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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遗忘权中国适用论批判

2019-03-21

长白学刊 2019年6期
关键词:数据保护个人信息民众

(中共中央党校 政治与法律教研部,北京 100091)

一、问题的提出

一直以来,遗忘都是人类的天性,为了对抗遗忘,人们发明了语言、文字,希望借此达到永恒。然而,随着数字技术和全球网络的发展,遗忘却成为例外,而记住成为默认[1],遗忘与被遗忘成为困扰着许多人的难题。这时,想方设法被遗忘就成为一些人的追求。欧盟法院2014年判决创设的“被遗忘权”反映了人们在互联网时代对于“被遗忘”的渴望。这一判决引发了人们的极大关注和热议,成为欧洲近16年来关注度最高、评论最多的案件。①被遗忘权在欧洲的确立,被一些学者认为是个人权利的重大胜利。[2]被遗忘权自确立以来被不断发展,欧盟以外的不少国家也对其进行承认,在世界上呈扩大的趋势。被遗忘权的确立及不断发展,也引发了我国不少学者的关注②,有一些学者在探讨被遗忘权的基础上,也主张将其引入我国,将被遗忘权作为个人信息权的一项重要内容,规定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然而,我国学者在探讨被遗忘权乃至主张将其引入我国时,却忽视了对被遗忘权是否适用于我国这一重要前提性问题的充分讨论。这被有的学者批评为“是基于一种不假思索的社会反应以及他国成功经验进行权利认可的做法”[3]。笔者拟在已有文献基础上,对被遗忘权在欧盟确立以来的情况做一个回顾,分析支持被遗忘权主张的依据和对被遗忘权的否定理由,对被遗忘权确立后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最后得出结论认为,被遗忘权不应当适用于我国。③

二、被遗忘权的确立及发展

2014年5月13日,欧盟法院对“谷歌西班牙、谷歌总公司诉西班牙数据保护局与马里奥·冈萨雷兹案”(下称“谷歌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冈萨雷兹享有被遗忘权,谷歌西班牙公司应当删除谷歌搜索结果中与冈萨雷兹财务破产信息有关的网页链接。[4]欧盟法院的判决正式确立了“被遗忘权”在欧盟的存在。虽然被遗忘权是经由“谷歌案”判决确立,但其在欧洲的渊源久远。有学者认为被遗忘权源于法国的“遗忘权”[5]。法国的遗忘权是为了帮助罪犯重新融入社会而设定的,当罪犯服刑完毕后,关于他们的犯罪信息就会被依法删除。还有学者认为,被遗忘权可以追溯到欧洲一些法院确立的信息自决权,而信息自决的概念源于德国1983年关于人口普查时对个人信息收集所作出的宪法裁决。[6]其实,被遗忘权最早可以追溯到1981年欧洲各国签订的《个人数据自动处理保护公约》,该《公约》第8条规定,如果被储存的个人数据不充分、不相关或者于储存目的而言过度,个人则可以请求删除。[7]这一《公约》可以说是被遗忘权的最早法律条文溯源。

被遗忘权自确立以来,在欧洲各国不断演化,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并在世界各地呈不断扩散的趋势。欧盟法院的判决虽然确认冈萨雷兹享有被遗忘权,并要求谷歌删除关于冈萨雷兹十几年前破产新闻报道的链接,但并不支持冈萨雷兹要求该新闻报纸将相关报道从互联网上删除的请求,即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不包括新闻媒体。然而,欧洲的一些法院在被遗忘权确立后,将之不断扩大化,将被遗忘权同样适用于新闻媒体,要求新闻媒体删除相关索引、匿名化或者删除相关文章。德国汉堡地区最高法院,西班牙最高法院要求新闻媒体采取相关技术手段来保证当事人的相关信息不被搜索到,比利时最高上诉法院则更进一步,直接要求新闻媒体匿名化关于当事人的相关报道,意大利最高上诉法院则直接要求新闻报纸删除其在两年半前报道的一篇真实且正确的文章,并赔偿申请者损失。④此外,欧洲各国的数据保护机构还不遗余力地将被遗忘权适用范围扩散至全球互联网。欧盟法院的判决并没有要求谷歌将其被遗忘权适用于谷歌的所有域名,但欧洲的一些数据监管机构,比如法国的国家信息和自由委员会⑤和欧盟第29条数据保护工作组⑥在“谷歌案”之后,一直要求谷歌(和其他搜索引擎)在其全球域名上实施被遗忘权,而不仅仅是在其欧洲域名内。[8]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5月25日正式生效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7条擦除权(“被遗忘权”)正式对“被遗忘权”作出了相关规定,并直接适用于欧盟各成员国。从此,《条例》成为欧盟成员国适用被遗忘权最为重要的法律依据。

