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法回归生活实践
2019-03-19邓多文
邓多文
(重庆文理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重庆402160)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坚持把全民普法和全民守法作为依法治国的基础性工作,使全体人民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1],“使尊法、信法、守法、用法、护法成为全体人民的共同追求”[2]116,并且要求“培育社会成员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良好环境,自觉抵制违法行为,自觉维护法治权威”[2]121。由是观之,全民守法不仅事关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而且直面普通民众的生活方式,即依法治国必须融入普通民众的日常社会生活[3]。从学理上讲,这涉及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在认识层面,如何转变对法及守法的认识;第二,在实践层面,认识转变带来守法的具体路径有何转变;第三,在发展层面,守法的认识与实践转变之后守法的深化与发展方向何在。
一、守法回归生活实践的认识
习近平总书记讲的普法、守法、尊法、信法、用法、护法、依法、找法、靠法,都涉及法的认识问题,这是一个基本前提,对此古今中外争论不休,我们试图从中找到基本共识,以此转变对法的认识,进而促成对守法的认识转变。
(一)法是社会生活规则
守法首先要回答法是什么,这决定了守法的性质。关于法是什么,在学术史上有三种观念。自然法观念认为,法本质上是人的规律,根源于人的理性,目的在于实现正义,追寻规则背后的价值基础(或者说道德基础)。自然法是普遍适用的人类社会生活的基本原则、规则或价值。在柏拉图看来,正义意味着“一个人应该做他的能力使他所处的生活地位中的工作”[4]6。亚里士多德用自然的正义规则与惯例的正义规则来区分不变与可变的社会生活规则。斯多葛学派认为,自然法作为理性法,是普遍适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规则。西塞罗继承了斯多葛学派的主张。古罗马时期法学家所称的自然法就不是西塞罗所讨论的永恒的抽象规则,而是具有与具体情形、行为方式相符合的不证自明的规则、“内在和谐的生活秩序”[5],因而更具实践性、常识性。中世纪前几个世纪基督教的法律哲学论及自然法时,讲到“刻在心中的法律”“顺着本性做法律规定的事情”[4]22。圣·奥古斯丁认为,维护人与人之间社会生活秩序的世俗法必须符合永恒法的规定,否则是无效的。伊西多认为自然法主要表现为以下规则:“男女结合;生儿育女;共同占有财物;所有人的普遍自由;从空中、海洋和陆地上获得财物;还有归还委托或借贷的财产;纠正暴力犯罪。”[4]24托马斯·阿奎那认为,自然法箴规最基本的就是行善避恶,人所具有的自我保护本能、异性相吸、生儿育女、避免无知、过社会生活的倾向,是自然法的组成部分[4]26。古典自然法学家格劳修斯认为,人的特性中有一种过社会生活的欲望,因此自然法的基本规则有:不侵犯他人的财产,归还属于他人的东西并偿还由它得到的利益;遵守合同,履行诺言;赔偿因自己的过错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给应受处罚的人以惩罚[4]39-40。更多、更详细的规则是从这些规则中演绎出来的。普芬道夫亦认同人性中尽管具有恶意和侵略性,但还具有过社会生活的强烈倾向,因而自然法反映了这两种特性,因而存在两种基本规则:一是尽力保护、保全自己;二是不可扰乱社会[4]41。沃尔夫认为自然法的基础是与促进他人完善相结合的自我完善[4]43。霍布斯尽管与格劳修斯持相反的人性观,但他主张永恒不变的自然法的箴规仍然是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每个人都必须放弃其根据本性可为所欲为的权利;每个人都必须遵守和履行他的契约;所有的人都应当在不危及其人身的情形下尽可能地互相帮助和提供方便;人们不应羞辱、辱骂或蔑视他人;在发生争端时必须有一个公平的仲裁者;而最为重要的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4]45。斯宾诺莎认为,人类的理性力量促使他们放弃自然状态,并用一种和平、理智的方式安排其生活[4]49。洛克认为自然法的基本规则是人与人之间独立平等,保护生命、健康、自由或所有权等基本的权利[4]51。孟德斯鸠的自然法是从事物性质推导出来,部分表现在人性的趋向和特性中,包括和平欲望,基本需求;异性互相爱慕以及人类内在的社会性[4]54。卢梭是在主权者和集体“公意”的至高无上性中寻求社会生活的终极规范[4]60。20 世纪初出现了自然法复兴和价值侧重法学的复兴,不论是新康德自然法,还是新经院自然法,都致力于社会生活基本原则与规则的研究,而狄骥的法律哲学,把社会连带的事实作为其“法律规则”的规范性原则。规则法观念认为,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其价值是中立的,司法只是将法的规则进行演绎。
