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成本理论视角下的公司权力配置与公司治理
2019-03-19李绍恒
李绍恒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00049)
科斯(Ronald H.Coase)在《企业的性质》一文中指出,企业与市场的区别仅在于,企业以雇主的“权力”(authority)决定如何分配资源,而市场以“价格机制”来确定如何分配资源,因此,企业以权力/命令取代市场协商,节省了市场交易所必需的信息收集、谈判协商等诸项交易成本,从而使企业内部的生产活动获得比市场交易更优的效率[1]。而几乎在同一时期,伯利和米恩斯出版的《现代公司与私人财产》揭示了现代公司的发展将出现所有权不断分散与内部控制日渐集中的趋势。这两部经典著作的洞见揭示了隐藏在现代公司复杂组织、庞大规模外观下的秘密:现代公司制度是一种权力运作机制,而公司所有者和控制者以某种结构分割把持此种权力。
权力配置涉及公司权力来源以及包括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在内的公司权力的分配与运作机制等,限于篇幅,本文主要讨论公司机关中股东会①为了论述简便起见,本文使用的“股东会”,如果不作特别说明,包括了我国公司法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力配置问题。
一、公司制度的权力属性
依据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企业与市场的差异仅在于企业以权力(authority)分配资源,而市场以价格机制和契约分配资源,企业与市场之间的消长关系取决于企业能否以低于市场的交易成本提供产品,否则企业将被市场取代[1]。从这个角度看,包括公司在内的企业就是一套权力配置资源的机制,权力配置构成了包括公司在内的企业的基本功能。科斯的分析模型针对所有类型的企业(firm),因此并未涉及企业主(entrepreneur)与企业之间的人格与财产关系问题。此种模型下,相对于企业主而言,企业是非人格的,企业主与企业不可分离;企业主在享有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基础上,对企业资源(财产资源、人力资源等)拥有支配的权力,对企业事务享有执行的权力,与此同时,企业主对企业事务及其后果负责。在这个意义上,企业权力来源于财产所有权,是基于对财产支配而产生的对企业资源的控制。企业主的权力虽可以部分或全部授予他人行使,但本身却应当视为一个整体。从这个角度讲,科斯分析模型的企业仅用于揭示企业权力的来源和属性,而不涉及该权力的分离与配置问题。
企业权力的分离和配置与公司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密不可分,或者说是公司制度演进的必然结果。在公司制度下,企业主由单一的投资个体变成了多数人“合资”的股东,基于财产所有权形成的公司权力也由单个投资主体拥有变成了多个股东分享;建立在有限责任基石上的公司法人制度更是改变了科斯模型下企业主与企业的混同关系:公司与股东的人格分离和财产区隔。
一是公司与股东的人格分离。公司法人制度实现了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的分离,股东与公司不再合一,而成为法律上各具独立人格的两个主体,股东以投资为对价取得公司的股权,股权成为联系股东与公司彼此关系的纽带,股东可通过转让股权退出公司,而股东的变动并不影响公司的存续,公司因此具备了“所有”与“管理”分离的前提。
二是公司与股东的财产区隔。公司与股东不仅实现了人格分离,公司法人制度还实现了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财产和责任上的区隔,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法律上不直接拥有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可以不参与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也不对公司债务负责。随着证券市场的出现和发展,股东与公司的这种区隔更为明显,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权进一步转化为股票的市场价值,股票价值尽管从理论上要依托公司资产现值和未来收益,但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股票市场的状况;股票市场及股票的高度流动性使股东可以低成本地退出公司来降低投资风险,从而极大地节省了股东对其持股公司的监督成本,最终促进了公司“所有”与“管理”的分离[2]。
公司与股东的人格分离和财产区隔的后果是:投资人身份由企业主转化为股东,投资人与企业的关系由所有权转化为股权,投资人可以通过让渡对公司资产的直接支配权为代价,换得投资及其收益的流动性,从而拥有了无须直接支配公司资产、无须参与公司管理事务、无须为公司行为承担责任也能获利的渠道。这种转变使原本统一的企业主与企业的关系转换为可以分离并重新组合的公司权力运作。由此产生公司权力配置的问题,其核心是公司权力如何运作才能确保公司的效率并满足股东的投资收益期待,其基本内容包括建立合理的权力运作机制以确保公司能作出有效决策,并订立引导有效决策的规则,涉及权力配置目标和权力配置结构等方面[3]。
二、公司权力配置的模型建构
