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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层法官的法律文义解释

2019-03-18石东洋

关键词:文义继承人裁判

石东洋

(山东聊城司法局,山东 聊城 252000)

基层法官适用法律规则,因语言使用过程中的语义多样性和语境的多元性等,而遭遇法律文义的模糊性,进而导致裁判的不确定性。裁判不确定问题的解决需要法律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是在法律解释诸方法序列中居于优位性的基础方法”。[1]法律的文义解释,不仅仅是法律规则字面本身含义的机械直译,还涉及法律的语境与实践问题。法律实践、法律经验相互交融产生的事实赋予了法律规则以权威,成为了解释法律规则的标准。“对于取向于裁判的实质理性标准,即对于考量裁判后果只有这时才有余地:只要语言的模糊性开启了裁判的活动空间”。[2]P12这里以张甲诉乙公司继承纠纷案裁判为分析样本,阐释和描述法律文义解释在判断法条要件、解释推论前提、扩张法律概念、认定交融事实、完成要件归入等环节基础上完成的裁判思维过程,此过程亦是审判对正当行为肯定、违法行为否定的过程。

一、 评判:法律规范构成要件

价值判断贯穿司法审判整个过程,法律专业知识和人自身的良知融合建构的价值标准,在司法过程中应被反复考量。发现和适用法律,离不开对法律条款的价值评判。缺少了价值判断,司法过程也缺乏合理支撑。

(一)价值判断与合理性

法律适用需要以法律条款为大前提,大前提的语言意义、用词内涵外延不明确等因素都会困扰基层法官。法律适用的困境是,基层法官不仅需要理解法律条款的语言意义,还需要进行界定相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等工作,导致司法过程中基层法官对司法解释的过度依赖,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从反面证明法律条款意义的模糊性,其适用范围和构成要件的清晰性需要界定。基层法官不愿发挥主观能动性,抑或与其在缺乏系统的法律适用养成机制的工作环境有关,由于法律适用方法的系统欠缺,基层法官有时惧于对法律条款进行主观的理解与解释。而向上级汇报、向上级请示等方式方法,一方面解决了基层法官法律适用的困境,滋长了基层法官不愿主动理解、解释法条的司法惰性;另一方面,则导致了司法解释产生的现实必要性,基层司法需要顶层设计的法制统一。不愿主动理解与解释法律概念,让基层法官懈怠于对法律条款的价值判断,倾向于主动寻求司法结论的合理性证成。

(二)司法解释的过度依赖

没有司法解释的情形,基层法官也需要做出裁判,这既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因为司法考核的责任督促。“任何文本都需要读者去理解和说明,需要对其含义进行阐释和说明,法律文本也不例外。”[3]P381假设基层法官不知道如何将某些事实和行为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或者法条没有明确包含可以适用某些个案具体的情形,则有的极少数个案不可避免地被排除在裁判之外,始终无法获得结论。这种现象的产生,究其原因既有基层法官不知如何运用类推等法律方法,也有依据证据裁判规则无法获得内心确认的倾向性事实等。没有司法解释可依赖的情形下,基层法官应主动以司法良知为基础,结合立法目的,去理解法律条款的意义。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对法律条款解释的结果亦会不同,直接影响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和法律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基层法官应掌握法律文义解释的一般方法,明确解释的对象,即法律条款、构成要件、概念和语词,明确解释的目标,运用语法、句法等解释手段,理解其意义和目的。

(三)推论前提需要评判

法律文本的理解与解释,决定着法律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被适用、执行的具体情况,法律理解与解释是法律效果实现的前提。法律大前提需要司法评价的深入渗透,对大前提做出解释和评价,必须融合社会正当价值取向。完全不考虑抑或考虑不足社情民意和社会公众普世价值的法律适用,缺失法律适用的现实基础,且容易引发社会公众的正当性质疑。法律适用的合法性有其依据,过错等模糊语词的运用,抽象而不具体,导致合理性的依据缺少价值支撑。张甲诉乙公司继承纠纷案中,张甲与被继承人李丙系朋友关系,李丙未婚,无子女,张甲照顾李丙生活多年,不仅生活起居上进行帮扶,且在精神上进行了慰藉。李丙逝世后,无法定继承人,张甲起诉乙公司要求继承李丙的住房补贴。张甲并非继承人,能否继承李丙的助房补贴呢?这就需要对法律大前提进行判断。

