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的边界
2019-03-25韩星
摘 要 在经济飞速式发展的今天,环境问题像瞬间打开的“潘多拉魔盒”一一呈现在人类面前,环境逐渐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热点。环境既是生态经济系统的根基,亦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石。环境法作为一门后起之学科,要想名正言顺,就必须明确自身之所及才能有所建树。本文拟通过对环境的概念出发,以经济学的视角,探究引起环境的原因所在以及对外部性和相关问题进行讨论,以期划分出环境法的边界。
关键词 环境法 生态经济系统 产权
作者简介:韩星,北京林业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007
一、环境法的价值
环境,顾名思义,即指环绕在人类周围的境况。上述阐述之中,有两个地方需要注意:一是,环绕的境况;二是,人类。境况必须要以人类为中心方可谓之环境,由此,我们才可展开来讨论,否则都只是纸上谈兵而已,达不到所欲之效果。在这里,笔者并不想提及环境法学者对环境的定义,当然确实有其必要性—无需否认,但稍显复杂而难以说明其最初的含义;而笔者所谈及的环境是人类对其最表象的认知,亦是人们最易理解的解释。环境,比如家庭周围的树木、河流、草地等,就组成了一个“境况”。但凡是破坏了其中的一环,便是构成对环境的侵犯。由此便产生了一个问题,如果树木被砍伐,谁来主张权利?所有权是谁的?在回答此问题之前,就必须明晰资源的产权,产权界定需要对资源分类;人类要生存,就必须要从环境中攫取,对资源的利用便是其中的重要环节,在利用行为的过程中,便会出现行为所带来的负外部性,而环境问题的核心问题是负外部性,外部性在本质上源于资源的产权界定问题。
二、环境问题出现的经济学原因
(一)有限理性
经济学假设的前提是人是理性的、有限的。环境作为一种资源,人类生存所必需。经济学并不否认人是自利的——人类也在不断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与此同时,他们的行为所造成的负外部性会带来一系列环境问题。当然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有可能会为己利而滥用权利,而这种恶性并不能利用不温不火的道德规范来加以规制,只能通过制定一种严密的制度来将权利滥用的程度降到最低。权利都意味着一种利益、主张、力量,具有一种无限欲望性,此种欲望在走向另一个极端有一种趋向性,而环境上权利亦是如此,就有必要根据人性来进行制度设计,正如休谟的著名的“无赖原则”——人人都应该被假定为无赖,除了追求一己私利之外,别无他求。这时在进行制度上的设计时(即法律上)有必要进行一种严格的限制(考虑最不利群体),来防止主体的权利被滥用。环境法在调整范围上更不能广而化之,环境法所能做的,急需要做的就是解决现实问题。
(二)产权
产权即物品的所有权,避免不了要对物品分类。众所周知,市场在提供人们需要的物品方面,能够做得很好,比如:它可以提供有效率的冰淇淋蛋卷数量:冰淇淋蛋卷的价格会自发调节,使供求达到平衡,而且,这种均衡是生产者剩余和消费者剩余之和最大化。但是,市场不能阻止铝产品制造者污染我们呼吸的空气:一般情况下,市场上的买者与卖者不考虑他们决策的外部效应。因此,当物品是冰淇淋时,市场可以很好发挥作用;而物品是清洁的空气时,市场将很难发挥作用。这就涉及到接下来要讨论的物品分类。在考虑经济中的物品分类时主要依据两个特点:排他性,一种物品具有的可以阻止一个人使用该物品的特性;消费中的竞争性是一个人使用一种物品将减少其他人对该物品的使用的特性。基于上述的两个特点,可以分为四类:排他竞争性、排他不竞争、竞争不排他、不排他不竞争,私人物品既排他又竞争,其所附带的外部性(包括环境问题),自然可以归咎为私人的行为来追究其责任,这正是典型的私人之间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均可以解决,为私法的调整范围,环境法无需、更无法介入。