关于公司权力配置,向来有股东会中心主义(shareholder primacy①shareholder primacy 涉及两种意义,一种是在公司权力配置意义上以股东会为主,股东虽不介入公司的日常事务,但股东会对公司事务享有最后的决策权,与董事会中心主义(director primacy)相对应,参见S.M.Bainbridge, Director vs.Shareholder Primacy in the Convergence Debate, 16 Trans.Law, 45, 48 (2002);另一种意义是指公司权力行使以股东利益为目标或宗旨,与(stakeholder primacy)对应,See Frederick R.Post, 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Management: A Critique of the Shareholder Paradigm and Defense of Stakeholder Primacy, 18 American Journal of Business, 57-61(2003).)和董事会中心主义(director primacy)两种模式及其优劣的争议[4],但因争议双方各自的理论基础不同且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很难得出一致认同的结论。在立法实践中,公司权力的配置则受到来自公司内外诸多不断变化因素的影响,公司立法和判例也并非始终如一。因此,争论股东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何者为优的意义有限。我们认为,确立公司配置的目标并具体分析各种影响公司权力配置的因素,或许更有助改进公司权力配置结构并提高公司权力运作效率。
(一)权力配置的目标
公司权力配置需要考虑效率与平衡两个目标。
1.效率目标
效率目标即享有权力的公司机关能够高效行使权力,提升公司运行效率,增加公司利润,惠及全体股东及其相关主体。按科斯的分析,公司存在的依据即能够凭借权力配置资源以降低交易成本,获得高于市场机制的资源配置效率,因此,公司权力配置必然应当以有助于提高公司权力运作效率作为首要目标。值得注意的是,对公司效率的理解应当是帕累托更优意义上的——即至少使世界上的一个人处境更好而无一人因此而境况更糟[5],从而避免追求一方公司参与者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及其他参与者①尽管放在整个社会经济环境下,任何行为都不可避免地带来外部效应,帕累托更优的标准是无法实现的,但如果排除第三方存在,仅仅在公司内部判断权力配置的效率问题,帕累托更优的标准仍有适用的余地。。
2.平衡目标
平衡目标,也即通过公司权力的合理配置,平衡股东彼此之间、股东与董事会及其董事之间、公司诸机关之间的利益矛盾与冲突,最大限度避免和减小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利益摩擦和冲突,防止行使权力的管理者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因此,公司权力配置之立法并非全以效率为目标,尚有追求权力平衡、监督之旨意。
(二)公司形式和股权结构对权力配置的影响
公司权力的合理配置,不仅需要明确权力配置的目标,而且需要讨论公司形式和股权结构对权力配置的影响。
1.公司形式对权力配置的影响
不同的公司形态反映了不同的利益组合结构,也反映了不同的组织架构和权力结构,因此,公司形式是影响公司权力配置的主要因素。
各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形式的划分,尽管称谓上有所差异,但不同公司形式的特征主要体现在股东人数和股权流动性两个方面,因此,公司形式对公司权力配置的影响也可以此为线索来展开。
股东会由多数股东组成②这里不讨论较为特殊的一人公司的情况。,股东会以集体行为——会议及表决的方式形成决议,因此相对股东个体而言,股东会行为产生的利益是一种公共物品,这就不可避免地带来搭便车的现象,股东人数越多,股东个体行为对股东会集体行为发生的影响越弱,股东搭便车的动机就越强;与此同时,股东之间的互相监督的可能性也相应越低,这也进一步加强了股东“搭便车”的激励。此外,股东人数与股东之间协商和谈判的成本呈正相关,股东人数越多,股东信息交流成本越高,股东之间越难进行协商,股东会的效率也越低,因此,相对小的集团具有更高的效率[6]。股东会的效率决定了它对公司进行控制和决策的效率,进而影响公司的效率:当股东会人数较少时,股东会集体行动的成本较低,股东会的效率较高,因此股东有动机和能力要求更多的权力;反之,当股东人数较多时,股东会效率较低,当股东会人数多到无法实际上行使控制权时,股东会不得不求助于董事会这种“小型领导集团”[6],并最终被迫让出控制权。
股权流动性的效益主要是通过股东参与股东会决策与股东退出的成本比较而体现出来。有研究表明,“不论企业和组织赖以运行的社会制度设计的多么完善,它们都具有趋向于不断衰退的倾向……企业和组织的理性程度会不断下降,效率会不断衰退,创造剩余的能量会不断流失”[7]15,面对此种趋势,组织成员或选择退出、或选择呼吁以促进回复组织竞争修复能力,而作出何种选择取决于是否存在退出机制与退出的成本、以及呼吁的成本与呼吁的“潜在效应”[7]40,当缺乏退出机制或退出成本高到可望而不可及时,呼吁便成为唯一选择,当退出成本机制顺畅且成本低廉时,理性的组织成员无疑将选择退出[7]35。
公司股东选择退出公司或参与公司事务取决于是否存在退出机制与退出的成本、以及参与公司事务的成本与参与的潜在效应。股权流动性的程度就是股东退出机制及其成本的反映:在股东人数相同的前提下,面对公司衰退倾向,当股权流动性高且成本低廉时,理性的股东将选择退出公司;而当股权流动性低且参与公司事务的成本低廉时,股东倾向于选择参与公司事务(如股东会决策)以图改进公司效率,从而提高股东会的效率,股东会也有能力承担更多的控制权力。
