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的尊严”的法哲学基础
——从价值到制度
2019-03-26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一、前言
随着现代法治的发展,人的尊严越来越受到重视,人的尊严的概念也见诸于各种法律文本,如《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等,而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上出现“人格尊严”这一用语,虽然缺落可与诸多立宪国家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相提并论的基础性价值原理,但彼此之间在语义脉络上存在相同之处。正是由于当下我国法治建设的需要,对人的尊严的理论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人的尊严自文艺复兴时期,皮科·米兰多拉站在神学的角度赞扬人的尊严,到康德的系统成熟的人的尊严理论的表述,再至二十世纪,由价值层面上升到制度建构上,它的发展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见证。
二、人的尊严的自由基础
人有别于其他动物,很大程度上是因人所特有的尊严,而人的尊严的基础是自由。罗马共和国时期,奴隶是会说话的工具,丧失了作为人最基本的自由,诚难想象没有自由的人,怎么会拥有尊严?在“尊严”词义演变过程中,最初尊严和占有的自由支配有关,中古英语中尊严被拼为:dignite,源自拉丁语的dignitas,与古法语中的dignus(有价值的、值得的worthy)同源。它的直接意义表示能够掌握、控制、占有领地、财产或权力的意思,引申意义便是不可侵犯的、威严的,尊贵的等。人的尊严和他所能支配的财产、拥有的荣誉和地位不相分离,这也印证了“风能进,雨能进,皇帝不能进”这句名言的价值。一个穷人和富人,谁是更自由的?也许,会有部分人认为,前者是更自由的,他不用为自己的财产风险而担忧,因为他本无多少财产,而富人不但要为拥有可观的财富的安全担忧,还要通过不断地竞争来保持自己的优势的经济地位,所得到的越多,付出的代价越多。然而,事实上正好相反,富人往往是更自由的,尽管他付出的会更多,但是他所能支配的社会资源会更多,能够更加便利和更多可能性地去实现自己的意愿。我们可以如此比较自由,但依照这种逻辑去阐释尊严,便难免进入误区,因为“更自由”的表述本无什么不妥,可现实中,却没有“更尊严”的语句。《世界人权宣言》的第一条明确地布书:“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即便价值、利益、权力等有所差异,但个体间的尊严却不存在差别,并且尊严与自由总是分不开的。显然,论及《世界人权宣言时》时,存在一个问题,其序言中这样表述自由与尊严的关系,即“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据此,也许会自然地显露出,本文存在逻辑上不严谨的之嫌。然而实际上,并未冲突。《世界人权宣言》基于对暴政的谴责和禁止,通过确认人的尊严,来保障世界自由,而本文则是立足于个体自由,即人之尊严的基础。对于尊严的先在性,将会在下面的章节展开论证,人的尊严并非法律赋予的,但尊严的存在需要自由的土壤,尊严的实现,则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障。
接下来,我们继续讨论自由,如哈耶克所言:“自由是指一个人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自行其事。在多大程度上他能够自己确定其行为方式,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根据自己所执着追求的目标,而不是根据别人为实现其意图所设定的强制条件去行动。”哈耶克指出,自由是具有前提的,即个人具有自己有保障的私人空间,在这一空间内,有许多事情是别人无法干预的。可以说,很大程度上,人的尊严是一种自由基础之上的自决,只有人充分的享有其自由,能够自己决定和选择生活的方式和事物,他才具有完整意义上的独立的人格,方是尊贵的自己的主人。文艺复兴时期的米兰多拉对人的尊严有专门的著述《论人的尊严》,被誉为“文艺复兴的宣言”。在人文主义下,满是散发着人文的关怀,人因为自由而尊享高贵。