据此似乎可以认为,规则法观念切断了法与社会生活的联系,但事实上从两个方面可以看出这种联系的存在:一方面,规则法观念所指的国家法往往是自然法原则或规则,亦即普遍的社会生活规则的升华,18 世纪中叶开始的法典化运动的成果(比如1794年《普鲁士腓特烈大帝法典》、1804年《拿破仑法典》、1896年《德国民法典》、1907年《瑞士民法典》,实际上是对自然法原则或规则的演绎,构筑了这些国家社会生活规则大厦的基石)就证明了这一点。另一方面,持规则法观念的法学家也并没有否认法的价值观念,比如凯尔森的“基本规范”实际上就是社会生活的基本规范,奥斯丁的“立法科学”指向法的价值观念,就包括了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新分析法学家的代表性人物哈特所主张的“共同行为规则”,亦即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包括禁止用暴力杀人或施加肉体伤害的规则,要求相互克制和妥协的规则,保护财产权利的规则,镇压盗窃、诈骗的规则等[6]。活的法观念认为,法不仅包括国家法,还包括其他社会组织的规则,因而把支配社会生活本身的一切规则称为法。法社会学家埃利希说:“无论是现在或者是其他任何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7]因此,他非常重视法律生活中习惯的力量。与社会日常生活的中所完成的无数的契约和交易相比,法院的审判只是一种例外的情况了[4]135。历史法学派萨维尼主张,法律是整个民族生活作用的结果。卡特认为,习惯具有重要的作用,甚至可以说,所有的法律皆为习惯。法典不过是先前习惯的重述[4]89。俄国法哲学家彼德拉日茨基说:“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认为我们自己和他人都有着某种行为和采取某种步骤的种种权利,然而这完全不是因为法典或诸如此类的规定对此作了陈述,而只是因为我们独立地确信应该这样。”[4]136自由法学运动强调司法审判中的直觉与情感作用,要求法官运用公平正义去发现法律。庞德认为法律的目的不是最大限度地自我维护,而主要是最大限度地满足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美国社会学法学否认那种认为不考虑人类社会生活的实际便能够理解法律的说法[4]143。对现实主义法学家来说,法律只是一种活的制度,而不是一套规范。针对乌普萨拉法学派提出的现实主义的极端自然主义形式,有学者认为社会中共同生活的人类不应相互伤害的原则,可以从人们对其人身和财产遭到侵犯时所产生的一般反映中推导出来,因而不应当将这一原则看成是一种任意的规范性要求[4]160。从以上三种法的观念对法的认识来看,不论采用何种法的观念,都强调法的规范性,这种规范性来源于生活性。所以,在三种法的观念的基础上,美国霍尔等学者提出了统一法理学,倡导一种基于价值、形式和事实的法的观念,其中的价值、形式和事实分别对应于自然法观念、规则法观念和活的法观念,“价值”实际上是价值规则或者承载正义等基本价值的基本社会生活规则,“事实”指的是实际运行的、起作用的有效社会生活规则,“形式”所指的国家法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对社会生活规则的认可。由此可以说,法是社会生活的规则。
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角度,上述学术史梳理的结论印证了习近平总书记的相关重要论述,即“要坚持立法先行,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加快完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体系,完善包括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在内的社会规范体系……构建以党章为根本、若干配套党内法规为支撑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2]119-120。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不仅包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国家法体系)、党内法规体系,还包括社会规范体系。守法的对象不能简单地直接等同于法律,因为这实际上把法局限于国家法律,这是一种最狭义的规则法观念,尽管在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代表了人民的意志,是对人民社会生活规则的认可,但很显然这不足以涵盖人民社会生活的全部,除此之外,还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行政规章,在规范人民的社会生活,这把法扩大到包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内,亦即我国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法的渊源。但这仍只是从广义的规则法观念角度来考虑问题,把国家法从中央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扩大到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际上,这些规范性文件仍然难以直接指导人民的社会生活。真正直接指导人民社会生活实际的是活的法,即社会规范体系,比如乡规民约、行业规则、社区规则、校规校纪等。由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最大优势和本质特征,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所以在我国,活的法还应包括规范党内生活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规则法、活的法往往是自然法基本规则、基本价值的演绎,比如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规则,比如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综上所述,立法法所规定的法的渊源,比较间接地指向社会生活,社会规范体系则直接指向社会生活,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指向党内生活,党内生活也是属于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就意味着,在我国,守法的“法”仍然是最广义上的法,即社会生活规则。
