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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法理与规则分析

2019-03-26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7期
关键词:诉讼费用公益消费者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一、引言

在现代社会中,交往的日益频繁推动了人们的经济往来,与此同时也产生了许多消费者受侵害的案件,公益诉讼问题逐渐成为我国的热点问题,因此对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深入理解与完善改进对于维护消费者权益是必要的。我国在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过程中,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内涵与本质的理解尚存在许多偏差,理论和实践之间依旧存在一些矛盾,需要对此制度进行系统的界定与阐述以解决问题。我国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在学理上的认识不够明晰,还存在例如程序构建与原告资格方面等一系列问题,得不到合理解决。面对大多数消费者的利益问题,制度层面应该给予更多的研究探索。研究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可以从法律方面更加合理的维护消费者权益,填补之前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的漏洞,一方面贯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另一方面有利于理论实际运行与实施,实现实质正义。

二、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内涵与界定

消费公益诉讼是指在经营者的不法行为侵害了或者有侵害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能的情况下,依据法律授权的特定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为了维护消费者公众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此案件的诉讼行为。①公共利益本身就是大多数不确定主体的利益,从另一个角度可以理解为是大家所共同享有的利益,是彼此牵连的,因此,当利益被侵害,即同时波及到了很多人的利益。同时,一些还没有受到实际侵害的公众群体的消费利益也存在被侵害的潜在危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由特定主体提起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基础与成本会致使得受害者得不到充分合理的救济。这种模式的利益关系存在于很多的领域,对于产品质量纠纷的公益诉讼案件,存在大量的制造和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劣质服务的情况;对于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类的事件,存在地区垄断、价格垄断、收费过高不合理等损害消费者公共利益的问题。因此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还需更加深刻的施行和实践。

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特征:

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结合了消费者本身的特点以及诉讼制度普遍所具有的必要要件,具有鲜明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消费者公益诉讼具有鲜明的公益性质。在社会进步与法制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消费是基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必要交流方式,这种沟通交流可能是一对一,也可能是一对多,因此利益必然也是相互关联,不可分开的,公益性质明显。相比之下,其他诉讼类型一般是涉及原告的私人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但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对象范围不限于此,还存在其他的有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及一些群体利益。

第二,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具有广泛性。在制度起诉中,原告不一定与诉讼标的有紧密的联系,只要符合起诉条件,都可以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这样体现了主体横向的广泛性。②从纵向角度看,消费者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对象不是限于一个人,而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这样所维护的利益可以从个人扩及到社会以至于国家和民族的利益,具有极大的广泛性。

第三,消费者公益诉讼中,起诉主体与被诉主体的地位以及实力相差较大,对比明显。在此类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双方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而经营者的背后信息来源与发展规模都要比消费者的范围大,数量上也存在很大的优势,在资金、技术、人力等方面,消费者均存在一定的欠缺,相对于而被诉主体多为大型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政府,两方相差较大,很难做到实质公平。

第四,诉讼内容的多样化与广泛不确定性。消费者公益诉讼内容不止是针对已经发生的消费者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其也是针对不特定的大多数而进行的诉讼,有已经发生的,也有潜在的,有特殊的,也有普遍的。经济发展使得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愈发的复杂,因此有时侵害所涉及的内容不止限于一个法律领域,责任内容也会更加的复合化与多元化。

三、消费者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原告主体资格分析

根据最新的2013年修订的《消法》第37条规定,法条肯定了中国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消协”)有诉讼权,意思就是消协属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存在“有关组织”与“消协”存在怎样的关系的问题,而且身居高位的消协是否能够及时解决消费者公益诉讼的问题,也是需要仔细考量的。

2014 年,党的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要尝试构建检察机关代表绝大多数利益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告主体制度。检察机关作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之一,可以将消费者与购买者在资金技术、权利方面的欠缺做一个必要的补充,有了政府的保护,可以充分体现法律的公正态度,保证诉讼双方是对等的,进一步促进制度发展。这样不仅使得消费者一方的实力有所增强,同时也建立了一定的制约机制。但是我国对于这种类型制度的构建没有过先例,没有对比与参考,在实践的时候很可能存在难度和问题。

201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 284 条司法解释在以前的基础上适当做了修改,但是原告资格主体的有关规定依旧不明确。我国没有把消费者原告规定为诉讼主体,结合这类诉讼内容的大多数对象,可以把范围划在日常生活司法中,在此背景下,利害关系最密切的原告却无法成为主体,不符合实际情况,可能造成实施困难,因此原告资格是我国立法方面的一个缺陷。

(二)诉讼效益分析

诉讼作为法律形式的问题解决方式,一般需要较高的金额来支撑诉讼成本。鉴于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本身的特点,有时存在“小额公益诉讼”,我国在最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考虑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规定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以下。③据国家统计局提供的数据,在2011年全国大多数城镇单位为12000多元。诉讼金额偏小使得许多诉讼标的金额都没有支持诉讼审理需要支付的费用多,因此会造成很多消费者公益诉讼最后得不偿失或者一些人为了避免支付高额诉讼费用而放弃了诉讼,阻碍了诉讼制度的发展。究其主要问题还是集中于没有在费用支付方面找到一个平衡点,费用负担规则存在不合理的部分。因此诉讼效益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举证责任

在现存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习惯,这种举证的方式适用于一般的诉讼之中,还是比较合理的,但是面对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这个规定就显得有些不太公平合理。因为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之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地位是悬殊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因此许多信息消费者无法掌握,举证就显得很困难,这样会使得消费者即使受到侵害,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而败诉,或者直接就被驳回起诉,这不利于消费者公益诉讼法律的发展。”