(四)司法评价的目的

司法积极介入社会行为的评价,对社会行为进行正向的回应,是为了鼓励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适用中。司法过程中,基层法官运用模糊语词,对某些社会行为的消极评价或者不评价,往往不会取得对公序良俗有至高期许目的的社会公众的认可,甚至可能会撕裂社会的价值共识。司法评价对某些社会行为的视而不见,或者做些有悖常理、常情、常识的处理,引发的不仅仅是舆情之危,甚至是充满情绪的质疑和不满。司法不审慎考虑社会价值共识,法律大前提的评判不审慎考虑社会共识价值,有违法律的目的和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基本权利的终极追求,这有损司法制度的终极价值。司法必须与社会共识价值正向互动,正向推动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适用之中。个案法律适用影响类案的判断取向,也影响社会共识价值的走向。作为公平正义守护底线的法律适用,必须积极评价和回应社会行为。

二、解释:推论前提具体文义

“法文本之内涵不是先于解释而存在,而是通过解释而构成。”[2]P75前述张甲诉乙公司继承纠纷案,主要适用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该条的理解、解释、分析、评判决定了裁判的走向。

(一) 发现推论前提

被继承人李丙无遗嘱,也未留有遗赠抚养协议,张甲对李丙无法定的赡养义务,于被继承人李丙而言,张甲系继承人以外的人。张甲主张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请求继承李丙的住房补贴,其请求权基础为继承法第十四条。该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继承法中涉及继承人以外的主体的法条只有第十四条,张甲不属于依靠被继承人李丙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那么判断张甲能否继承李丙的住房补贴,取决于案件的处理能否适用继承法第十四条,并以此为推论的前提。

(二)构成要件的解释

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为主体,权利主体比较清晰。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这种情形是指在被继承人有法定继承人,且发生法定继承等情形时,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尚可分得适当遗产;举重以明轻,在被继承人无继承人且不发生法定继承等情形,被继承人遗产无其他负担时,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更应分得适当遗产。

(三)大前提的文义理解

大前提在事实与法律之间、个案与类案之间、一般情形与特殊情形之间反复循环往返。因为个案不是依据法律条款的设计情形发生的,对于法律条款的构成要件,不仅需要理解、解释、内心确认,而且需要对推论前提所需要的要素进行“裁剪”。作为推论前提的继承法第十四条,且于本文提及案例有关的内容中,“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其字面含义比较模糊,并未列明具体情形,也未指出具体的方式。且继承法自颁布至今已有三十余年,依据当时的立法环境,没有将当今社会经济发展、生活方式多元带来的各种情形涵盖殆尽。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围绕继承发生的日常生活情形不断冲击法律的滞后性,且以养老为主题,随之而来的被继承人生活方式的各式各样,不断对继承人扶养提出更多的问题与挑战。不仅冲击伦理价值,也冲击法治思维观念。

(四)大前提的价值理解

文义解释需要结合立法目的进行,对大前提的价值理解,离不开立法目的。司法与裁判对价值的反复论证,其过程应审慎考量各种因素,这个过程注重的是司法对社会价值的正确引导。在法律适用前提的发现、理解、解释、评价过程中,在对规范构成要件的准确把握过程中,不仅要严格贯彻法条主义,还要注重司法评价对于将来公众面临同类情形的问题处理方式的引导。积极的评价会正确引导公众采取合乎理性的行为,维护自身的安全权益。法律的稳定发展应当鼓励和睦亲善、相互帮助等优秀的中华传统文化叙事伦理。要严格法条主义,注重结果导向,否则如果存在主观忽视某些事实的拟制的情形,则会导致是非不辨、善恶不彰。如果不对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违背法律的行为进行严格的法条主义处理,只是不告不理,则会引发价值危机,引发公众对自身安全与权益的恐惧。法律无法提供对社会稳定的预期,就无法提供供给公众自身安全与理想生活范式的制度善品。司法需要推论大前提和法律目的中的善的正义制约。

三、扩张:规则概念适用范围

乡土社会的法律实践、经验交融导致基层司法环境复杂多变,司法的专业化面临法律适用失范、司法责任制、业绩考核制、既得利益等多种因素的冲击,法律条款的解释不仅要追求法律效果,还要追求社会效果。

