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视野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研究
2019-03-19尹茂国
尹茂国
(延边大学 法学院,吉林 延吉 133002)
一、认罪认罚中彰显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意义
(一)程序公正的要求
被害人并非是刑事诉讼中的可有可无之人,也不仅仅是证据的重要来源,而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并享有广泛诉讼权利的当事人。作为当事人,不仅关心案件的实体结果,同时也有权利参与实体结果的形成过程。认罪认罚对最终实体结果产生影响的可能性较大,而最终实体结果又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不仅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同时也是程序公正的应有之意。
(二)权力制约的需要
在认罪认罚中,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审查起诉机关,均在刑事诉讼中拥有各自的利益诉求,不管是由于职责懈怠,还是出于故意而为,在利益诉求的驱使下,极易突破权力的界限,或在权力界限模糊或弹性空间较大时背离合理性的要求,进而造成权力的滥用。因此,在认罪认罚中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某种意义上也是对国家司法权的一种监督和制约。
(三)权利保障的需要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一方面要追求实体意义上的权利保障,依法公正裁判既是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也是对被害人最好的心理抚慰。另一方面,被害人还要追求程序中的公正,以自己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实体上的权益保障。认罪认罚既涉及被害人的实体权益,也涉及到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中的诉讼权利,实质上就是对被害人实体与程序权益的最好兼顾。
(四)和谐司法的需要
从终极价值取向上看,司法实质上应当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而和谐司法本身就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协商性司法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建立了一种对话合作机制,这种理性交互机制赋予了公民在诉讼中的主体性地位和相应的自主权利,不仅改善了公民在传统刑事诉讼中的被动与屈从,更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紧张而对抗的关系。”[1]认罪认罚不应只是理解为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和谐,还应包括国家与被害人、被害人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和谐。认罪认罚中的和谐并不是一定要促成刑事和解,也不是一定要满足被害人的所有诉求,而只是要在认罪认罚过程中,为被害人实现与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和谐留有足够的权利空间。
二、认罪认罚中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状况
(一)侦查阶段
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主要表现在三个环节上,一是犯罪事实调查环节;二是强制措施环节;三是侦查终结环节。在犯罪事实调查环节,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主要表现为是证据的重要来源之一。因为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就是侦查,而侦查的核心就是要依法收集证据、查清犯罪事实,强制措施的意义实际上在于保证上述活动的顺利进行,那么,对于侦查机关而言,其任务就是为犯罪指控奠定事实基础,由此导致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实际上更加侧重于认罪,因为犯罪嫌疑人认罪后,往往也会认罚,即使认罪后不认罚,那也是审查起诉阶段需要重点考量的问题,并不是侦查阶段的工作重点。就认罪而言,侦查阶段的“认罪”也不同于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的是涉嫌犯罪的事实,这种“认罪”可以被理解为是犯罪嫌疑人对涉嫌犯罪事实的供述,还不能视为是对犯罪指控的认罪。一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事实只是表明了犯罪嫌疑人对待涉嫌犯罪的态度,至于是否构成犯罪则最终取决于审判机关的判决。二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对涉嫌犯罪的供述只是确定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之一,并不足以导致对犯罪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既然单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能认定有罪,那么,此时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只能理解为是对涉嫌犯罪事实的供述,不能理解为是对犯罪指控的认可,最终虽然也会存在犯罪嫌疑人供述与承认犯罪指控竞合的情况,但这不应理解为是犯罪事实调查环节中的当然情形。既然将犯罪事实调查环节中的“认罪”理解为犯罪嫌疑人对涉嫌犯罪事实的供述,那么,犯罪嫌疑人是否供述及如何供述虽然最终会对被害人的权益产生影响,但被害人却并无直接参与犯罪嫌疑人供述过程的必要性,相反,就犯罪事实调查环节而言,被害人的角色与犯罪嫌疑人并无实质差别,均是侦查机关查清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来源,只不过被害人是出于惩治犯罪以实现权利救济的考虑,而犯罪嫌疑人则是出于认罪而获得从宽处理的考量。
在强制措施环节,不同的强制措施所适用的条件不同,但不可否认的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是衡量是否适用及适用何种强制措施的重要考量因素。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已经不同程度地表明了不逃避侦查的态度,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又有利于调查取证及查清犯罪事实,因此,其逃避侦查、干扰调查取证等影响诉讼顺利进行的可能性大为降低,在此情形下,可以视案件具体情况选择不采取或采取相对较轻的强制措施。虽然采取强制措施的意义不在于惩罚,但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是限制还是剥夺人身自由,都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造成痛苦,客观上产生了惩罚性的效果,这也正是为什么将强制措施视为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恶。因此,当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并表明甘愿接受处罚后,在能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下,不采取强制措施或采取相对较轻的强制措施,某种意义上也是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程序上从宽的表现。而是否采取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主要还是侦查机关的一项权力,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的情况下,被害人拥有的只是提出意见或建议的权利,在强制措施的具体适用方面,并无太多的参与空间,但如果是因为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当而导致刑事诉讼不能顺利进行时,那么,被害人就应当具有对侦查机关提起控告的权利。