(二)守法是社会生活实践
在回答了守法的对象,即法是一种社会生活规则之后,可以认为守法是社会生活实践。但这里仍有一个根本问题,即学法特别是学习具体的法律知识、法律条文,是否为守法的前提条件? 或者说,我们是不是只能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学法?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8]。如是,守法就是社会生活的实践,在遵守社会生活规则过程中学习法,而不是相反,即先学习具体的法律知识、法律条文之后再去考虑遵守的问题、实践的问题。正因为如此,荷兰在对学生进行交通规则的普法教育时,不是组织学生学习具体的法律条文,而是让学生骑自行车上路,去体悟交通规则,并进行实地测试[9]。这一点在存在主义哲学家海德格尔那里也可以得到印证,即我们是被抛入这个世界的,是在融入社会生活的过程中学习规则,而不是相反。举个简单的例子就是,会哭的孩子有糖吃。小孩子不可能事前去学习这条规则,而只能在哭的过程中学习这条规则,从而遵守、运用这条规则。因此,德国法学家考夫曼指出,社会共同生活的规则,并不是透过法律来告诉国家的人民。人民学会这些规则,是在日常生活的沟通里,并且在相互间操作[10]178。透过语言,人类不仅取得与他人沟通的能力,他因此也学会了在共同体中所决定的共同生活的规则。他取得一种社会生活实务。社会化也是从语言中产生的。一个在成长中的人类,在碰到规范层面时,不是在抽象式的语言形态并透过它来包摄,而是透过具体行为模式的形式,这个形式,是他在日常生活的沟通中,在跟他人的世界的协调中,透过生活方式的传承中取得的[10]176-177。
日常生活中正反两方面的经验都可以证明这一点,即学习规则的知识寓于社会生活之中,但学习规则的知识并非守法的基本前提。从正面来看,比如我们购物,不可能事前去学习消费者法、产品质量法的具体知识,我们所具有的实际上是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比如公平正义,只有发生纠纷时,也就是购物行为与这些基本价值观念相冲突时,才可能诉诸这些法律知识。从反面来说,学习法律知识越多,而蔑视、践踏这些日常生活的基本价值观念时,违法犯罪可能性就会越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西方有一句法谚叫作“不知法不是辩解的理由”。一些贪污腐败、滥用职权的官员在忏悔时经常讲,过去不学法、不懂法使他们走上了今天的犯罪之路,但这并不能构成从轻、减轻处罚的正当理由。因为正如这些贪官所言,其作为外行人,对合法与不法的认识,不是透过法律范畴,而是透过日常语言或者说行为的社会意义进行的。因此,他们尽管不知道贪污腐败、滥用职权的具体条文规定,但知道这些行为的社会意义即社会危害性,也就是对事的认识,这就足够了。
二、守法回归生活实践的路径
一方面,既然法是社会生活规则,守法是社会生活实践,那么作为守法的主体,就只有按照与社会生活的密切程度守法,而不是相反;另一个方面,守法会关涉主体间交往,必须确立主体之间守法的关系,处理这种关系的基本规则应该是推己及人,实际上也是处理人类社会关系的基本规则,即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所欲施于人。
(一)由近及远
按照与社会生活的密切程度,我们首先所遵守的,并不是国家的法律,而是作为家庭的成员、社区的成员遵守家庭生活的规则、社区生活的规则,作为学生(特别是大学生)遵守校规校纪。从一般意义上讲,法律规则往往是对社会生活规则的认同,人们往往不是直接遵守法律规则,而是遵守日常生活规则;遵守了日常生活规则,也就遵守了法律规则。这可以称为守法的“差序格局”。这里面有以下几点需要厘清。
第一,这种守法的“差序格局”是最基本的事实,所谓最基本的事实,是指人们只能这样做,没有其他的选择。习近平总书记在福建调研时强调指出:“要通过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普及宪法法律,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等基层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培育社区居民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意识和习惯,使大家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11]习近平总书记实际上指出了通过遵守市民公约、乡规民约等社会生活规范来遵守国家法的途径。从国家普法历程来看,我们培养守法精神、守法意识,就是要求公民学习与其有密切关系的国家法,然后予以遵守。“四五”普法在“二五”普法推进依法治理试点、“三五”普法推进各项事业依法治理的基础上,把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及基层单位依法治理章程等,作为推进基层单位依法治理的重点工作。