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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污染的法律救济与完善

2019-03-26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4期
关键词:请求权物权法损害赔偿

(烟台大学 山东 烟台 264000)

一、噪音污染的物权法救济

物权法给噪音污染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手段,噪音属于妨害在理论上中的积极性干预的种类,对此,物权人可以主张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以排除对自己所有权现存或将来可能的妨害。(如在居民区附近新建成的游乐园、KTV等场所可以肯定预见到将来妨害的发生,权利人即可主张消除危险请求权)。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物权法关于相邻不可量物排放规定于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但其规定过于笼统,未突出相邻关系,也未在当事人之间明晰权利义务的边界,难以称为我国关于相邻权关于不可量物排放规定的核心条款。

通说认为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请求权人为物权人;(2)对所有权存在妨害;(3)请求权针对妨碍人;(4)所有权人无容忍义务。[1]排除妨害请求权不以过错为判断标准,而应以违法性作为考量基础,排除妨害请求权因所有权人负容忍义务而排除,对所有权的妨害均表明其违法性,除非妨害人有妨害行为之允许。[2]辜明安教授认为对违法的涵义与要件的理解不宜过于苛刻,只要妨害事实与相对人的行为有关联且相对人对妨害物有支配力,而所有权人无法定或约定容忍义务,即构成违法。

而如何界定容忍义务是司法裁判中的关键,笔者认为界定容忍义务需要判断某种妨害是否具备实质性,尽管《噪音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相关地区应根据国家标准划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但此标准仅具有参考价值,正如有学者指出容忍限度理论的司法适用需要综合考量一切因素进行利益衡量,而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应该成为法律考虑的重点。[3]是否构成妨害要从一个理性的正常人的理解出发进行利益衡量,并以生活习惯以及被妨害的不动产的用途来评价妨害的程度和持续时间,此外还要考虑到基本权利所体现的价值和大众利益,在具体情况下,某些影响即使没有超过噪音排放标准,也可能被认为具备了实质性。观察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可知,其核心功能不在于赋予受干涉人以救济请求权,尤其是侵权法上的救济请求权,而在对受干涉人施加容忍义务。该条所规定的不可量物排放构成的影响分为三大类:无妨害、轻微妨害、妨害虽属重大但为当地通行且不能通过合理经济措施而阻止。在此情况下,受干涉人对不可量物所排放构成的“妨害”本身均需容忍,即使在第三类情况下,受干涉人也只享有补偿请求权,却无排除干涉的请求权。

德国民法典通过对妨害是否重大,当地是否通行,能否通过合适措施加以阻止(经济上是否合理)对所有权人有无容忍义务以及有无金钱补偿请求权进行区分。且在私法上规定特别牺牲请求权以解决当无形侵害来自公共机构时的救济问题。这些理论与规定在我国法律上为空白点,急需借鉴与移植。但需要提出的是容忍义务是否构成,应由妨害人或被请求权人负担举证责任。抗辩权的效果不是拒绝对方的请求,而是有权妨害。

二、噪音污染的侵权法救济

侵权法也为噪音污染提供了救济途径,噪音侵权在我国归属于环境侵权的范畴,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举证责任倒置。由于环境污染行为的复杂性、渐进性和多因性,以及损害的潜伏性和广泛性,其因果关系的证明较之一般侵权行为更为复杂,为弥补受害人举证能力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在理论上对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否包含违法性存在争论,王利明教授认为,违法性不具有特定的与过错概念相区别的内涵,因此,违法性不宜作为独立的责任构成要件,过错包括行为违法性概念。[4]此外,从法律规范角度看,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采取违法一词,第六条第一款的表述实质上否定了违法性要件。[5]还有学者如杨立新教授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已经采纳违法性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我国侵权法第2条“依照本法”已经包含了违法性的要求。[6]其认为过错是主观要件,并不能用来取代属于客观要件的违法行为,而那些认为过错包含违法性的学者就是将主观过错变成了客观过错。[7]类似观点如叶金强教授认为,违法性是在客观层面判断法益是否受到侵害,并具有划定行为自由空间,保障正当利益,型塑权利的功能。

作者通过对大量有关噪音侵权的判决书进行研读后发现在司法层面,很少需要权利人证明违法性要件。尽管权利人仅需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但也面临举证难的窘境。尽管少数判决书结合各种因素及常识认定存在噪音侵权,但多数判决书由于权利人未及时保存证据,事后鉴定困难,以及损害难以证明等原因败诉。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而言,除非证明存在精神疾病外,较难得到赔偿。但本文认为,噪音污染对人体的健康权以及安宁生活的法益都造成了侵犯,科学研究指出噪音污染会对人体听觉系统、视觉系统、神经系统、心血管系统、生殖能力造成诸多损害,但多数鉴定存在难题。若确定存在噪音侵权,结合侵权效果酌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也未尝不可。

三、完善建议

由上分析不难得知,物权法侧重于维护物权的完满性,而侵权法侧重于对损害的救济。而由于侵权法在证明损害后果的困难性,往往难以获得损害赔偿,物权法上对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救济提供了更直接的救济途径。违法性以容忍义务的判断为基准,我国应在立法与司法上完善对容忍义务的规定,明确细化相邻关系中不可量物排放的规则。此外物权法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方式,侵权法规定了预防性的责任承担方式,而从民法总则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规定来看,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呈现多元化及混用性的特点。如何协调物权法与侵权法的救济方式也是制定民法典不能回避的问题,建议物权法规定防御性请求权,而将损害赔偿交由侵权法处理,从而达到物权法、侵权法各尽其职,独立但可共同发挥作用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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