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探析
2019-03-27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4)
一、法官惩戒制度概述
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法则。”拥有裁判权力的法官也不例外,加强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对法官系上制度化的防范和保护。让法官权力在义务和保障谋的平衡。界定法官的权力边际,规范法官的权利救济方式,清晰的权力边际可以有效的维护司法公信力。
1.明晰法官惩治制度的概念
分析法官惩治制度的字面概念,惩戒制度针对的是法官群体,惩戒是其制度的核心,制度代表着惩戒行为需要有合乎逻辑的惩戒程序以及必要的救济措施来运行。惩戒在词海中的意思,“惩”代表着惩罚、处罚。“戒”代表着警戒、戒备意思。惩戒在辞海中解释为,惩罚过错,戒备未来,另指引以为戒。基于此,可以将惩戒看作是对处罚行为人的违规行为致使其他行为人不敢在犯类似错误的警戒机制。法官惩戒是对法官的不法行为和不适行为作出的否定评价。
学界对法官惩戒制度的内涵定义尚未达成共识,一般来看,法官惩戒制度的构建主要针对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违法乱纪行为,依据相应的制度规定,根据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给以罪责相适应的处罚制度。
2.法官惩戒制度的理论渊源
自由心证的内涵是:法官针对具体的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知,而不是依据法律事先设定的规则,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的证据制度。
法官的理性和良心即是抽象的理性和抽象的良心:其中心则是“自由”,法官自由的依据内心的理性和良性作出判断,在内心达到真实确信的程度。
自由心证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英国著名学者约翰阿克顿勋爵提出的政治规律“权力具有天生的扩张性,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会导致腐败。”
3.规范司法活动,提升司法公正
法官惩戒制度从理论的角度分析,其本质是一种责任制度,这种责任制度的产生根植于趋利避害的人性之上。法官惩戒制度包括司法审判活动中徇私枉法和玩忽职守行为。同时包括司法活动外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对法官实施惩戒是针对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利的法律后果督促着法官自觉按照法律的规定,严格遵守法律,保证案件结果的公平正义。
二、域外法官惩戒制度之比较
法官惩戒制度作为管理法官必不可少的司法制度,世界各国有不同规定。西方国家关于法官惩戒制度的建设,与受惩戒的主体、事由、惩戒程序,救济权利密切相关。这四项类别成为法官惩戒制度的核心。法官惩戒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是否有效运行,完全由上述四种类别相互作用决定。
1.域外法官惩戒制度的主体
美国各州的法官惩戒委员会是独立行使权力,不受其他因素干预,法官出现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惩戒或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日本《法官身份法》规定,各地的地区、家庭、简易法院均无权对该法院的法官进行惩戒,他的上一级法院,高等法院才能对本辖区的各级法院法官实施惩戒。被惩戒的法官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作出终审裁决,受惩戒的法官不得申诉。
《德国联邦纪律法》和《德国法官法》,明确规定,对于各级各地区法院院长对法官的失范、不当行为实施惩戒。
2.法官惩戒事由
法官惩戒事由是法官惩戒程序启动的推动力,它决定了采取何种惩戒措施以及会产生怎样的惩戒结果等事项。同时,也规范指引法官的行为。因此,法官惩戒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惩戒事由,受到各国的重视。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评价标准,“法官没有良知,就不会有公正结果,”法官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和维护者,法律在社会的公信力如何,民众对法律信心如何,取决于法官是否公正裁判。因此,造成司法公信力流失和损害司法权威的行为即构成了法官惩戒事由。
3.法官惩戒措施
纵察美国、德国、日本三国,其惩罚措是多元,惩罚力度是多层级的阶梯式惩罚体系。其中包括经济型惩罚和非经济性惩罚,经济型惩罚包括罚款和扣薪,对职务的变动惩罚,如停职、调职、降级;剥夺法官职务的惩罚,如罢免和强制退休。非经济性惩罚包括警告、训诫、处分。
三、现阶段我国法官惩罚制度存在的问题
1.惩戒规定模糊。宪法没有规定法官惩戒制度,观察其他国家,宪法里都规定了法官惩戒制度的纲领性原则。《人民组织法》、《法官法》关于法官惩戒制度语焉不详。另外,关于法官惩戒的规定零散在二十多个法律文件中。其中惩戒规定不系统,零散,没有统一标准。各类文件交杂,重复性条文居多,造成法律规定不明确。
2.惩戒程序不完善。缺乏独立、专业的惩戒机构。依法独立设立的惩戒机构是权力制衡的天然要求。现行的惩戒程序突出泛行政化特点。除需要经人大罢免以外,仅有法院内设的监察惩戒制度确定了惩戒程序,其他制度没有规定相应的惩戒程序。与域外的法官惩戒程序相较而言,我国对于关于法官的惩戒程序都相对比较简单,法官涉及违法犯罪时,也与普通公民一样对待,而不需要其他的程序,没有突出法官的职业特点。
四、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之构建
1.完善法官惩戒体系。参考域外发达法治国家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的法律体系可以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位阶最高的宪法,由其规定法官辞退和任免等制度事宜,用以体现法官惩戒制度和其他制度的区别,显示出对法官惩戒制度的重视程度;另一部分则是其他位阶的法律,由其对司法惩戒主体、事由、方式、程序作出规定,避免令出多门或出现重复性规定。以免损害司法权威。
2.专门的法官惩戒委员会。专业的事情留给专业的人来做。目前,我国各级法院可以对本院法官行使司法惩戒权,但这种机构设置有违背“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法官”的基本原则。所以,应当设立专门的、独立的惩戒主体,解决我国现阶段法官惩戒主体所面临的实践困境。人民法院《四五纲要》中写明:“在国家和省一级建立法官惩戒委员会。”同时写明“建立以上级纪委和上级法院为主,下级法院协同配合的违纪案件查处机制”。按照规定,轻微的失范、失当行为可以由人民法院内部监察部门负责解决。
3.确立具体的惩戒事由。细化法官惩戒制度的具体事项,首要任务是统一惩戒法官标准,先统一标准,才能依据相应法律规定追究法官责任,避免各地尺度不一致,破坏了法律的公信力。但根据各地司法实践情况不一致,统一的情况下也要依据当地司法实践。赋予法官一定的职务豁免权,不用过多考虑职业风险,造成司法审判僵硬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