与此同时,被遗忘权在世界范围内迅速扩散。据学者研究,目前被遗忘权已经在阿根廷、巴西、智力、尼加拉瓜、韩国、印度、墨西哥、哥伦比亚、俄罗斯等国得到适用。⑦俄罗斯于2015年7月通过的一项法令中写入了被遗忘权的内容,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将被遗忘权写入法律的国家。[9]虽然被遗忘权确立后在全世界的发展势头凶猛,但对于何为被遗忘权,目前却依然还没有共识。《条例》第17条仅规定,当存在个人数据对于实现其被收集或处理的相关目的不再必要,无法律依据或数据主体撤回同意,无正当理由,数据非法,履行法律责任等情况时,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控制者删除相关数据。[10]但对于何为被遗忘权,第17条并没有做出回答。

三、主张被遗忘权的依据

被遗忘权在欧盟的确立并不断演化发展乃至在世界上呈扩散趋势,说明互联网的发展已经让部分人感到担忧乃至恐慌,被遗忘权的确立在他们看来有着充分的正当性依据。

第一,被遗忘权是人们希望加强对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控制的反映。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让人们的个人信息被极大地暴露在互联网中。由于互联网能记住所有事情并永不忘记,人们在互联网上的任何言行都会被永远记录,这让不少人担心“互联网时代的我们难以从过去中逃脱”[11]。据2013年欧洲一家公司Big Brother Watch在全球9个国家的一项抽样调查显示,全球有79%的民众担心自己在网络上的隐私问题[12]。因此,人们希望被互联网“遗忘”,通过被遗忘权来删除自己的相关隐私,使互联网忘掉有关自己的一些不愿被他人所获悉的信息。被遗忘权在欧洲的出现并迅速扩散,正是反映了互联网时代人们对个人信息失去控制的担忧,他们希望通过拥有被遗忘权的方式来达到对个人数据的有效控制。据一项调查显示,欧洲有75%的民众希望拥有被遗忘权,希望有权决定何时删除网站上的个人信息,其中马耳他(83%),捷克共和国、塞浦路斯和瑞典民众(均为82%)的意愿最为强烈。[13]在这种“谷歌说我们是什么我们就是什么”的时代,不少民众希望通过被遗忘权来掌控自己的个人信息。

第二,被遗忘权体现了个人的交往需要和尊严,希望获得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被遗忘权的核心诉求在于个人拥有对个人信息的掌控权,希望网络上关于自己的一些负面信息能够被删除,“以实现对自我网络身份的管理和构建”[14],从而形成关于自己的正面评价。在互联网时代之前,人们可以通过搬离原先居住地的方式来忘掉过去,阻止自己曾经犯下的罪过或错误来影响自己的未来;然而,在互联网时代,人们逃无可逃,互联网的永不忘记特征会完全摧毁任何改过自新和重新开始的机会[15],使得任何个人的努力都会被个人的历史“污点”所遮掩,永远活在历史阴霾之中,从而阻止个人的进步甚至造成个人的自暴自弃和对社会的仇视。因此,人们希望通过被遗忘权来使其“污点”被互联网遗忘,拥有改过自新和重新开始的机会,从而开始新的生活。

