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探矿权流转相关法律问题的探析
2016-03-16吴艳
吴 艳
铁岭市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公室
对探矿权流转相关法律问题的探析
吴 艳
铁岭市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公室
矿产资源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事关一国的经济战略和国计民生。如何科学合理地开发资源、充分有效地利用资源,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我国《矿产资源法》和相关法规虽已确立了探矿权流转制度,但目前存在着立法相对滞后、法律与部门规章之间相互矛盾、公权利与私权利关系不协调等诸多问题,严重阻碍了探矿权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和探矿权流转市场的有序建立。这些问题构成了本文写作的基本背景和重要目标。
矿产资源;探矿权法律;问题
受长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矿业领域发展迟缓,传统的以行政审批和严格管控为主要内容的管理制度和方式及立法的滞后,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矛盾和问题。为保障探矿权人获得采矿权,实行探矿权到采矿权的自然过渡,规定矿业权可以流转,只是对矿业权流转限制不同。但是由于我国的探矿权法律制度研究起步较晚,缺乏实践支撑,导致实践中对探矿权流转法律性质的争议,法律与部门行政规章存在冲突,探矿权勘查成果的价值评估不当等亟待解决的问题。
1 对探矿权概念的认识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其与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从概念中可以看出:
1、探矿权基于勘查许可这一行政许可而产生,是设有“门槛”的限制性权力,并非任何主体可以随意获取的。
2、针对探矿权所设置的行政许可,其申请和批准要“依法”——必须符合我国矿业法律体系中的相关规定,其中既包含了申请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亦包含了批准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
3、探矿权的内容、范围以及探矿权主体,也就是行政许可的事项、权限以及行政许可相对人,则记载于勘查许可证,也就是俗称的“探矿权证”。从探矿权的概念认识中可以看出,探矿权是个别主体,通过法定程序,由特定部门许可特定内容的特定权利,并非享有大众化的,在市场中具有一定的稀缺性,存在供求关系,此为探矿权具有流转性的原因之一。
2 探矿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探矿权法律关系是以探矿权人权利和义务为核心的社会关系,是由涉及矿产资源勘查方面的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探矿权是基于矿产资源所有权人转让对矿地区块的占有而产生的权利,通过探矿权人对某地区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并获得其收益的勘查活动,发现并查明资源,从而为所有权益的实现提供物权属性的客体。矿产资源及其勘查活动的特点反映和决定着探矿权的基本属性。只有对探矿权法律关系特别是其主体和客体有比较清晰的探究之后,才能较为准确地分析探矿权的法律属性。
2.1 探矿权的主体
探矿权主体主要包括探矿权申请人、矿产勘查出资人和承担矿产勘查作业任务的勘查单位。其中,探矿权申请人和矿产勘查出资人通常指同一主体。我国法律规定矿业权的主体原则上为中国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公民等。
2.2 探矿权的客体
在搞清探矿权客体之前,尚需明确什么是权利客体,在权利客体的基础上对探矿权客体加以分析。“权利客体是权利行使所及的对象,它说明:享受权利的主体在哪些方面可以对外在的客体(物质客体或精神客体)做出某种行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这种对象始终与权利本身共存共灭。没有权利,也就没有权利客体。”既然权利客体是权利行使所及的对象,那么探矿权所对应的就是探矿行为。
2.3 探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探矿权申请人申请的勘查项目一旦获得批准,取得探矿权后就成为探矿权人。由于探矿权是国家将原本属于自己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以设置特许权的方式授予探矿权人使用。因此,探矿权人在获得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特许权利并得到经济利益的同时还要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探矿权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3 探矿权流转的实务问题解析
3.1 探矿权的作价出资问题
探矿权的作价出资是指探矿权人依法将探矿权作价以后,作为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包括增资)或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认缴对价(包括增发),将探矿权人变更为该公司,以探矿权作为公司制企业的股东身份的对价,并基于股东身份行使对该公司的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法律行为。已在勘查空白区取得、还未进行任何勘探投入的探矿权作价出资,不满足探矿权的转让的实质条件,是不被允许的。国土资源部发布的部门规章规定了探矿权人可以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探矿权,同时又进一步对矿业权作价出资做出了规定。
