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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公司法在合同视角下的意义

2019-03-26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7期
关键词:公司法谈判学者

(华中师范大学 湖北 武汉 430079)

现代公司合同理论最早由学者在经济学领域提出并于20世纪70年代经由发展正式形成,在公司合同理论的指引下,公司法学者将公司从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实体解构成一揽子合同的组成,并认为公司法只是为降低缔约成本而存在的与上述数类合同内容相似的合同范本。

然而,早期公司法学者在以不完全合同理论审视公司法时,仅以示范功能着眼显然限缩了公司法的价值,也低估了不完全合同理论对公司法在构造上的启示价值。而我国学者在这方面的研究也在经历着不断深入和完善的过程。本文将对以合同视角对公司法的种种观察进行整理,在这样一条道路上探寻公司法的意义。

一、以公司合同理论审查公司法初期——公司法的模本功能和漏洞补充功能

实践中存在着海量的交易,由于市场客观规律的存在已经个性总是寓于共性之中,实践中的这些交易有大量是重复的或相似的,商事活动的效率追求必然要求从具体的交易活动中的总结种经验得失,为具有普遍性、大量重复的某些商事活动提炼出许多一定程度上合适的规则方案,降低在此类活动中商事主体的交易成本,从而将精力聚焦于具有特殊性的个别其他事项之中。

公司法学者将公司上的合同关系看作具有长期性、关系性的契约,与传统理解上对于合同的理解是不连续的、一次结清的不同,公司法各方主体的关系大多在未来较长一段时间内存续,合同关系的长期存续将造成如下问题。首先,缔约方在缔约时难以将所有事项事无巨细地考虑周详,譬如涉及股票委托书的问题就极有可能因其太过于细致而被当事人所忽略。其次,未来情况复杂多变,在无法穷尽所有信息和经验的公司参与方这里,其可能无法预料到如免除董事的信义义务会诱发董事不忠实的行为这样的在公司运作中产生了才能了解的偶发问题,而公司法作为“合同范本”,从千万种具体交易中提炼经验,并经历过千万次市场考验的筛选,其对章程合法性规定以及一些诸如信义义务的强制规定,能够弥补人的有限理性并帮助公司参与各方应对复杂难料的未来情况。

公司法的模本功能和漏洞补充功能均是将公司法作为一种合同形式来探讨其价值,这体现了公司合同理论审视公司法在研究初期的特点。随着研究的深入,我国学者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即将司法凌驾于合同这一形式之上,把公司法作为一种为公司参与方的合同订立、履行、修改服务的手段,探讨其如何在为提供降低成本又能保障决策合理的协商机制搭建桥梁的过程中最大化地发挥其价值。

二、以公司合同理论审查公司法的发展——公司法为合同的达成提供富有效率的协商机制

公司领域下的合同实将长期处于一种开放式的修正状态当中,但事后谈判的成本问题不可回避,谈判成本过高以及谈判机制的不合理都将阻碍有效科学的决议的达成。“公司法的作用是改善当事各方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协调成本和流动性限制。”

举例言之,如果法律对公司有关章程修订的事后谈判持自由放任态度,将难以避免公司章程的修订成为效率底下的活动。在不不完全合同理论的范式下,通过公司法的公司治理机制设计,构建再谈判程序,将再谈判过程分为由管理层(控股股东)提出章程修订议案和股东对管理层的提案进行表决两个阶段。两个阶段共同发生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能弥补我国资本市场现状所导致的管理层(控股股东)与公众股东的再谈判成本过高以及管理层(控股股东)因自利动机和机会主义行为导致的再谈判失败和无效率问题。

将公司法作为促进公司合同参与方有效沟通,并着力于降低谈判过程的成本,增强谈判效率,这一理论认识是对原有研究的突破,它不仅将目光投向公司法在公司合同中所起到的最为显著的那些作用,还将对公司法的认识从认为其与公司合同同质提升到将其还作为一种工具指引公司合同缔约方更好地达成合意,它揭示了公司法的潜在价值,不仅是对公司法既已发挥的价值的阐释,更是对未来其还能在如何推动公司合同升级完善问题上,发挥出更多价值的展望。它为学者研究公司法指了一条道路,使我们在研究立法时,能从考虑公司治理规则如何富有效率地填补私人缔约的空白,如何富有效率地让私人再谈判在法律的影响下发挥弥补合同不完全性地功能,如何引导私人缔约等等问题上下功夫,也使我们在面临当下市场环境所存在的不足时,能够考虑运用公司法的制度设计科学地弥补,提供兼顾交易各方利益的程序或实体法上的解决方案。

三、公司法在“特别私法中的公共契约”的价值——服务于公共规制的世界

有学者指出,合同不自由是公司契约之主要品性。公司法中的合同不自由,根源于公司法的作为组织法的本质。不同于合同法上的主体大多为私人个体,公司法上的主体多为复数,“多方”关系为其常态。在意思自由方面,公司法上的主体意思表决受多数决限制,最终形成“决议”的团体意思凌驾于个体意思之上。在影响范围上,公司法上的各方关系具有明显的涉他性、外部性。公司的外部性意味着,任何一个局部的合同行为,都可能影响到某一团体圈内部及圈外关系密切的相关主体。考虑到公司合同行为影响力已经超越合同法上具有封闭性的交易双方的范围,运用私人协议方式解决公司合同中的冲突难以实现规制的目的,因此,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为此类冲突的解决提供其专有的规制方式。主要表现为公司内部程序的各种限制,如公司提供对外担保需依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再如未曾召开过股东会,但同意该决定的股东掌握了多数表决权的情景下推定形成的“简式股东会议”,其在公司法上的合法性,仍值得探讨。

公司法的涉他性使其缔约方无法像一般合同法双方当事人那样在广阔的私人自治的空间二人世界中做出任意的安排。公司法作为组织法所具有的拘束性气质在从这一维度的窥视中尤为明显。公司法虽毫无疑问为传统划分中的私法,但也是约束公共主体的法律,因此,将其描绘成“特别私法中的公共契约”是在合同领域看待公司法对该其的特别总结。

四、结语

公司法有其独特的价值,甚至还有其潜在价值待发掘。即便从公司合同理论,尤其是不完全合同理论出发审视公司法的意义,也能从不同层次,不同角度和不同维度发现公司法意义的多重面向。在运用公司合同视角探索公司法意义时,应当注重在静态规范意义和动态的指引意义之间来回穿梭,不能把公司拘泥于合同这一单一的本质,且着重注重公司与民法上普通合同法的差异,以冷静的目光审视公司法的独立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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