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儒家思想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
2016-06-24李坤明
李坤明
摘要:法治社会的前提和基础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法律文化的现代化。我国法律文化对于维护社会和政治稳定来说发挥了比较积极的作用,但同时,儒家思想对法律文化现代化建设的消极影响也不可忽视。对古代法律文化儒家化的正确认识有利于弃糟粕而吸收其精华,能提供一些有益思路给法治现代化模式之构建。
关键词:法律文化;儒家化;古代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475(2016)06-0048-02
作为四大文明古国之一, 中国拥有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中华文明产生于特殊的自然条件和历史条件下,其是在独特的文化逻辑与历史规律之中独立发展的,并从而形成了与众不同的文明模式。
一、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具有辉煌的历史
中国有着悠久的文明史,中国古代人民创造了先进的文化。在我国传统文化中,法律文化体系的法典化已经达到了很高的成就。“根据现代以前的任何标准,中国的法典显然是杰作,自成一格”。到了唐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高峰,对周边东亚国家有着深远的影响,形成了中国法律制度的特点。在近代,在列强坚船利炮的威胁下,中国被迫打开大门,在欧洲和美国面前,中国的法律制度失去了昔日的辉煌,沦为“野蛮” 与“落后”的代称。从清末的“维新”发肇,我国法律改革的参考规则是西方法律文化,传统法律文化受到冷落,备受各界的批评和攻击。但恰如马克思所提出的,“不管是政治立法还是公众立法,它只显示和记录经济关系的要求。因此,在法律问题上没有真理,每一个国家都根据自己的传统习惯制定法律制度” [1]。意识到这一点,将使我们能够不妄自菲薄,从而汲取传统法律文化的有益成分奋勇前行。
传统法律文化本身包含了许多的优秀元素。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存在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成文法和判例法等并存的“混合法”;“无讼”的价值观和“刑无等级”的理念;遵纪守法、司法保护兼容隐藏“人的学说”;“慎刑狱司法人道主义”,“实质正义”、 “集体主义”的司法法律的价值取向和“政治人” “亲民”的政治道德观、简洁的法律语言,以及“为政在人”的人治观、古代司法官员的人文素养及行政立法、监管体系所构建廉洁政府和历史上的“变法”的经验等,这些都是符合现代法治的,经过改造,可以服务于当前的法治建设。
二、包含儒家色彩的传统法律文化特点
(一)传统的法律文化倾向于国家本位主义
在我国古代社会,家族式的父权制结构需要国家的认同和支持,由无数父权氏族社会组成的“人”形成的体系结构,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说是家族制度的模拟与扩展。这从某种角度上说,处于权力中心的国家权力是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在这种理论和信念的支持同时以实际行动拥护此种典型的专制统治制度,不管是强调“仁”和“孝”的儒家德治思想还是治人“艺术”与“正确”的法家集权专制思想,都与统治者的利益一致,并受到统治者的青睐的,从而使这些理论和思想都受到国家暴力机器的保护。因此,上述理论成为国家标准,并具有雄厚的经济基础和生存环境。在习惯上中华民族的美德片面地强调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并且要求个人利益必须服从集体利益,如果超越了界限,那么个人的人格权无从谈起。现代法治尊重人权,追求自由与人格,是与上述所谓美德格格不入的。
当今的法律传统的虽然在制度层面已经否认了国家本位主义,但在一定程度上人们的思想仍然为其控制,从而直接致使了目前我国公民权利意识不强,并且不尊重他人之权利。长期灌输的“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的思想,导致相当多的中国人奴性很强、逆来顺受,不信任并且蔑视法律,所以对政府所谓的监督很难以政府“供养人”的身份理所当然的进行,更何谈要求政府保护他们的权利,并平等与其谈判和对话。
(二)传统的法律文化工具主义特性明显
在现实生活中,仍有主要部分的社会法是刑罚的概念。法律于中国古代仅仅是君主奴役臣民之工具,并且传统和理论上很大程度“刑民不分,以刑为主”,一方面与专制的共同创建国民恐惧、无知、软弱、奴性之人格。另一方面是结合儒家思想,要求凡事有规则并且必须依照一定的仪式,追求片面的“和谐”,培养的是“息讼” “和为贵”的法律观念。此情境下造就国人对已定的法律倾向遵从,但是对法律本身的无视,个人权利的问责是比较少的,并且对重要性的认识不足。如权利和参与的概念,在审议和行政的国家事务漠不关心。
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之下,中国老百姓始终坚持“要原谅和宽恕”心理,除非彼此深恨,否则对方犯下罪行,一般是不诉诸法院。所有态度和立场都是温和的,避免偏于任何一方表达自己的立场,以免麻烦。
(三)传统法律文化注重等级秩序,忽视平等