3.2 矿产勘查成果的评估问题
针对地质资料的知识产权属性及有无单独评估转让的必要性,《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地勘成果是国家出让、赋予探矿权人的权利,它除了有优先取得采矿权的利得外,还应该受到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有效保护。因此,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
3.3 探矿权转让的间接实现问题
在我国现行矿业法律体制下,由于探矿权流转的二级市场的探矿权交易审批程序较为严格,手续也较为繁琐等原因,实务中,交易双方采用股权转让的方式,间接实现探矿权转让的做法日益增多。一般而言,不涉及外商或国有企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交易程序较为简便快捷,有利于股权受让方尽快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从而达到间接控制和运营目标公司探矿权资产的目的。
4 探矿权流转的制度完善措施
4.1 确探矿权转让方式的相关规定
建议相关立法和部门规章应该就探矿权的作价出资、出租、抵押等探矿权转让行为做出单独的明确的规定。基于探矿权的财产权属性,探矿权作价出资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是就探矿权而言,如果对在勘查空白区取得还未进行任何勘探投入的探矿权作价出资,无法评估其自身价值,也就不能满足转让的条件,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探矿权的作价出资是不可行的。针对探矿权的出租,因探矿权的内容是对未知矿产资源的利益的期待,其利益的获取方式和其自身价值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承租人不会租赁探矿权。探矿权可否抵押,一直存在争论。笔者认为,探矿权可否抵押,主要取决于勘查成果的价值性。对矿产资源的行为形成的勘查成果应具有可以评估的价值,又具备可执行性,那么该探矿权应该是可以抵押的。
4.2 探矿权流转市场的完善
1. 探矿权流转一级市场的完善。探矿权流转的一级市场的合理完善要求国家行政监管机关必须遵循社会本位,坚持依法行政,形成符合探矿权流转市场经济规律的权利设立方式。对于探矿权流转的一级市场而言,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和探矿权的出让者,必须着眼于社会利益,从整体出发全盘规划,使矿产资源能够合理配置,物尽其用。
2.探矿权流转二级市场的完善。对于探矿权流转的二级市场,国家应当取消或减少探矿权流转的有关限制性规定,充分尊重和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滥用公权利干涉探矿权的合法行使,更不能无视探矿权人的合法探矿权。投资者基于自己对资源市场的判断,进入或退出矿产开发市场,完全是自由自愿的。权利流转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也是“周瑜打黄盖”,国家没有必要过多干预,国家的重点不能放在限制权利流转上。
4.3 探矿权应实行审批分级分类管理
对探矿权的分级管理就是要科学合理地划分中央与地方矿业权管理的权限,改变两权审批过分集中于中央与省两级国土资源部门的管理方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管理重心转移到政策研究、宏观调控、监督管理等方面。我国对于探矿权的审批分为中央和省两级,而地、县级没有审批探矿权的权力。笔者建议,将容易探明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的审批权下放至地、县级,这样可以解决探矿权审批过于集中的问题,而且缩减了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的时间,能够更早的投入到矿产资源勘查上去。矿业权审批类型,从矿种分类上说,关系国家经济命脉、国家安全的少数重要矿产或特大型矿床的探矿权由中央政府管理,如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及少部分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矿产。
4.4 从立法上完善和明确相关制度
1.建立系统性、统一性的规范体系,使探矿权乃至采矿权所涉及的范畴都趋于同向规范之下,如将矿业公司有关股权、探矿权的规范交叉起来,就能有效封闭以转让股权变相转让探矿权这一规范盲区。
2.针对市场需求完善现有制度。制定矿业权相关规范的出发点,是既要遏制不法倒卖,又要鼓励正当的流通,活跃市场。其实许多矿业公司进行探矿权流转,都是迫于资金不足,并非倒卖。如果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具有明确的实施细则,并且抵押权的主张、执行、变现等相关方面有详尽的制度,建立畅通的融资渠道,那么这家矿业公司也就不会绞尽脑汁的转让探矿权了。
综上所述,作为矿业行业中的重要构成要件,探矿权的流转在资源型经济建设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故而引得笔者在此寥表数语,希望对矿业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矿业行业的健康发展有所帮助,更好的为资源经济乃至整个社会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1] 张妍妍. 探矿权流转法律问题研究[D]. 吉林大学,2010.
[2] 温琴. 矿业权流转法律制度研究[D]. 福州大学,2006.
[3] 李晓峰. 探矿权流转过程中的10个法律问题[J]. 资源与人居环境,2008,01: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