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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弗里德曼的法律现代化思想

2019-03-20李杨

西部论丛 2019年9期
关键词:法律文化

李杨

摘 要:法的现代化与法的有效性是法律发展过程中值得讨论的重点话题,弗里德曼对现代法律以及法的有效性的论述始终围绕着法律文化这一概念。在弗里德曼看来,法律文化是现代法律与前现代法律的区别所在,也是法的有效性能否得到实现的关键。对法律文化概念的解读能更深入的理解弗里德曼的法律现代化思想。

关键词:现代法律 法的有效性 法律文化

法律的现代化总是沿着某种线索而发展,如同人类的形成一般,现代法律也是在不断的进化中形成的。进化论包含着两方面的含义:首先,法律所处的高级、低级阶段是可以被区分的;其次,法律成长过程中经历的这些阶段是自然的结果或者秩序。高级法律与低级法律的重要区别在于内容,那么,内容的差距又体现在哪里呢?弗里德曼给出了进一步的答案,即“从前现代和非现代法律中脱颖而出的现代法律具有重要的文化特征。”[1]

一、弗里德曼对法律文化研究的缘起

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法学领域的学者受到发展学的影响,开始对法律与发展之间的关系问题产生兴趣。法律制度是通过什么方式對社会变迁产生影响的呢?对这一问题的解答以对法律与发展两大概念的精准化定义为开始。这些学者独创性的提出了定量描述的方法,作为定性研究的补充。通过数据的收集和整理,这些学者发现,对社会变迁产生影响的因素并不局限于传统意义的法律制度(即弗里德曼所提出的结构和实体因素),还有一些被忽视的、具有主观性却又十分重要的因素。随着研究的深入,他们开始发现社会变化并不必然导致法律后果,有时导致有时不会导致,这样的现象引起了弗里德曼等人的好奇,这些学者逐渐意识到在法律与发展这两个概念外,对社会变迁产生重要影响的因素还有法律文化。

二、法律制度框架下的法律文化概念

弗里德曼认为法律制度由三部分构成,即结构、实体、文化。以往学者对法律制度的关注集中于结构与实体两方面,总是忽略文化要素在法律制度中的重要性。以往对法律制度的研究采用的是内部视角,如若采用外部视角对法律制度加以研究,会发现更为宽广的景象。真正给予法律制度以生命和真实性的是法律以外的世界,是这个世界中各种各样的社会力量。[2]如果摆脱了对文化的研究,法律制度将会犹如一潭死水。法律不是孤立存在的、不是与世隔绝的,法律与外部因素产生互动、羁绊、影响的时候才有其存在的价值。弗里德曼将法律文化视作一种价值观念。在他眼中,法律文化根据不同的群体的特征可以划分为大致两类:内部法律文化与外部法律文化。具备法律专门知识的法律职业群体眼中的法律是内部法律文化,反之,不具备专门法律知识的人眼中的法律是外部法律文化。法律文化在一般意义上指的是人们对法律制度的反应,是公众对法律制度的了解、态度和举动模式。[3]

三、研究法律文化概念的必要性

(一)多元化的法律文化

基于法律文化的独特性各国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制度,不同的国家之间基于相似的文化就会产生出相似的法律制度,文化差异越大则法系被区分的越明显。也就是说,法系之间的区别不在于具体特点的区别,而在于文化背景的不同,这就是法律文化对法律制度的影响所在。由此,弗里德曼认为法律文化是具有多元性的,以横向比较为视角可以将平面多元主义划分为文化联邦主义和结构联邦主义两类,以垂直多元主义为视角可以将其划分为殖民地法律制度和等级法律制度两大类。虽然法律文化的研究一直是以法社会学为视角,但是笔者认为,法律文化的研究对解释法律移植的相关理论也同样重要。

法律文化的差异性对理解法律移植本土化提供了良好的理论基础。关于法律移植的争论最初集中于法律制度能否被移植,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而法律文化理论则认为,即使国与国之间的法律制度存在巨大的差异,但是基于相似的文化,则会产生出相似的法律。也就是说法律制度可以突破国界的划分,成为在共同的法律文化之上,反映共同价值的制度。也就肯定了法律移植的可行性。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跨国商人法的形成也可以证实这一点。商事领域要求法律制度具备高效、公平的特点,当时美国的法律制度恰好具备这样的水准,加之美国跨国律所在当时首屈一指的专业性水准,以美国商事法律制度为蓝本的商人法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广泛传播,我们很难否定这不是基于共同法律文化所形成的法律制度。