第三,人们希望借助被遗忘权来防范强势政府或者寡头互联网公司的出现。欧洲历史上“秘密警察”对个人信息无所不用其极的收集,纳粹给个人权利造成难以弥合的创伤使得战后欧洲各国从官方到民众都十分重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任何可能侵犯个人隐私,导致个人信息泄露的行为都相当警惕,“斯诺登事件”更是给人们敲响了警钟。因此,通过承认民众个体的被遗忘权,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成为欧洲各国关注的焦点。他们希望通过承认民众个体的被遗忘权来防范政府对个人信息的无限制收集,从而降低政府通过掌握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独裁的可能性,帮助逃离“超级圆形监狱”的监控。另外,由于谷歌这些互联网公司的技术特别强大,任何个体使用谷歌的历史都会被它所记录,其强大的数据分析能力对我们的一切都了如指掌,“谷歌对我们的了解比我们还多”[16]。欧洲在本土没有强大的互联网公司、不得不依赖谷歌等互联网巨头,又担心这些互联网公司会通过所掌握的个人信息形成对个人权利和政府利益伤害的情况下,希望通过确立民众个体被遗忘权的方式,以一种正义的姿态打压包括谷歌在内的美国互联网企业,防止其形成事实垄断[17],形成对这些互联网公司的制衡,“抵制网络强权势力对本地区和国民利益的侵犯”[18]。

四、对被遗忘权主张的质疑与批评

支持被遗忘权的主张似乎存在正当性,然而,这些主张却遭到了针锋相对的质疑与批评。

第一,关于通过被遗忘权来保护个人隐私的批评。批评者认为,人们对于隐私的看法存在很大的差异。在一些人看来为个人隐私的内容,另一些人则根本不在乎。相较于隐私,现代年轻人更注重自我表达,他们根本不在乎所谓的“隐私”会曝光的问题。相反,一些年轻人还希望以此博得关注,成为网络关注“焦点”。如今各种各样“网红”充斥网络就是最好的例证。而且,伴随着互联网长大的年轻一代,已经学会了如何与互联网相处,他们已经懂得了“自我审查”:知道哪些信息可以放上互联网,哪些信息不能放。[19]在人人是记者的时代,任何对自己隐私、个人数据删除的主张,都可能引发民众的猎奇和围观,形成对当事人的“人肉搜索”,导致当事人更多个人隐私和个人数据的暴露,出现“史翠珊效应”⑧,从而彻底地不能被遗忘。冈萨雷兹当时想主张“被遗忘权”而删除其不光彩的历史,可是他过往破产的负面消息现在却被全世界知晓,这是支持被遗忘权之人不应当忽视的客观事实。

第二,关于通过被遗忘权来忘却过去,重新开始的批评。批评者认为,互联网上的信息并非如人们所想象的那样永存。据学者对世界上谷歌、必应、雅虎三大搜索引擎的研究发现,大约90%的查询结果在十天之内前面10名的排名都发生了改变,90%的网址存活时间不超过100天,网络上的相关信息内容一年后只有15%的存活率。[20]退一步来讲,即使随着技术的进步,储存介质容量的不断扩大使得所有数据都能得到永存,我们也不用过于担心会成为“网络焦点”,因为随着资讯的爆炸式增长,民众对某个东西的关注只会持续很短的一段时间。2011年,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的大三女生亚历山德拉·华莱士因为在网上发布对亚裔学生的歧视视频而“名声大噪”,但谷歌搜索趋势显示,民众对该事件的关注也仅持续几周。[21]

