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事业合伙人法律问题的思考
2019-03-22吴高臣
吴高臣
(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北京 100089)
2013年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因事业合伙人制度香港上市被拒,转而赴美上市成功,从而将“事业合伙人”带进了大众的视野。其实,阿里巴巴并不是第一个吃螃蟹的人,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1990年就开启了事业合伙人制度的探索①;海尔集团公司、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也进行着事业合伙人制度的创新与尝试。那么,事业合伙人是何种制度?它与公司法冲突吗?与传统的公司治理是一种什么关系?
一、事业合伙人的产生
事业合伙人虽有“合伙人”之名,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人。一般而言,合伙人是指依据合伙协议设立成合伙企业,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或者有限责任的自然人或者法人。②而事业合伙人与之不同:首先,就名称而言,除了阿里巴巴将该制度称为“Alibaba Partership”,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制度称之为“事业合伙人机制”,多数公司并未将之称为合伙人,本文为与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人区分,将其称之为事业合伙人;其次,推行该制度的公司以公司文化、公司价值为指引,赋予作为事业合伙人的员工一定的决策权,如阿里巴巴和华为赋予了事业合伙人董事提名权,其结果就是事业合伙人成为一种非典型的公司控制机制。
(一)传统公司治理催生事业合伙人制度
事业合伙人制度在当下社会产生,源于经济发展对公司治理结构改革的客观需求。信息技术催生众多创新型公司,新行业的开辟、新产品的研发需要大量的资金,互联网+传统行业也需要大量的资金。公司的融资需求空前高涨,上市发行如千军万马过独木桥,使得股权众筹、私募股权投资等涌动。资本涌入的结果之一就是公司创始人的股权被稀释,产生公司易主的风险。而现代公司的创始人团队往往是公司发展的灵魂,失去创始人的公司难免落入平庸。宝万之争中,资本与情怀的对决就是公司控制权的争夺。③该案虽发生在上市公司,但对所有现代公司均有警示与借鉴意义。我国传统的公司治理模式以股东会为权力配置中心,股东会选举产生作为执行机关的董事会与作为监督机关的监事会,董事会聘用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这种科层制的结构促进了公司治理的现代化,但股东的异质性问题被忽视,在资本多数决之下,股东会形式化问题严重,股东会被大股东控制,中小股东选择理性的冷漠,难以发挥制衡作用。这一弊端在传统公司中尚可接受,但对依赖人力资本的创新型公司则明显水土不服。如何在股权融资与保持公司控制权之间寻求平衡,是现代公司治理考虑的重要问题。在这些创新型公司中出现了所有权和经营权融合的趋势。由于企业创意(知识、技术及其产业化的思路)作为生产要素相对于货币资本更为重要和稀缺,掌握这些要素的人力资本所有者便获得了主动、有利的谈判地位,通过人力资本折股、知识入股、货币资本溢价入股等形式成为企业的重要所有者之一,拥有剩余控制权,参与剩余分配,同时依靠其对创意的排他性占有也实际控制着企业运营。我们所熟知的微软、网易、搜狐等,都属于具有两权融合特征的“知识型企业”。[1]谭华杰指出,知识的个体性是推行事业合伙人制度的三要素之一。[2]事业合伙人制度就是创新型公司的治理结构创新,是现行法律框架内公司自治的产物。
(二)股东异质化:事业合伙人制度的理论基础
2013年香港证券交易所之所以拒绝阿里巴巴上市申请,是因为其上市规则规定不能设有双重股权,必须坚持同股同权的原则。该规则的理论基础就是股东同质化理论。2017年12月15日,香港证券交易所针对早前发布的《有关建议设立创新板的框架咨询文件》发表咨询总结,实行上市制度重大改革,允许创新型公司采取双重股权结构入港上市。这在一定意义上揭示了事业合伙人的理论基础,即股东异质化理论。
传统的公司治理存在股东同质化的假设。英国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指出:“股份公司的经营,全由董事会处理。董事会在执行任务上不免受股东大会的支配,但股东对于公司业务多一无所知,如他们没有派别,他们大抵心满意足地接受董事会每年或者每半年分配给他们的红利,不找董事的麻烦。”[3]303这一假设被后世的经济学家和法学家所继承。股东的同质化主要包含三方面内容:一是资本同质,即股东是无差异资本的载体;二是目的同质,即每个股东出资的目的都是一致的,都是通过公司的经营使得自己的投资能够利益最大化;三是资质同质,即每个股东的知识背景、经营能力一致,他们都能理解并通过股东权利的行使达到自己的目的。在股东同质化的假设下,既然股东都是同质的,那么资本的多少便成为划分权利的唯一依据,这就是所谓的“同股同权,一股一权”。
