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代购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2019-03-21李宗建张昊谕
□李宗建 孙 刚 张昊谕
一、海外代购行为概述
代购是指以寻求短缺商品、低廉商品价格或者节约个人时间为目的而找他人或相关机构代理购置商品的一种服务活动[1]。代购分为个人代购和电子商业平台两种,其中个人代购又称为熟人代购和职业代购。海外代购是代购的一种主要方式,是指将国外商品通过邮寄或者服务人员“人肉”带回国内并向实际需求人收取报酬的代购行为。海外代购之所以受到人们的追捧主要是基于其具有节约消费者时间、价格低于国内市场、克服国内市场某些商品发布滞后性的特性。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海外代购作为新兴的商品消费模式其发展速度十分迅猛,代购途径不断增多,代购产品种类也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
二、海外代购消费类型迅速崛起的原因
(一)代购产品价格较为低廉。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世界各国成为消费统一体。国外的奢侈品成为大众所崇尚的消费类型。但是由于相关产品国内加盟营销模式与国外直营营销模式的不同、市场上相关产品储存数量较少以及关税缴纳等多方面原因导致同种奢侈品国内较国外价格偏高。例如同一款LV CLUNY价格,在国内售价为13,900元,在欧洲(LV售价最低的国家)却只需1,400欧元(折合人民币约11,018元)。消费价格是影响消费者消费活动最重要的因素。据商务部调查显示,在手表、服装、箱包等近20类高档消费品中中国同类产品价格是香港近1.4倍,是美国同类产品价格1.5倍,而对于法国却相差近1.7倍。价格差距如此之大加上人们对消费需求的渴望,海外代购的形式可以弥补此种问题,即使需要给付代购费用,最后支出的费用依然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
(二)消费者对某些国内产品持怀疑态度。海外代购产品所占比例最高的产品为化妆品和婴幼儿乳品等国外产品。自“三鹿奶粉三聚氰胺事件”以来,国内消费者对婴幼儿产品的质量十分注重,大多对国内相关产品不够信任,即使国外相关乳制品的价格较国内某些产品高,但还是基于对产品质量的考虑而选择国外产品。据智研咨询发布的《2016~2022年中国婴幼儿奶粉行业运营态势与投资战略研究报告》统计的数据显示,以2008年为分水岭国外品牌由2007年的40%上升为2013年的57%,而通过海外代购方式购买相关国外产品达到了国内奶粉年吞吐量结构的13%,基于国内消费者对国外产品的信赖,为海外代购提供了巨大的发展空间。
(三)国家监管部门对境外产品入境审核程序繁琐。我国自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来,在经济贸易方面已经给其他国家开放了许多优惠政策,但是基于对国内民营企业的保护考虑,依然存在一些贸易壁垒。国外产品在国内上市需经过相关监管部门的层层审核,这导致了同一种商品在国内的上市和发行具有滞后性,例如iphone手机在国内上市需要经过我国海关部门和工信部门的层层审核,而对于同一种商品在国外或者香港和澳门地区已经开始上市出售,消费者对于新型手机产品的期待心理加之价格因素和所耗费精力因素的影响,选择海外代购是最便捷的消费模式。
(四)国内对海外代购尚未健全监管体系。对于海外代购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制。个人代购行为门槛之低导致人人都可以成为代购的主体,其中熟人代购就是基于学习、旅游、出差等的同时为了谋取差价利润就可以进行海外代购行为,同时不用承担缴税义务。电子商业平台代购基于其本身的商主体地位,其设立和运营虽然受到国家行政部门监管,但是由于我国《电子商务法》在2019年1月1日才开始施行,在此之前对于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而进行海外代购的行为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进行过多的限制。同时由于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有些电子商务平台可以通过PS等技术虚构自己的经营证照从而逃避监管机关的形式审查,很容易取得电子商务平台的商主体地位,而且与代购产品取得的利润相比其制作成本可忽略不计。
三、海外代购涉及的法律问题
随着海外代购的迅猛发展,大到珠宝首饰箱包等各类奢侈品,小到服装衣帽鞋袜等生活用品都成为其代购的产品,如果对代购的产品种类和价值不加以区分并进行管制的情况下很容易导致一些法律问题,并造成经济市场的混乱,现从以下角度出发展开叙述。