2.股权结构对权力配置的影响
股权结构是指在不同持股的股东基础上形成的公司资本构成样态。公司股东由于持股数额不同,对公司的控制能力、信息获取能力、参与公司事务的动机、风险偏好也不一致,尽管存在诸多例外,但在研究上不妨将股东简化为两大类:积极股东与消极股东。
积极股东往往指那些在公司享有控制收益权的股东[8],他们拥有低信息成本优势和取代更换管理者的能力,能克服管理者风险厌恶倾向并迫使管理者服从他们的意志,因此有能力和动机参与公司事务、影响公司董事会,表现出明显的积极性。同时,相对于通过组合投资分散风险的非控制股东,积极股东往往持有公司大量股份,比一般消极投资者更有能力从过度风险项目中获利,他们有能力控制分配的时间和规模,有能力战略性转移或转让资产,积极股东体现出明显的风险爱好倾向。
消极股东往往是指那些持股较少、在公司不能取得控制收益权的股东。消极股东缺乏参与公司事务的能力和动机,受制于信息成本和谈判能力,与其通过参与公司事务改变公司状况来增加持股收益,他们更愿意通过出售股票以退出公司,因此,消极股东对公司事务表现出明显的消极特征,他们往往倾向于采取组合投资的方式分散风险,体现出风险厌恶倾向。
根据两类股东的性质,可将公司股权结构也分为积极股东型股权结构和消极股东型股权结构。前者指积极股东在公司占据主导地位,在股东都愿意参与公司事务和管理的情况下,彼此间可能发生利益摩擦和冲突,也可能出现控制股东“压榨”非控制股东和“公司僵局”的现象。后者指消极股东在公司占据主导地位,一般为股权分散的公众公司的情况,这种股权结构由于难以克服股东集体行动所生的信息成本和“搭便车”等机会主义行为,因此股东会很难有效行使公司控制权。在积极股东型股权结构的公司中,无论权力配置倾向于股东会还是倾向于董事会,都不影响股东会控制公司的事实;而在消极股东型股权结构的公司中,即使法律规定股东会拥有强大的权力,也很难阻止董事会及公司管理层事实上对公司的控制。
(三)公司权力配置的基本模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对公司形式的规定,结合我国公司股权结构的实际,我们倾向于将公司权力配置分为以下三种基本模式。
1.封闭持股公司
封闭持股公司,主要指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包括股东人数与之相仿的股份有限公司。这类公司的特征在于:股东人数较少,因此股东之间的协商成本低,股东会集体行动的成本也低而决策效率较高;公司所有与控制的分离程度低;公司股权因缺乏公开市场而转让成本相对较高,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除公司章程有另有规定外,尚须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因此,“非上市有限公司中的股份通常并不是一项可流动的投资,结果,参与公司决策经常是一个股东保护其投资的唯一办法”[8]。因此,此类公司股东会相对而言具有较强的决策效率,行使控制权的能力较强,在实践中,股东一般都具有积极参与公司事务的主动性,股东会成员与董事会成员往往高度重叠。对此类公司的权力配置,立法对股东会与董事会权力强制划分的意义不大,无论如何安排,公司权力事实上往往都是统一的,公司的控制权实质上都是由股东把持①此处讨论不涉及国有公司。。
此类公司的权力配置失效主要体现为股东“压榨”现象,即控制股东对非控制股东的压制,由于公司控制权操控在股东手里且股权缺乏流动性,容易滋生控制股东凭借持股优势压制非控制股东的情况,在股东持股势均力敌时还可能因利益冲突出现“公司僵局”的现象。董事会与股东会之间的权力划分往往难以为被压榨股东提供有效救济,而股东事前谈判与事后强制退出是避免或消除股东压榨的主要途径,股东事前谈判主要依托于公司章程的制定,因此应大幅度免除对公司章程的行政管制,而事后退出机制主要依托于司法因素的外部介入。
我国实践中绝大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均符合此种模式的情况,因此,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构、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可以书面方式决策、第五十一条规定可不设立董事会等内容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同时,《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股权强制回购、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司法解散等内容从司法干预角度为被压制的股东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渠道,有利于补救有限责任公司权力配置可能出现的失败现象。
2.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
