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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矿产资源立法现状下对矿业权法律设计的思考

2019-03-26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7期
关键词:益物权私权探矿权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00)

一、矿产资源立法现状

层出不穷的矿产事故,让我们深刻的认识到,我国矿产能源的开发、利用、管理模式都是存在很大问题的。一方面要求政府加强监督管理,一面得面对能源市场的混乱秩序以及仍在不断发生的矿难事故;一方面呼吁完善资源市场配置,建构矿业权有效流转的市场制度,另一面形似存在的矿业权交易市场,但实际上矿产资源的市场化程度很低,难以实现物权法流转。面对这样混乱不堪的状况,其实是由于我们目前关于矿业权的法律制度设计是不合理的。1986年实施的《矿产资源法》建构了我国目前矿业权法律制度的框架,含有丰富的计划经济的特征,但仍在一些方面还未形成统一的立场,比如采矿权的法律性质,矿业权在什么范围、程度上受行政权的干预,如何保障矿业权人的权利等,都是很容易产生争议的。2006年实施的 《物权法》第123条,指出矿业权的性质为用益物权[1],表明矿业权和采矿权的私权性质是为人们所接纳的,它的财产属性也是得到认可的。但是,我们无法忽视公权力的力量,它依然严重渗透在社会实践中,也深刻地影响着矿业权的发展和完善。

二、矿产资源法律制度设计

(一)矿业权概述。首先,我们必须就矿业权与矿产资源所有权间存在的关系进行定位,矿业权是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派生物[2]。公与私的较量随处可见,但私权利根本无法与公权力抗衡,私权利也往往成为了公权力的牺牲品,根本不可能享有公权力的待遇和地位,这导致矿业权也受到了较多的公权力干预。我觉得我们要实现公法调整与私法调整的协调,就应以矿业权为核心,对矿业权的主体取得,内容、效力、保护、限制等方面着手,设计独立的私法规范。

(二)矿业权的法律性质。矿业权是公权还是私权,决定了矿业权法律制度的内容[3],若为公权,则矿业权法律制度的内容将包括矿业权批准、监督、管理、授予与吊销,若定性为私权,则矿业权法律制度将以矿业权的流转、矿业权的取得与保护,矿业权的内容与效力等为主要内容。

1.特许权的性质问题。除了将采矿权、探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考虑到其是由于行政特许而产生的性质,所以有学者主张其属于准物权,也有学者认为其是特别物权或特许物权。这些关于特许权性质的争议,我们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第一,特许权是不是财产权;第二,是不是私权;第三,若是私权,应归为哪一类民事权利。笔者觉得,在分类的基础上,我们不能只看到特许权的共同性,而应该更多的关注它们的差异性。

2.探矿权的内容与法律效力。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将其定性为准物权,我国物权法将其规定为用益物权。那么探矿权究竟是何种物权呢?就准物权来说,目前学界还没有形成统一的理论,在使用准物权概念时所包括的范围也各有不同,比如有的学者将权利抵押和权利质押也概括为准物权。作为准物权的主要理由就是矿产资源是否存在是未知的,只有经过严格探测才能确定。而作为准物权的客体,它是要求不特定性的。但笔者觉得矿产资源的客体其实是具有特定性的,因为从整体上看,就是勘查许可证规定的特定矿区,就是指土地以及土地的各种组成部分,是完全具体特定的。

3.从采矿权的内容与法律效力。既有理论在探讨采矿权的性质时,采矿权几乎被无一例外地定性为一种他物权,但通过对采矿权的实际内容和效果的研究,我们发现采矿权人是完全处分着矿产资源的。法律规定用益物权是不得完全处分物,期满是必须归还的,而矿产资源却是被不断消耗掉的,它们之间很明显存在着本质的差异。这种理论的漏洞,让我们不得不为其寻找新的法理基础。所以笔者的结论是:" 将采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既在学理上是说不通的,还导致了实践中破坏性开采的一系列问题,所以我们应该采用一种新的思路。我国立法上是将矿产资源作为不动产来看待的,并对其适用不动产相关的管理和监督法律,但笔者觉得我国立法不应将矿产资源作为看待,因为不动产是有形的,不可移动的,并且会因移动改变它的性质,损害它的价值,而矿产资源会随着开采的深入,由不动产转化成动产,这种已经开采出来的矿产品是可移动、可处分的,并且在移动中逐渐实现它的市场化价值。

三、矿业权法律关系的构造

主体上,主要围绕国家对矿业权主体是否应该加以限制、以及包括哪些限制展开探讨。众所周知,公法对矿业权的主体,一般是不干涉的。矿业权即使作为一项私权、民事财产性权利,国家也不得利用各种权力施加阻碍,勘探、开采矿产资源应是每个主体所享有的公平权利,不论是国有还是私有企业,都不得利用各种职权便利干预或剥夺私人矿山企业的权利。

客体上,是否应将矿业权和探矿权拆分开来探讨,引发了很多争议。支持将两者作为一个整体来探讨的学者,如崔建远教授认为,矿业权的客体应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与贮存其中的矿产资源的组合体。[4]但笔者认为这样可能不能准确的反映实际。因为考虑到两者的法律性质,探矿权既是用益物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又是一种他物权,对他人之物享有财产性利益。而采矿权是呢,是对自己之物享有利益,是一种自物权,这点是值得我们探讨的。

在涉及到法律关系构造上,有争议的还有一个问题:采矿权与探矿权是否可以合并同类项,能否在其上位概括出一个矿业权:有学者觉得不能,主要是考虑到两者不论是在主体上还是在客体上、权利性质上都不相同。但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尽管探矿权与采矿权的性质不完全相同,但是它们的共同点也是存在的,可以将两个具体的权利合并归纳,探索它们的上位概念,因为它们都属于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进行开发利用的权利。

四、矿业权的取得与登记

矿业权的一级市场,即是矿业权的出让,在一级市场,矿业权是属于国家授予还是转让争论不一,矿业权出让是否具有效力仍不确定。授予意味着适用公法规定,国家有权按照公法的规定取消授予,转让则意味着双方是合同的当事人,地位是平等的。矿业权的二级市场矿业权的二级市场,其实是我国矿业权的流转制度,通过各种方式取得他人的矿业权,比如买卖、合作、出资、承租等形式。

实践中由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引发了很多争议,主要分为两种=类: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我国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只有经过登记程序,矿业权才算生效,所以在我国登记是取得矿业权的必要条件。而且我国行政法规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经批准后生效[5],很多原先完全自愿的合同主体,在新的市场和法律环境下,很可能感触昧良心的事情,这种法律制度涉及存在很大风险,因为在这种制度安排下,未经登记的合同是无效的。如果有一方这样滥用法律,很容易出现不公正现象。

矿业权的流转化程度仍与我们期望实现的,存在着很大差距。实现矿产资源优化配置,要求我们清晰矿业权产权关系,我们要不断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效率,构建全新的矿产资源保护体系,加强各方利益的保护,尽力弥补矿业权法律制度设计中存在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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