股东的同质化假设实现了股东形式上的平等,资本多数决有利于提高公司决策与运行效率,但其缺陷亦逐渐显现。一方面,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仅能满足形式上的平等,加剧了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实质的不平等,容易侵害小股东的权益。另一方面,人都是具体的,抽象平等的股东只存在于假设之中,股东同质化忽视了股东作为人的实质内涵,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易言之,股东并不是同质的。随着公司治理的演进,股东异质性逐渐被接受认可。基于投资目的的不同,股东分为经营股东和投资股东。作为经营股东的公司创始人,其专业知识、经营创意、信息获取都优于投资股东,其更加关心公司的长远发展,而投资股东更加在意投资利益的获得。公司法理论逐渐关注到两类不同股东对控制权、经营权、分红权态度的差异,承认分红权和表决权的适度分离,催生了类别股。基于公司合同理论,公司是各利害关系人共同投资的结果:股东投入的是股权资本,债权人投入的是债权资本,员工投入的是人力资本,消费者投入的是市场资本,政府投入的公共环境资本,社区居民投入是经营环境资本。进入现代社会,人力资本成为公司的核心竞争力,保持核心竞争力的公司才能永续存在。那么员工是否以其拥有的人力资本获得类别股或者获得一定的公司经营权甚至表决权呢?答案是显而易见的。认同公司价值的员工与公司休戚与共,给予其事业合伙人身份就是承认其特殊的股东身份。因而,事业合伙人制度的实质就是承认股东异质性,给予不同股东不同的权利。因此,在分析事业合伙人法律地位过程中,必须立足股东异质性,合理平衡不同类别股东之间的利益。
二、事业合伙人是非典型的公司治理机制
实践中不同公司的事业合伙人制度不尽相同,一般而言,事业合伙人制度往往包含着特殊股权安排、员工激励机制、扁平化管理等内容。以提取公因式的方法进行研究,可以发现事业合伙人的共同特征,进而把握其法律地位。
(一)事业合伙人制度是创始人非股权控制公司的制度创新
传统公司治理模式下,公司创始人需要借助股权或者协议等掌握公司控制权。而创新型公司成长需要大量融资,资本的涌入必然造成创始人股权的稀释,而采用事业合伙人制度,可以使公司创始人在不持有大量股权的情况下,掌握公司的控制权。任正非作为自然人股东加上参与了员工持股计划,合计仅持有华为约1.4%的股权,[4]但以他为代表的创始人借助持股员工代表会控制了公司。
(二)事业合伙人制度是创新的员工激励制度
伴随着共享经济的到来,人力资本拥有者的投资创业理念也在发生变化,对于依靠人力资本竞争的创新型公司而言,股权激励是留住人才的最佳选择。事业合伙人制度包含股权激励手段,转变员工关系为“员工+股东”关系,形成利益乃至命运共同体,实现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推动人力资本最佳配置。华为通过工会实行员工持股计划,截至2017年12月31日员工持股计划参与人数为80818 人,员工持股计划将公司的长远发展与员工的个人贡献和发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形成了长远的共同奋斗、分享机制。[4]
(三)事业合伙人制度是创新的管理方式
事业合伙人作为非典型的公司治理机制是对传统公司治理的补充,加强了员工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事业合伙人可以经公司内部决策程序成为管理层成员,当然,并非所有的管理层成员都是事业合伙人。 华为员工持股代表会拥有董事提名权,但董事任免仍经公司股东会审议。 华为的股东为任正非和工会④。工会履行股东职责、行使股东权利的机构是持股员工代表会。持股员工代表会由全体持股员工代表组成,代表全体持股员工行使有关权利,其中最重要的权利就是董事提名权和表决权。2018年3月华为董事会换届,持股员工代表会(由49 名持股员工代表组成)提名17 位董事候选人(多数董事候选人系持股员工代表)全部当选。[4]从某种意义上说,员工进入管理层,可以改变原先层级分明的管理方式,实现扁平化管理,公司更加开放多元,决策更加高效科学。
由此可见,尽管公司以压倒性多数取代合伙企业,但公司并没有敲响合伙文化的丧钟,公司治理机制内孕育着合伙文化,而事业合伙人制度就是这两种不同企业制度交汇的产物:既涉及到控制权安排,又涉及到企业的分享机制、发展机制和管理机制。[5]因此,事业合伙人制度是以公司价值为指引,以特定员工(事业合伙人)为对象,以利益共享为基础,不同于传统的股权控制的创始人控制的公司治理机制。事业合伙人作为非典型的公司治理机制,是对传统公司治理结构的有益补充。
三、事业合伙人的法律地位
意欲准确把握事业合伙人的法律地位,必须将其置于公司治理结构框架之内,仔细分析其与传统的公司治理机构的关系,才能识其庐山真面目。
(一)事业合伙人与股东会的关系
事业合伙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定数量的公司股权,与普通股东具有利益的一致性,但是又有其特殊性。首先,事业合伙人是一群志同道合的股东,其目的在于实现公司价值。从人合性的古典公司到资合性的上市公司,公司似乎沿着去人合性的道路演进,但现代公司实践表明,“只谈钱不谈感情”不能满足公司长远发展的需要。优秀的公司需要志同道合的“合伙人”并肩战斗。正如天使投资人徐小平所说:“一定要用共同利益追求兄弟情谊。”[6]这可能是一种公司制度的“返祖”现象,但却体现出现代公司强调伙伴关系的共同趋势。事业合伙人的选任体现了浓厚的人合性色彩,其一般都是由公司的创始人、高级管理人员组成。 其次,事业合伙人分享了股东会的职权。 一般而言,事业合伙人的持股比例不足以决定董事人选,华为公司为例外,其事业合伙人合计持股比例接近99%。[4]但事业合伙人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董事候选人简单多数乃至超级多数的提名权。质言之,作为股东会成员的事业合伙人是一群特殊的股东,通过对多数的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辅之以其他合法手段,将公司控制在自己手中。从这种意义上说,事业合伙人以合法的方式独占了股东会选举董事的权力,事实上构成对股东会权力的分割与分享。
(二)事业合伙人与董事会的关系
