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大数据应用现状观察报告:成就与挑战
2019-03-18薛杉
薛 杉
(国家开放大学,北京 100039)
随着云计算、移动互联网、智慧城市和物联网的快速发展,全球数据量呈现指数级增长,“大数据时代”已经到来,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和国际竞争的关键环节,大数据产业在全球范围内越发受到重视。在司法领域,对于法院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的现代化而言,司法大数据的研究与应用,更是日益成为重要的生产力要素,在司法公正、司法改革和相关决策科学化等方面发挥着助推器的作用。本文试图梳理大数据技术与司法活动结合的发展成就,分析现有成果及相关应用面临的问题和困境,为司法大数据应用产业基本行为规则的建构提供有益思路,探讨司法大数据应用法治保障的长效机制,促进司法数据与大数据技术的良性结合和发展。
一、司法大数据的内涵
(一)司法大数据产生的背景
国务院2015年8月印发的《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明确提出要“通过促进大数据发展,加快建设数据强国”。党的十九大报告更是明确要求“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进行第二次集体学习时,习近平总书记特别强调要“深入了解大数据发展现状和趋势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分析我国大数据发展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推动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
在司法领域,国家有关部门对于大数据的应用和研究也高度重视。早在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就首次提出“智慧法院”的概念,作为“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3.0版”的简约而形象的代称。[1]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十三五”时期科技强检规划纲要》,确立了智慧检务应用体系总体目标,明确了“逐步搭建大数据支撑环境,逐步开展大数据应用,为‘智慧检务’奠定基础”的检察大数据建设任务。2017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检察大数据行动指南(2017-2020)》,强调建立健全检察大数据标准体系,推动推进大数据和检察工作深入融合。[2]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于2017年9月成立了智慧检务创新研究院。
除了国家机关主导的信息化建设之外,社会各界力量也积极参与司法大数据技术的应用实践,重视法律法规的整理以及对司法案例的搜集、分类与深度分析。一大批具备法律和科技双重优势的司法大数据公司(比如天平、国双、华宇元典等)迅速兴起,为司法大数据产业的发展和壮大奠定了基础。
(二)司法大数据的定义
大数据是大小超出传统软硬件采集、储存、管理和分析等能力的所有数据集合,它不仅指代“数字”,还统称一切保存在电脑中的信息,包括文本、声音、视频等。[3]其实质是在收集、传递、存储海量数据的基础上,展开深入分析挖掘,由此获得有价值的信息,揭示数据中蕴含的客观规律,并预测未来的发展方向,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大数据是人们获得新知,创造新价值的源泉。[4]P9
作为大数据在司法领域的一个子集,司法大数据是指全面反映司法机关以及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依法处理案件过程中所体现的案件相关人、事、物的数量特征、时空分布特征以及变化过程的海量、多源的异构数据。[5]由此形成的数据信息不仅反映司法工作、法律实施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而且是司法部门实现科学决策、科学管理和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司法大数据是记载司法部门历史与现实的重要社会信息资源。
大数据能够创造新价值的关键,不在于数据的规模,而在于对海量数据所进行的挖掘提炼和加工处理。在这个过程中,大量的数据加上复杂的运算,经过拆分整合,形成新的产品和服务,才能从数据中汲取规律性信息,对未来趋势展开有效预测,提高决策的质量。因此,司法大数据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司法+大数据”,对大数据司法的理解应结合“智慧法院”“智慧检务”等相关概念,应当特别强调通过数据的运用产生智慧。可以这么说,司法数据相当于生产资料,互联网相当于基础设施,云计算相当于生产工具,三者共同组成了信息时代的司法大数据。[6]