这意味着普法的范围从国家法扩大到了活的法,但只是停留在制定规则层面,还未明确这些活的法亦是公民守法的对象,“五五”普法深入开展“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的法制宣传教育,形成遵守法律、崇尚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风尚,“六五”普法的表述与“五五”普法大同小异。“七五”普法则提出:“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发挥社会组织对其成员的行为导引、规则约束、权益维护作用。”可以认为,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也是守法的对象。把守法的对象从国家法扩大到社会规范,经历了七个普法阶段。
第二,从法律规则与日常生活规则的关系来看,一方面,法律规则往往是对日常生活规则的认可,遵守了日常生活的规则就是遵守了法律规则,比如家庭生活中一个重要规则是:男不跟女斗,从法律的角度,这就很可能涉及家庭暴力,转化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问题了;比如社区生活规则中很重要的一条是:不得高空抛物,这实际上很可能转化为民法、刑法问题;再比如,校规校纪中很重要的一条是:不得作弊,现在国家考试中已经将作弊的行为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的调控范围了。另一方面,日常生活的规则,又往往是对国家法的转化、演绎,比如,校规校纪往往是对国务院行政法规、教育部的行政规章的具体化,这时候学生直接遵守的仍然是校规校纪,而遵守了校规校纪,就间接遵守了国务院行政法规、教育部行政规章等国家法。
第三,法律不外乎人情,这句法律格言较好地阐释了遵守国家法与遵守日常生活规则的关系。所谓法律,指的国家法,而人情,并非指私情,而是指日常生活的基本规则,比如,好人有好报,社会危害越大其受处罚越重。国家法只能符合而不能违背这些日常生活的基本规则。有这样一个案例,说明了这一点。有个村支书,为了改善村民的交通条件,组织村民修路,期间制造了一些炸药,但没有造成任何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但路一修完,他被警察抓走了。村民联名上书要求放人,他们不懂得国家刑法的具体规定,但是知道,村支书为大家好心办了好事,不应该受到惩罚。后来,类似的案件在全国时有发生,社会反响较大较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回应,制定了司法解释,凡是出于生活需要制造炸药没有造成任何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不认为是犯罪。这样做是将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有关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规定与第刑法十三条的但书作整体性、体系性的解释,既没有违反国家刑法规定,又不与日常生活的基本规则相悖。但如果对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作孤立、机械的解释,似乎实现了“法不容情”,但实际上既没有正确地理解法律,也没有正确地理解人情,结果只会造成全国上万起冤假错案,不可能“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推己及人
推己及人有两个维度: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所欲施于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被称为消极的黄金规则;己所欲施于人,被称为积极的黄金规则[12]。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作为消极的黄金规则,是儒家的基本思想,宗教的基本规则,自然法学家霍布斯也将之作为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基本规则。积极的黄金规则,其含义并非己所欲的,就施于人,而是只有己所欲的,才能施于人,实际上应该指的是,己所欲也不能强施于人,己所欲须慎施于人。如果己所欲的,就施于人,是西方理性主义的狂妄,曾经给人类社会造成极大的灾难。只有己所欲的,才施于人,与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一样,划定了人与人之间主体交往的基本规则。
美国学者沃尔夫认为,对康德的定言命令“要按照你同时认为也能成为普遍规律的准则去行动”,其含义不过是对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这一古代黄金规则在哲学上的精确表述[12],尽管康德本人明确表达不能把“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这种老调子当作一个指导行动的原则和规则[14]。顺着沃尔夫的理解,康德这一定言命令的含义,还应加上己所欲施于人,也就是包括推己及人的两个维度,只有这样才具有普遍性。比如,对“借债还钱”这条规则,只有你遵守这条规则,才能要求其他人去遵守这条规则;如果连你自己都不遵守,也就不可能要求其他人去遵守,如果大家都不遵守,则无法形成正常的交易秩序,最后的结局是根本没钱可借! 