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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英烈人格利益保护之刍议

2019-03-21李明龙

现代交际 2019年2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

李明龙

摘要:我国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制度演进阶段揭示: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的民事法律规范正逐步细化,《民法总则》第185条从“死者人格利益”母概念下所涵摄的可能具有法益保护性的多种类主体人格利益中特定化提炼出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加以明确规定并保护。法是社会中的法,法律制订的背后是当前特定的社会背景。通过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有关内容的解读便于我们理解该条的法律适用,包括我国英烈保护法中的适用对象、保护客体及有关的公益诉讼内容。同时我国的英烈保护法实际上配合着民总第185条,对该条的实施起到重要补充作用。最后,为更好地实现我国英烈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立法目的,笔者提出建立国家英雄烈士信息数据资源库的建议。

关键词:英雄烈士 人格利益 民法总则 英烈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9)02-0046-03

一、我国一般死者人格利益制度概述

我国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长期存有学术争议,有“亡者权利保障说”[1]“亡者法益保障说”[2]“人格利益继承说”[3]“人身权益延伸保护说”[4]“近亲属利益保护说”[5]“近亲属利益关联说”[6]“近亲属权利保护兼采社会利益说”[7]“法律拟制说”[8]等理论看法。通说采纳第五种,即损及死者之名誉通常构成害及死者近亲属之人格尊严,死者近亲属可为保自己之人格权而求法律之救济,包括停止正在进行的侵害、排除已有的妨害、消除显而易见的危险。

在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途径上,存有德国“直接保护说”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间接保护说”两种。[9]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刊载的《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以及《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内容看,我国采用第二种。另外,我国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制度的演进大致可分三个阶段 :批复性司法解释→规范性司法解释→法律。[10]在“法律”这个阶段,除了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外,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制度演进的法律链条上不可或缺的一部重要性法律就是我国的民法总则。那么,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英烈条款)与一般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其他民事法律规范的关系大致如何呢?

二、对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的民法解释

(一)一般死者人格利益与英烈人格利益

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属性,公民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个人就是一个国家”,对一般亡者人格利益保护,与对英雄烈士的亡者人格利益保护,基本原则均应为平等保护。 但“英烈条款”保护的对象非常明确,不是普通死者,而是“英雄烈士等”,那么这里是否存在违反民法平等原则的嫌疑呢?笔者认为,不能将本条目理解为保护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而应将该条目理解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这样可与上述其他保护个人人格利益的法律规范区分开来,不至于产生法律规范的交叉、冲突,也不至于产生法理层面的问题和民法基本原则的违反。反过来说,如果不是为特别保护英烈背后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则没有必要在《民法总则》特别规定“英烈条款”,留待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民通意见》第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民诉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对此予以规范即可。

(二)“英雄”“烈士”“等”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文义解释看,这里的“英雄”属于名词,而且不限于已经去世的英雄人物,与“烈士”并列。烈士,是在保卫家国以及国家建设事业中牺牲,依《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军人抚恤条例》第八条,被依法认定为烈士的公民。一般公民、因战牺牲的民兵、民工,因加入军演、军训以及执行军勤牺牲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满足条例规定的条件的,都可被法律评价为烈士。能够被法律认定为“烈士”的公民,他(她)当然是英雄,笔者在此难以想象出一个不是英雄的烈士,举例“专家学者”这个词语组合,社会大众都会同意,被社会评价为一个专家,这当然意味着某人是一位学者。还有,若某英雄仍活于世,行为人侵犯该英雄的人格权益,该英雄可以依《侵权责任法》《最高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还没出来前,我国立法虽然也保护人格权,但其主要着眼于保护个人利益,而没有对侵害个人人格权益、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且对已逝英雄而言,由于年代较为久远,大抵已无近亲于世。英雄异于一般自然人,其构成我民族精神之重要内核,于国民而言具有极强情感价值,也由此对于其人格权益的侵害导致的受害主体已不再局限于近亲属。因此,不论该英雄是否去世,其近亲属是否尚存于世以及考虑到出现既损害英雄个人人格权益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英雄人物本人可能放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将“英雄”解释为形容词而不是作为一个与“烈士”并列的名词来看待客观上是不妥的。