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即《证券法》规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②此处所指公开发行依据《证券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包括:(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与《公司法》规定的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相当。这类公司的特征在于: 股东人数与封闭持股公司相比既可以相当,也可能较多;在股东人数较多的情况下股东之间的协商成本较高,股东会集体行动的成本较高而决策效率较低;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虽然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可以自由转让,但这类公司的股票却不能在股票市场公开交易,从而使股权缺乏流动性,股东难以有效地退出。股东参与公司事务往往呈分化状态:对于持股较多的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潜在效应明显,会选择积极参与公司事务;对于持股较少的股东,因难以凭一己之力改变公司经营,参与公司事务的潜在效应低而积极性不高。公司所有与控制的分离因股东持股不同而差异较大:对于控制股东而言,所有与控制的分离程度低,但对于非控制股东而言,所有与控制的分离程度高,但这种分离往往发生在股东之间,而非股东与内部控制人之间;股东会成员与董事会成员可能部分重叠。
在公司权力配置上,此类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虽在法律上有明确的界限,但实质上却并不一定如此,控制股东可以透过在股东会的多数投票权,以及在董事会成员上的优势获得对公司的控制权,公司权力在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制度划分并不影响控制股东对公司的掌控。因此,此类公司保持股东会对重大事项的表决权以及对赞成票比例的强制性要求具有现实意义,这使非控制股东可以通过否决权来提高谈判能力。公司治理的重心是对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权力的防范。同时,由于公司控制股东对非控制股东只负有诚信义务而不承担责任更重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故公司在权力配置上如果向董事会倾斜,还可以通过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来加大对担任公司管理职务的控制股东的约束,进而可为非控制股东可能遭受的压制提供相应的救济。
3.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即一般意义上的公众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①中国证监会日前颁发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1日施行)第2 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 人;(二)股票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这类公司的特征在于:股东人数多且地理上分散,股权流动性强;存在着积极的控制股东;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成员重叠程度较低;公司所有与控制的分离因股东性质不同而差异较大,即对于控制股东而言,所有与控制的分离程度低,但对于非控制股东而言,所有与控制的分离程度则相当高。股票可以在公开交易的股票市场自由转让,股东可低成本地退出公司,因此除了少数大股东外,绝大多数股东存在着“搭便车”的心理和动机,不愿出席股东会和参与公司管理。
在公司权力配置上,股东会因成员众多客观上难以有效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很可能出现股东会权力转移到董事会或董事会架空股东会的局面,董事会事实上成为公司最有实质性权力的机构。控制股东借助持股优势来进入董事会并取得董事长及其他重要的职位,通过对董事会的影响和掌控来获得对公司的控制权;持股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股东可以借助证券市场通过用脚投票的方式来行使股东权利和保护自身的权益。
此类公司权力配置失效体现在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谋求与持股不对称的利益。而作为非控制股东的公众投资者人数庞大,存在难以克服的集体行动障碍,因此几乎不可能对控制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和控制,此外股权的高度流动性也进一步加强了非控制股东理性冷漠的倾向,并反过来强化控制股东滥用权力的倾向。2005年的一项经验统计研究显示,我国民营上市企业的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偏离程度较高,其最终控制人投入公司的资金约为其所拥有控制权的63%,所有权明显小于对企业的控制权[9]。这种情况极易引发道德风险,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控制人有充分动机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或“掏空”公司。此类公司模式的权力配置失效很难通过调整公司权力的内部划分和配置来改进,因而有必要引入独立董事等第三方监督机制,并强化对内幕交易和信息披露的管制。
三、我国公司权力配置的反思与完善
基于上文对公司权力配置基本模式的分析,下文具体反思我国公司权力配置存在不足,并提出完善的思路。
(一)我国公司权力配置的反思
