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的债务承担
2019-03-26
(湖南大学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82)
一、甲公司诉乙养猪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一)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是企业法人,被告乙养猪场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某是乙养猪场的原投资人。20×2年3月15日,原投资人张某以个人独资企业乙养猪场作为合同的一方与合同的另一方甲公司订立合同,约定将养猪场内沼气池工程发包给甲公司承建,并进一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内容主要包括:沼气池总造价为260000元,工期为30天,保修期为1年;工程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是由乙养猪场在甲公司进场七天内支付其100000元,第二次是由乙养猪场在工程竣工并且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其160000元;违约一方需赔偿给守约一方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20×3年7月5日,乙养猪场沼气池工程验收合格。然而,因为张某无力清偿对李某等人的欠款,于是提出将乙养猪场抵偿给李某,20×2年12月20日,张某为李某办理了乙养猪场的过户登记,而且在变更登记时注明,变更登记之前的债务由其承担清偿责任。可是,由于被告并未支付上述任何一次应该支付的款项,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两个被告连带支付260000元工程款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连带赔偿26000元违约金。被告乙养猪场却认为,它是个人独资企业,现投资人李某并非此案合同中的任何一方,与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而且也不了解甲公司与原投资人张某订立合同所建工程的验收、结算情况。并且进一步认为,乙养猪场原本是原投资人张某所有,张某应该用他的个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所以应该由原投资人张某向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且应该驳回甲公司对乙养猪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乙养猪场应当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是乙养猪场不应当承担责任。在案件评析中,陈莉提出自己的观点,认为在以个人独资企业,债务转让前的原投资人以及债务转让后的现投资人为共同被告的情形下,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分两种情况来看待比较合适:其一是对善意受让人而言,应当由个人独资企业和原投资人来承担债务。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乙养猪场的原投资人张某把乙养猪场抵偿给乙养猪场的现投资人李某,并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原投资人张某承担,此时,如果让善意的现投资人李某偿还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前的产生债务,可能就意味着原投资人张某欠现投资人李某的债务以个人独资企业抵偿的方式并不能按照预期足额偿还,这对现投资人李某来说明显是不公平的。其二是对于恶意受让人来说,应当由原投资人与现投资人承担连带补充责任。其原因在于:其一,有利于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比如说,由个人独资企业的原投资人和个人独资企业的现投资人连带承担转让前的企业债务,那么就使得债权人有了选择的权利,当二者中的一方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不妨选择另一方请求偿还债务。其二,有利于促使原投资人转让个人独资企业时尽应尽的注意义务。规定原投资人和现投资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可以说这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原投资人的义务,因为在转让个人独资企业时他被要求尽应尽的注意义务,这就需要他进行更加谨慎的考虑。也就是说,如果不这么规定,而只是规定现投资人有清偿债务的责任,原投资人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可能就会比较随意,甚至可能会出现原投资人意图通过恶意串通来逃避债务、转嫁经营风险或做无本买卖等不诚信的行为。①
(二)引发的思考
以上案件不由得让人产生以下疑问: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其变更前的债务如何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应当由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前的投资人承担责任?还是应当由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的投资人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既效率又公平?哪种债务承担模式最为妥当?
二、个人独资企业商主体法律地位的界定
想要试图解决上述疑问,首先就需要对个人独资企业商主体的法律地位进行了解。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主体性质一直存有争论。侯怀霞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投资人是自然人个人,以及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原因,很多学者将其归于商事个人。但是作为一种企业的组织形式,作为一种重要的市场主体,过于强调个人独资企业的自然人属性可能是一个误区。从个人独资企业发展和从对于这种企业形式的法律研究以及从立法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都应该强化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事组织性质。②陈莉也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于自然人而存在的一种企业组织,其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完成就具有了商人资格,并具有了一定的能力,可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且具有自己的利益。③在我看来,我同样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主体法律地位应当认定为商事组织更为妥当,理由在于:其一,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为商个人、是自然人的延伸的观点忽视了个人独资企业的独立地位,忽略了个人独资企业本身与投资人主体之间的本质区别,限制了个人独资企业作用的发挥。其二,我国《民法总则》第102条将个人独资企业规定为非法人组织(即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其三,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为商事组织正视了个人独资企业的独立性,有利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因此,我认为应当将个人独资企业界定为商事组织。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实质上是个人独资企业的变更,也就是说通过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由新投资人的登记把一个旧企业变更为一个新企业。本文要讨论的不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未变更时的债务承担,而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的债务承担,而此处的债务是指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前所形成的债务。也就是说本文讨论的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对变更前形成的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
三、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的债务承担模式的选择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的债务承担这个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提供了两种不同的模式选择,并且各有优劣。英美法系规定,企业转让后,受让人应当承担转让企业的债务,这样规定主要是从企业独立性的视角出发,不论投资人是否变更,也不论原投资人与现投资人有何种约定,均由现投资人承担因经营产生的债务。此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原投资人与现投资人恶意串通的情况发生,但是,这种情形会让现投资人产生不公平感,尤其是在原投资人与现投资人并未就债务承担进行约定,且原投资人并未就债务部分对现投资人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并且现投资人在偿还债务后,其企业的经营也可能会受到影响。而大陆法系则认为,除非受让人愿意承受,否则企业的转让并不必然导致债务的转让,也就是说,受让人是有条件的承担转让前企业债务的。在这种情形下,受让人在进行商业登记时明确表达不愿意承担转让前企业债务,或者及时将不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愿传达给第三人,那么转让前企业债务就是由转让人承担。此时受让人的权益得到了一定的保障,但是债权人的债权却有可能得不到保障。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基于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人格与企业人格视为一体,也就是说,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债务从实质上来说是投资人个人的债权债务,故而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所涉及的债务转让实质上是债务人的变更,应当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仍由转让人承担。但是这样的话,可能会产生不效率。⑤