而更多的争议集中在对公共资源上,环境正是其中的竞争不排他,例如,海洋中的鱼具有消费中的竞争性:当一个人捕到鱼时,留给其他人捕的鱼就少了。但这些鱼并不是排他性物品,因为在海洋浩瀚无边的情况下,要阻止渔民在海中捕鱼是很困难的。因此环境,这个典型的公共资源,由于无法阻止人们使用这些物品,当任何人都可以免费得到并使用时,公地悲剧便出现。集体的不理性使得一方面每个这个人都渴求利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又无不保持着“理性的无知”,不求合作,以致纷纷破产,公共资源便沦为了悲剧的主角。公地养羊寓言的解决办法其实很简单—圈地养羊。明确划分各家的土地资源,公地私有化将会使得土地资源的维护更加有效率。对环境这种公共资源的过度使用确实会造成“环境安全悲剧”的问题,管制不够导致的“搭便车”使得越发的恶化。产权明晰的方法对于个别化的牧场效果明显,但环境的产权是难以明晰的。环境是一个广大而又庞杂的系统,各种要素的大合集,而环境的安全更是这个系统看似有序實则无形的状态,人类对其造成破坏单靠其自身的调节是难以实现的,私人在公共物品上不会给予有效的生产和维护,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的一段论述:“公共利益所具有的数量不能像私人利益那样被划分,不能由个人按照他们的偏爱多要一点或少要一点。基于不可分的程度和相应的公共性规模,存在着各式各样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极端情形对整个社会而言完全是不可分的。从不可分性和公共性中所得出的推论是:必须通过政治过程而不是市场来安排公共利益的提供。”因此,依靠公共部门或者政府来承担供给良好环境的责任是解决环境问题的必由之路,环境法在这个领域依然不能占据所有空间。
(三)经济学中的外部性
外部性是指一个人的行为对旁观者福利的无补偿的影响。法律所要调整的正是人们的外部行为,马克思也曾经说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之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环境法自然也不能例外。当制造并销售的企业产生了制造过程中的二恶英时,就会增加人们患癌症、生出畸形儿以及出现其他健康问题的危险,企业的外部行为便应该受到法律的调整。环境作为一种公共物品,譬如汽车尾气的外部性、狂吠的狗等引起的负外部性,本文所讨论的也是负外部性,正外部性不在此限。负外部性必然就要涉及企业的两种生产状态问题,一种是仁慈的社会计划者,姑且称之为应然状态;另一种是常识中的社会计划者,称为实然状态。第一种状态中,生产的物品数量和价格达到社会最优的状态,即社会成本要等于私人成本;后者,由于受到市场的调节以及经济学理性人假设的决定论,产生了人人追求的市场总剩余最大化的结果,在这个结局中,物品的社会成本会明显高于私人成本,而后者才是常态下的市场,常识中的环境负外部性。生产者所要承担的社会成本远远要小于私人成本,且仅受自身的约束。作为一个理性的机会主义的人,现实中没有一个生产者主动去买单。外部性的存在激励了企业家做出更大程度的“改革”,偷吃“禁果”,实现了个人的最优。当人们行为作用的对象是环境时,一定会产生外部性,其也无法阻止对其他人承受公共资源所带来的负外部性的影响,进而社会总体福利却受到阻隔,导致环境问题亦日渐凸显。
(四)关于环境法中的科技问题
环境法与其它部门法的不同就在于其技术性。马克斯·韦伯曾说过,现代社会的人们再也不像野蛮人那样相信神秘力量的存在了,凡事不再祈求神灵,而是依赖技术和计算,这意味着理智化,韦伯将其这一过程称为“除魅”。而自从工业革命以来,人类世界确实在发生着巨变,物质世界使得人类得到了极大的满足,但令人心惊的是,自然世界的满目疮痍却与此形成了巨大的反差。这使得所有人,包括法律人,都不得不去认真地思考,人类在运用自以为的理性与大自然对抗,这无异于是饮鸩止渴,迫使人们去考虑当人类文明的列车撞向大自然之后的后果。于是环境法横空出世,作为一门应急之法,将科技当作保护环境的武器。而且环境法从诞生的那一天起,便迷恋上了可持续发展理论,并将之作为环境法的基础理论,并且,为了让羽翼更加丰满,环境法对与环境问题相关的学科,都会被环境法纳入其理论研究的范围,逐渐地,环境法变成了众多学科的杂糅体,就像一个组装起来的拼接体,看似体型庞大,但由于肌体之间的联系尚不协调,实则空有一皮囊,难以承受天降之大任也,而与法学的联系上也在渐行渐远。环境法确实涉及到相当多的问题,这是毋庸置疑的,在所有的部门法中,也许环境法最急于寻找自己的理论基础,以致病急投医的现象时有发生,试图从其它部门法中寻找出依据,更甚者在传统部门法的基础上去创设一些的理论以为环境法提供正当性,但是法律应当是要解决问题,而不是去创造问题,这种为了存在而存在的做法使得环境法不仅没有找回自己,反而在途中迷失了自己,导致环境法乱象的滋生。在习惯性地抛开现实问题和对细节的关注而去探讨人与自然的关系,反而使得人们离环境法的使命背道而驰,有些舍本逐末。