二、司法大数据应用的基本类型与成就
世界范围内的司法大数据应用实践多样,发展迅速。美国刑事司法领域对大数据预测功能已有初步应用,在量刑、假释、保释等多个程序中都已发挥重要作用。[7]英国司法部和首席大法官在2016年9月共同发布的《英国司法体制改革报告》也显示出英国司法机关对互联网和司法大数据的重视,其建议成立一个新的、以互联网为基础的“在线法院”,深入利用大数据技术。[8]在法国2018年3月公布的政府司法改革计划大纲中,司法的数字化转型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部分。
我国的大数据产业仍处于不断发展的探索期,司法大数据的应用方式和程度也日新月异。目前,司法大数据应用大致可以概括为系统性应用和探索性应用两种类型:系统性应用主要表现为智慧法院、智慧检察院等系统性机构建设,是司法机关对国家层面推动信息化建设和大数据战略的响应;探索性应用主要是建立在数据开放基础上,指掌握司法大数据的司法机关允许普通民众对司法数据进行重复利用和深度分析。
(一)系统性应用
系统性应用主要是指各类司法机关按照国家推动信息化建设和大数据战略的相关政策精神,借助互联网、云计算等信息技术,对本机构或本系统所掌握的海量司法数据展开挖掘、建模、系统开发等,借此发现司法大数据中所隐含的关系和规律,提升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推动司法公开,规范司法管理,深化司法为民。该类型应用的典型实例为“智慧法院”“智慧检务”。
1.“智慧法院”建设
在法院系统内,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的“智慧法院”是将司法大数据应用到法院工作中的典型实例。其具体含义是依托现代人工智能,围绕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坚持司法规律、体制改革与技术变革相融合,以高度信息化方式支持司法审判、诉讼服务和司法管理,实现全业务网上办理、全流程依法公开、全方位智能服务的人民法院组织、建设、运行和管理形态。[9]201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评价报告和第三方评价报告均显示,全国“智慧法院”已初步形成。
司法大数据在“智慧法院”建设中广泛运用,可以归纳为智能审判、高效执行、自动化管理和优质服务四个方面:
首先,在智能审判方面,司法大数据能够为一线法官科学办案提供案件判决参考意见和智力支持。通过文字智能识别、提取信息、自动回填等技术电子化的卷宗是实现智慧审判,提高司法质效的基础。该系统使法院内部审判监督至个案成为可能,同时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知情权。[10]P45而在智能审判中,信息关联和类案推送等技术为法官办案提供了关键性支持。根据待办案件的案由,审判管理系统能够深度剖析已判案件数据,为其智能匹配新近判决的高相似度案件信息,并自动提示案件当事人其他诉讼涉案情况。该系统不仅减少了法官查阅资料的工作量,还能降低法官主观因素对判决的影响,促进自由裁量尺度的统一。另有,文书辅助生成系统也是智能审判的重要内容,该系统还能够模拟案件判决结果,提高办案效率。
其次,在高效执行方面,司法大数据在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执行指挥中心建设、司法网络拍卖、失信惩戒平台等方面为提升执行能力和效率提供了重要支撑,实现了被执行人财产查控工作的集约化、信息化、网络化。
再次,在自动化管理方面,司法大数据在审判管理数据分析运用、案件警示和大数据辅助决策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能够推进庭审审判管理的智能化水平、实现法院科学精确管理,促进司法公正与司法为民。借助数据智能统计与分析技术,法院可以根据辖区案件信息资源,以案件、时间、人员等维度自动生成统计报表,并从时间、空间等维度分析各类案件、罪名、案由的审判态势,开展大数据专题分析,通过大数据专题分析对法院的审判执行乃至社会综合治理提出对策建议。该系统的案件警示功能还可以就审判管理中出现收结案失衡、案件超期等审判异常状况自动提出警示。[10]P44
最后,在优质服务方面,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大数据及相关技术为当事人提供网上诉讼、智能诉讼引导等服务,帮助当事人填写制作诉讼文书,推送类似案例,模拟案件判决结果,并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提供诉讼建议,让公众真正感受到“智慧法院”的优质服务和人文关怀。[11]
2.“智慧检务”建设
在检察系统,最高检大力推行的“智慧检务”,也强调将司法大数据积极应用到检察工作中。近年来,已展开了诸多富有成效的探索。
