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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院之构想

2019-03-26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7期
关键词:国际法院环境法条约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00)

当前,全球性环境损害的严重性已经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已经有危险的迹象表明,区域性和全球性的生态系统收到严重污损,不堪重负。环境问题不仅威胁到人类健康和地球资源,由此而引发的一系列影响将对我们生存的空间造成不可逆转的危害,这使人们相信政府以及私人实体承担着不可推卸的义务。

自1972年联合国首次召开人类环境会议后,区域性以及多边性环境条约无论是在数量上、深度上还是广度上都剧烈发展。在当前发达的国际法体系下,通过这些国际环境条约及多边环境协定等形式,已经建立了基本的非惩罚性承诺机制以规范不同国家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然而我们注意到,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具有滞后性、局限性和碎片性,当谈论到环境争议时,条约及多边协定的利用效率低下,环境案件的履行和执行情况也差强人意。更重要的是,尽管不同的国际法院、国际法庭、国际仲裁庭已经在国际环境法的框架下明确了一些案件的国家义务和责任,但是当前的国际法院系统在解决国际环境争端中仍存在很多不足之处,例如没有介入非国家主体的行为争议,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机制能够集中并科学地处理环境案件中专业性较强的证据。

因此我们亟需建立一个不但能在国家间进行裁决,也能在国家与非政府组织或公司等非国家行为体之间审判,不但能够适用国际环境法,并能同时恰当地适用国内法,能够接受与出现的环境问题相关的非常特殊的证据,并能够进行专业性的核查的机构。

一、一个有效国际司法机制的欠缺

除了一些多边协定对环境违法的主题进行监控外,目前世界上尚未建立起一个具有法定管辖权、监控权和有法律拘束力的权威的司法法庭在世界范围内执行正在运行与发展的国际环境法。

尽管海牙国际法院(ICJ)理论上对环境争议享有司法管辖权,然而实际上,迄今为止四十年间其从未处理过这样的争端,它的管辖权被严格限定在以国家为当事人提出争议的范围内,个人、法人、或其他非政府组织是不具有这样的当事人资格的。

欧洲法院(ECJ)在案件涉及有关环境方面的欧盟法律和指令的适用时,会偶尔允许给予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司法救济的机会。

国际刑事法院(ICC)规约也将其管辖权限定于有关国际利害的最严重犯罪,而并未明确提到它对环境犯罪的问题。

从国际范围上来看,国际环境法院确有必要确立起法律的共同体系,还应最大程度地利用环境数据信息。然而尽管我们现在已具备了检测全球气候状况、平流层臭氧损耗、跨国污染、冰山融化等各种全球环境趋势的技术,却没有办法来综合和分析这些原始数据以使它们得到充分的利用。因此现在除了要有对这些科学信息进行全球性利用的途径外,还需要有一个包含所有国家、地区和国际性法律规定的综合性的法律数据库。

二、关于国际环境法院的设想

1.树立国际环境法院权威

主权国家均有义务保证自身利益,因而在保护全球环境,保障全人类健康发展的目标上,牺牲自身的经济效益通常是伴随着条件的,这就会造成国家利益与全球性协定的冲突。所以,大量的多边环境协定都仅仅是一种确认性的宣誓,而不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条约,缺乏对协定的高度服从以及完善的执行机制。

国际环境法院的出现,必然能够集中地推动具有强制性统一标准的协定或条约的发展,并且为协定或条约的实施提供了统一的平台,这将为未来国际环境争议的解决指向一条专业且公平的道路。

就实际方面而言,需要广泛的协商和对争端的解决以及各种软硬件设施的建设,比如环境法、基础建设和执行机制的发展。国际环境法院急需全球性的合作,这种合作终须建立在国家以及非国家行为体对国际环境法院的信赖上,法院权威是在与各种权力的冲突、碰撞中,在权力的配置、整合和制衡中生成的。因而也就要求国际法院在审理环境案件时法律程序上、法条援引上具有专业的能力。

2.对科学专家的需求

环境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为了判断因果关系、确定损害的程度和范围、评估将来的环境影响、平衡经济与环境利益、寻求解决环境问题的方法等,解决环境纠纷的人需要具备大量的专门知识,包括环境影响、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环境治理、自然保护等方面的知识。

为了能够正确处理国际环境案件,国际环境法院需要在这方面储备专业人才,环境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专家和专业知识支持是困扰环境法庭的主要难题。由于财政预算不足等方面的原因,法院不可能配备充足的技术专家队伍,就这方面问题还需进行进一步权衡。

3.国家以及非国家行为体

现有的国际法院、国际法庭大多仅处理国家间的环境争端,诉讼主体资格是相当狭窄的。《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第1款规定:在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该项规定排除了国际组织、个人等成为国际法院诉讼当事方的可能性,限制了诉讼主体的范围。因此一些发生在非国家的私主体间的国际环境争端只能寻求其他机关加以解决。国际环境法院的发展将保证个人及非政府组织能够解决其被该个人或组织的本国政府所长时间忽略的争端。

4.与多边环境协定和条约的协调发展

国际环境治理需要集合与整合多边环境协定和条约,只有当这些协定和条约与国际环境法院共同运作的时候才能建立一个紧密结合的体系来处理国际环境争端。对于当前的分散化的环境治理进行一体化体系的建立是非常必要的,并且可以提供一个针对国家与非国家组织的执行机制。与此同时,世界环境组织可以对此类整合和运作以及协调工作提供支持,国际环境法院也能相对的对世界环境组织提供一个理想的争端解决机制和执行机制。

三、结论

由于当前全球性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公众对国际环境问题的关注度越来越大,一个独立的国际环境法院的建立对于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是相当重要的。由于国际环境法律的发展具有滞后性、局限性和碎片性,当谈论到环境争议时,条约及多边协定的利用效率低下,环境案件的履行和执行情况也差强人意,因此亟需建立一个不但能在国家间进行裁决,也能在国家与非政府组织或公司等非国家行为体之间审判,不但能够适用国际环境法,并能同时恰当地适用国内法,能够接受与出现的环境问题相关的非常特殊的证据,并能够进行专业性的核查的国际环境法院。通过促进独立的国际环境法院的建立,国际社会将能够更高效地面对机遇和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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