在侦查终结环节,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会做出两种处理决定:一是制作起诉意见书;二是撤销案件。首先,被害人针对起诉意见书的诉讼权利。制作起诉意见书就意味着在侦查机关的视野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形,也包括犯罪嫌疑人不认罪认罚情形。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虽然有别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作为当事人应有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还是应当得到保障。既然犯罪嫌疑人有获得告知的权利,那么,作为被害人也应当具有同等权利,有获得案件进展的知情权,尤其是在侦查已经终结的情况下,应当享有获悉起诉意见的知情权。另外,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如果被害人不同意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存有异议时,那么,也应当推定被害人享有向侦查机关提出异议或意见的权利。其次,被害人针对撤销案件的诉讼权利。撤销案件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具体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本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此种情形下,被害人除了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复议请求外,还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撤销案件实质上就是由侦查机关作出的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认定,被害人如果不服认定,可以依法通过自诉方式来实现权利的救济。二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形。《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该种情形的撤销案件需要两个条件:犯罪嫌疑人必须自愿如实供述所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嫌疑人供述具有重要价值,有重大立功或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尽管此种撤销案件的适用条件及程序与前者不同,但所导致的结果并无实质区别,都会产生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后果。撤销案件不单纯是国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事项,同时还会影响到被害人的权益保障问题,当被害人认为撤销案件损害了自身利益时,既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复议请求,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不应当成为被害人通过自诉以实现其权利救济的阻却事由。
(二)审查起诉阶段
就审查起诉阶段而言,认罪认罚主要表现为两个环节:一是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二是是否认罪认罚。在不同的诉讼环节,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也略有不同。
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环节,就认罪认罚视角而言,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认罪;二是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的,审查起诉机关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是否出于自愿,其他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对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则重点是审查全案证据能否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未作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之前,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主要表现为陈述权和发表意见权。被害人有权就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事实作出陈述,还可以依法就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发表意见。一旦作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后,通常审查起诉机关会作出起诉与不起诉的决定。对于决定起诉的,则直接进入是否认罪认罚环节,对于不起诉的,被害人则视情形享有不同的救济权。就目前刑事诉讼的立法现状而言,不起诉可归纳为五种情形: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不起诉情形。从实质上来看,第五种不起诉情形基本上类同于酌定不起诉,因为其总体上还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但因其适用条件与程序较为特别,因此,还是应将其视为特别情形下的不起诉。不起诉虽然情形不同,但实质上均是无罪的认定,不起诉不仅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同时也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利益,如果被害人不接受不起诉决定,那么,就应当具有法定的救济权。就现行立法来看,被害人针对不起诉决定,至少享有知情权、申诉权、自诉权。不起诉决定作出后,检察机关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并向其告知不服不起诉决定的救济权利。如果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的7日以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经过审查后,检察机关一旦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就会作出犯罪指控的决定,由此就涉及到犯罪嫌疑人对犯罪指控及具体处罚的态度问题,通常存在认罪认罚及不认罪认罚两种情形。一是认罪认罚情形,即犯罪嫌疑人不仅自愿供述了涉嫌犯罪事实,同时也认可犯罪指控并甘愿接受处罚。对于此种情形下的被害人而言,现行立法赋予其发表意见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害人既可以就指控罪名、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发表意见,也可以就量刑提出建议,还可以对所适用的审判程序发表看法。二是不认罪认罚情形,即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拒绝供述所涉嫌的犯罪事实,但综合全案证据后,审查起诉机关认为其行为构成了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应依法作出犯罪指控。此种情形通常会存在两种走向:第一种是通过审查起诉机关的告知,犯罪嫌疑人认识到了拒绝认罪的法律后果,即即使不认罪,不仅依然可以对其提起犯罪指控,而且还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如果认罪,则可能会得到从宽处理的对待。在利弊权衡后,犯罪嫌疑人就可能存在由侦查阶段的不认罪到审查起诉阶段认罪的转化。但这里的认罪需要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是只认犯罪的指控还是既认犯罪的指控也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就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而言,由于犯罪嫌疑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那么,就有可能存在犯罪嫌疑人只就犯罪指控与控诉方达成了协议,但却并未就犯罪事实作出供述,或即使在辩诉交易中作了认罪供述,也不得将其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美国法认为无论于民事或刑事诉讼中,被告所为之认罪陈述,亦不得作为不利于被告之证据。至于在其他被告及共犯之审判中,法院应审酌本案被告之陈述系在协商过程中取得,应确保其他被告及共犯之对质诘问权得有效行使,较为妥适。”[2]197但就我国的立法状况来看,认罪就不应当作上述理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不仅指对犯罪指控的承认,同时还应包括对所涉嫌犯罪事实的供述。即使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并未供述,但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那么,就不是单纯地对犯罪指控的认可,还应当包括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义务,犯罪嫌疑人并不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由不认罪转为认罪,那么,这种认罪不仅包括对犯罪指控的认可,还应包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犯罪指控的认可与对犯罪事实的供述是并为一体的。一旦犯罪嫌疑人认罪后,案件便进入认罪认罚程序,被害人则享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诉讼权利。第二种走向就是犯罪嫌疑人自始至终不认罪,此种情形下,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就涉嫌罪名及量刑发表意见或提出建议。此外,在审查起诉阶段,还存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却不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情形,但这并不影响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罪名、犯罪事实、所适用法律发表意见,也不妨碍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量刑等问题提出建议。
