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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争议

2019-03-26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7期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保险人

(西南财经大学 四川 成都 611130)

关于人身保险空白期的赔偿问题,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出台以前,有许多学者对其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探讨。保险行业协会发布了关于推荐适用<人身保险产品条款部分条目示范写法>的通知》,①该通知第一次提到了要在保险空白期提供“临时保障”这样的字眼。但是这份通知的效力比较低,无法成为法院审理关于保险空白期赔偿问题相关案件的依据,因此,远远不能解决保险空白期的赔偿问题。

2013年颁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就是从法律的层面试图去解决保险人预收保费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的赔偿问题。这样的司法解释条款一方面保护了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满足这一方当事人合理的心理预期,使得保险人承担空白期的赔偿责任,又不致使保险人放弃核保的权利,试图平衡保险当事人的利益。但是第四条并未就保险人赔付的依据进行进一步的解释,空白期发生了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按照正式保险合同来对其赔偿还是双方约定赔偿金额?

一、《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积极意义

1.对现实需要进行了积极的回应

至著名的广州信诚案②之后,在人身保险中,出现了大量类似的保险人是否应该承担保险空白期保险责任的案件。而法官由于无具体的法律法规可依据,不一定都作出有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判决。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就着力解决保险空白期的赔偿问题,本意是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现实的需要。

2.引入了强制追溯保险制度

“所谓追溯保险,是指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可以追溯到保险合同订立前的某一时间的保险。”追溯保险需符合“当事人双方主观上须为善意,即均不知危险已经发生或已不可能发生”这一条件③。

强制追溯保险与追溯保险不同的是其对于保险合同成立或者是生效之前保险当事人是否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要求,若发生了保险事故,就要去推定保险合同是不是能够根据正常的程序来成立,如果说合同能够成立的即保险标的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就要承担保险责任,若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就要拿出证据来证明保险标的不符合承保条件。例如广州信诚案中,即使被保险人谢兴权被害,信诚人寿仍应按照正常的程序核保,承保,使得保险合同成立生效,而未来生效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可以追溯至发生保险事故之时,保险人应该按照正式的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责任。而不以合同是否能有效成立且保险当事人是否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为条件,因此笔者认为,在空白期赔偿问题上我国实行强制保险追溯制度。

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问题

1.缺乏理论和上位法律的支撑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在收取保费后、同意承保之前发生了保险事故,而保险标的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此时保险合同还没有成立,保险公司又应按照什么条款或者规定来进行赔偿呢?有的学者认为保险人应按照正式的保险合同进行赔付,有的学者又认为应建立临时保险制度,按照临时保险报单来进行赔偿。第四条的赔付依据缺乏更高层级法律的规定。总之,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缺乏理论和上位法律的支撑。

2.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的标准不同

保险行业并没有统一的核保标准,那么解释二中的“符合承保条件”这个承保条件该如何来认定呢?保险公司各有各的核保体系,法官在裁决时应该依据怎样的核保体系?对此,司法解释二没有对“符合承保条件”作出明确的解释。没有统一的核保标准会引发道德风险,如保险公司为了逃避赔偿责任,擅自改动核保体系,再声称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不予承担赔付责任。投保人相对于保险人是弱势的一方,法律应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而此款规定却使得保险人有逃避责任的借口。

3.保险人拖延承保的可能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关于核保期内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事故的赔付责任完全取决于:1.投保人是否预先交纳保费;2.被保险人是否符合承保条件。也就是说,在已经预先交纳保费的情况下,且投保人符合承保条件,不管保险人是否完成核保程序,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对于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即使保险公司并没有快速的核保,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的责任,并可能会存在未及时退还保费的问题,这将损害那些不符合承保条件的投保人的利益。而法律上也并未规定保险人核保的最高期限,因此保险人有拖延核保而用预交保费获取更多的利益的可能。

4.存在空白期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只针对了投保人预交保费至保险人同意承保这段空白期间的赔偿问题,因保险人同意承保则保险合同成立,由上文所述,实务中保险人都会对生效附条件或者是附期限而并非合同成立即生效,因而保险合同成立至保险合同生效这段空白期的赔偿责任归属问题仍属于立法空白。

【注释】

①主要内容如下:“……一、《示范写法》以年交保费的终身寿险为模本制定,推荐各人身保险会员公司使用。各公司可根据不同产品类别、交费期限等进行调整,尽量采用相应条款。二、建议各公司按照新《保险法》要求做到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若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则鼓励各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在投保人支付首期保费起至本公司同意承保或发出拒保通知书并退还保费期间为被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障。……”

②该案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谢某在缴纳保费、保险人作出承诺之前,不幸遇刺身亡,其母将保险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人赔偿谢某购买的某保险产品主险和附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一审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二审法院判定主险合同有效,而附加险合同无效。

③温世扬.《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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