公司权力配置是由公司法来规定的。1993年《公司法》出台时,或许是在经济高速发展过程中出于对资本要素的迫切需求,也或许是国有企业改制公司时出于维护国家股东利益的考虑,公司权力配置明显带有向股东会倾斜的特点,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也仍然维持该基本格局,从而使《公司法》关于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规定存在着如下不足。
一是未能充分体现不同公司类型在权力配置上的差异;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也无论是公众公司还是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均采取了几乎一视同仁的规定,这体现在《公司法》第一百条对第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款对第四十七条的准用上。而且,《公司法》在确定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的基础上,以列举方式将公司主要事务的最终决策权赋予公司股东会,使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包括了选举权、决定权、审批权和修改公司章程权四大类①其中,选举权主要指选择、更换非职工董监事;决定权包括决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董监事报酬,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提取任意公积金等事项;审批权包括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是否同意董事或高管从事竞业禁止行为、与公司交易或利用公司机会等特定行为等事项。,这被不少学者视为是奉行了“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做法。
二是通过公司章程来明确公司机关职权的空间过小;《公司法》以列举方式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尽管2005年修订时增加了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两个公司机关的其他职权,但由于法定职权的内容不仅相当宽泛而且明确具体,几乎穷尽了公司权力的内容,使实践中能够灵活变通适用的范围限缩到很小的空间,因此该规定的现实意义不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虽对主板及中小板上市公司的章程作出了一些特别规定,但并未根本上改变这一特征。
三是《公司法》未明确股东会是否可将自身权力授予董事会行使及其可以授权的范围,不仅导致理解上的争议,而且出现了下位法规定及司法实务做法不一的现象;如《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七条要求“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证券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做出规定或经股东会决议批准。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第四十条特别注明,该条规定的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透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可见,同是中国证监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对股东会是否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的问题,有着迥然不同的规定。而司法判决则对股东会向董事会授权的做法给予了否定,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莫全富与姜彭年诉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案”作出的终审判决就否定了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行使选举董事权力的效力,该判决认为: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申华公司)章程第十八条授权公司董事会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可决定增补不超过总数三分之一,违反了《公司法》,不具备法律效力。申华公司第三届董事会据该第十八条规定增补董事的决议,超越了董事会权限,违反法律,侵害了股东的权益,因此无效①该案详情及判决内容参见(1998)沪一中民终字第171 号《民事判决书》。。
(二)完善我国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权力配置的思考