所以,因为其具备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施于人的特征,“借债还钱”的规则成为普遍的规则。黑格尔说过,“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15],他讲的仍然是规则的普遍性、平等性,也可以用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施于人来加以概括。当然,这个人不是自然意义上的人,而是指社会意义上的人。比如排队,只有严格遵守排队的规则,而不插队,才是把他人当成一个与自己一样平等的人,才是对他人的尊重,这样自己也才是一个真正的人,一个真正的公民。实际上,这跟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所欲施于人是相通的,即只有你排队而不插队,才能要求别人排队而不插队,这才是尊重他人为人,自己才成为一个人。
只有推己及人,才能构建法治秩序。关于什么是法治,古今中外众说纷纭。其中一种代表性观点出自英国大法官布拉克顿:国王在万人之上,却在上帝和法律之下。这意味着,国王必须带头遵守自己制定的法律,而不得有超越自己制定法律的特权。这里的国王可以理解为立法者、掌权者,而不能狭隘地理解为古代的或中世纪的国王。这句话的基本含义是规则的普遍性、平等性,不外乎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所欲实施于人,即只有国王自己遵守法律,才能要求臣民遵守法律,如果连自己都不遵守法律,就不能要求臣民遵守法律。这就是国王的带头守法作用。对此,习近平总书记在有关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论述中,把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长期坚持的五条基本经验(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必须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之一。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2]116。因此,必须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依法办事,带头遵守法律,如果领导干部都不遵守法律,怎么叫群众遵守法律? 上行下效嘛![16]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政治局带头遵守八项规定,“善禁者,先禁其身而后人”。一级做给一级看,以上率下,充分发挥了带头守法作用,深受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拥戴。
三、守法回归生活实践的发展
以上对法及守法的认识转变,守法在实践中的实现路径转变,主要停留在自己守法、带头守法的阶段,若从深化与发展的角度加以审视,这是远远不够的。按照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论述,在自己守法、带头守法的基础上,还应该捍卫法、崇尚法、信仰法,这是守法回归生活实践的高级阶段。如前所述,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语境中,同遵守法一样,捍卫法、崇尚法、信仰法的“法”,都是指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这个体系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加以考察,从形式上看是规则体系,包括了国家法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党内法规体系和社会规范体系;从实质上讲则是规则体系所保护的价值体系,也就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由此,一方面我们要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在规则体系层面的尊严与统一,即维护法制的统一与尊严,这使守法处于更为积极的状态,也可称之为积极守法;另一方面,我们要信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维护的价值体系,特别是在守法过程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使守法更为自觉,或曰自觉守法。
(一)维护法制的尊严与统一
首先,正确认识社会规范体系、党内法规体系与国家法体系的关系,维护宪法和法律的至上性。在一般意义上讲,国家法体系往往是对社会规范体系的认可,社会规范体系是对国家法体系的细化。当社会规范体系与国家法体系相冲突时,社会规范体系就是无效的。因此,当家庭生活规则、社区生活规则、校规校纪与国家法相冲突时,那就是无效的。比如说,“大义灭亲”的家规就与国家刑法相冲突,“作弊一律退学”的校规就与教育部的学生管理、考试管理的行政规章相冲突,“谢绝客人自带酒水”的行规(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开始实施其制定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其中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就与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冲突,因而是无效的。同样地,既然党章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党内法规体系就必须同宪法和法律相一致,否则无效。对此,《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
