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重整中管理人职能的限制
2019-03-26
(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山西 太原 030006)
一、我国破产重整管理人的职能
我国重整管理人的职责主要有在破产重整期间,以帮助企业保值增值和保证企业顺利进行重整为目标,企业经营控制、管理以及处分的职权。在《破产法》第25、26、69条中规定了代表债务人参加法律程序,对特定行为应向债权人会议或人民法院及时汇报的权利。只要在计划中所设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都行使监督权。在这个时期内,以管理人为主,以债务人为辅的重整经营管理模式,债务人应当形成良好的报告习惯,有必要及时向管理员提交财务状况①。如果财产管理以及经营事项由管理人负责的话,这种模式称作重整管理人模式,重整管理人负责企业管理和经营。另外,对于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由管理人履行的职责,管理人也应当履行。
二、我国破产重整管理人存在的问题
(一)破产重整管理人资格与责任规定模糊
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破产重整管理人的选任由法院决定,由法院更换,并制定管理人名册记载符合条件的破产管理人。《破产法》第24条规定了管理人不得出现的四种情形。管理人主要分为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和个人管理人两类。一般而言选择机构管理人,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②。目前我国对管理人任职资格的规定比较宽松,仅有较低的消极条件,缺乏明确的标准,对法院依附性较强。实践中破产重整管理人的职能重大,涉及内容繁杂,包含法律、企业经营管理、财会等知识与技能,并且在破产重整期间管理人有机会在过渡阶段成为企业经营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巨大。另外破产法规定管理人要履行忠实勤勉的义务,但对于管理人在何种情况下何种范围内承担何种类型责任规定模糊。我国现行规定显然与破产重整管理人的重要性不相匹配。
(二)对破产重整管理人监督力度有待增强
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作用至关重要,对重整管理人的职权、选任、免除、调换都起到决定作用,法院对破产重整管理人的监督意义重大,必须全程监督,以便及时纠正。但实践中法院事务庞杂,有心无力,对管理人的监督不到位。债权人会议也是重要的监督环节,但其非常设机构,监督力度不足。另外,破产管理人的行业自律十分有必要,比起前两者的外部监督,行业自律更具有自主性。但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的破产管理人协会,各协会存在力量分散、缺乏培训制度、行业纪律不规范、操作流程不统一等问题。
三、对破产重整管理人权利的监督与限制
(一)细化管理人权利义务责任范围
我国现行破产法第3章、第8章对管理人和重整分别规定,但并未对管理人在重整制度中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更加细致的表述,导致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权利宽泛而义务模糊,对于债务人的监督严格而自我监督松散,债权人和债务人面对这种状态,能够提出异议又无决定权的现实③。首先,对于管理人处分权过大的问题,需要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对管理人能够行使的职责给予更加明确的规定,防止管理人以过当的权利任意干涉处分企业事务。其次,对于管理人的义务规定模糊的问题,对于“忠实”、“勤勉”应当细化标准,由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标准,严格监督,管理人遵照执行。
(二)完善重整管理人监督制度
1.扩大重整管理人监督主体。与破产重整相关的利益主体不仅有法院、债权人会议,还有企业股东、职工、在重整运行期间进行商事往来的利害关系人。对于企业股东而言,重整管理人行为关系到自己的资产能否保值甚至增值;对于企业职工而言,破产重整能否成功直接决定自己能否继续工作;对于商事往来的利害关系人,只有企业重整的成功才能使契约继续履行。基于这一情形,有必要扩大监督主体的范围,将股东、职工、商事往来的利害关系人等利益相关人囊括在内,赋予这些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
2.加强破产重整管理人行业自律。我国必须以地区行业为依托,逐步在全国范围内构建破产管理人协会制度。首先,建立健全管理人制度,可以提升破产重整成功概率。其次,建立健全破产管理人协会,有利于破产管理人专业素质的提升。构建管理人协会,为管理人之间交流沟通搭建了专业性平台,可以以定期交流的方式,对地区内近期较为典型的破产案件进行交流,对于在重整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方面和待解决的问题,一并交流讨论。另外,对于管理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可能得不到合理薪酬的问题,也可由行业出面进行协商。
3.保障多层次监督模式。现行管理人制度的一大弊病即在于职权过大而受到的监督有限,因此构建对破产重整管理人的监督体系,应注意多层级形式,明确各个层析监督的范围和监督的深度,对管理人的不当行为及时予以纠正,有效保障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④通过构建对破产管理人的多层级监督模式,对管理人的行为加以规范,使之在可控范围内行使权利,又不至于因为过度监督而寸步难行。监督并不是为了惩罚,更多应当体现的是辅助作用,通过监督管理人的行为,间接性对企业的弊病予以纠正,为重整计划的制定和通过带来帮助。
(三)明确重整管理人责任标准
破产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被法律赋予厚望,职责重大的同时,也应当对管理人在重整期间的行为予以规范。首先,未来破产重整体系中,应当细化义务的范围,说明以何种程度对公司经营管理符合忠实勤勉,按时汇报的时间段如何划分、对法院汇报时有何侧重,接受监督主要针对管理人的何种行为及标准,使债务人能够结合权利与义务,履行职责,作出有利于企业重整的最佳判断。其次,对管理人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应以规范的形式说明,何种行为需要承担责任,承担哪类责任,如何划分。管理人在重整控制企业经营期间的行为,往往具有商业性,一旦出现对公司的损失,需要在综合管理人主客观行为与市场商业风险之后,对损失进行整体评价,需要管理人承担的部分,应当以更细致的标准划分。最后,对于管理人的某些是否存在免责事由,规定免责事由的标准,需要进行详细的固定。管理人即使面对正确的条件,仍有可能因为其他原因而作出错误的行为,导致损失,免责事由有助于管理人更加自信的行使权力,保障重整企业的平稳过渡。
【注释】
①王欣新:《破产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3页。
②石啸寒.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完善[A].见:第一届长白山破产法论坛 暨吉林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论文集[C].中国·吉林,2016:174-180
③张晟杰.试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管理权利之完善[J].法治研究,2010,1:94-97
④高志宏,困境与出路: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现实考察——以“东星航空破产案”为视角[J].法治研究,2010,8:6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