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问题
2019-03-20□杨烁
□杨 烁
一、地理标志概述
(一)地理标志的概念。TRIPS协定第22条第1款明确指出:“地理标志是指示商品的领土或该地区内的区域或地点的商品。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地理来源”。
(二)地理标志的法律属性。
1.地理标志是一种知识产权。早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就出现了“原产地标记”一词。在TRIPS协议的第一部分和基本原则中,第1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包括“地理标志”。这反映了对地理标志是知识产权的确认。
2.地理标志属于私权。在TRIPS协议的前言中,知识产权被明确定义为私人权利,地理标志也是一种知识产权。地理标志是能够给人类带来利益的一种财产,虽然有关地理标志的问题难免会涉及到公权力,但公权力的介入只是为了保障私权更好的运行。
3.地理标志保护期是永久性的。地理标志保护期与其他知识产权不同,没有时间限制。主要原因是地理标志的产生不是一次性事件,而是必须通过地理区域内自然因素的积累以及各个年龄段人类的继承和保护来形成。它还体现着历史和人文的沉淀,集合着某一区域人们的感情和智慧。
二、TRIPS协定对地理标志的规定
根据“多哈宣言”,多边通知和地理标志登记问题已成为多哈回合知识产权谈判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地理标志谈判受到很多阻力,这主要是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差异以及不同国家间的利益冲突。因此,谈判的最终结果将受到损害。
(一)TRIPS协定对地理标志的一般规定。TRIPS协定第22条第2款规定:“就地理标志而言,成员应向利益相关者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a)明示或暗示货品以任何方式在货物的商标或描述中来源于地理区域,事实上,地理区域并非其真正的起源,从而导致公众误解了货物的来源。(b)根据“巴黎公约”(1967年)第10条之二的规定使用不正当竞争。”
TRIPS协定第22条第3款规定:“如果商标中包含的地理标志或商标的一部分未表明商品来自指明的地区,如果该商品属于该成员,在商品商标中使用地理标志将导致公众误解商品的真正来源。然后成员应当依职权(如果法律允许)或应该以利益要求,拒绝该商标注册或宣告其无效。”
TRIPS协定第22条第4款规定:“第1,第2和第3款规定的保护应适用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尽管对于商品来源的领土,地区或地方确实如此,但是,它向公众虚假地表明货物来自另一个地区的地理标志。”
(二)TRIPS协议关于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保护。由于不同葡萄酒所需的自然环境、酿造工艺和地理位置不同,TRIPS协议为第23条规定的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提供了额外的保护。
1.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的特殊保护。TRIPS协定第23条第1款规定:“会员应为有关各方提供法律手段,防止使用地理标志来识别非地理标志所示地点的葡萄酒,或者,为了防止使用地理标志来识别非地理标志所标明的地区的烈性酒,即使指明了货物的真正来源,或者以翻译的形式使用GI,或者伴随“类别”,“类型”,“特征”,或其他类似表达。”TRIPS协定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含有葡萄酒或烈酒地理标志的商标或由该商标构成的商标,成员应依据其法律依职权或应利害关系方的要求,对于没有此来源的葡萄酒和烈酒,商标被拒绝注册或宣布无效。”
2.对葡萄酒地理标志的额外保护。TRIPS协定第23条第3款规定:“所有标志均应按照第22条第4款的规定予以保护。成员应确定区分同名标志的可行条件,并考虑到确保对生产者进行公平对待而不是误导消费者的必要性。”TRIPS协定第23条第4款规定,“为了促进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应在TRIPS理事会内进行谈判,以建立葡萄酒地理标志通知和登记的多边体系,使葡萄酒地理标志在多边系统成员中得到保护。”
三、外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一)立法保护。对地理标志采取立法模式的保护已被世界各国接受,但不同国家地理环境、政治因素、法律制度以及经济需要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形式也各不相同。各国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主要分成三类:特殊法律保护、商标法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1.专门法保护。专业法律保护意味着立法部门通过颁布地理标志保护专门法律来全面保护地理标志。这种保护也被认为是最高级别的保护之一。世界上一些国家制定了地理标志专门法律,如法国和爱沙尼亚。爱沙尼亚还颁布了“爱沙尼亚地理标志保护法”,该法于2001年4月20日生效,为地理标志提供了更明确和更具体规定。
2.商标法保护。商标法保护是指地理标志被视为特殊商标的方式,受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保护。许多国家,如英国、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已通过“商标法”采取了针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措施。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保护制度,该制度规定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商标并受到保护。
3.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是指非权利人通过各种违反诚实和商业习惯的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利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通过使用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主要是从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