(一)语词组合的内涵

“文义解释最典型的是字面解释,以法律语词为对象,以发现为方法,服从法律,结果并未背离可能的文义,就属于文义解释”。[4]进行法律文义解释,对法律条款进行理解不仅特指对某些具体的语言词语的具体含义进行解释,而且也涵盖对一些具体的语词组合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继承法第十四条“扶养较多的”一词通常一般情况下理解为:与继承人承担了扶养义务而言,继承人以外的人具有较多的扶养行为,比如日常生活起居照顾较多,生活上照料较多。但“扶养较多的”,到底包括哪些情形,模糊不清。每个人的生活方式,都是不一样的,生活起居的情形也是不同的,继承人以外的人与继承人进行比较,其扶养方式和扶养情形则会有很大不同。法律条款天然具有滞后性,不可能穷尽所有事实,立法者也无力构思出所有应当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生活情形。

(二)概念涵括的情形

通过推论前提的发现理解、规范构成要件的评价,可知继承法第十四条“扶养较多的”的适用范围,可能涵盖各式各样的情形。因其并未指明对被继承人生活起居照顾的具体情形,所包括的各个构成要素。城市与乡村的生活方式不同,乡村的社会保障水平比较低,精神文化比较贫困,相对与精神文化需求而言,更需要的是对物质生活的保障。社会发展了,“村民的维权意识提高了,但诚信意识、权利义务对等意识却没有同步提高”[5],乡土农村维权主要诉诸的是经济利益和财产权益。现实基础决定城市少数公众主要寻求精神贫困需求的解决,而多数公众还在寻求物质贫困需求的解决。日常情况下一般而言,拥有社会保障水平较高的被继承人,物质生活水平较为充裕,更多需要的是精神关怀,而社会保障水平较低的被继承人往往希望物质帮扶,但也不排斥被继承人所需要的日常陪伴和心理慰藉。

(三)纳入法律调整范围

“语言规则的存在、意义、可确定性,主要在文义对于解释的意义之视角下,特别是可能文义的可能之界限功能的视角下引起了关注。”[2]P53司法需要公平高效解决具体纠纷,业绩、责任、利益、工作规范等各种因素,助推法律适用被动向前。符合法律价值的情形,应当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这符合法律运送正义的目的。文义解释和法律价值判断是司法过程中的持续性的交融,解释和评价辩证地存在于整个司法过程,甚至在裁判之后对裁判结果的评估和法律发展方向的预测,也都离不开两者的相互影响。继承人以外的人多系朋友、睦邻,其对被继承人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基于人性善良在生活上和精神上帮扶被继承人,这种情形是法律鼓励和倡导的法律行为,与传统睦邻友好、互相帮助的核心价值观是一脉相承的。符合公序良俗的上述情形,应该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并应当获得司法的积极性评价。

(四)规则意识认知

法律文义解释和价值判断交融的司法评价,一定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社会规范的发展方向,引领社会公众的内心规则意识认知。被纳入调整范围的情形获得积极性的评价,是司法公正无偏的本质要求。基层法官日思夜想案件如何处理,工作压力巨大,但岗位职责所在,不得拒绝裁判,排除法律适用能力和证据裁判能力差外,主观忽视且将应当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情形排除在外进而拒绝裁判,则有违职业伦理。法律专业素养和司法良知,要求被动裁判,不阅卷不进行司法评价,但违背日常清理、常识、常情的行为,公众有权进行规则意识认知并进行评价。法律和常识、常情、常理是无法分割的。了解法律知识虽然不专业,但对于那些发生的依据常识就能判断对错的社会情形,社会公众有权发声;社会公众不发声,如何监督司法,如何正向推动司法事业发展。

四、 归入:要件涵摄拟制事实

裁判以庭审为中心,“庭审过程贯穿文义解释”。[6]证据质证、认证后,案件事实会得到拟制,拟制的事实归入经过解释和评价的推论前提,得出裁判结论,裁判结论应当正向引导社会价值。