米兰多拉相信,上帝所造的人是特别的,“不受任何限制的约束,可以按照你的自由抉择决定你的自然,我们已把你交给你的自由抉择。我们已将你置于世界的中心,在那里你更容易凝视世间万物。我们使你既不属天也不属地,既非可朽亦非不朽;这样一来,你就是自己尊贵而自由的形塑者,可以把自己塑造成任何你偏爱的形式。”人与其他造物不同,因人是自由而尊贵的,其他造物皆受一定的法则约束,只有人才自由地享有尊严,此处所讲,人的尊严体现在人作为主体性的自决。米兰多拉提出,人的尊严来自于人的形象并未被先天地规定下来,而是可以通过道德自律、不断进取而实现自己的完善。防止自由的极端化的途径大致有两种,一是通过道德的警醒来实现自我约束,即自律。二是借助国家法治和法律制度的规范,即强制。在尊严的价值层面上,无论米兰多拉,还是康德,抑或是孔孟,都强调自律。可见,人的尊严,自自由出发,在走向自我实现的过程中,需要自律来更正,不至于使本就概念模糊的尊严误入歧途、虚无弥散。
三、人的尊严的理性价值
上文提及自律,这是作为人的一种理性,蕴含在人的尊严中的内在价值,抑或内在尊严。西塞罗认为人的内在尊严是人类的理性天赋。人之为人,与其本能和癖好无关,而是人遵从了自然的法则,并借助理性去认识这些法则。拥有与欲望保持距离的理性能力,是人和动物的本质区别。要探讨这个问题,不得不回到人性的本质问题上。在现实生活中,关于人性的讨论未曾停止,人性本身是十分复杂的。纵然各种心理学的书籍充斥着图书馆,但是人对自我的认识仍旧显得有些苍白。我们大可以轻松地讲“性恶”与“性善”,并且建立一套试验和分析的数据来剖析人性,然而,现实中的人性远比“人是什么”的哲学命题更复杂。早在苏格拉底那里,就提出“认识你自己”,的确,人们需要回复到本初意义上的自我认识,人之所以复杂,因其集天使与魔鬼、善与恶、美与丑于一身,没有纯粹理性或感性的人,两者均是人的两种状态,每个人都是一本永远懂不懂的书,包括他自己。正因为此,我们才需要保持人的理性,来显现人的优雅和尊贵。动物比人受到更多的自然法则的限制,而人从一开始就是试图打破自然的种种束缚,自亚当和夏娃偷食智慧果,人类对自然(上帝)的挑战就从未止息,人类借助科技,显得高傲而蔑视一切,甚至打出“人定胜天”的口号,变性、同性婚姻、克隆人、代孕、器官移植等问题引发一系列有关伦理危机的谈论。人确实太强大了,达到足以自取灭亡的程度,以至于不得不站在理性的角度去思考人应有的价值和尊严。
哲学史对人的尊严的理性研究最系统的人莫过于康德。康德的尊严观是立足于人的自我意识、自由、道德和理性的基础上,开始了从自治的角度对人的尊严的证立。康德的尊严建立在人的道德意识上,强调自律和人的目的性价值。他将道德上的自律作为人享有尊严的根据,这就导致了尊严方面的平均主义。首先,康德区分了两种意义上的尊严的概念,即原始意义的尊严和实现了的意义上的尊严。前者是指人因其理性和自由而优越于其他自然物,因而拥有了原始意义上的尊严;后者诗人由于正确运用理性而具有的实现了意义上的尊严。可见,康德的尊严实现是运用理性。而如上面论述“自律”时所作的简单的比较,孔子的尊严观建立在“仁者爱人”的伦理道德上,通过内省和自律,积极入世而实现人之尊严。对孔子尊严思想最精辟的概括,便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这种推己及人的内省式的对人之尊严的重视,不像西方基督教超验的上帝或自然法那样可以直接地告诉你,遵从上帝或自然即可,而在孔子和儒教这里,你只能通过反省,去寻找人生的意义,去实现自我的价值和尊严,注重思悟和自我探求,只有这样你才能成为受整个社会推崇的君子。另外一点不同的是,孔子的尊严虽然也是普遍的,但在个体间是存在差别的。他根据持有道德价值的差异,把人分为两种,君子和小人。自然而然地,君子是享有尊严的,而小人受社会的唾弃,不配拥有尊严或荣誉,这种差异被历史确认,并打上了深刻的印记。“君子求诸己,小人求诸人。”、“君子固穷,小人穷斯滥矣。”孔子的尊严所具有的内在价值统统给了君子,无怪乎,君子是高尚的,严格要求自己的,又是宽容和理智的。“尚贤”的同时,却把小人所应有的尊严给剥夺了。《论语》里不断重复着“君子”和“小人”这样的词汇,然而,人之尊严不会因为人的品行的差异而不同,因为每个人的都应拥有普遍而平等的尊严。因此,最大的区别便是康德以理性回复人的尊严,而孔子则以品行区分尊严。