现代公司治理已经基本完成了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过渡,因而“谁控制了董事会,谁就控制了公司”。如前所述,事业合伙人是提名董事候选人的组织,董事会多数甚至全体成员都由事业合伙人提名。基于提名权的重要性,可以做出一个合理的推测,这些董事至少与事业合伙人在公司文化、公司价值层面具有同质性。这在相当程度上可以保障董事会与事业合伙人认同相同的公司文化,追求具有相同的公司价值。事业合伙人在相当程度上控制了董事会,从而间接地掌控着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是,事业合伙人作为公司内部人,难免形成内部人控制。“所谓内部人控制,是指在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的条件下,公司内部人事实上掌握了公司的直接控制权,他们的利益在公司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从而损害着所有者的利益。”[7]276
(三)事业合伙人与监事会的关系
华为公司的持股员工代表会不仅拥有董事候选人提名权,还享有监事候选人提名权。从这种意义上说,监事会也间接产生于事业合伙人。华为监事会成员共10 名,由持股员工代表会选举产生并经股东会表决通过。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和EMT(Executive Management Team)会议,但显然难以监督产生自身的机构,故而华为2017年报告中并未提及有监事列席持股员工代表会的情形。[4]即使那些事业合伙人不拥有监事候选人提名权的公司,监事会依法也难以监督事业合伙人。《公司法》第53 条规定了监事会的职权,其主要职权就是监督公司财务、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会提案权等,显然并不包括监督公司股东等其他内部人。 事业合伙人作为股东,并不在监事会法定监督范围之内。 从实践中看,目前事业合伙人只能依靠遴选退出机制对其实现内部监督,监事会对事业合伙人内部关系无权过问。
(四)事业合伙人与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
《华为基本法》第17 条第2 款规定:“我们实行员工持股制度。一方面,普惠认同华为的模范员工,结成公司与员工的利益与命运共同体。另一方面,将不断地使最有责任心与才能的人进入公司的中坚层。”事实上,持股员工代表涵盖占据华为董事会的大部分席位,而大部分董事又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这些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公司的各个主要业务。⑤这样一来,持股员工代表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紧密结合,形成事业合伙人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控制,从而实现了所有权和经营权在一定程度上的合一,这是对两权分离在一定程度上的否定。这也反映了人合性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要性。当然我们也不应当过度强调这种人合性的优势,毕竟事业合伙人监督机制的阙如使得内部人控制的风险加大。
四、事业合伙人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事业合伙人作为公司价值的传承机制和创始人的公司控制机制,减少了代理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公司治理结构的不足,但也存在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事业合伙人限制股东权利
选举管理者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实行事业合伙人制度的公司通过赋予事业合伙人董事提名权,乃至事业合伙人与大股东形成一致行动协议,使得事业合伙人事实上获得了选任董事的权利。《华为基本法》第18 条规定:“华为可分配的价值,主要为组织权力和经济利益;其分配形式是:机会、职权、工资、奖金、安全退休金、医疗保障、股权、红利,以及其他人事待遇。我们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的分配方式。”这从侧面印证了上述分析。事业合伙人获得的往往就是股东失去的,这也事实上构成了对股东权利尤其是中小股东权利的限制乃至剥夺。这就要求公司在设计事业合伙人制度时必须平衡事业合伙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否则难免引发二者之间的矛盾。晋商顶身股制度的弊病就是很好的警示。晋商最早实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东家出资,掌柜经营。顶身股制度就是晋商东伙合作制的产物。资本所有者除给经营者支付薪金外,还允许经营者以个人的劳力顶一定的股份参与分红。顶身股制把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利益紧紧相连,调动了经营者的积极性,也造就了晋商人才遴选机制。但不容忽视的是,随着经营者顶身股数量的不断增加,其与所有者的矛盾也逐渐凸显。[8]
(二)事业合伙人缺少监督机制
