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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

2019-03-26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7期
关键词:救济救助司法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作为现代人权保障事业不断发展的重要里程碑式体现,在我国通过地方试点的方式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现阶段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仍未形成合理完善的理论体系,在处理司法实践问题时亦存在制度性设置的缺陷,导致刑事被害人在遭受刑事犯罪伤害后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助,来弥补被害人及其亲属所面临的较为迫切的经济需求,从而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理论与制度设计,是发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落实我国人权保障、切实维护被害人权益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相关界定

(一)刑事被害人

所谓刑事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和间接承担犯罪行为后果的被害人家属或近亲属。①他们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在遭受了犯罪行为的损害后,给被害人及其亲属带来了身体、情感、财产等各方面的损失。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要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进行界定,首当其冲的便是要对其概念内涵进行广狭之分,而在我国现阶段的研究中,对其概念内涵的界定是存在争议的。广义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包含了刑事被害人在遭受损害后所能获得的所有救助途径,比如国家给予的司法救助、犯罪行为人及其家属进行的经济赔偿以及来自社会所提供的经济援助、心理疏导、就业帮助等。而狭义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应当包含国家救助及社会救助,这是由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特征所决定的。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针对特定的符合一定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所提供的,救助主体以多样性的手段来对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充性救济,并且救济的金额与方式都具有有限性。在大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加害人及其亲属无法满足刑事被害人相应的赔偿需求,或者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导致案件久未告破、犯罪分子久未归案的情况致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处于经济困窘与精神损害的处境之下,就需要依靠国家财政来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满足刑事被害人最低生活保障的经济需求,同时也依靠社会组织、单位团体与个人的力量来对其进行经济需要、心理需要、社会需要的补充救助。因此在我们的研究范围中,应当将国家救助、社会救助纳入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狭义界定中,这样的分类不仅贴切我国实践经验,也符合理论发展与制度设计的需要。上述分析所得出的该概念的狭义范畴就是本文的研究基础。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现状分析

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实践开端于20世纪80年代,基于司法实践的需求在各地司法机关中首先开始进行探索,自2009年3月《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颁布后,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正式在国家宏观指导下发展起来。其后国家司法主体又陆续在2014年发布了《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2016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以及《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等法律法规。除了上述列举的法律法规外,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一些规定,散见于《侵权责任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规定中。可以说明的是,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实践先行,理论在后的,所以在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法律条文规定模糊和冲突的解决,以及对于该制度法理意义上的探讨,都在近年如火如荼的开展。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现存问题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缺乏完善系统的法律保障

就立法层面而言,我国的刑事救助制度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来对其进行指导,亦缺乏专门的单项立法来对救助活动进行规范,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的某一或某几条中。且由于国家层面的救济法律缺失,未能建立起统一完备的就救济法律制度,各地在司法实践中又针对本地实际经济政治司法情况制定救助法规或条例,导致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不同区域范围中存在较大差别,被害人及其家属所获得的救助也就因此存在一定差距,不利于社会稳定。自97刑法中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雏形初现,到2007年在全国各地开展试点至今,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显著的进步,这对于我国进一步研究与完善救助制度来说是极其重要且贴切实际需求的实践保障,但综合来看,各地试点成效的参差不齐,也反映出实践对于统一高效的救助制度设计的需求。

除此之外,现有法律法规多为原则性规定,对于救助措施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实际操作可能性。而另一些政策性规定与细则性规定则很容易造成中央与地方、法院与检察院的职能权限相互冲突和工作衔接界限模糊的问题,也给当事人行事造成不便。

(二)救助对象范围、救助标准不统一

首先在救助对象的认定上,很难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一、二审法院直接承办人在对救助对象进行评判时由于依靠的大多数是原则性规定,因此在缺乏具体操作标准的情况下,法官依据其所掌握的案件情况进行评判,但一、二审法官对于被害人的经济情况可能掌握的程度并不一样,导致在不同的法官面前刑事被害人是否符合救助标准的判断结果也不一样。救助对象范围在全国各地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差距较大,范围规定的不明确等问题,导致类似案情被害人是否纳入救助对象范围的结论在不同地方的结果也是不一样的。并且救助条件的判断有时候依赖证明文件,存在法官过度依赖证明文件,疏忽了对被害人相关情况的实质性考察。

其次各地对于救助标准大多是按照设定一个救助金额的上限来进行规定,但具体的金额在全国范围内存在很大差距,尽管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但国家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应当在全国范围内达到一种统一或平衡的状态下,再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案件情况、被害人的经济条件、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等因素来综合设定救助标准。

(三)审判过程与救助程序无法互补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二审的审理期限都比较短,在审理期限内梳理案件事实、查证相关证据、进行开庭审理在司法实践中时间本身就略微紧凑,加之现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所规定的在申请后立案、通过审批、与被害人及其情绪激动的家属谈话等程序性事项都比较耗时耗力。因此在案件审理结束的同时处理好对被害人的救助问题比较困难。例如在一些人身伤害的案件中,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但是被害人的救助还需要层层审批,审判工作与救助活动不能同步进行,而被害人能否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又影响着案件能否顺利审理终结,因此在现有审判与救助程序的规定下无法实现二者互相补足完善的功能。

(四)救助主体不统一且救助过程缺乏具体操作标准

当前在各地的实践操作中,救助主体不统一,主要分为以下四类:法院,以山东淄博、浙江等地为代表;检察机关,以甘肃兰州、南京等地为代表;民政部门,以宁夏回族自治区为代表;还有个别省份设立了专门的救助机构,如江苏无锡。②由于上位法与下位法有时存在冲突,各救助主体的职责范围划分模糊,在救助过程中会出现各部门重复救助或者相互推诿责任的情况,导致国家资源的浪费或刑事被害人无人救助的情况出现。