(一)缺乏规制逃避关税。海外代购产品种类繁杂,而且代购的产品中奢侈品占较大比重。若同类产品在国内加盟销售根据其利润所缴纳的关税和盈利所得税同样也比较高。若采用海外代购的形式则可以直接省略两个纳税情节,虽然该做法能够为代购者带来利益同时为消费者减少经济上的负担。但是一旦代购的奢侈品数量呈一定规模,其代购者的利润将十分可观,其代购性质将会成为一种纯盈利进行的活动,由熟人代购演化为职业代购,而且并未有相关规范来规制该代购行为的性质,从而无法追责。但是国家已经认识到该问题的严重性,对某些能够认定的行为进行刑法上的惩处。我国2011年空姐李晓航代购化妆品偷逃税款案体现了国家对海外代购的态度。但由于空姐代购案的标的额为8万元已经达到了刑法应予惩处的数额,而现实中的代购行为虽然数额也比较大但是还不足以受到刑法的规制,因此海外代购商每次利润往往控制在刑法追责数额以下以逃避刑事处罚[2]。同时根据海关总署公告《关于进境旅客所携行李物品验放标准有关事宜》的规定:“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到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以内(含5,000)”,但是在该数额范围内海关总署工作人员并不能辨认该旅客是否在从事海外代购行为。由于认定上的困难长期持续的海外代购活动对国家关税安全存在相当大的威胁。
(二)代购产品质量难以保证。代购行为从形式上类似于民法上的代理制度,但代购行为却无法类推适用民法上的代理归责制度,原因有三:第一,代理行为是基于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自主决定进行某商品的购买,而代购行为是以代购人为媒介购买指定的产品,代购人没有独立的意志;第二,代理本身不生产产品而是由某产品的生产者或代理商授权,其已获得该产品生产商的认证。而代购未获得该产品生产商的认证。第三,代购产品的安全性较代理购买的产品安全性低。由于海外代购者作为独立的个体其可以操控整个产品的运输途径,在货物运输起始、中途中可能存在欺诈行为。
(三)产品质量出现问题难以归责。[3]海外代购消费模式中涉及三方主体:即代购方、销售方和消费者。主体的复杂性导致代购产品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归责原则将很难适用。一旦消费者发现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于消费者独自面临两方主体,并且其并不了解产品生产及其运输等两个阶段的过程,消费者若想向其他两方主体追究产品质量责任,举证方面将是难以解决的问题。除此之外,我国对海外代购行为法律法规并不健全,并未明确代购方的具体义务,除了某些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海外代购的商主体与消费者可能存在代购合同外,个人代购者很少会与消费者签订代购合同,加之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可以援引,一旦产品出现问题,将置消费者于不利地位。
四、对海外代购消费模式的规制建议
(一)在《电子商务法》及其解释中明确各类代购者的商事地位。对于海外代购者之所以难以管理的根源在于其是否属于商事法规应当规制的对象。即将施行的《电子商务法》第9条第2款明晰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概念以及分别在第27条和第28条中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市场主体登记和税务登记。但是却并未涉及个人代购行为两种模式,因此在后续的修改和解释中应当充分考虑代购行为主体的多样性,明晰个人代购行为界定的标准以及应当履行的各项义务。
(二)管理机关加强产品流通监管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传统的代购行为中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销售方销售、代购者运输和消费者接收。现阶段的消费者除第三个阶段可以控制之外,由于没有相关产业的规制流程,消费者对其他两个阶段的具体操作并不知情。为此我国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来统一制定代购行为各环节的操作流程,在保证代购行为灵活性的前提下,予以进行原则性的监管,以便于保证消费者能够实时了解所需商品的动态。该专门机关应当要求销售方和代购方及时披露产品的质量信息、运输状态和预期抵达时间等信息,保障消费者对所购产品的知情权,保证代购消费模式的有序规制,同时为解决产品质量纠纷提供依据。
(三)制定产品清单明晰可代购产品类别和数量限制。代购行为的出现是市场经济发展必然出现的消费模式,虽然现阶段存在一些规制上的困难,但是在制度的不断探索和健全背景下应当对该种消费模式予以支持。《电子商务法》第71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了国家支持小型微型企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因此对于符合法律的海外代购行为应当在制度的框架下予以保护,海关针对难以辨别的问题应当及时出台游客可携带的产品清单和数量限制规则,灵活运用调控手段防止违法代购行为和保障我国的关税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