安全。根据物权客体的性质差异,公示方法有所不同,而对于同一种客体,无论是权利的流转还是设定他物权,其公示方法都是一致的。立法上之所以权利质权的公示方法与出质权利流转方式相一致的原则,主要理由如下:(1)无论是所有权的转让行为抑或是设定质权的行为,从性质上来看均为处分行为。(2)质权既是一种变价权,也是一种对质物有限定条件的转让权,若质权的公示方式与出质权利的流转方式不一致,公示作用则难以实现。(3)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在股权的流转方式上,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自转让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发生效力,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仅仅为对抗要件。①就普通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而言,记名股票以合意加背书交付的方式流转,无记名股票则以合意交付的方式流转,是否登记不影响流转的效力。《物权法》第226条以工商登记作为股权出质的公示方法,这显然违背了权利质权的公示方法与出质权利流转方式相一致的原则。

(二)与我国现行其他法律制度相冲突

首先,正如前文所述,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工商登记在股权转让中仅作为对抗要件,在股权质押中却作为生效要件。股权转让与股权质押均是对股权的处分,何以同样的登记行为在两种不同的处分行为中产生了截然不同的公示效果?更有学者指出股权转让是权利的根本性变动,股权质押仅仅是为权利设定负担,而法律为后者设定的条件却比前者更为严格,在公示效力上物权法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显然是存在矛盾的。②

其次,就普通股份公司而言,其股权是以股票的形式存在。股票作为一种典型的有价证券,证券与其代表的权利密切结合,行使权利以所持有的相应证券为必要。有价证券按照是否记载权利人姓名以及转让的方式不同可分为记名证券和无记名证券,其中记名证券一般采取“背书+交付”的方式,无记名证券一般则采用直接交付的方式。物权法第226条未区分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统一采用工商登记作为股票质押的公示方法的做法,既与有价证券流转的一般原则相冲突。

(三)与各国立法通例相悖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首先诸多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无论是《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韩国民法典》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强调了权利质权的公示方法与出质权利的流转方式相一致的原则。

其次,参照各国立法例,几乎没有哪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对股份公司股权即股票的质押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公示方法未加区分。在德国民法上,股份公司股权的质押遵循的是有价证券转让的一般规则,记名股票的质押以背书交付为公示方法,③不过德国通常认为能够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质权人推定为真正的质权人,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对抗效力。无记名股票的质押则是将其与动产质押同等对待,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类似的还有《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的规定则有所不同,2005年日本进行了公司法的现代化,废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统一转化成股份公司的形式。股份公司的原则上不发行纸质股票,股份的出质自当事人达成合意时生效,但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则不具备对抗效力。若公司发行纸质股票,质权的设立则以交付为要件,法律上不再做记名股票和不记名股票的区分。同时根据《日本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连续占有”作为股票质押的对抗要件,股票质押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或者质权人未连续占有股票的不得以其质权对抗公司和第三人。④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股份公司的股权质押上与德国法的规定一致,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则与之不同。台湾地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以股单的交付为生效要件,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对抗公司的要件,股单的性质与我国大陆民法中的出资证明的性质相类似。

三、股权质押公示制度之构建

针对我国股权质押公示制度中存在的诸多弊端,笔者认为应当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对其加以修改完善,以使股权质押制度的融资担保功能够得以充分发挥。笔者认为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修改:

(一)普通股份公司股权质押的公示

以股份公司股份质押的,不论是记名股票还是无记名股票均采用背书交付作为质押的生效要件和公示方法,并且可以参照德国法的规定,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对抗公司的要件。应当还股份公司股权质押以本来面目,遵循有价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则,使其回到正常的轨道。按照权利质权的公示方法应当与出质权利的流转方式相一致的原则,原本记名股票的质押应当以背书交付为公示方法,无记名股票应当以交付为公示方法,而笔者在这里做了两处修正:一是不区分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均以背书交付作为质权的生效要件;二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对抗公司的要件。

首先,之所以不再区分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一是采用背书的方式能够更好的起到公示作用,设质背书明晰的表彰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为质权而非其他某种权利,比起单纯的交付公式效果更佳。二是能够防止质权人会将股票转让给第三人,减少善意取得的发生。在无记名股票设定质权时仅是增加一项背书,于交易成本的增加而言几乎可以忽略,但是却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善意取得的发生,这于解决善意取得问题来说无疑是最经济的做法。

