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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中亲属出庭作证豁免问题研究

2019-03-26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9期
关键词:豁免权出庭作证出庭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200)

我国《刑事诉讼法》构建的近亲属出庭作证豁免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但在法律中并没有较为明确和详细的规定。本文梳理了支撑近亲属作证豁免的法理基础,结合域外相关立法规定和研究现状,为我国近亲属出庭作证豁免制度提供理论指导和完善建议。

一、近亲属出庭豁免权的基础理论

(一)近亲属出庭豁免权概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以例外条例的方式构建了近亲属出庭作证豁免制度,首先,权利主体为证人身份的近亲属,法律明文规定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三类。其次,证人的豁免范围仅限于庭审阶段,但是近亲属在其他阶段的作证义务并没有被免除。除此之外,豁免权意味着这是法律赋予近亲属证人的一项权利,近亲属证人可以自由选择行使或是放弃这种权利,这是区别于作证义务的一点。

(二)近亲属出庭豁免权的法理分析。期待可能性理论。中国几千年的传统文化形成的氏族观念、家族观念直到现在都深深影响着大众。在这种氛围和情况下,法律要求被告人的近亲属出庭作证,期待证人能够依照法律的要求实施合法行为就属于强人所难了;契约和信赖理论。婚姻契约是一种带有显著人身色彩的民事契约。英美法系国家注重夫妻之间的婚内秘密交流权。如果夫妻之间的秘密交流有可能会被作为证人证言为公众所知晓,就侵犯了其隐私权。强制其中一方出庭作不利于配偶的证言,就完全没有考虑到婚姻契约所带来的这种夫妻义务,将法律凌驾在了婚姻契约之上,造成了法律与婚姻契约的不平衡;“求真”“求善”的诉讼活动价值选择。惩治犯罪是刑事诉讼活动“求真”的体现,“求善”即维系和谐关系、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两个方面在诉讼活动中应当是处于一种相对平衡的状态,既要依靠法律来寻求案件的真实情况,又要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好家庭伦理的和谐关系;中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在古代司法体制不够健全的情况下,统治者通过实行“亲亲相隐”制度这样的方式,让氏族关系和司法体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和谐共存。现如今我们近亲属出庭作证豁免制度的构建,我们就更应当注重亲属关系与司法之间的平衡,将我国近亲属出庭作证豁免权不断的发展和完善。

二、我国近亲属出庭豁免制度的现行问题

(一)权利主体范围过窄。被告人的近亲属享有出庭豁免权,其主体范围仅限定在父母、配偶、子女这三类中。法律中也没有对近亲属证人的权利主体阐述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父母子女的关系是否必须为血亲、配偶是否必须正处于合法婚姻状态下进行说明。结合现实情况,现在很多家庭还存在继养、领养的情况。除此之外,近几年来夫妻离婚率不断攀高,已离婚的配偶是否也属于该项法律规定的主体范畴,这些具体的情况法律都没有进行阐述和说明。

(二)出庭和作证豁免权分离。《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告人近亲属以出庭豁免权,却并未赋予其作证豁免权。两者的分离,会严重阻碍我国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实现。首先,被告人的近亲属如果做出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并拒绝出庭,被告人就不能在法庭上对这些不利证言进行质证和辩论,这就侵犯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其次,出庭豁免权与作证豁免权分离会导致法官自由心证的准确性降低,亲属证人在庭前提供了证据,但是拒绝出庭为这些相应的证据进行解释辩论,这就会使法官对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有所怀疑。

(三)出庭豁免权程序性事项不明确。《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近亲属出庭豁免权的实体性内容,对此项权利的知晓、使用、放弃以及审核、救济程序等程序性事项都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样的程序性瑕疵就严重侵害了被告人近亲属的权利,不仅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反而会更加不利于对实体性权利的保护。

四、我国近亲属出庭豁免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近亲属出庭豁免权的主体。近亲属出庭豁免权是不完全的亲属拒证权。在英美法系国家,亲属拒证权的主体绝大多数仅限于夫妻之间,涉及父母或是其他亲属的大多是一些地方法规。在大陆法系国家,亲属拒证权的权利主体范围大多比较广泛,其中德国的主体范围尤为广泛,姻亲、血亲、准姻亲关系以及过去的姻亲关系都受到保护。我国深受大陆法系影响,在主体范围规定上也应当有所扩大才行。同时三口之家是我国最常见的家庭组成,父母、配偶、子女这三类是家庭成员中关系最为密切的关系,随着二胎政策的推进,同胞兄弟姐妹也应加入到近亲属证人的主体范围。同时继父母、养父母这种拟制血亲也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范畴。因此近亲属出庭豁免权的主体范围为: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同胞兄弟姐妹。

(二)近亲属出庭豁免权的适用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近亲属证人出庭豁免权制度严格限定在庭审阶段,其在侦查和起诉阶段的作证义务并没有被免除。一般而言这两个阶段所收集到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证明力度是最大的,也是庭审阶段最容易被法官接受和采纳的。同时我国的证人出庭率普遍较低,法官大多是根据侦查和起诉阶段相关司法工作人员所收集到的证据进行自由心证,这样一来仅仅将近亲属证人的作证豁免权限定在庭审阶段,就不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取得较为显著的好效果。因此近亲属出庭豁免权应贯穿到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来,将被告人近亲属拒证权的适用阶段扩大。

(三)近亲属出庭豁免权的程序性规定。实体正义的实现必须要以程序正义的存在为前提,具体而言,应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告知程序。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起在侦查、起诉、庭审阶段均告知被告人近亲属享有该权利的义务,才能确保其知晓所拥有的出庭豁免权,这是保障实现程序正义的基础条件。第二,申请和放弃。符合法定条件的近亲属证人如果想要行使出庭豁免权,需向司法机关提出书面或口头的申请。近亲属证人可以通过明示或默示放弃此项权利,权利一经放弃就不能再次主张,此时近亲属证人应当与普通证人一同对待。第三,审核程序。近亲属证人在提出申请后,有关机关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对证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应当告知申请人,审核未通过还应说明具体情况,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等其他注意事项。第四,救济程序。被告人近亲属证人可以行使的救济权利主要有两点:一是可以申请复议,近亲属证人可以向做出裁定机关的上一级司法机关申请复议。二是可以直接起诉,近亲属证人如果对于审核和复议结果不满意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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