第三,关于确立被遗忘权来防止寡头互联网企业侵犯欧盟民众权益和防范强势政府出现的批评。批评者认为,欧盟确立的被遗忘权很有可能侵犯他国企业和公民权益的同时还使得当事人无法拥有真正的被遗忘权。在欧盟作出确认被遗忘权判决后,法国的国家信息与自由委员会因为谷歌不服从其在全球网域删除(但在欧盟领域删除)相关主体个人姓名的要求,而对谷歌罚款10万欧元。[22]这一做法招致美国学者的严厉批评,认为这种做法是一种“数字殖民主义”[23],是对互联网的全球审查,限制美国民众接触网络信息的危险扩张[24]。美国绝大多数学者和官方都认为被遗忘权在美国不适用。[25]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谷歌按照欧盟一些数据保护机构的要求进行全球网域的适用,就很可能会侵犯美国民众接触这些信息的权利。在缺乏相关条约情况下,法国的这种做法是一种典型的侵犯他国民众权益的行为。这使得被遗忘权遭到了强烈的批评,被英国政府认为被遗忘权“在原则上具有误导性,在实践中不可行”[26]。在强大的压力下,欧盟法院最后裁决认为谷歌并不需要将被遗忘权进行全球适用。[27]可见,欧盟为了防止寡头互联网公司对本地区民众权益被侵犯而确立的被遗忘权,却很可能导致他国民众权益被侵犯的客观事实,这会反过来阻碍被遗忘权的适用。在互联网无国界的情况下,民众若想真正拥有被遗忘权,只能将其全球适用,而这却容易侵犯他国民众权益而被阻止。如果被遗忘权不能全球适用,民众就不可能拥有真正的被遗忘权,因为关于他的相关信息还依然存在,其他人还可以通过改变登录IP的方式获得关于当事人的所有信息。此外,被遗忘权还可能导致互联网寡头的垄断和超级监管政府的出现,形成对民众的全面监控。这些互联网企业为了执行被遗忘权,删除相关信息,不得不进行全网的排查,从而形成了事实上的对整个互联网的审查。这种全网排查的技术、资金等并非所有的互联网公司都具备,这在客观上导致中小型互联网公司被排除出用户选择序列,形成互联网寡头对个人信息的全方位掌握。这些互联网企业一旦被政府掌控,政府就能够拥有着民众的所有信息,形成对民众的全方位监视。当政府掌握着这些企业或者这些企业想“作恶”时,我们将逃无可逃,从此活在“超级圆形监狱”之中。

五、被遗忘权中国适用论批判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简单的结论:被遗忘权在目前是一个充满争议的权利主张。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这种充满争议的被遗忘权目前并不适合引入我国。

第一,被遗忘权本身所存在的诸多问题目前是难以解决的,尤其在数据删除过程中面临的许多问题是无解的。

首先,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是谁?这个问题主要涉及公众人物是否享有被遗忘权的问题。考虑到公众人物在我国的特殊影响,若适用被遗忘权,无论是否赋予公众人物被遗忘权都面临着许多难题。虽然《条例》第17条规定“公共利益”“公共卫生”的除外条款,但并没有对普通个人和公众人物进行区分,这是否意味着公众人物也享有被遗忘权,可以要求删除相关数据?如果可以,被遗忘权是否会沦为有劣迹的公众人物擦除过往历史进行自我洗白的工具?[28]国内有学者主张公众人物应享有被遗忘权,但应通过对其相关信息的储存期限进行规定来适当限制。[29]对于这种主张,笔者难以认同。因为储存期限设置即使技术上可行,也会存在应当保存多久的问题,若该公众人物在未来成为历史性人物,任何信息的删除都有可能影响到对他的历史评价。如果不可以,这将意味着搜索服务商要预先区分公众人物和普通人,这将是一件不可能完成的工作,因为公众人物和普通人之间本来就存在角色互换的可能[30]。

其次,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是谁?根据《条例》第4条和第17条的规定,任何的个人、企业和政府机构都可以是数据的控制者,即他们都有删除相关数据的义务。然而,这种规定可能导致义务主体事实上的难以确定和难以追责。比如说,数据主体自己发布的信息(如尴尬照片或言论)被其他人转载、保存后,数据主体是否可以要求网络平台和第三方删除?如果第三方不同意,网络平台是否可以直接根据数据主体的要求删除相关信息?如果数据主体的信息是第三方发布上传的真实信息(但会令数据主体尴尬),数据主体能否要求第三方删除相关信息?如果第三方不同意,数据主体是否可以直接要求网络平台进行删除?此时,如果当事人要向负有删除义务的数据控制者主张权利,要求其删除相关数据,会面临着义务主体不确定或者义务主体过多的尴尬境地,如某张令当事人尴尬的照片在网络上到处转载和转发。这时,当事人想对所有的数据控制者主张权利,即使技术上可行,也会花费巨大的时间、精力、金钱成本,如果只向若干数据控制者主张,则个人的被遗忘权根本上就是形同虚设,因为其他人依然未删除相关数据。