(一) 小前提的拟制

从客观事实到法律事实,是一个拟制的过程。法律实施以拟制事实为裁判依据,司法活动的常态是基层法官对证据进行采信选择后,认定事实。事实认定是法律实施过程的核心,对某些证据不予处理,或者忽视某些事实细节,就会遗漏对某些违法行为的评价;或者法律实施者以结果为导向,只倾向性的选择对某些证据予以司法处理;或者对证据反映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定,而不予考量其他事实。法律实施不应片面地取舍事实,事实认定的全面性决定法律适用的有效性,事实认定不全,则拟制的事实不能完全归入大前提的构成要件。张甲诉乙公司继承纠纷案中,通过证据和实地调查,张甲对具有社会保障的李丙,日常生活起居上进行了照料,且张甲与李丙的谈心交往,对于李丙来说是具有重要意义的精神慰藉,综合来看,可以认定张甲对李丙进行了帮扶。

(二)要件的归入

要件的归入解决的是拟制的事实与法条构成要件的符合问题,要件归入涵盖推论函摄、价值判断、事实认定、利益选择等。经过对继承法十四条的理解与解释,“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一句,其中的“扶养”包括精神上的帮扶和慰藉,“扶养较多的”范围应当涵盖精神上的帮扶,就个案而言,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精神上慰藉的人,应当被视为帮扶较多的人。解释后,被评价的构成要件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精神上扶养较多的,也应当分得适当的遗产。上面案例中,继承人以外的张甲,对李丙经济上和物质上虽然帮扶程度弱,但精神慰藉较多,精神帮扶也是帮扶较多的情形。经比对,张甲精神帮扶李丙,可归入评价后的构成要件,张甲应当被分得适当的遗产。

(三)裁判的伦理价值

积极回应乡土的司法需求,认真考虑公众朴素的感情,“面向乡土社会的司法机构,更突出地表现出其纠纷解决的职能,并且还往往不能简单地使用与城市中一样的模式去解决纠纷,而必须注意到纠纷所隐含的那些不能仅通过法条加以描述的复杂背景,注重以能够和乡土社会中既有的知识和秩序良性互动的方式来解决纠纷”。[7]具体到本文提及案例,不能仅仅以物质、金钱等经济上付出的多少,来判断和衡量扶养人是否进行了较多的扶养,具体生活的照料及独居老年人精神上的慰藉同样也是一种扶养行为,司法裁判对此应予积极评价和回应。裁判应当考虑这些实践、事实、经验积累起来的传统的优秀价值观念,与社会公众价值观念衡平一致。

(四)司法的价值引导使命

解决法律问题,做出司法判决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不仅取决于法律规范本身的正当性,也取决于规范适用的司法程序的正当性。[8]法律赋予法官一个“特权”,即无条件地尊重法律,而非无条件地尊重事实,[9]基层法官不能滥用这个“特权”,基层法官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在正确、准确、全面认定事实基础上,理性裁判。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坚持严格法条主义和教条主义,当法律条款或具体概念不确定时,应当妥善对推论前提进行理解,并做出价值判断。做出价值判断,是为裁判结论获得合乎理性的支撑。获得合理支撑,法律条文才能转化为适合判断案件事实的规范形式。这个程序是规范的法治思维程序,也是终局答复法律问题的程序,该程序维护公正救济权益,真正维护人的自身安全和尊严,引导社会公众在面临冲突和争议时保持理性,同时提供给公众处理同类问题的行为示范。司法的价值引导是司法的使命。法治的理想是法律被信仰,人、生活、社会依规则有序运转。司法的理想是司法有权威,制度公正且提供稳定的预期,理想实现的前提是法律实施过程融合公众对自身权益安全和人格尊严能够得到有效维护的期许。

法律没有明确赋予基层法官法律解释权,导致基层法官对司法解释依赖。基层法官素养中,系统法律解释等法律方法的缺失导致基层法官对司法解释过度依赖。2009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的通知(法发[2009]58号),指出“裁判文书应当充分表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证据的采信理由、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的推理与解释过程,做到说理公开。”[10]基层法官应当不忘初心,以正义之心对待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科学合法理性地采信证据并表述采信理由,全面客观认定事实。基层法官应当具备在请求权基础与法律关系判断、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解释过程中,完成法律规范具体化的能力。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不断向前推进,司法实践倒逼对法学知识和法律方法系统欠缺的司法者进行淘汰。仅仅了解法律知识,而欠缺系统的法律素养和法律方法,不能进行基本个案法律解释的司法者,不能在个案争议解决的过程中具体化法律规范,则极有可能被强制退出员额。法治建设需要建设主体较高的素养,司法公正需要价值端正的司法者,司法者需要将良善的符合社会预期的司法价值融入司法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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