首先,在智能辅助办案系统方面,以杭州等地为代表的检察机关针对危险驾驶、盗窃类案件的办理,运用辅助办案系统智能提取案件的事实及证据,通过数据归纳分析,自动生成并智能校对审查报告、起诉书等各类文书,大大提高了办案人员的工作效率。[12]另外,还有一些地方的检察院尝试将程序、证据、事实等各类法定规则嵌入大数据辅助办案系统,并运用“数据碰撞关联”“机器智能学习”等大数据技术,对办案各阶段的风险、量刑偏离度等要素进行全流程分析,对案件质量进行精准评查。
其次,在量刑建议辅助分析系统方面,北京、杭州等多地检察院所研发的有关系统能够在智能抓取案件事实、量刑情节等结构化信息的基础上,结合系统中预设的量刑计算规则,对判决中的刑期进行归纳分析和智能研判,提出量刑建议,并帮助实现智能化监督。[12]
再次,在案件管理监督方面,国家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是建设“智慧检务”的重要举措,这是一个集办案、管理、统计于一体的网络化信息系统。该系统为每位用户建立唯一ID,无论相关办案人员是否调动岗位、是否离职退休,都可以查询到其曾办理过的全部案件及职责;案件一旦进入该系统,除法定原因之外,不可人为进行撤换更改。[13]
此外,司法大数据在预防和控制廉政风险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山东省检察机关所建立的廉政风险防控系统通过将检察官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和办案程序不规范可能引发的风险点录入系统,对控告申诉接访大厅、办案工作区、检察宣告庭、派驻检察室等区域展开视频形式的监督,能够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13]
最后,在舆情监测和便民服务方面,司法大数据技术也日益成为最活跃的要素,其不仅可以使检察机关更高效地发现案件线索,还能够更有针对性地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12309检察服务中心平台的一站式检察服务即为司法大数据便民服务的代表。
(二)探索性应用
在全球范围内,司法大数据及相关技术尚处于探索期,其应用呈现出发展性和多样性的特点,在此基础上,另一个类型的司法大数据应用可以归纳为探索性应用。探索性应用主要是建立在司法机关对其所掌握的司法数据开放的基础上,表现为相关司法机构允许普通民众对相关司法数据进行重复利用甚至深度分析。作为旨在促进司法大数据流通,推动司法公开,实现我国司法管理模式和理念现代化的重要应用类型,司法大数据的探索性应用是一个具有发展性与开放性的集合。
此应用类型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条件是司法大数据的开放。2017年1月司法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行政信息化建设的意见》,提出破除司法机关之间的数据壁垒,促进数据之间的深度融合,实现数据共享。[14]但与近来欧美等国掀起的数据开放运动及其所倡导的公民“数据权”相比,仅仅停留在司法机关内部的数据共享尚不足够,数据开放意味着数据的公开,也意味着数据能够为普通民众重复利用并进行分析,司法大数据的开放俨然成为国家未来施政的重要方向。我国司法大数据应用在该领域也展开了一些建设性的探索。
1.犯罪地图
犯罪地图是依据一定的数学法则,运用制图技术,为可视化表达犯罪空间分布、组合、数量、密度、联系及时间演化状态所绘制的图形。[15]犯罪地图可以利用大数据技术,挖掘分析案件类别、时间、地点、内容等海量的犯罪数据,进行犯罪趋势预测,再以电子地图方式呈现犯罪热点、道路范围等信息,实现某区域内不同类型、不同程度案件的可视化,有助于司法机关制订更准确的预防及侦查策略,同时对于犯罪预防社会参与度的提高也有积极作用。
犯罪地图目前已经存在较为广泛的在线应用与普及公开,美欧等国有着丰富的应用实践。如美国的Crime Report和Safe Around、英国的Police.uk、日本的 Digi Police等网站及手机应用软件,都在积极利用大数据技术,令犯罪地图的应用实践更具价值。我国犯罪地图的制作与公开也与司法大数据的应用实践紧密结合,进行了多样的尝试。杭州市上城区检察院就曾经与高校学者合作,以该区2009-2012年四年间的全部盗窃犯罪和暴力犯罪为样本,运用GIS技术(地理信息系统),绘制了一系列的城市犯罪热点地图,通过司法大数据的可视化分析,探索犯罪的空间分布规律。另外,一些地方的公安及检察机关也曾经主动公开过部分城区的治安地图、反扒地图、盗窃密度地图等信息。[16]从犯罪大数据的公开及应用情况来看,我国司法机关目前正在积极主动地利用司法大数据进行新的尝试。
2.中国裁判文书网
另一项对司法大数据进行探索性应用的典型实例是中国裁判文书网,其不仅实现了判决书的信息公开,还鼓励相关公司或者个人对裁判文书数据的深度分析和利用展开积极尝试。此举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自此全国统一运行的裁判文书公开平台成为海量司法数据的重要来源,为大数据技术的多样化和深度应用提供了必备条件,极大地拓展了司法大数据的理论研究领域和实践应用空间。
