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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平衡视角下的数字音乐版权许可模式研究

2019-03-19□鲁

产业与科技论坛 2019年18期
关键词:服务商使用者音乐作品

□鲁 露

一、数字音乐版权许可利益平衡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国内几大数字音乐网络服务商频繁发生版权之争,盗版、非法下载等侵权行为层出不穷,有关数字音乐版权许可模式的动因、利弊及其法律效果的问题的争论不休。2015年7月,国家版权局开展“剑网2015”专项行动,责令各网络音乐提供商必须将未经授权传播的音乐作品全部下线[1]。此后,国家版权局又相继约谈一些主要的网络音乐服务商,要求他们进行广泛授权来促进音乐传播。如何在新技术环境下既能保障数字音乐作品权利人的利益,又能满足使用者的使用需求,实现传播者的经济效益,充分调动数字音乐市场中各方利益,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鉴于此,本文以利益平衡理论为基础,分析数字音乐版权许可模式中存在的利益冲突,构建数字音乐版权许可利益平衡路径,以促进数字音乐版权市场的良性竞争。

二、数字音乐版权许可的主要模式

版权许可模式是数字音乐作品传播的重要环节,在数字音乐版权交易中发挥着关键作用。

(一)集中许可模式。所谓集中许可模式就是将不同版权人对作品的版权集中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管理,再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给使用者的模式。出于经济收益目的进行的创作行为为音乐版权人在音乐生产、消费、使用等活动中占据一席之地提供了相对稳定的收入保障,通过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音乐作品来取得经济利益。但是,在音乐产业领域,由于数字技术环境下,音乐版权的许可涉及到诸多环节、相关的权利人也过于分散,使得“一对一”的授权成本提高。考虑到经济成本等因素,每一个作品都能得到作者授权是不现实的,数字音乐作品的传播效率也会因此降低。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用集中许可方式能够使权利人在保证私人自治、回应版权市场供求关系的前提下,从而解决权利许可中的交易成本问题[2]。可见,有效运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通过集中许可的方式降低权利主体分散、授权成本过高等问题。

然而,尽管集中许可模式能够很大程度上提高许可效率,但也有不可忽视的问题。音乐作品在未投入市场时,其价值往往是难以估量的,对市场的影响是不确定的。因此,单一的许可费无法真实地反映出音乐作品的版权价值和市场影响力。所以,对音乐版权人而言,一旦通过一揽子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就失去了对音乐作品的控制,统一定价的方式也无法有效地保证他们的经济利益。此外,集体管理组织可能会利用手中掌握的版权资源,故意抬高价格或者不合理搭售音乐产品,存在垄断的风险。

(二)独家许可模式。就独家许可模式而言,指的是音乐独家许可,即唱片公司等音乐版权人与网络音乐服务商之间所达成的作品使用许可协议[3]。从私法角度来看,该独家许可协议只要没有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就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不应受行政的过度干预。事实上,独家许可模式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可以提高音乐版权人的合同地位和音乐作品的议价能力,有效地实现音乐作品版权价值,加强他们与数字音乐服务商的合作。但这并不意味着数字音乐服务商一定会形成垄断市场,恰恰是他们为获取优质的版权内容自由竞争的结果。有学者认为版税的高低,一直就不是授权行为的合法性的判断标准,非专有许可带来的内容同质化,将会使数字音乐服务提供者丧失发掘出上游优质内容的动力,最终反过来影响优秀原创作品的传播[4]。

当然,独家授权模式的运用有不可避免的缺陷:第一,增加了中小数字音乐服务商获得音乐版权的难度和数字音乐市场准入门槛。在竞争独家版权授权或转授权过程中,中小数字音乐服务商因自身资源有限不具备议价能力,常常处于被动地位。第二,在数字音乐市场中,数字音乐服务商很可能将巨额的独家版权使用费转嫁给使用者,而使用者则需要下载多个数字音乐服务商的APP或者支付价格高昂的使用费才能享受自己喜欢的音乐作品。换言之,虽然赋予了数字音乐版权人相对的交易优势,但也可能降低了他们与网络音乐平台的许可交易效率或许可交易成本,进而导致使用者对数字音乐作品的接近难度增大或接近成本过高[5]。

三、数字音乐版权许可模式中的利益冲突

在数字音乐产业领域,版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涉及三方面主体的利益:数字音乐作品创作者(音乐版权人)的利益,数字音乐作品传播者(数字音乐服务商)的利益,数字音乐作品使用者(社会公众)的利益。

(一)数字音乐版权人与数字音乐服务商之间的利益冲突。数字音乐服务商对音乐版权市场拥有控制权和垄断权,决定着使用者可接触音乐作品的种类、价格、范围。对于在社会经济文化活动中明显处于劣势的音乐版权人而言,在与财力雄厚、实力强大的数字音乐服务商等签订版权许可合同时,虽然版权独家许可模式赋予了音乐创作者选择合同相对人,可以适当提高音乐作品版权价格等相关权利,但由于议价能力相对较差,或缺乏资金、技术、经验,最后也只能无奈接受后者提出的各种不平等条件,比如一次性售卖或低价转让版权,进而丧失更多版权转让的机会。

在数字音乐版权交易中,音乐版权人极有可能会忽略音乐作品质量而对音乐作品漫天要价。为争抢独家版权,数字音乐服务商必须按照音乐版权人的相关要求支付版权使用费或者满足版权人提出的其他不合理要求,而这极大地限制了音乐作品的传播。