其次,作为公民,行使立法法赋予的权利,善于发现社会规范与国家法的冲突,发现低位阶国家法与高位阶国家法冲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或相关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合宪性审查建议,积极参与到国家的合宪性审查工作之中去。《中国法治建设年度报告》显示,近年来,不少公民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合宪性审查建议,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认真研究处理,反馈工作逐步规范化、常态化。作为党员,尽管《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没有规定其备案审查建议权,但仍可以根据党章的规定,对党的工作,当然包括对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了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为我们进一步做好积极守法者、维护法制的尊严与统一指明了方向。
(二)信守法的基本价值
首先,法治是制度治理,必然涉及与价值的关系。在学术史上,主要有以下四种理论加以探究。一是治理理论,治理的公共性、互动性、多元性,决定了共同价值引领、价值共识达成是基本要求。二是法治国家论,相对于法治国家建立形式上的法律制度体系,法治国家着眼于形式法律制度体系背后的实质价值保护。三是法的价值论,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分析法学派)进行了长期的论战,前者肯定法的价值(道德)基础,后者则坚持价值中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即使新分析法学派也主张法的最低限度价值。四是新制度主义,作为西方政治科学的“第二次革命”,其重要的创新之一是,从旧制度主义的价值隐含转向价值评判立场,试图确定制度体现并塑造社会价值的各种不同方式。通过上述学术史梳理发现,价值是法治的实质,价值观引领法治建设。
其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党中央、国务院已经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发布指导性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纳入立法规划,最高人民法院就司法解释中全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布工作规划。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包括社会规范体系、国家法体系、党内法规体系均旨在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前面所提到的村支书修路的案例,村民不知道具体的法律规定,但是知道好人有好报的社会生活规则,实际上就是知道公平正义的价值观,而国家刑法要维护的也是这种公平正义的价值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必须传导这种公平正义的价值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运行过程,就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弘扬过程。遵守社会规范体系、国家法体系、党内法规体系,不仅是培养社会主义法治信仰,也是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最后,从形式和实质的关系上看,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立场,形式统一于实质,信仰不是对具体规则、条文的信仰,而是对基本价值的信仰;只有信仰法的基本价值,才能维护法制的尊严和统一。就前面的修路案件而言,只有信仰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观,才能维护社会规范体系和国家法体系的尊严和统一。我们从积极地维护法制的尊严统一达到自觉信守、维护法的基本价值的高度(即形成了对法的信仰),通达自觉守法的境界。
四、结语
法是社会生活规则,要求守法回归生活实践。而生活实践由近及远、推己及人特性,决定了回归实践的实现路径。守法回归生活实践必须维护法制的尊严和统一,否则自乱阵脚;必须信守法的基本价值,否则迷失方向。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过程中,只有积极守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统一;自觉守法,信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守法回归生活实践才能通达远方、行稳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