我国已经有不少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利用裁判文书网的数据进行观察研究。如于晓虹、何海波教授等发布的《大数据分析:中国司法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报告》,将裁判文书网自上线以来所公布的所有裁判文书作为研究的基础数据来源,通过与相关技术公司密切合作,对裁判文书网所提供的裁判文书进行提取之后,架构了全新的系统进行分类与整理。[17]当前学术界正逐渐开始对司法大数据的应用展开全新探索,试图更深入地挖掘海量司法数据的内涵。另一方面,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也引发了相关服务企业的介入。例如,法律大数据公司能够利用爬虫等技术提取原始裁判文书数据,经过后台文本数据的结构化处理后,就可以对这些数据展开更有深度和更多样的分析和挖掘。
3.司法数据库
传统的在线法律服务主要分为法律法规案例数据库模式和律师在线解答咨询,它们都未能利用海量司法数据本身进行价值发掘。[18]但是,结合大数据分析技术,对官方公布的裁判文书大数据的应用逐渐出现了更丰富深入的模式。例如,由最高人民法院立项开发、人民法院出版社承建的“法信”(faxin.cn),突破传统法律数据库单纯的文献检索功能,融合法律知识和案例大数据,通过运用知识组织系统和裁判剖析大数据引擎等技术,为法律职业群体提供一站式专业知识解决方案、类案剖析、同案智能服务等,对非法律专业人士而言,则能够通过口语化案情描述,获取法律规范和既往案件裁判等参考信息,帮助当事人预判自身纠纷在未来诉讼中的结果和走向。另外,由icourt开发的Alpha系统、“无讼案例”(itslaw.com)、“openlaw”(openlaw.cn)、“把手案例”(lawsdata.com)等数据库也分别对司法大数据做了诸如可视化分析、大数据法律服务报告、评估报告、智能化区段搜索等方面的创新性应用尝试。
三、司法大数据应用的主要价值与法治挑战
(一)司法大数据应用的主要价值
不断发展深化的司法大数据应用实践,俨然已成为促进司法系统智慧化的推动力,对于我国司法质效、司法管理及司法治理水平的全面提升有重要意义,甚至成为助推整个社会发展的关键力量之一。
首先,大数据技术在司法领域的运用有助于提高司法质效,促进司法公平。例如,智能辅助办案系统能够将法官从巨量性的事务工作中解放出来,并通过类案推送等智能服务为案件办理提供强大的智力支持;导诉服务则有助于提高公众的诉讼知识和能力,长远来看,有助于提高个案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另外,通过信息化资源共享,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有可能在更大范围内达成相对统一,有助于实现同案同判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提高司法质量,确保司法公平公正。
其次,司法大数据的广泛应用有助于提升司法管理能力,规范司法活动。司法大数据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实现司法管理精确、效率、服务、保障等目标。结合大数据技术的信息管理系统,能够有效反映司法活动的一般规律,便于管理部门及时发现各环节的漏洞与问题,随时进行调整和完善,实现在组织系统、人员配备、软硬件设施、资源供给等各方面管理效能的提高,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即为典型代表。司法大数据的广泛应用同时实现了对司法活动的规范和监督。管理系统中办案人员的职责、活动全程留痕可查,办案过程全程可监督,确保了司法过程的透明性和公开性;另外,智能辅助系统在案件审理期限、偏离度、证据合法性等方面的风险预警功能,也能够有效避免司法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专断性和随意性。
再次,司法大数据的深度应用有助于推动司法改革,提升司法治理水平。以司法大数据为代表的技术手段已经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抓手。以司法责任制为例,借助大数据分析技术建构的管理系统,能够在数据归纳挖掘和流程管理等层面落实程序意义上的司法责任,改变以往仅针对结果追责的做法,明确司法工作者在案件办理每个环节的义务和责任,有助于进一步明晰司法责任制的边界。而在司法公信力方面,将司法机关工作各环节的司法大数据对公众公开,有助于增强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了解和信任,实现司法权威和社会安定,为国家司法权的规范性和正当性提供保障。[19]总而言之,在司法领域实施并持续推动大数据战略,意味着要把数据开放、使用与司法治理能力提升结合起来,借助大数据推动纠纷解决、促进司法公正、改善司法效能、提升司法公信。[20]司法大数据的研究和应用是国家全面实施大数据战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环节。