关于对该条中“等”字的理解,张新宝教授认为,其“具有特定指向,是指在我国近现代历史上,为争民族独立、国富民强作出突出贡献之楷模;能够作为民族精神之代表、民族文化之旗帜的,均可纳入本条保护的主体范围”[11]。张教授的看法代表了一部分学者的观点,而笔者认为,该“等”字应被解释为与英雄烈士具有同等地位的人,基于前述对“英雄”一词的解释,不应将“等”字限于死者。另外,从该条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目的来看,对某人而言凡是侵害其人格权益能够产生等同于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相似的结果(损害公益),我们就认为该受害人与英雄烈士具有同等地位(区别于同等品质)。相反,如果行为人侵害他人的人格权益,但没有违反本条的规范目的,便不宜纳入“等”字范畴,不便适用本条,而应交由其他民法规范予以救济,比如《侵权责任法》《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三)责任构成要件

从该条字面含义看,它只规定对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四项人格利益进行保护,而没有采取对英雄烈士等的其他人格利益进行兜底保护的规定(比如隐私权益的保护)。依本条的规范目的,只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英雄烈士等的其他人格利益也应该受到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的同等评价,所以我们不妨利用类推方法弥补法律漏洞,使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的民事责任,梁老师认为,“此项责任构成要件有二: 其一,采用文字作品、音像作品形式损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其二,损及社会公共利益”。[12]在笔者看来,首先,侵害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的表现绝不限于只有文字作品、音像作品形式,如不法行为人恶意以丑化、玷污毁损等方式,涂改、焚烧、撕扯或倒挂英烈照片;抑或是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英雄烈士等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英雄烈士等的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英雄烈士等的名誉。此处侵权行为方式梁老师的列举并没有周延,不妨参考《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其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既是侵害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是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范目的。[13]然而,什么是本条所说的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恪守社会公共道德,不应害及社会公益、乱及社会经济活动秩序;其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社会公益之法律行为为无效。观《民法通则》通篇不见“公序良俗”四字,难道我国民法没有规定公序良俗原则?事实上因苏联民事立法、学理理论的一贯影响,我国民法通则未使用“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字样,而代之以“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在民法学者看来,将“社会公共利益”释为“公序良俗”不应存有争议。新出台的《民法总则》为避免解释上的繁琐,统一使用“公序良俗”,不能不说具有很大意义。因此,社会公共利益乃是国家安全与社会发展所依赖的一般秩序,国家社会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14],关乎国家人民根本利益。从历史解释的角度来看这里的“社会公共利益”,民法总则草案的历次审议稿都未出现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条文,其是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时所加,该条文是因为有人大代表反映当下现实社会中出现了包括“邱少云案”“狼牙山五壮士案”在内的一系列侵犯英雄烈士人格权益的社会现象,有的行为人和单位甚至打着“学术研究”的旗号利用互联网不同于传统媒体的特点来“解构英雄”,所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应落脚于促进社会尊崇英烈,扬善抑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社会风气。

因此,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规范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其主要规范侵害他人人格利益、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该规范对要保护的主体范围和所保护的人格权益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有了明确,亦表明了该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然而,有很多问题光靠对该条的具体解释应用难以解决,比如在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的情形下,能否以民诉法上的公益诉讼制度来保护英烈人格利益,适格当事人的认定?此外,该条对所要保护的主体范围和要保护的人格权益范围的规定内容引发实务界与学界大量争议,需要进一步界定范围,定纷止争,增加可操作性。