具体操作标准的缺失,是贯穿于整个救助程序过程中的。从救助程序的启动,到接下来的审查、决定、救助金的发放以及刑事被害人不服救助处理决定的救济,在这些环节均缺乏具体统一操作标准。不可否认在某些地区救助程序发展的比较完善,但是就全国范围来看,这一问题仍然比较突出。操作标准不完善,影响救助程序作用及时发挥作用,进一步影响被害人的身心健康以及刑事审判活动。

(五)救助形式单一、救助金额过低且缺乏稳定保障

目前我国的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大多停留在金钱救助,且多为一次性救助,并未充分考虑到不同的刑事被害人所面临的不同的生理、心理需求及后续问题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多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不会判赔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而是仅判决被告人就丧葬费进行赔偿。在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赔偿数额也偏低的情况下,这种一次性的现金救助,就凸显出了其不能满足因犯罪行为致残致贫的被害人的需求。在不同的案件中,被害人所需要的救助方式也不尽相同,有些被害人更需要心理疏导或获取谋生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单一的现金救助就不能满足刑事被害人的需求。当然,我国目前的实践中也有调解、宣传教育等手段,但是我们仍然需要更多元化的救助方式,例如提供医疗救济、心理辅导、长期跟踪救助等方式来满足刑事被害人多元化的救助需求。

《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规定了现金救助,且救助金额“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总额之内”、“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给付或者虽已判决但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③相关规定所设定的救助金标准低且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资金来源渠道仍比较单一,大多靠国家财政支持,但是中央财政预算与地方财政支持尚未落到实处并形成稳定的资金来源。社会救助资金来源也不稳定,社会组织宣传较少导致社会救助未发挥出真正的作用。

三、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相关设想

(一)着眼救助本身,重点着力救助

要在统一刑事被害人救助标准的情况下适当扩大救助范围。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得不到及时的救济,对于其本人及近亲属来说都是极大的负担,例如最直接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被害人进行诉讼所需要的费用等,都对刑事救助提出了要求。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的工作重点在于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以致被害人重伤致残或死亡的暴力性犯罪,面对这类案件,在当前救助资金来源单一且不稳定的情况下,对于有限的救助资源,我们应当确保先满足最迫切的刑事被害人的需求。例如遭遇严重暴力犯罪的刑事被害人,在加害人无力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其迫切的需求应当得到满足,来维系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基本生活。对于刑事救助重点的判断,则需要法官综合具体案情、当事人具体情况、诉讼程序进展程度来进行判定。

针对我国目前单一的刑事救济途径,我们需要扩展多元化的救济方式以及救济来源。对于救济形式而言,我们应当加强对特殊人群的特殊救济,面对老人、儿童以及妇女的不同救助需求,形成不同的救济方式,提供心理咨询以及就业、养老等方面的救助。将单一的救助金额的标准改为分级分层,以便适应实践中被害人不同程度的损害所面临的差异性的需求。除了我们所讨论的国家救助之外,积极发动社会救助的力量,扩大宣传,重点宣传,寻求公益组织、企事业单位、优秀个人来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稳定救助资金来源,扩宽救助形式,维系刑事被害人与社会的关系,促进社会的稳定。

(二)加大诉讼调解力度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大多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生理、心理的双重创伤,在双方情绪激动的情况下,诉讼调解往往流于形式。倡导法官在诉讼调解过程中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提出案件救助方案,来为双方当事人创造冲突缓和的机会,在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切实有力的保障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案件的有序处理,防止出现被害人及其家属由于救助得不到保障而做出缠诉、闹诉等行为,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作为案件有效解决的两只手,两只手都要抓,刑事部分依法判决,民事部分加大调解力度,宽严相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被告人民事部分的赔偿纳入刑事部分量刑轻重的考量依据。既保障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民事求偿权利,解决当下所面临的经济问题,也为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提供了保障。

(三)明确救助主体及其职责范畴

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工作的重点在于“急救性”,因此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全过程虽然包含了救助程序的启动、审查、决定、执行以及对被害人救助权利的救济,但我们仍要追求救助工作的高效便捷,才能更好的贴切救助工作的性质,实现救助工作的意义。

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前文所列如法院、检察机关、民政部门以及专门的救助机构等责任主体中,专门的救助机构作为责任主体最有利于救助工作的开展。在当前责任主体职责交叉权限模糊的状态下,并不利于被害人及时便捷的寻求救助,且救助资金若是由专门机关专项管理,也有利于救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将接受救助申请、审核被害人条件、决定是否发放救助等过程集于一个主体职责,进一步简化救助程序。专门机构实现救助职能,还可以帮助减轻刑事审判的压力,使法官能集中精力处理案件,帮助审判工作顺利开展,实现刑事审判的公平公正。至于刑事被害人不服救助处理决定的救济,则交由被害人申请上级专门机关进行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设立专门的救助主体,也有利于扩大救助途径,将多为一次性救助的现金救助形式扩展为有针对性的分期救助、长期救助。在刑事审判中赔偿费用与救助金多为一次性支付,但对于被害人伤残的情况,所需要的是长期的资金支持。且有利于设立跟踪回访机制,来对救助情况进行分析评判,为以后工作的开展积累经验。

【注释】

①兰跃军.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300-310.

②张晶星.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实证分析[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2:20.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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