公司权力配置需优先考虑公司效率并兼顾到各方主体利益的平衡。从权力配置的公司模式可以看出,不同类型公司由于不同的股权结构,在公司权力配置上也显现出不同的特征。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公众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权力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由股东会向董事会转移的趋向,董事会成为事实上控制公司的实权机关具有必然性和合理性,即使法律采取偏重于股东会权力的制度设计,股东会也无力挑战董事会实际掌控公司的地位。如果立法关于公司权力配置的规定不切合实际需要,就会影响公司效率与相关主体的利益实现,实践中也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要么公司削足适履以满足相应法律规定,但势必降低公司效率;要么公司规避法律规定,使之成为具文。
因此,不同公司类型应当采取不同的权力配置模式。无论权力配置是向股东会还是向董事会倾斜,都需要针对不同公司类型的情况,而且都应当以提升公司效率,建立良性的公司治理机制为目标。现行《公司法》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两个机关的职权一律准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和一律将公司股东会定性为公司权力机关的做法应作出修改。针对不同的公司情况,修改时可考虑如下具体方案。
一是对公众公司而言,尽管其也属于公司法上的股份有限公司,但其权力配置方式不仅应当有别于有限责任公司,而且还应有别于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可考虑在《公司法》中对公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作出专门的规定,权力配置的重心应当向董事会倾斜,包括采取概括性表述来缩小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删除股东会为公司权力机构的有关规定;规定除股东会保留的法定权力外,其余均可由董事会行使等。鉴于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分散和股东人数众多的特点,可在不改变现行《公司法》体例的前提下,在“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一节中增加权力配置的内容,更着眼于董事会职权的强化,明确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应当居于更为重要的地位,拥有更多的职权。同时强化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加强对非控制股东的保护和救济。
二是对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鉴于目前该部分公司数量庞大,占了股份有限公司的绝大多数,可分为两个部分来考虑:对于股东人数在50 人以下的,与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多大的实质差异,可考虑统一采取“准用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做法;对于股东人数在50 人以上200 人以下的,可考虑在对其权力配置作出既有别于公众公司也有别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重点关注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的利益关系调整,防止控制股东滥用权力损害非控制股东的利益。权力配置时要有相对的灵活性,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10]。
三是对封闭持股公司而言,鉴于其股东多具有积极参与公司事务的主动性的特点,应充分尊重公司意思自治空间,在维持现行《公司法》权力配置格局基本不变的前提下,着眼于权力配置失效的救济措施的设计,加大对被压制股东的保护力度。
四是针对《公司法》没有明确股东会权力是否可以授予董事会行使以及授权范围的问题,《公司法》修法时可考虑明确规定股东会权力保留范围,属于股东会法定权力范围的,不得授予董事会行使。但也需贯彻区别对待的原则:对于封闭持股型公司,股东会权力保留范围要大于公众公司;对于公众公司,股东会权力保留范围则要有明确的限定,只能是公司的重要权力和不宜由董事会行使的权力,如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决定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组织形式等涉及股东核心利益的权力;选举非职工董事和监事、规定董事和监事报酬、批准董事会报告和批准监事会报告等不宜成为由董事会行使的权力。
四、结论
现代公司制度是一种“权力”运作机制,公司凭借权力支配资源以降低交易成本,获得比市场协商更高的效率,公司因而得以独立存在和发展。公司人格与有限责任使公司权力配置有了必然性和必要性,公司权力需要根据不同公司类型在不同公司机关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公司权力配置应当以效率为基本目标并兼顾平衡。如何有效配置公司权力是提高公司运行效率的关键所在。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力配置的规定未能充分考虑不同公司类型和股权结构的特征,也未明确股东会权力保留的范围,存在明显的缺欠,应根据优化公司权力配置的法理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