(二)法的有效性

关于法的有效性的论述往往围绕着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等环节,法律能否被贯彻、能否达到制定时所期望达到的目标,依赖于立法者完善的立法、司法者公正司法、行政机关及执法机关及时有效的执行法律裁判。然而在这些环节中,有一个最基本的因素总是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那就是所有环节的有效性都依赖于个人。弗里德曼看到了这一点,他提出,法的有效性不是仅仅依靠结构与实体就能实现的,如果忽视了法律文化的作用,于内部层面来说,这项法律制度就无法得到有效的执行,于外部层面而言,这项法律制度普通百姓的认可与理解,哪怕是的士司机的认可,这项法律的有效性就会打折扣。无论是内部法律文化还是外部法律文化都将对法的有效性产生影响。弗里德曼认为,法律的遵守及实行,不仅取决于民众的一般态度,还会受到团体态度的影响。

纵然学者们在探求现代法律制度的标准时已经意识到了合理性的重要作用,但是当现代法律作出恪守理性这样的客观性标准时,已经成为了一件充满主观性的行为,而这种主观性恰好是人们的一种态度、一种主观意识,是文化的一部分。由此,弗里德曼认为法律文化是保证法的有效性的重要环节。

四、弗里德曼法律文化中自由社会个人选择理论的构建

(1)自由主义观念带来个人选择的可能性

弗里德曼以历时性为线索,将个人选择划分为三个阶段。奴隶制社会的严苛的身份制度几乎没有个人选择的可能性,这一时期并不在他的探讨范围之内。第二阶段是19世纪,以功利化的个人主义为主流。这一时期开始对自由有所关注,但是收到功利主义的价值观的影响,并没能体现出人们对自由的多样化的追求。第三阶段是20世纪,这一时期的公民对自我权益的保护变得普遍敏感,对个人选择的重视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弗里德曼将这一阶段称为“表现型个人主义价值观。”现代社会中的每一个个体都有相当程度的空间,自由的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发展具有独特性的自我。

(2)个人选择的表现

選择是现代法律和法律文化的一个核心概念。选择存在的前提在于法律专制性的弱化。法律对所有个体生来平等这一观点的肯定,是法律留给我们的最基本的关于自由的保障。“任何人不得因其出身或者其他一些不可改变的特征而遭受不利。”[4]选择必须能够转化为法律上规定的个人权利才会产生现实意义,如若没有做出权利层面的规定,这样的意识形态上的统一仍然是没有意义的。如果要将权利观念上升为法律制度层面的东西,必须对正确的、合理的权利观作出规定。这也就涉及到了前述的弗里德曼关于有效性问题的解答。弗里德曼认为,支配法律、制度和秩序建构的有效性必须要符合正义的要求“权利意识依赖于某种普遍的基本原则,包括对正义的一般期待”[5]弗里德曼将这种对正义的抽象化的一般期待转换为具体的权利来实现,这种权利的表现就是自由社会领域里的个人选择的权利。

(3)个人选择的保障

在弗里德曼的理论中,选择不是万能的,而是被各种因素影响甚至限制。选择的主观性决定这个体所做出的决定必然是掺杂着真实与虚假、正确与错误的。在这种情况下,公权力主体需要通过法治的方式确保个体选择的真实性得以实现。这也与现代法律文化的宽容趋势相一致。实际上,宽容与选择是一对唇亡齿寒的概念,正因为宽容的存在,选择才得以存在,宽容的缺失必然导致选择成为空话。 这一层面上的宽容又是通过法律制度加以保证的,弗里德曼将其描述为“安全网”,“这张网允许和鼓励人们从事的行为太危险了,以至于如果没有这张网的话就没有人愿意尝试这种行为。”[6]

结 语

弗里德曼作为法律文化这一概念的明确提出者,从法律文化的视角来观察和分析整个法律制度体系,法律文化作为中介使社会和法律规则间发生了关联,并将表现型个人主义为基础的个人选择概念作为法律文化的核心,预言了美国乃至整个西方社会都将进入一个选择的时代。弗里德曼“发展”是一个永恒的话题,这个话题在法学领域则重点转化为对法律制度的现代化研究。包括弗里德曼在内的美国学者,通过对数据的收集与整理证实了社会变迁与法律文化之间存在必然关系,弗里德曼又对这种必然关系的形成所做的详实的解读为我们进一步研究法制现代化提供了新思路。

参考文献

[1] [美]劳伦斯·弗里德曼,论法律发展,法制现代化研究,第25页。

[2][3] [美]劳伦斯·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李琼英、林欣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5] [美]劳伦斯·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高鸿钧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6] [美]劳伦斯·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李琼英、林欣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7] 李强:”法律社会学中的法律文化概念——评劳伦斯·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科学,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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