从康德的理性中,可以推导出具有尊严的人的目的性。康德认为:“每一个理性的存在者,其作为一个存在者,必定要通过其意志的是所有准则而视自己为普遍的立法者,以至于他可以从这个立足点去判断他自己和他的行为,这样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概念,就导致了一个富有成果的概念,即,一个目的王国的概念。”正因人是理性的存在,人才是目的的,而非工具,这是康德尊严理论的基石,以目的性价值导向的尊严。人的尊严并非空洞无物的理论概括,它还介入具体的法律生活。如果把人仅仅看作是工具,那他和奴隶无异。康德的对人的尊严理论研究的贡献之一,就是他指出,人们自身的存在就是目的。在康德看来,自然万物没价值,它们的价值来自对人的某一目的的选择和对目的的有用性,即因作为理性存在者某一目的的手段而具有价值。进而康德把人本身的价值分为两种:作为手段满足自己与他人需要的价值,这是功利主义伦理学强调的人的价值观;其二,人作为目的的创造者,也即一切价值的创造者因必须用作目的自身而具有的价值,这是绝对价值。康德将任何人格都视为目的自身,他在论证人的目的性和自由的关系时,明确地界定了法权的概念,“法权是一个人的任性能够在其下按照一个普通的自由法则与另一方的任性保持一致的那些条件的总和。”与康德不同的是,耶林则认为,“法权必须被理解为反击不法——只要世界存在,这一反击是持续的——为法权而斗争仍不可避免。因此,斗争不是法权的陌生人,斗争与法权的本性不可分地连在一起,斗争是法权的概念的要素。”耶林把法权看作是持续的事业,而斗争是法权的是事业。在对比两人法权的概念后,我们可以看出,康德所强调的是自由人的目的性所指引的价值是不同主体间的和谐与统一。所以人须是具有目的性的价值的权利主体,他因自由和运用理性而享有普遍而平等的尊严。
四、人的尊严的制度保障
人的尊严是先在的,并非的法律赋予,这就意味着即使法律没有明确地规定人的尊严,人也是拥有尊严的,并且应是法律的基准。人的尊严的实现,既需要内在价值层面人的主体性的自律,也需要国家法律制度保障,并且最关键的是后者。法律的保障不只是宣示和确认人的尊严,还必须建立起可行的法律制度防止来自权力和权利两方面可能的冲击和破坏。甘绍平教授提出,“人拥有尊严,这种尊严不得受无端的侵害,这一理念是当今世界文明的一个核心要素。它构成了人类共同生活并抵御人际间的迫害与虐待之现象以及人类自我毁灭之威胁的一个精神基础。”法律的制定需要以人的尊严为目标,需要体现和保障人的尊严这一人类普遍的精神基础和价值导向。就目前而言,世界各国普遍地都强调人的尊严和基本人权的重要性,但对人的尊严的保障的明确,主要是宪法性制度保障。“人的尊严”的概念的抽象性、涵具的价值的基础性、人文精神的指引性导致它更适合被宪法文本所采纳。提及宪法,首先想到的是它是基本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效力,修改的程序的繁琐等等,但宪法至少具备两点内容:第一,宪法是赋予国家的存在以基础的基本法。第二,宪法是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的基本法。宪法主要是用来保障人民的自由权利,是人民的“自由的圣经”。一部制定良好的宪法,首先应是足够保障人的尊严和自由的宪法。首先把人的尊严写进宪法的是1919年的《魏玛宪法》,其第151条以对经济生活秩序的规范而响应“人的尊严”的,即“经济生活的秩序,必须与以保障所有人具有合乎人之尊严生活条件为目标的正义准则相符”。二战后,为了反思法西斯暴政,人的尊严被推为最高的社会价值,各国普遍把“人的尊严”写进宪法。如1949年的德国基本法,其第一条便是直接明确表示“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它被放进基本权利这一章,足见对人的尊严人之基本权利的导向性,人的尊严是人基本权利基础。
五、结语
人的尊严从一项道德价值上升为一项制度规范,既是现代法律文明发展的需要,又是法律制度对人的绝对价值的宣示。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的价值表达,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国家、社会和他人必须尊重人的内在价值和平等自由的法律身份,这是对每一个社会个体最基本的尊重。法律意义上,人是自由的,享有广泛的权利,同时,人也是理性的存在。人的理性意味着人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来实现自己的目的,并且凭借理性的自律来实现自我完善。总而言之,自由和理性是人的尊严的哲学基础,而人的尊严的实现,需要宪法、法律制度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