三、我国的英烈保护法

(一)我国英烈保护法的适用对象、保护客体

2018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颁布,笔者认为,该法对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所没有解决的、解决不到位的问题作出了大量解答。对于英烈的范围,和笔者在本文第二部分的看法大体一致,该法(第二条)保护的英烈,“包括近代以来,为国家、为民族、为人民作出牺牲、贡献的英烈先驱、革命先行者,仅对已牺牲的英雄烈士等适用该法”。该法第二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所要保护英烈的人格权益范围,强调了关于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四项人格利益的列举是穷尽式而无遗漏。其不含对英烈等隐私等无涉公共利益的人格利益的保护,不含对英烈等的遗体、遗骨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因为在隐私权已为我国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确认的情况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绝不是遗漏,而是以公共利益为基础的穷尽式列举。对于英烈的隐私利益,只能借助名誉利益加以保护,也就是说若果英烈等的隐私利益受到侵害,并进而损害英烈名誉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依照该法第二十二条和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保护;如果仅侵害其隐私利益但并未损害其名誉的,则不能适用前述规定,而只能按照本文第二部分所述的一般亡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由其近亲提起诉讼,予以保护。若果说隐私无涉公共利益,英烈等的遗体、遗骨则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格利益,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已将遗体和遗骨列举为死者人格利益范畴的情况下,该条却未将遗体、遗骨加以规定,这也非偶然,本条规定主要针对网络大众媒体传播侵害英烈等人格利益及相关公共利益的行為,不得不说,“狼牙山五壮士案”“邱少云案”是该条制订的最大社会诱因个案。在笔者看来,英烈保护法中有关英烈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规范实际上通过法律解释的具体方法也可以涵盖对英烈等的遗体、遗骨的法律救济。

(二)我国英烈保护法中的公益诉讼

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相关机关、组织可提起公益诉讼。我国民法总则中的“英烈条款”规定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侵权要件,这让学界不禁对我国公益诉讼的种类中应该包含侵害英烈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公益诉讼充满期待。我国英烈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给予我们肯定的回答,在“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院依法对侵害英烈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害及社会公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里,检察机关是法定的、唯一的公益诉讼提起机构,为便于检察机关及时了解情况,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对上述行为,负责英烈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需检察院提起诉讼的,应履行向检察院报告之法律义务(第三款)。英烈的近亲属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时,其维护的是自己的利益及作为公序良俗、公共道德的公共利益;而只有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才更有资格更为有效地维护我国英烈保护法所特别保护的公共利益———民族的共同记忆、共同情感和民族精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尊崇英烈、扬善抑恶的社会风气(第一条)。

检察院提起侵害英烈人格权益之公益诉讼,是以前述英烈近亲属私益诉讼的状况为条件的,若英烈近亲属的私益诉讼成功,能够间接地起到公益诉讼所要实现的社会效果。假设英烈近亲属的私益诉讼的条件不存在,则检察机关的请求权内容应当以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为主,以赔偿损失为辅。且作为辅助责任形式的赔偿损失不能包含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法定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对此没有权利主张,所获赔偿应统一上交国库,作為中央对英烈保护工作的专项经费。至于主要的诉讼请求,如通过何种媒体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相关文章的刊发次数或网络传播的时间,需根据具体损害情况而定。

四、建立国家英烈信息数据资源库

笔者认为,在大数据时代,保护英烈人格权益需从国家层面出发,利用新技术建立国家英烈信息数据资源库。我国目前关于英烈信息的整理与保存工作,仍零散分布在各个部门,如民政部、国防部、公安部等,并且相关法律规范中也没有关于英烈信息搜集及保存的规定。当然,退役军人事务部组建后,民政部对此类信息的整理与保存工作的职能将由退役军人事务部行使。国务院不妨出台制订建立国家英烈信息数据资源库的规定,这样既可以解决英烈管理工作中采集、记录信息繁杂的难题,又可以随时掌握烈士保护工作的动态。该规定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几点:首先,应规定由退役军人事务部或在国务院下设立专门机构管理与协调英烈事务;其次,国家英烈信息资源库应包括英烈及其陵墓的信息;另外,应规定英烈及其陵墓信息搜集的程序;最后,应该规定各部门都有参与、协助建立国家英烈信息数据资源库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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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孙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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