最后,司法大数据在促进司法决策科学化,助推社会发展方面也扮演着日趋重要的角色。在信息化建设的过程中,司法机关依托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技术,探索挖掘司法数据的潜在价值,积极开展司法大数据专题深入研究,与此同时,与司法大数据相关的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问题,以及国家、社会治理方面的漏洞也得以显现。司法机关围绕所发现问题发布的专题报告、司法建议等文件,能够有效辅助党委、政府做出相关决策,并为之提供科学化依据。可见,司法大数据已然成为信息时代的生产力要素,在推动经济转型、确保民生安全、助推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
(二)司法大数据应用面临的法治挑战
我国司法大数据建设主要以国家政策形式推动,产业发展尚处于初创阶段,基本产品形式或服务模式尚未真正成型,司法大数据的产品或服务均处于探索阶段。[21]在司法大数据应用的过程中,应当树立“大数据”理念,建立司法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广泛搜集司法数据,深度开发人工智能。与此同时,司法大数据的应用涉及公共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关键领域,要实现更有效的利用和更长远的发展,来自法治方面的挑战是无法回避的。
根据国家发改委的报告,大数据产业发展目前面临着数据权利的类型模糊、数据权利所涉及的主体复杂、数据权利的界限不明确以及数据权利保护困难等四个难题。[22]总的来说,无论是系统性应用还是探索性应用模式,在司法大数据的应用过程中都会涉及两个关键性的法律问题:一是司法大数据各类应用中所涉及的个人信息利用规则及其有效保护的问题;二是经过加工处理后的数据的权属确定、使用规则及其保护问题。
1.个人信息的利用与保护问题
从法律角度看,司法大数据应用导致了个人与司法机关、个人与企业、个人与个人间的权力与权利关系发生结构性变化。围绕着个人信息问题,始终存在着信息主体权益与信息自由之间的矛盾,代表着社会及他人利益的信息自由在不同的大数据应用领域具体表现不同。
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个人信息权益受保护的程度及其范围问题。《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了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从大数据应用领域看,相对于资源技术能力都处于强势地位的政府和企业,权利确认对于处于弱势的个人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应当尽早确认个人信息权。那么在司法大数据的应用中,个人信息权的边界,即其受到保护的范围是否具有特殊性?由于不同的应用类型所需平衡的利益侧重点不同,因此需要结合对个人信息使用方式展开类型化的讨论,在不同的应用情境中,权利边界是动态的。
对司法大数据应用而言,系统性应用主要面临信息主体权益与司法效率之间的矛盾,而探索性应用目前要解决的重点在于信息主体权益与司法公开的冲突。
系统性应用为提升司法效率,往往会在多个司法机关之间共享数据,因此首先需要明确共享数据的各司法机关的义务和责任,制定分享不同敏感程度司法数据的规则,以落实个人信息的保护的主体和责任。对于涉及敏感个人信息(例如与未成年人和家庭法有关,以及关于生物识别和遗传)的情况,则需要给予个人信息保护特别的关注。另外,如何更好地区分利用行政数据、司法人员管理数据及与司法职能直接相关的数据等各类数据的使用规则,以便落实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也是需要仔细斟酌的问题。而在司法机关信息化过程中,程序性要求的落实多基于计算机网络技术,必须重视不同类型数据访问权限的授予问题。
对于探索性应用而言,在坚持传统上司法公开的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的同时,司法大数据的公开还需要灵活运用比例原则、可分割性原则[23](凡是可以从含有豁免公开的信息中分离出来的非保密信息,都应毫无保留地予以提供)等,在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同于企业或其他单位,司法机关作为国家的司法主体,当然强调司法数据的开放,但并不意味着该领域是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法外之地,如果司法机关公开数据的方式方法侵犯了个人信息相关权益,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例如,2016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在贯彻司法公开的基础上,对裁判文书上网的基本原则、公布范围、除外情形、告知程序、隐名处理规则、监督保障等均做出了明确规定,较之2013年的规定,此次修订力图更好的平衡司法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司法部门作为大数据应用的中立角色,避免其因裁判者和参与者的双重身份,而受到干扰也是在制度设计上不应忽视的问题。可见,探索性应用类型实际上对司法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前提下,不断适应大数据应用技术的发展,稳妥处理司法数据的安全与司法信息公开之间的关系,促进形成司法机关、企业和个人之间公开和利用司法数据的良好秩序。