如前所述,监事会的监督对象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事业合伙人。即使公司设置独立董事,其监督对象也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事业合伙人。因此,事业合伙人事实上处于没有监督或者自我监督的状态。而事业合伙人的内部规则往往又缺乏透明度,正如万科高级副总裁谭华杰所言:“万科事业合伙人大会是事业合伙人内部的自治组织,审议的是事业合伙人集体财产的相关问题,不干涉公司经营管理的任何事项。”[9]其实,事业合伙人作为公司内部人怎能对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影响呢?为了避免其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需要有效的监督。
(三)事业合伙人产生机制不够完善
除了工作年限、持有股权等条件外,事业合伙人的遴选条件主观性较强,如对公司文化、公司价值的认同等,难以量化,缺乏客观性。《华为基本法》第19 条规定:“股权分配的依据是:可持续性贡献、突出才能、品德和所承担的风险。”其员工持股计划的主观性亦较为明显。事业合伙人的加入掌握在关键少数人的手中。实践中,关键少数人离开公司,公司内斗的情形并不少见。因此,作为公司创新治理机制的事业合伙人制度需要公平、公正、公开。
五、完善事业合伙人制度的对策思考
作为非典型的公司治理机制,事业合伙人制度关乎公司、股东、员工的利益,必须审慎对待其存在的问题。从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原则出发,妥善平衡公司、股东和员工的利益,应为一条可行的路径。
(一)合理平衡事业合伙人和中小股东利益
事业合伙人制度激发了创业者和员工的积极性,创业者亦凭借该制度获得了企业的控制权。那么,如何保护其他股东尤其是未成为事业合伙人的中小股东利益呢?理想状况就是设计合理的事业合伙人利益分享机制,给予其他股东尤其是未成为事业合伙人的中小股东充分的权利,保障其他股东的利益。万科以净资产收益率(ROE)为指标的经济利润奖金制度可资借鉴。如果公司ROE 超过社会平均水平,则从经济利润中按比例计提事业合伙人奖金;如果公司ROE 低于社会平均水平,事业合伙人按照相同比例赔偿公司。为保证事业合伙人团队的赔偿能力,经济利润奖金三年滚存不分配至个人,成为与股东对赌的保证金。[2]当然不同的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设计适合自身状况的事业合伙人利益分享机制。
虽然存在利益分享机制,但却难以精确验证其合理地平衡了事业合伙人和股东的利益,信息披露或许是解决该问题的良药。 这也无怪乎外界质疑万科的经济利润奖金制度。 直到万科召开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才披露了董事会主席、总裁的经济利润奖金的分配比例,业界称之为“迟到六年的信息披露”,即便如此,其他事业合伙人的分配比例付诸阙如。[10]因此,应该加强信息披露,以程序正义解决该问题。在公司治理中我们面对的往往是“不完全的程序正义”,虽然存在所谓的实体正义,但是百分之百达到实体正义的程序却不存在,甚至实体正义并非总是那么明明白白,于是妥协就成为必要,假设只要经过了正当的程序结果就是合乎正义的,其结果就是理论上的不完全的程序正义在制度上却发挥了纯粹程序正义的作用。[11]2-4事业合伙人制度对股东利益影响甚大,可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形式纳入股东会职权范围,以特别决议进行表决。在事业合伙人制度付诸表决之前,应当充分披露该制度,以保证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在表决过程中,应当充分保证其他股东的发言权;在表决通过后,应当赋予其他股东以异议股东股权购买请求权。
(二)构建合理有效的事业合伙人监督机制
作为一种控制机制,事业合伙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代理成本,满足了股东差异性的需求。其主要通过对提名权的控制,间接决定公司管理层人选,但却无法避免内部人控制的弊端。因而,有必要构建合理的监督机制,督促事业合伙人依据公司价值审慎行使控制权,防范其追逐私利。根据现代公司治理理念,可以从内部和外部两方面设立监督制度。
就事业合伙人内部而言,首先建立相对完善的工作制度,事业合伙人内部决策必须按既定规则行事;其次,设置专门的监督机构,确保事业合伙人内部决策之合规性,防范掌握公司经营关键信息的事业合伙人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发生。就事业合伙人外部而言,鉴于事业合伙人获得了公司控制权,首先应将事业合伙人纳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范畴,作为整体之事业合伙人应当承担信义义务,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其次,鉴于事业合伙人并非监事会监督的对象,而事业合伙人事实上又是分享股东会权力的公司治理机构,也不宜由监事会进行监督,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授权监事会对担任董事、监事的事业合伙人应当特别关注。
(三)完善事业合伙人的产生机制
为了减少事业合伙人产生过程中的主观性,避免个别人独断情形发生,应当加强事业合伙人的条件和产生程序规则。除了工作年限、持有股权条件外,其他条件要求尽可能量化,以不同的合适方法进行考量。具体而言,业绩等条件可以考核方式进行评价,品行等条件可以考察方式进行评定,公司价值认同等条件可以问卷方式进行评定。同时,建立一套相对完善的工作程序,从审核、公示到加入实现全过程公开、公平、公正。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事业合伙人制度的开放包容,才能充分激发事业合伙人的积极性,实现公司健康发展、永续存在。
注释:
①鉴于华为的事业合伙人制度起步早且颇具特色,本文主要以华为事业合伙人制度为范本进行研究,从公开途径可以获取的华为事业合伙人制度相关资料主要包括《华为基本法》和年度报告。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 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③关于宝万之争详细论述参见:中国商法网“商法事件与要案”栏目之“万科股权大战之‘三国杀’?”,http://www.commerciallaw.com.cn/index.php/home/cases/caselists/id/13.html,访问时间2018年6月26日。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14 条第2 款规定:“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华为工会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依法登记为华为股东。因此,华为工会持股合法。但目前意欲以工会或者职工持股会持有公司股权基本不予支持。2000年7月7日民办函[2000]110 号《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指出:“1998年国务院颁布了新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不属于本条例登记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由于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应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2000年12月11日证监会法律部[2000]24号《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指出:“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办公厅2000年7月7日印发的《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民办函[2000]110 号)的精神,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对此前已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社团清理整顿中暂不换发社团法人证书。因此,职工持股会将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在此种情况改变之前,职工持股会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另外,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工会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其身份与工会的设立和活动宗旨不一致,可能会对工会正常活动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我会也暂不受理工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2002年11月5日证监会法协字[2002]115 号《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进一步指出:“一、我会停止审批职工持股会及工会作为发起人或股东的公司的发行申请主要有两点考虑:其一,防止发行人借职工持股会及工会的名义变相发行内部职工股,甚至演变成公开发行前的私募行为。其二,在民政部门不再接受职工持股会的社团法人登记之后,职工持股会不再具备法人资格,不再具备成为上市公司股东及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而工会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与其设立和活动的宗旨不符。二、我部认为,与发行申请人有关的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股的三种情形,建议分别处理:1.对已上市公司而言,在受理其再融资申请时,应要求发行人的股东不存在职工持股会及工会,如存在的,应要求其按照法律部[2000]24 号文要求规范。 2.对拟上市公司而言,受理其发行申请时,应要求发行人的股东不属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同时,应要求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属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3.对于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有拟上市公司或已上市公司的子公司股份的,可以不要求其清理。”综上,职工持股会作为公司内部团体,无法取得法律人格,因此无法成为公司股东;工会虽可依法登记为法人,成为公司股东与其作为工会的设立与活动宗旨冲突,因此原则上无法成为公司股东。
⑤关于华为董事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参见:华为公司官网“关于华为”栏目之“管理层信息”,https://www.huawei.com/cn/about-huawei/executives,访问时间201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