以下将对原投资人承担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和现投资人承担责任以及先由个人独资企业承担责任,当个人独资企业不足以清偿时,再由原投资人和现投资人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三种模式进行比较分析,以效率和公平为价值导向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的债务承担进行模式选择,进而得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的债务应当首先由个人独资企业承担,当个人独资企业不足以清偿时,再由原投资人和现投资人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的模式最为妥当的结论。
第一种情形: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由原投资人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前形成的债务。在此种情形下,个人独资企业被理解为是商个人,也即被认为是自然人的延伸,个人独资企业“虽然与普通自然人有区别,但它只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经营形式,是自然人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法律上的延伸,其主体事实上是投资主体本身”。⑥此时,投资人和个人独资企业相当于一个整体,不具有足够的独立性和区分性,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投资人个人,所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前所形成的债务应由原企业投资人承担,此其一。如果原企业所欠的债务还需要现投资人来承担,因为现投资人和现投资人管理控制下的企业形成了一个新的整体,这样的话,显然是有失公平的,此其二。因此这种观点较好地贯彻了公平原则,但是却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同时可能不具效率。因为存在的可能情况是,原投资人并不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而此时个人独资企业不承担责任,债权人的债权存在落空的风险;债权人找原投资人清偿债务在一般意义上来说比不上找企业清偿债务来得效率和便捷。
第二种情形: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由个人独资企业和现投资人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前形成的债务。在此种情形下,个人独资企业仍被理解为是商个人,不同的是与第一种情形做出了不同的价值判断的选择。此时将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债务和企业财产联系在一起,该企业始终要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企业还债,而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现投资人应对企业不能清偿的部分予以清偿,这么做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是也可能造成以下不良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是原投资人为逃避债务,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无偿还能力的现投资人,致使债权人难以实现债权;二是存在原投资人在转让时故意隐瞒债务的情况,由不知情的现投资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如果让不知情的现投资人承担原投资人在经营个人独资企业期间欠下的的大额负债,对现投资人来说不公平,投资人在受让该独资企业时就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如果再让受让人承担原企业的债务是有违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初衷的,不但使得个人独资企业得不到鼓励和支持,反而加重了受让人的负担,也可能影响到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和整个商事秩序的稳定。
第三种情形: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先由个人独资企业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前形成的债务,当个人独资企业不足以清偿时,再由原投资人和现投资人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在此种情形下,个人独资企业被理解为是商组织,这说明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之间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和区分性,其责任是无限的,但同时也是独立的。与此同时,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投资人和个人独资企业之间又存在着实质上的混同关系,也即个人独资企业是依附于自然人的、具有相对独立人格的、能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体。由于个人独资企业产权的单一性,原投资人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受让人之后,受让人即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现投资人,也是唯一的投资人,原投资人不再同企业有任何联系。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在变更登记后,企业实际上已经发生了变化,其财产也发生了变化,债务发生时企业的投资人才是真正的债务人,即原投资人。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后原投资人才是终局的责任承担者,但是对于债权人来说,如果只能向原投资人要求履行债务,就不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商事交易流转秩序。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与其发生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是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无论如何变更,其行使债权最直接有效的方法就是要求个人独资企业偿还债务,而非向投资人个人请求。为了更好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让原投资人和现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比较合理的。此时原投资人和现投资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原投资人是实际债务人,理应对企业的债权人承担百分百的清偿责任,而现投资人作为企业现在的工商登记投资人,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承担后可以全额向原投资人追偿。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第一种情形下可能会出现不效率,第二种情形下可能会出现不公平,而第三种情形则兼顾了效率与公平,可谓是最为妥当的选择。
四、结语
本文在界定个人独资企业商主体法律地位以及厘清投资人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关系的基础上,从公平与效率的价值理念出发,分析了三种不同情形,并且得出先由个人独资企业承担,当个人独资企业不足以清偿时,再由原投资人和现投资人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的结论,即企业变更登记前的原投资人才是真正的责任人,但基于对保护债权人和提升商事交易效率的考量,仍应由原投资人和现投资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现投资人承担责任后可全额向原投资人追偿。
【注释】
①参见陈莉:《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的债务承担》,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22期。
②参见侯怀霞:《论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事主体性质》,载《理论探索》2007年第1期。
③参见前引①。
④参见钱崇豪:《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⑤参见何健:《论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载《行政与法》2012年第8期。
⑥参见甘培忠:《企业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