再次,哪些内容应当被删除?“谷歌案”判决认为当个人数据“与处理目的不适当、不相关或者过度,以至于没有保存的必要”时,数据控制者应当删除相关数据[4],但对于“不适当、不相关和过度”却没有相关的解释。2018年生效的《条例》第17条对应当删除的数据规定相对详细,具体规定“就收集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个人资料;个人撤回同意或者反对数据控制者使用,被非法收集、违反当地法律等”情况下应当删除相关数据。然而,《条例》第4条对个人数据的定义却极为广泛,任何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数据主体”)相关的任何信息都可视为个人数据。《条例》第4条和第17条的规定将导致一个难以调和的问题:对于哪些信息属于个人信息,哪些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很难判断(现在只能交给谷歌等数据控制者自行判断)。当一个数据中有双方主体(如一件可能涉及性骚扰的不光彩事件中),一方主张删除,另一方不同意,该怎么办?如果一方主张删除被批准了,另一方该如何寻求救济?

最后,被遗忘权在技术上难以实现。当事人希望通过删除个人信息从而被彻底遗忘,这在当今的互联网世界是“一个奢侈命题”[31]。众所周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极速发展,现在每个人都可以随时随地借助信息设备上传、下载、保存、转发互联网上的相关资料。在这种情况下,想彻底删除某些信息以达到“被遗忘”根本不可行,即使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暂时删除相关内容或链接,但随后又会从某个地方出现在网上。因为你不可能把人家储存在电脑、手机、云端或其他电子设备中的内容删掉。这种删除网络信息的行为“就像玩敲老鼠游戏一样,从这里删掉,却从那里冒出来”[32]。从网络上删除信息的难度,就像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前首席法官科津斯基所讲的那样,“就像要把尿从游泳池中排掉一样困难”[33]。可以说,欧盟确认被遗忘权的行为“更像是一种象征姿态,而非实际有效的执法规则”,“一种不考虑其具体执行的政治行为”[34]。如果我们想删除所有互联网上的相关消息,真正拥有被遗忘权,那就只有一种办法——回到前互联网时代,所有人都不再接触网络。这只能是一种不可能的假设。

第二,被遗忘权的适用很有可能引发诸多难以调和的冲突和问题。

首先,被遗忘权的适用容易造成与言论自由、公共利益的冲突。虽然我国有的学者认为被遗忘权的确立不会对言论自由和公众利益造成伤害,相反,被遗忘权的确立“将人们从对过去的恐惧中解放出来,强化了言论自由”,“有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35]但是,被遗忘权自2014年被欧盟判决确立以来的后续发展情况已经表明其可能对言论自由与公众利益造成伤害。如前文所述,欧盟判决之后,欧洲的一些法院已经开始要求新闻报纸或者其他内容提供者在某些情况下要对相关新闻档案中的内容进行匿名化或删除,乃至赔偿损失。不难理解,这将对互联网上的言论自由造成重大威胁。[36]因为无论是个人还是新闻媒体在表达言论或者是报道相关事实时,都要时刻担心自己的言论是否可能侵犯了他人的“被遗忘权”、可能成为被告,导致大家在表达言论时要小心翼翼。这种因被遗忘权而对互联网信息的删除,将形成对网络言论的事实性审查,会给民众带来“老大哥在看着你”的心理担忧,从而形成互联网领域的言不由衷、刻意隐瞒真实想法乃至虚假信息当道。长此以往,公众的知情权、获取信息权将不复存在,公共利益受到影响也难以避免。此外,目前欧盟新颁布的《条例》第17条关于擦除权(被遗忘权)的规定,并没有给可能受此删除影响的相关当事人如报纸、出版商或其他利益相关方任何的正当程序权利,如通知或者申辩权,而是要求信息控制者(如搜索引擎)直接删除相关信息,造成对其他人知情权、申辩权、获取信息权等正当权利的无情剥夺。尤其是当一些公众人物利用被遗忘权来“漂白”其历史污点时,这种过往信息(尤其是负面信息)的删除将导致民众对该人物历史了解的缺失,容易造成对公众利益的事实性伤害。