三、环境法的边界
本文并没有想详细论述环境法的所有问题—当然,学力有限也很难作出细致入微的分析,只是尽可能地为环境法勾勒出一个可行性的边界。
(一) 明确环境法的价值定位
尽管环境法在不断的摸索中逐渐形成了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两大派别。但在前文中笔者已经明确环境法的中心就是—人类。试想,所有的政策制定都是人类的产物,而我们只能表达、评估和比较人类的价值。试图排除对人类价值的依赖有可能压制真正的交流,压制协调人类行为的导向机制,并可能启动某些集体专政。当然这句话可能说的有些夸大,但一旦抛弃了人类的价值,那么所谓的自然利益便会成为自然卫道士的主宰人类价值的借口。尤其是在公共政策中夹带各种非人类、外在于人类价值的“价值”将使社会分崩离析。环境法其基本使命就是为人类服务,超越人类利益的观念难以想象可以创造一个和谐社会。这笔者在最初关于环境的定义上已有所检视。当然,保护动物更似乎是一种道德情怀,更为高阶的德性。总之,环境法应当是现实的,对于价值的追求也是有限度的,解决人类问题更应该具有优先级。
(二)在环境的负外部性的问题上,环境法究竟该何去何从
可以分为私人和公共决策者两个角度。私人方面道德的教化有时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已所不欲,勿施于人”这句金科玉律相信大家都很熟悉,其背后所蕴含的经济学道理,是要考虑到自己的行为会对别人造成何种影响,故要将外部性内部化,加强对市场主体自身的道德教化。但是这样的做法会导致一个道德不稳定的状态。道德向来都是节制人们内心的手段,依靠内心的信念、传统习惯以及社会舆论来调整的人们之间及个人社会关系之间的行为规范。道德“绑架”的方法治本,但不稳定,实施的效果差强人意。当然,也有另一种方法,慈善行为。譬如,创建一个俱乐部,它通过私人捐款筹资的方法来保护环境。可是这种分外行为很大程度上得于私人的自然义务,并不是一种可以被被强制的义务——毕竟法律不强人所难——当然,如果人们愿意日行一善也没有人会拒绝,因此也不适宜。在私人市场中,利益各方签订合同应该是一种解决外部性最为有效的方法—科斯定理:认为如果私人各方可以无成本地就资源配置进行协商,那么,他们就可以自己解决外部性问题。狂吠的狗,科斯定理来解决就是狗的主人可以和被干擾方坐下来通过价格协商来达成不养狗的协议。乍听之下,这个定理的逻辑相当吸引人,但为什么私人主体往往不能自己解决外部性所引起的问题呢?在这个顺理成章的链条中存在着另一个障碍—交易成本—各方在达成协议与遵守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成本,尤其是在利益各方人数众多的时候,实现帕累托最优就变成了一件相当复杂的事情。而且在多数情况下,交易费用高得使交易不可能。例如,我们还难以想象,受到紫外线伤害的居民如何与所有氟氯昂的生产者或使用者进行交易,私人的选择就会成为低效能的做法,因此就不得不转向公共决策者求助。
通常情况下,政府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做出反应:命令与控制政策直接对行为做出管制;以市场为基础的政策提供激励,以促使私人决策者自己来解决问题。管制企业的行为确实简单易行,一项政策的制定依据对各种行业的特点相当详细的了解以及这些行业内部各式各样的信息,作为一个政府管制者收集就很困难,更不必说让被管制者主动交出这些信息。当然,政府可以运用强制手段,当笔者相信但凡是仁慈的政府不会这么做的。因此,信息的不对称可能会使得政策的制定举步维艰。相比较而言,政府运用市场的规律去引导私人决策者是更为可取的做法。