2.加工数据的使用与保护问题
《民法总则》第127 条明确规定了法律对数据的保护。虽然学界对于能否依据该条文确立个人信息与数据的区分保护制度尚存争论,但对于经加工而产生增值的数据,存在需要保护的财产性利益已取得较为广泛的共识。考虑到加工者为数据投入的资金、技术等要素,使得原始数据增加了其他市场主体承认的数据使用价值,应当赋予其财产性权利,以促进数据合法流通,平衡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在司法大数据的应用过程中,主要涉及两类加工数据的权属问题:一是司法机关数据,指国家司法机关在依法履行司法职责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各类数据资源。二是企业数据,主要指作为司法数据处理者的企业,通过与司法机关合作或利用司法机关公开数据的方式,生产数据产品或提供数据分析服务,基于其为原始司法数据创造附加价值,而拥有财产权的数据。
系统性应用主要涉及司法机关数据和少量的企业数据。由于司法机关数据关系百姓民生和司法公正,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等特点,为保证稳定充足的供给,这部分数据更强调公共物品的特质,但其类型却多样复杂,因此这类应用主要面临司法大数据开放制度设计的挑战。首先,应当明确不同主体的权利内容,其中较为重要的是许可使用权、转让权等。其次,要根据数据类型确定开放与否及开放程度,确定哪些数据应当无条件向社会公开,允许社会大众使用和开发,哪些数据是有条件的开放或是禁止对外公布的。在有条件的开放模式下,如何确定开放相对人、条件、范围、限制等。
探索性应用则以司法机关数据的开放为前提,鼓励企业加工、编辑、分析、应用而形成企业数据为主要方式。在这一领域,首先需要关注匿名化问题,这涉及个人与企业间的利益平衡。从《网络安全法》42条的“大数据条款”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看,对个人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是目前我国开展合法大数据应用的重要前提,企业仅可能对匿名化的加工数据享有财产权,而具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则归属于个人。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现有匿名化处理技术无法保证不会追溯到数据源[24],因此,匿名化的挑战并不在于在技术上能否“匿名”,而是如何在制度设计上保证其不被“再识别”。[25]另一个问题是数据垄断与公平竞争,这涉及不同企业间的利益平衡。如何在确认和保护相关企业财产权的同时,防止其不公平地利用市场或平台优势,形成数据垄断,破坏其他企业合法提供司法数据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在公平竞争的前提下,构建和保护相关企业的数据权利将是一个挑战。另外,司法大数据产业发展会影响个人、司法机关和企业三者的利益格局,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引导提供司法大数据产品和服务的企业,在行业内部制定行为规范,由上而下的形成更有针对性的司法大数据收集、储存、处理及使用的规则。
总之,司法大数据应用所面临的法治挑战并不在于司法机关内部的行政协调或技术层面的产品研发,而应当落脚于探讨司法大数据应用对现有权利体系带来的影响。对于作为基础材料的个人信息和作为加工结果的数据产品,只有明确它们各自的权利属性与使用规则,才能够解决司法大数据应用的基本法律问题。围绕这两个问题,立法应当首先确认个人信息权和加工数据财产权。个人信息制度应当着力解决信息主体权益与司法效率,及信息主体权益与司法公开之间的两对主要矛盾。而加工数据的保护制度则应关注司法机关与企业两类权利主体,司法机关数据的研究重点在于司法大数据开放制度,而企业数据的保护和利用则需要处理好企业与个人、企业与企业、企业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利益平衡。在此基础上,构建起个人信息和加工数据产品保护及利用的基本制度,为司法大数据应用的长远发展提供法治保障,利用法律制度缓冲大数据技术发展带给司法领域的挑战,使司法大数据应用能够在法治的轨道上形成服务于司法、当事人和公众的成果,从而增强中国的法治实力,最终推动国家层面的数据强国建设,造福公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