(二)制度保护。
1.欧盟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1999年5月17日,欧洲委员会颁布了关于葡萄酒共同市场的欧洲理事会第1493/1999号条例,规定了葡萄产品的描述、名称和表达以及对某些商标,术语和表达的保护。欧洲理事会于1989年5月29日通过了第1576/89号条例,详细说明了烈酒的定义、描述和表达。
2.美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美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分布在各种法律制度中,可分为三个层次:普通法、联邦商标法、州法和联邦行政法规。普通法是美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起源,商标法是美国保护地理标志最重要的法律手段。
四、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一)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发展过程。
1.20世纪80年代。1984年,中国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公约”规定成员有义务保护其他成员的姓名,但当时没有法律规定保护该国的原产地名称,因此在具体申请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为了解决现实需要,在1987年的国家工商局函件中,我国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说明,这也是我国在认识原产地名称方面迈出的一大步。
2.20世纪末至21世纪初。在1993~2001年期间,我国开始逐渐关注地理标志问题,走上了保护地理标志的探索之路。1993年,中国先后颁布了三项与原产地相关的法律,即“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第一次得到修订,以加强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保护。1994年,中国颁布了“对外贸易法”,制定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管理条例”,这也是中国第一次明确保护原产地名称的第一个法律要求。1999年,颁布了“原产地保护条例”,这是中国第一个专门保护原产地产品的法规。1999年,还制定并颁布了“地区产品通用要求”等强制性规定,开始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
3.21世纪初至今。在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中,中国承诺将适应TRIPS协议的要求。“商标法”第二次修订和地理标志保护的提供,也确认了国家一级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明确了地理标志属于知识产权。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地理标志不仅可以通过认证标志保护,还可以通过集体商标保护地理标志。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了“集体商标和认证标志注册管理办法”,实施了地理标志保护工作。
(二)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现状。中国的地理标志保护是在吸收国外保护模式的基础上,根据中国国情和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法律保护和商标法保护的混合模式。我国国土辽阔,人口分布密集,又有悠久的历史累积,农业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占有较大比重,地理标志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特别是在农业方面。再者,我国在地理标志保护领域的起步较晚,立法方面的保护也大多都是被动进行的,所以总的来说存在很多不足。
1.地理标志滥用现象严重。随着经济发展迅速,许多原产地名称作为产品的一种标志而出名,这也导致了假冒现象的出现,这样的行为对地理标志的声誉产生消极影响,也对原产地名称的合法使用者造成了严重损失。
2.地理标志与商标权的冲突。在中国,越来越多的原产地名称被注册为商标,但由于地理标志和商标权的不同保护,既有重叠又有区别,不能达到协调统一,就导致在实际生产生活中非常容易发生纠纷。
3.缺乏对地理标志价值的认识。与西方国家相比,中国在地理标志保护领域的发展落后,注册地理标志的数量也相对较低。国家的宣传和指导是不够的。
(三)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对策。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仍存在的问题,我国应该积极应对,参与国际合作,从各个方面不断完善,在承担国际义务的同时维护我国的利益。
1.加大对地理标志的宣传力度。在地理标志保护中,政府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通过政府的介入,能够使地理标志得到宽泛的推广,并获得深入的了解。没有政府的支持,地理标志的保护将遇到障碍。因此,政府的关注将促进地理标志和知识产权的全面发展。
2.立法保护。总的来说,中国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法规普遍缺乏系统性,操作性不强。建立统一的管理部门,避免冲突现象的发生,加强对地理标志的国内保护,保障良好的法制环境。
3.发挥中国的独特优势。中国拥有丰富的资源和地理标志的独特优势,我国应妥善发挥这种优势,激活农业市场,带动农业发展,推动“三农”问题的解决,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经济发展形式。
四、结语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形势正变得越来越复杂,但作为知识产权的地理标志,它具有区域特征它甚至更关系一个国家的主权。作为WTO的成员,我国有责任遵守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并使其适应国内法,积极参与国际竞争的同时,采取有效对策从国际和国内两个方面保护我国的合法权利、发挥我国的优势更是亟待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