在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即使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此种说法,不过在漫长的封建传统社会文化潜意识下,“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八辟”、“八议”和“准五服以制礼”这些等级制度却被长期坚守并施行,同时对嫡庶、辈份、年龄、地位的区分很严格。如此自然的权利,在思想观念平等的当今人们无法成为共识,甚至日常生活中,在法律之上,秉持权柄者及其亲属也享有特权待遇。这对权力腐败的蔓延有了催化作用。
另外,由于血缘关系对中国古代社会的形态具有特殊的作用,所以“人情比法律更大、亲情比法律更大”已成为桎梏,限制了法治建设的进展。
三、包含儒家色彩的传统法律的具体化
(一)法律公法化
从先秦至清末时期,尽管有着不同的民族侵略,或不同的文化传入中国,但是儒家思想在中国一直处于主体地位,并形成和延续了长久的文明进程,一切的变化影响不了历史沉淀而形成的传统的民族和国家。到汉代,中国古代的法律传统已具雏形,汉武帝推出并强力推行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国家政策,使得儒家思想在官方明确并建立了地位,法律公法化因此越来越明显。
从此以后,私法制度和理念在我国传统中得以成长并发展。所谓中国法律,主要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刑法,二是组织政府行政机构及治理机构之法,其构成内容大体为行政执法的规则和违反行为规则的处罚 [2]。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公法文化色彩极浓,基本上是儒家化的。在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私法制度被划为公法制度,其地位是依附或从属的,可以认为,中国古代法律基本上可以直接视为是公法。
(二)法典的刑事化
在古代国人的潜意识里,刑法与法律基本上是同一个概念。用我们今天的思维去理解刑法得出来的结论是不一样。犯罪和处罚的法律规范之总和被现代法学者当作是刑法的主要精义,教育(犯罪预防)是其主要的功能,惩罚罪犯是它的第二个功能;但是古代刑法中的思维集中在惩戒(报复),轻教育(警告),原因在于古代的法律的功能是主要是惩罚,惩罚就是杀戮。而杀戮其目的无它,报复是它的终极意义。从而刑罚化即为中国传统法律之性质。
要理解我们古代的法律是一种特别的刑法,并体现明显的公法文化,可以从历史与传统的视角来看,我国的法律最初是在部落间的争斗中形成的,主要用来处理和惩罚野蛮人。在这个独特的历史渊源的既定思维的影响下,人们总是根据处罚的法律,并且习惯将酷刑和残忍同野蛮下等人和未受过教育的人、不遵礼教者以及品性败坏的人等皆可称为的人品不端(邪恶的)的人联系一起。不过由于时代、身份和知识的局限,学者在没有科学的辨别和评估下,仅仅在一些表象和主观臆测之下,得到对应的法律观和犯罪观[3]。中国的法律轨迹二千多年来受到这种非科学的理论影响巨大。
(三)民法具有刑法的特征
毋庸置疑,民法是一部重要的部门法,它是规范平等主体(法人和法人、法人与公民、公民与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及与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的规则。与中国古代法律相比,我国古代的民法没有真正专门的民法典。以此看来,中国封建王朝的财产与财产关系有关系的法律,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表面上看,他们是民事的,但实际上,他们具有刑法化的特性痕迹。
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有了法律规定的民事活动,当时的契约主要是贷款和交易。它的契约合同如果利息不按时交付的,就当作是违反了契约的规定,用刑法对之进行制裁,就是所谓的:“凡民同货财者,令以国法行之,犯令者,刑罚之。”并且,单纯的买卖或租赁合同事件,最终被当作刑事案件。用刑法手段处理民事纠纷,从西周开始就成为一个传统,直到清末还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在传统中国,民法是刑法,另一方面,民法内容在国家法律制度中的地位不高,数量也不多。百姓的纠纷一般不惊动官方,而自行处理,并且根据宗族规定和风俗习惯的调解是其主要处理的方式,以宗族规定为主。不仅民法典在封建国法中没有体现,并且民间的风俗习惯和宗族法规亦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法。所以,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中国传统民法(法典)。
四、结束语
中国法律文化抛弃“儒家糟粕”汲取“儒家精华”,推进现代化的过程是一个相当复杂的系统工程,同时是一个与经济、政治、理性文化及公民社会共生互动的过程,需要全体公民及政府的合力从而达成。只有实现法律文化的现代化,“法治国家”的宏伟蓝图也将为期不远。
参考文献:
[1]郝铁川.当代中国与法制现代化[M].杭州:浙江人民 出版社,1999.
[2]杨超.中国民主与法治建设概论[M].上海:交通大学 出版社,2010.
[3]程燎原等.法治与政治权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 社,2001.
[责任编辑:褚永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