其次,数据控制者自主删除信息与公权力行使之间存在冲突。传统的公权力理论要求任何公权力的行使,都应当获得民众的同意且具有正当的法律程序。然而,目前欧盟被遗忘权的执行过程却缺乏相应的民意基础和正当程序。谷歌在执行被遗忘权时完全是由谷歌按照自己的内部标准进行,没有任何的公权力机关参与其中。虽然《条例》第17条对相关应当删除的信息作出了规定,但相关规定却过于模糊,缺乏操作性。为了执行欧盟判决和《条例》的规定,谷歌只能依照自身的标准自我定义被遗忘权,自我决定是否批准对申请人个人信息的删除。在这一决定过程中,谷歌行使着类似国家监管机构的功能,拥有着准立法、准裁决和准执法权等众多权力。[37]毫不夸张地说,谷歌在是否批准对当事人的删除请求时拥有完全的决定权,而且对大多数的申请都给予拒绝。据谷歌透明度报告显示,截至2019年9月2日,有44.9%的申请删除被批准,55.1%的申请被谷歌拒绝。[38]这些被拒绝的申请人当然可以像冈萨雷兹那样向本国数据保护机构申诉或者向法院起诉,但我们要注意的是,审查和决定权全部在谷歌手中,而且考虑到巨大的时间、金钱成本,绝大多数人都只能无奈服从谷歌的这一“终审裁决”。此外,《条例》第17条要求信息控制者在接到申请人请求后应当直接删除信息,而没有任何利益相关方的申诉条款,这相当于变相将执法权赋予非公共权力机关。此时,利益相关方的信息若被谷歌有意或无意删除,其本身难以知道,即使知道了也缺乏相应的救济渠道。

最后,被遗忘权的适用容易增加社会负担、迟滞科技进步与经济发展。在“极有可能改变计算机搜索引擎乃至整个互联网运行方式”[39]的“谷歌案”之后,谷歌已经开始按照自己的标准进行关于欧盟民众相关链接或有关信息的删除工作。但是,这一“标志性案件”带来的影响才刚刚开始。谷歌开始组建由有关专家、技术人员组成的专门团队来应对民众删除个人数据的请求。截至2019年9月2日,谷歌共收到838930份删除请求,共超过3304213个网址链接。[38]可以想象,谷歌为了应对这些申请要额外承担多少负担。谷歌的营利性质决定了其增加的运营成本必然会通过其他方式转移到消费者身上,让消费者买单,从而增加整个社会获取信息的成本。作为“财大气粗”的互联网公司,谷歌可能有资金和技术应对这样的民众请求。可是,当民众对其他中小型互联网公司,尤其是一些初创互联网公司也提出相应的请求时,他们是否能承受得了这样的负担?在经常可能面临“个人数据权诉讼”的背景下,是否还会有更多的资金愿意投入到相关领域的研发?据学者估计,《条例》颁布后,欧盟所有的中小企业为了应对被遗忘权而增加的年度开支达37.6亿欧元,平均每个企业增加98到312欧元不等。[40]被遗忘权的实施将在客观上形成对技术创新的阻碍。欧洲的互联网技术发展较慢与这种过于强调个人权利保护不无关系。“作为世界上最早进行系统的互联网法律规制且对个人数据保护最为严格的地区,欧盟的个人数据保护水平与其互联网经济发展明显没有齐头并进,或许二者之间还有深层次的消极联系。”[17]虽然我们不能以个人权利的被侵犯为代价来换取技术的进步,但技术进步所带来的利益和更好的权利保护是政策制定者应当时时谨记于心的。尤其是大数据产业、数字经济是我国未来经济发展的主要方向,被我国政府当成未来经济发展的重要增长点来大力扶持。在这种情况下,确立被遗忘权无疑是“自绑手脚,自断前程”。

六、结语

“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这也是一个最坏的时代”,因为信息技术的极速发展,我们正处于前所未有的最为自由的时代,同时也处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暴露最为严重的时代。在这一互联网时代,人们希望借助被遗忘权来保护个人信息的愿望和诉求值得我们重视。然而,互联网、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现实,被遗忘权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和确立后引发的各种问题,说明人们希望借助被遗忘权来保护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只是一种过于纯真的美好愿望。将一个存在诸多争议的概念贸然确立为权利,这种做法如果不是激进的话,至少是欠缺妥当的。[41]因此,我们要充分认识到被遗忘权作为权利可能造成的各种问题,对其引入我国应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不应轻易照搬进我国,尤其是欧盟这种对个人权利、个人信息保护的过度强调导致其互联网发展的滞后更是值得我们警惕。毕竟,在信息科技日新月异的互联网时代,我们正处于技术革命的关键抉择期,个人权利的保护当然重要,但让各种对人类未来有重大影响的技术有着更为宽松的发展环境而不是施加过多的束缚应当是我们的优先选项。这不是技术至上主义的辩护,而是更好地实现个人权利保护的理性抉择。