(三)审判阶段
认罪认罚从宽不仅包括实体意义上的从宽,也包括程序意义上的从宽,就审判阶段而言,认罪认罚程序从宽主要表现在所适用程序的选择上,而在不同审判程序中,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也不同。
在普通程序中,被害人不仅享有作为当事人所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时还享有一些特殊诉讼权利。既可以参加法庭调查,也可以参加法庭辩论,享有申请回避权、控告权、陈述权、发问权、质证权、辩论权,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有权就证据及案件事实发表意见,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享有求刑权、请求抗诉权、申诉权等等。可以说,被害人在普通程序中,其诉讼权利得到了比较充分的保障。
对于被告人认罪但不接受量刑建议的,如果被告人同意,则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害人在简易程序中的诉讼权利是受到限制的,在程序简化的同时,也剪裁掉了诸多被害人在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阶段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即使可以行使部分诉讼权利,那也得视审判人员的需要而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罪责条件,即构成犯罪且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二是证据条件,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三是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四是检察院建议,但检察院建议只是一个选择性条件,并非是必须要求,法院视情形也可以在征得相关意见的基础上自行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在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情况下,被害人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的诉讼权利受到了严格限制,除了享有对裁判结果的请求抗诉权、申诉权等救济权利之外,其他诉讼权利则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三、认罪认罚中对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合理期待
以最低成本实现司法效益的最大化是刑事诉讼的理想目标之一,认罪认罚体现了诉讼经济与效率的一面,但又不止于此。“推行认罪认罚从宽,不单是诉讼经济或效率的考虑,还有更深层的实体法依据(如实现刑罚预防、修复社会关系、彰显宽恕精神、体现刑罚谦抑)和刑事政策或公共政策根据(彰显犯罪治理的自信,鼓励犯罪人与国家司法合作)。”[3]通过认罪认罚制度的推行,不仅要实现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同时还要实现被害人与被追诉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和谐不仅指实体意义上的和谐,还指程序意义上的和谐,程序意义上的和谐某种意义上可以被理解为是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的一种状态。现行立法虽然为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中留有了一定的权利空间,但总体上尚不足以彰显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我们有理由期待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中的诉讼权利得到进一步保障。
(一)参与权
认罪认罚并不同于辩诉交易,辩诉交易只是实现了国家与被追诉人利益的兼顾,却规避了被害人,正如有些学者所言:“辩诉交易能运行的主要因素就是让被害人远离法官。”[4]基于认罪认罚价值取向的多元化,认罪认罚非但不能规避被害人,反而应保障被害人的参与权。事实上,侦查机关不仅负有查清犯罪事实的职责,同时还拥有案件处分权,撤销案件实质上就是对案件的一种处分,尤其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撤销案件情形,不仅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同时也关乎到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理应具有参与的权利,但现行立法对此关注不够,这不仅不利于侦查机关客观公正地对案件作出处分,还会影响到被害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同时也不利于和谐司法、和谐社会的生成。因此,应在刑事诉讼立法中明确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参与权,并赋予被害人充分的发表意见权,以彰显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
(二)知情权
知情权既是一项诉讼权利,同时也是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基础。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在不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有了解案件及案件进展情况的权利。在侦查阶段中,现行刑事诉讼立法并没有明确被害人的知情权,也没有具体规定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但事实上,无论是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情况,还是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或撤销案件,均与被害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应在立法中明确被害人的知情权及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另外,在审查起诉阶段,虽然被害人可以通过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方式,来了解案件及案件进展情况,但由于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受到了限制,客观上也必然会影响到被害人的知情权。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二条、三百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与担任辩护人的权限是不同的,诉讼代理人阅卷必须要经过检察院许可,而辩护律师则只需书面申请即可,不需要检察院的许可,申请也只是出于合理安排的考虑,并没有拒绝申请的权力。在同样都是当事人的情况下,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却有着明显的差别,客观上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对待,因此,在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有必要赋予其与辩护律师同等的阅卷权,以保障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中的知情权。
(三)发表意见权