(二)数字音乐服务商之间的利益冲突。数字音乐服务商之间通过或良性竞争或相互合作,实现与音乐版权方的强强联手,集中优势力量对版权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进而形成健康的数字音乐产业生态。例如,2015年10月,QQ音乐与网易音乐达成音乐版权转授权合作,开启数字音乐产业版权合作的新局面。双方在共同承担版权费用的基础上,通过合作分销的方式,推动行业良性竞争和差异化竞争。

在强者更强、弱者更弱的“马太效应”影响下,掌握大量优质音乐版权资源的数字音乐服务商往往更容易获得音乐版权人授权,他们通过加大对版权资源前期的充分开发与后期的多元利用进行资源整合,使自身越来越强大。而拥有较少优质音乐版权资源的数字音乐服务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将遭到淘汰或者市场准入门槛无形提高了。

(三)数字音乐版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冲突。在版权法律关系中,社会公众利益的代表者很大程度上就是使用者。因为作品的使用者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保障他们的利益,就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社会公众的利益[6]。作为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使用者往往更倾向受到的版权限制越少越好,属于公有领域的音乐作品越多越好。然而,如果音乐创作者不能在版权许可模式下从自己创作的作品中获得利益,或者任由自己创作的作品进入公有领域被公众无偿使用,无法弥补其在耗费大量时间和辛苦的付出,势必会降低音乐创作者的创作热情,由此将会增加社会公众接触、使用音乐作品的边际成本,反过来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相反,如果过度保护音乐版权人的利益,对其不加任何限制就会构成音乐版权人对音乐作品的垄断,或难以确保音乐作品的品质,如集中许可模式容易形成价格垄断,让使用者丧失自主选择音乐作品价格的选择权。

四、数字音乐版权许可模式中的利益平衡路径

利益平衡是指在一定的利益格局和体系下呈现的利益体系相对和平共处、相对均衡的状态。另外,法律、规则和制度都是建立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的[7]。版权法以保护创作者利益为核心,兼顾传播者和使用者利益。要实现数字音乐版权许可模式中的各方利益平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一)引导多元版权许可模式的运用。独家许可模式激励各数字音乐服务商不断丰富音乐作品内容,提高作品品质,优化平台建设。集中许可模式也可以降低音乐版权交易成本、提高授权效率。数字音乐呈现出权利主体的复杂性、作品类型的多样性、使用方式的变化性,单一的数字音乐版权许可模式难以平衡数字音乐各方利益。继续采用独家许可模式、集中许可模式,适当引入法定许可模式。逐步引入去中间化的直接许可模式,即音乐版权人自己创作音乐和制作录音制品,直接与数字音乐服务商签订版权授权合同,自主选择授权范围和许可费用,减少许可的中间环节带来的高成本,进一步拉近音乐版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距离,取得对音乐作品的控制权和定价权[8]。

(二)提升数字音乐版权运营能力。在数字网络技术下,解决数字音乐服务商之间的利益冲突关键在于通过国内外两个市场采用新技术手段和现代运作方式、增加音乐版权附加值、提升音乐版权运营能力。第一,创新数字音乐版权商业模式。版权众筹模式,这一模式为某一音乐项目借用版权用户闲散资金,项目投资人对版权人提供的音乐作品开展资本开发与运作而分享版权收益,鼓励大众共同参与版权资本运营,可以克服长期以来因搭便车带来的困难。版权融资租赁模式。这一模式是数字音乐服务商以自身的资产为载体,以音乐版权为标的物,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实现融资。如北京华夏乐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纳斯尔丁·阿凡提》和《冰川奇缘》这两部音乐剧版权为标的物,最终成功融资500万元,成为国内首笔以版权为标的物,通过融资租赁形式获得融资的典型案例[9]。第二,打通音乐产业链的创作、制作、传播各环节。作为创作环节关键的音乐创作者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创作,加强与数字音乐服务商的联动。例如,众多独立音乐人在网易音乐上传自己创作的歌曲,直接与众多的使用者进行对接,实现音乐作品的快速传播。作为制作和发行音乐作品的唱片公司除了尽力取得创作者的版权授权外,可以与数字音乐服务商共同负责音乐作品的生产、发行、推广、销售,向产业链上下游延伸。数字音乐服务商可以通过兼并、收购等手段与产业上下游企业形成纵横向战略联盟,进行整体布局,延伸数字音乐产业链,来推动数字音乐产业的创新与发展。

(三)促进数字音乐内容付费发展。由于我国数字音乐市场长期的免费获取、下载、传播方式,社会公众为音乐作品付费意识和付费习惯尚未完全形成。鉴于此,政府部门除了需要加强版权保护外,还应加大力度进行版权教育,让社会公众意识到版权的重要性,自觉尊重知识、保护创新。社会公众应意识无限制地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免费取得版权内容,势必会阻碍知识创新,优秀的版权作品无疑将会减少,这些都会使自身利益受损。

数字音乐服务商应可以借鉴国外不同的付费模式,例如Spotify根据不同类型用户需求设置的普通付费账户、家庭付费账户、学生付费账户的付费模式,韩国的Melon则依托偶像经济产业提升用户黏性和付费意愿。为提升版权内容付费水平用户参与度、付费意愿,数字音乐服务商应从内容和服务两方面着手,如投资原创内容提升平台差异化、深耕偶像经济运营、将付费模式与用户定位建立起联系、借鉴捆绑销售模式、与下游分发渠道打通用户流量和版权内容等[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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