从《消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④来看,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承担主要是是限制在有关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存在瑕疵这一争议事实,由于法条本身的局限性,因此很多内容无法一一说明,例如耐用商品的界定就不清晰,因此范围规定本身还存在一些瑕疵,而在消费者公益诉讼领域存在的问题就没有涉及到,所以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是否可以放进此类考虑范围内,这个问题也是值得重视的。

四、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规制建议

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随着社会与实践的发展而发展,但还发展不一定就是进步,在这期间,制度越来越人性化与合理化,但在发展的过程中公益诉讼问题也渐渐显现出来,因此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还存在很大的漏洞,但同时也表明了此制度还有很大的进步空间。因此针对存在问题,我们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提出以一些合理的建议以弥补制度的不足。

(一)健全原告主体资格

案件纠纷的核心是主体的利益关系,原告主体资格的明确是解决纠纷的首要关键。检察机关是国家机关,在一些方面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履行职能,其本身就有维护消费者权利的义务职能,如果赋予其主体资格,可以缩短双方在诉讼、资金、技术等方面的差距,使其趋于平衡,在此基础下双方力量基本均等,可以在一个更加合理的解决问题。

其次是消费者协会与其他组织。法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协会可以向院提起诉讼,但是却没有赋予消费者协会明确的原告资格。这样使得消费者的职能不能充分发挥。因此应该赋予消费者协会明确的原告主体地位。在消费者协会以外还存在很多社会组织,其在解决消费者纠纷的过程中时常发挥着巨大的推动与帮助作用,但是其本身是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考虑其诉讼能力与组织紧密性,相比于单薄的消费者代表有更强的诉讼基础,更有利于诉讼;再次,有了专业的组织,很多技巧和技术方面的问题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最后社会组织具有资金优势,可以为诉讼提供较为充足的诉讼费用,有利于缓解效益问题,因此法律应该考虑对其主体资格的赋予。

最后是消费者个人。消费者是诉讼中核心的内容,不论是个体还是集体的利益,消费者都是最基础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最主要的组成部分。消费者个人是权利侵害中最敏感的部分,也是发现公益诉讼问题效率最高的部分。消费者个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可以折射出社会中潜在存在的威胁。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消费个人提起诉讼的案件。因此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资格会提高诉讼的效率。

(二)诉讼费用合理化

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存在诉讼费用不经济的问题,经常存在由于一些生活中较小的,但是又必须的事件标的而引发了进行公益诉讼的必要。但是法律程序的进行是需要一定的资金基础的,成本与标的存在不对等的矛盾,因此很多时候当事人会选择放弃诉讼。所以可以通过免除费用的一部分来激励个人提出诉讼,可以参考国外先进做法来使诉讼费用合理化。减少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费用可以从以下方式进行减负:第一,可以通过诉讼费用保险来减少支出;第二,成立公益诉讼基金会;第三,可以适当延缓诉讼费用的交付,待诉讼结束之后,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从而达到诉讼费用的合理分配。⑤

(三)完善举证责任制度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案件里,一般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但这并不适合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案件,供应商与购买者所处的环境和条件不一样,因为对象不明确,因此不能够以传统的态度来对待。在实践的过程中其实也会发现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需要特殊的举证方式。而且有时遇到服务欺诈等问题的时候,消费者专业知识薄弱,很难找到充足的证据,这样举证就显得更加困难。因此应该在案件的举证过程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规定证据由被告方提出,使得原告与被告两方面的力量均衡。

(四)建立诉讼激励约束制度

实践证明原告在很大程度上由于不经济的诉讼费用,对消费者公益诉讼存在逃避的心态,这样并不利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发展。不论是消费者个人还是组织团体,如果长期承担较高的诉讼费用而得不到补偿,势必会挫伤原告诉讼的积极性,因此应该实施一定的措施,建立一定的诉讼激励约束制度,来充实原告诉讼的资金基础,以提高其积极性与信心。

对于奖励资金,由于案件本身不会有多余的资金作为奖励,因此对败诉方处以资金赔偿,从赔偿中分出一定比例作为奖励资金,维护消费者公共权益,可以有效的对被告方形成威慑作用,减少类似的事件的发生。对于原告一方,可以产生激励作用,有利于整个社会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是最低限度赔偿,而不是最高限度赔偿,因此结合上文的分析,为了充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该赋予法官更大的裁量权,根据情况适当增减赔偿数额。

五、结语

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经历了很长的时间发展,从古罗马时期就产生了公益诉讼的雏形,但是由于我国对这方面的研究不够深入,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还存在很多的漏洞与问题。作为现今社会新兴的法律研究领域,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法理与规则仅仅是一种原则性的概括规定,有大体的框架系统,但是缺少细节的归纳分析,因此在写作时着重考虑制度的基本知识框架,仔细研究法理与规则,对于内涵,基础进行论述,结合域外研究,指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以及根据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这样可以有更加广泛的思路来弥补现今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存在的漏洞,使其顺应社会的发展,解决社会的问题。

【注释】

①王颖.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研究[D].秦皇岛:燕山大学,2015.

②王颖.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研究[D].秦皇岛:燕山大学,2015.

③马翠霞《论美国小额罚停制度及其启示》[J].职大学报,2009,(01):127-130

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⑤颜运秋,马永双.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法理与规则分析[J].河北大学学报,2005,30(5):7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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