被遗忘权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根源在于互联网的发展目前还处于“法律的狂野西部状态”[42],缺乏一个“互联网威斯特伐利亚公约”[43]。在民众个人隐私经常泄露,个人信息面临严重威胁的互联网时代,缺乏相关技术支持又担心悲惨历史将会重演的欧盟各国,只能通过赋予民众相关权利的方式来对互联网的发展进行一定的约束和管理。这说明,设计一套符合各国利益的全球互联网治理规则是实现互联网领域治理的关键。[44]因此,世界各国共同商讨制定一个既能有效保护民众个人权利,又能有效促进互联网技术发展的互联网全球公约将是我们的不二选择。毕竟,一个互联网的全球公约总比欧盟单独确立标准更加符合其他国家的利益和互联网治理模式。否则,欧盟或其他国家在未来确立各种更多的权利,制定更多引起更大争议的法律将充满可能。这将不利于互联网技术的进步,也不利于大数据时代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保护。

注释:

①Christopher Kuner.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 Judgment on Data Protection and Internet Search Engines-Current Issues and Future Challenges.in Protecting Privacy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and Procedural Law and by Data Protection,Burkhard Hess,Cristina M.Mariottini eds.,p19,2015.

②参见:杨立新,韩煦:“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法律适用》2015年第2期;郑志峰:“网络社会的被遗忘权研究”,《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刘文杰:“被遗忘权:传统元素、新语境与利益衡量”,《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廖宇羿:“被遗忘权本土化适用的解释路径”,《财经法学》2018年第5期;丁晓东:“被遗忘权的基本原理与场景化界定”,《清华法学》2018年第6期;张里安,韩旭至:“‘被遗忘权’:大数据时代下的新问题”,《河北法学》2017年第3期。

③特别感谢Michael J Meurer教授、卓泽渊教授、丁晓东副教授在本文的撰写、修改和资料搜集方面所给予的宝贵建议和意见。

④See Dawn Carla Nunziato.The Fourth Year of Forgetting:The Troubling Expansion of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U.Pa.J.Int'l L.1022-1031,2018 (39);Giancarlo F.Frosio.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Much Ado about Nothing.Colo.Tech.L.J.321-324,2017(15).

⑤法国专门的数据保护机构,法文The Commission Nationale de l'Informatique et des Liberts,简称CNIL。

⑥第29条数据保护工作组(Article 29 Data Protection Working Party)根据欧盟第95/46/EC号指令第29条确立,故此得名。它是一个独立的欧洲数据保护和隐私咨询机构,由每个欧盟成员国的数据保护机构、欧洲数据保护主管和欧洲委员会的代表共同组成。2018年5月25日,根据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法规(EU)2016/679)的规定,它被欧洲数据保护委员会(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Board)取代。

⑦See Giancarlo F.Frosio.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Much Ado about Nothing,Colo.Tech.L.J.310-311,2017(15);Dawn Carla Nunziato.The Fourth Year of Forgetting:The Troubling Expansion of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U.Pa.J.Int'l L.1059-1063,2018(39).

⑧“史翠珊效应”是指试图控制、阻止公众了解某些内容,或压制特定的网络信息,结果适得其反,使该事件为更多人所了解,即中文的 “欲盖弥彰”。美国艺人芭芭拉·史翠珊在2003年状告摄影师肯尼思·阿德尔曼和网站“Pictopia.com”,令其移除阿德尔曼所拍摄的12000张加州海岸摄影中含有的对史翠珊住所的空中摄影,以保护史翠珊的隐私。结果史翠珊败诉,次月有多达420000人前来浏览阿德尔曼的网站,使得史翠珊原本鲜为人知的住所传遍网络,造成了令当事人始料未及的后果。这一现象后来被美国博客作家麦克·麦斯尼克称作“史翠珊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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