其次,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对抗公司的要件则主要基于以下考量:一是实现与公司制度之间的良好衔接。股东名册对股东而言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对公司而言具有免责效力。若质权人无需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即可对抗公司,意味着公司即使善意的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向股东分配股息红利等也无法对质权人免责,这与公司的一般认知相悖,扰乱了公司的正常运行秩序。二是实现公司与质权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一方面,与质权人而言,股权的价值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盈利情况,因此质权人要实现其担保债务的目的,必然离不开公司的协助。而公司协助的前提在于知情,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目的就是使公司知情。另一方面,于公司而言,质权的行使可能会导致公司股东的变更甚至是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这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将会产生重大的影响。协助质权人处理股权质押事项也会增加公司的运营成本,影响公司的效益,因此公司对股权质押的事实应当享有知情权。从这个角度来说在股东名册上记载既是质权人的权利也是质权人的义务。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公示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应当以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作为公示方法,且一经记载可以对抗公司和第三人。与此同时,应当在公司法上赋予利害关系人查阅股东名册的权利。

首先,很多学者之所以反对以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作为股权质权的公示方法,其理由在于在股东名册公示效果不强,并且容易出现伪造和篡改登记的问题,因此主张以工商登记为公示方法。⑤然而,事实上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公信力也并非如想象中的那么强。根据公司法规定工商登记仅为对抗公司以外第三人的要件,受让人办理工商登记的意愿相对较弱。很多公司股权变动后未及时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十分常见。在我国股权登记并非如同不动产登记那样与真实的权利关系高度一致,进而具有与不动产登记簿所一样的推定力,并产生高度的公信力。因此,与其选择相信与实际权利状况经常不一致的工商登记,不如选择相信作为权利的源头的股东名册。至于说股东名册容易出现篡改和伪造,主要原因还在于立法的缺失以及行政管理部门监管不到位,对篡改和伪造股东名册的行为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而是应当在将来法律制定或修改时予以完善,为篡改和伪造股东名册的行为设置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篡改和伪造股东名册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并苛以行政处罚。公示性不强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赋予利害关系人查阅股东名册的权利来解决。

其次,另也有不少学者主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公示可以采用“股东名册记载生效+工商登记对抗”的模式。⑥确如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所说,以股东名册记载生效作为生效要件的确能够解决前文所述的现行股权质押规则与股权转让规则之间的矛盾。但以工商登记作为对抗要件会增加不必要的质押成本和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在质权人已经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但并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形,因工商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质权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就已经取得质权。若此时股东再将已经设质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并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股权。按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是善意的,且已经支付合理的对价并完成公示,即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已经变更为受让人并且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在质权人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公司就应当知道出质股权非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所以当受让人向公司主张变更记载时,公司应当拒绝办理并告知受让人理由,否则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让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经历了长时间的磋商,直至办理变更登记时才发现无法取得股权。此种做法既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也有损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相反,若以股东名册记载作为股权质押的生效和对抗要件,受让人在磋商阶段就应当去公司查询相关股权的状况,否则,便不能被认定是善意的。如此一来,能尽量避免无意义的缔约,节省各方成本。

四、结语

股权质押制度涉及到物权法、公司法、证券法等多个领域,我国《物权法》在股权质押公示制度设计时未充分考虑到不同部门法制度之间的协调,存在诸多的弊端,阻碍了股权质押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应当在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加以修改完善,区分股份公司股权质押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采用不同公示方法。股份公司股权质押采“背书交付生效+股东名册记载对抗”的公示方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采“股东名册生效+对抗”的公示方法。

【注释】

①《公司法》虽未直接规定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但《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股东名册作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推定性证据,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确定性效力。股东资格与股权,是一体之两面,二者密不可分,不存在有股东资格而无股权,也不存在无股东资格却享有股权的情形。全国人大法工委所编著的《公司法释义》中也明确认为股东名册的确定性效力,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可以依股东名册的记载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②朱庆:《股权变动模式的再梳理》,载《法学杂志》2009(12):127-129.

③德国民法典》第1292条:对于汇票、本票或者其他可背书转让的证券的出质,债权人和质权人的合意和附有背书的证券的交付即已足够。

第1293条:无记名证券质权,适用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

④《日本公司法》第146条:股东可对其所持有的股份设定质权。未交付有关该股份的股票的,股票发行公司股份的出质不生效。

第147条:(1)股份出质,未在股东名册中记载或记录其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的,不得对抗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第三人。(2)尽管有前款规定,股票发行公司股份的质权人为连续占有有关该股份的股票的,不得以该质权对抗股票发行公司及其他第三人。

⑤程啸:《担保物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61页。

⑥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四版)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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