相对于被惩罚而言,对于相信正常的人,人们更偏爱激励。政府只需要确定适当的矫正税率,具体规则,理性生产者会据此作出相应的回应。实际上,管制和矫正税都可以达到减少污染水平的效果,但矫正税比管制更具可取性:管制确实会使得所有工厂被动去减少污染,以避免被惩罚,但,当减少到政策的标准后,便再无理由去减少,这时会出现常见的合法排污的情形,尽管没有违法,但还是造成了污染的后果,只是可能潜伏的时间长而已;矫正税,一旦工厂缴纳,便不会由于达到政策的标准而停止,恰恰相当于工厂购买的污染权利。工厂想要生产下去—当然,前提是该工厂由于技术问题,确实会造成污染—便交税。这时,工厂就不得不考虑进行技术革新,這是因为更环保的技术可以保证工厂不必再支付这种税收,从而达到了改变外部性的效果。
(三)环境法关于产权的界定
科斯定理对于产权自有论断,但是交易成本的阻隔使得这个理论可操作性不强,这似乎又指引政府介入,可政府管制亦需要一系列成本,两种方式均有缺陷。就目前而言完整的产权界定无法实现,取而代之的是环境管理政策,大致上有三种方式:市场、政府管制、市场与政府管制结合。政府管制确实比市场效果好,但环境产权造成的问题却因地而异难以一劳永逸,政府管制私人产权的默认依据是环境物品公共性的假设,改变的只是进入资源的状态,但是实际上仍然没有界定产权的归属。因此最优的方案依然是私人市场与政府管制的结合。在环境法领域,笔者认为环境法提供一套规则,让私人能够无障碍地进行资源的交易。人是理性的,基于功利和效率会做出最佳选择。在环境法运用市场机制除了减少成本和提供效率之外,最重要的就是避免对个人尤其是对企业自由的伤害,政府过多的介入反而会适得其反。产权界定之后出现问题的解决,政府可以采取各种手段,这是两个问题,不能混为一谈。
(四)环境法中科技问题解决
既然是科技造成的环境问题,相信运用科技手段,环境问题所造成的后果便会迎刃而解。与其苛求先突破理论,倒不如退而求其次,以实践着手,在解决问题中探求理论。环境问题有很多,如大气污染中的PM2.5、室内装修甲醛污染;水体富营养化、土质污染等等,这些中有大部分是需要借助科技的力量来检测的。PM2.5是2010年以后的标准,在此之前是PM10,正是由于科技的发展使得人类在对微颗粒的检测上更加细致化,科技的外溢性也推动了经济的发展。测量技术和信息技术的进步常常能消除外部性,那时,即使是在先前看来只有公共生产才能解决的外部性问题,私人也是可以解决的。环境影响评价、清洁生产、标准化管理等科学技术方法都已成为环境资源保护的主要工具,且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许多环境问题是科技不发达或者滥用的结果,改革技术对防治污染便可以起到根本的作用,更甚至可能成为环境问题的终结者也说不定。因此,技术界定问题,法学虽无力解决,可以留给环境工程等技术专业来分析,环境法只需将科学技术领域的技术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对环境法而言,环境法源于科技,自然也要突出科技的特点,唯此方能在众部门法中立足。
(五)环境法确实雄心勃勃
环境问题同犯罪、社会保障、失业等问题一样,是诸多社会问题的一种,单靠环境法本身很难解决其问题。于是环境法出走,寻找诸多学科中关于环境的理论以解眼前之难。可是,问题恰恰就出在这里,环境法在研究中不断纳百家,比如,生态法、环境政策等,使环境法逐渐变为了裹着法学外衣的问题学,丧失法学特性,导致了环境法的走火入魔。环境法的出台与环境问题的出现几乎是同步的。然而,却没能达到预期的效果。这确实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分不开,但自然也有环境法自身的缺憾。环境法临危受命,掌管企业的生杀大权,作出一些必要的调整,可赞;环境法致力于可持续发展,有着悲天悯人的情怀,可敬;环境法怀着谦虚的心态,不耻下问,只为更好服务人类,可佩;但,即使这样,环境法的付出与收益仍然没有成正比,可叹。在这样一个悲喜交加的境遇下,就需要环境法明确自己能力的极限,回归法学的研究范式,切莫囫囵吞枣,自乱阵脚,唯此才能涅槃重生。
参考文献:
[1]孙燕玲、陈国申.环境法的需求与供给——一个法经济学视角.韶关学院学报.2003.
[2]蔡守秋.当代环境法的“科技化”.环境.1998(9).
[3]孙惠丽、江华锋.对环境问题的制度经济学分析.生态经济.200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