发表意见是被害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既可以就实体问题发表意见,也可以就程序问题表达看法。首先,从形式上看,有必要采取听证会的方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虽然规定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发表意见的权利,但是发表往往只是单方面的,当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意见不一致时,缺乏一个面对面交流与互相辩驳的平台。因此,为了便于听取意见,尤其是在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存在意见分歧时,建议检察院采取听证会的方式,这不仅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同时也有助于双方接受基于认罪认罚所产生的结果。其次,从实质上看,被害人的意见理应得到充分尊重。除极少数报复情形外,被害人更为关注的还是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及经济补偿问题。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固然是悔罪的体现,但还要区别情况对待。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且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或积极补偿被害人,则应当视为是切实悔罪的表现,被害人对此种情况的从宽处理也不会存有太大的异议,正如霍布斯所言:“自然法的第五条法则是:假如一个人对过去的事感到歉意并请求不再犯时,且保证将来不再犯时,那人们就应该宽恕他”[5]31。反之,虽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在被害人要求合法合理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有能力却拒绝补偿被害人,那么,此种情形就不应当视为是切实悔罪的表现,而应当严格限制对其进行从宽处理,因为毕竟被害人接受对犯罪嫌疑人的从宽处理是有条件的,正如罗尔斯所说:“我们之所以能够忍受一种不正义,惟一的正当理由也是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6]2。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确无补偿能力或存在被害人漫天要价的情况,那么就应另当别论。
(四)获得法律帮助权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委托辩护律师,但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却不能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就犯罪事实调查方面,诉讼代理人的确没有太大发挥作用的空间,但就侦查终结后的结果而言,尤其是侦查机关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时,诉讼代理人就具有了存在意义和价值。因为这不仅仅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还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而在法律适用方面,被害人显然也需要诉讼代理人的帮助,因此,从应然视角而言,应当允许被害人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以维护其在侦查阶段的合法权益。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以便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制度的落实和完善是有效辩护成为可能的关键,值班律师应成为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的主要力量。”[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得到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而被害人却不享有此项诉讼权利,客观上造成了差别对待。事实上,一方面,被害人也确实存在得到法院值班律师帮助的需要;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也赋予了被害人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被害人有获得法院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这不仅符合被害人的现实需要,而且也符合法律援助的立法精神。
(五)程序选择权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立法的规定,被告人认罪且没有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同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而同样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却只有发表意见权,并无程序选择权。如果被害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没有异议,那自然没有问题;如果被害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存有异议,那么情况就会大为不同。因为在简易程序中,除了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外,其他程序均可简化或剪裁掉,被害人寄希望于通过审判程序来发表意见并进而实现权利救济的可能性就会大为降低。速裁程序则更是如此,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害人基本上失去了在速裁程序中主张权利的机会,况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除例外情形以外,人民法院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样就可能导致被害人即使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有异议,但由于没有程序选择权,进而使得被害人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中,也难以实现有效的权利救济。因此,出于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考虑,同时也出于实现和谐司法及和谐社会的考量,应当明确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中的程序选择权,即如果被害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那么,就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六)有限上诉权
就现行立法来看,被害人有对程序违法行为的控告权,有针对不起诉的申诉权,有针对不立案、撤销案件及不起诉的自诉权,有针对一审判决的请求抗诉权,还有针对生效裁判的申诉权等等,应该说被害人的救济权利是比较广泛的,但就被害人的救济权而言,目前争议比较大的还是关于被害人的上诉权问题。一直以来,由于受司法资源的限制,同时也是因为被害人在普通程序中的诉讼权利能够基本得到保障的事实,立法中并未规定被害人的上诉权。但认罪认罚制度建立后,情况就会有所不同,如果被害人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有异议,但在被害人没有程序选择权的情况下,一旦检察院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案件就会直接进入速裁程序,速裁程序中一般又不进行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而且法院一般又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由此导致被害人难以通过审判程序来实现有效的权利救济。因此,有必要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与被害人权利救济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为被害人设置有限的上诉权,即被害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如果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可以直接提起上诉,如果被害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则不在此限。
综上所述,认罪认罚不仅是对公正与效率进行平衡的结果,同时也是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关系可协调性的一种体现,这不仅有助于改善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对抗关系,同时也有助于达到恢复性司法的社会效果。被害人不仅是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人,同时也是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认罪认罚不仅关系到国家与被追诉人的利益,同时也与被害人的利益息息相关,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中的诉讼权利理应得到充分保障。这既不是无病呻吟,也不是要制造累讼、缠讼,而只是对被害人诉讼当事人地位的应有尊重,同时也是实现和谐司法及和谐社会的应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