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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不规范现象研究

2019-03-16唐丽桂

重庆社会科学 2019年2期
关键词:业务主管社员规范

唐丽桂

(重庆市农业科学院农业经济与乡村发展研究所,重庆401329)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培育新型经营主体,发展多种形式规模经营,构建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相结合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1]。随后,国家对以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大户和家庭农场为主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加大支持力度,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方面的政策制度进一步完善。与农业企业、专业大户和家庭农场相比,农民专业合作社覆盖更多农户,对普通的农民带动力更强,对于破解当前我国农业小生产大市场困局,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增加农民收入具有较强推动作用。2007年7月1日,我国首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开始实施,有力促进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截至2018年2月底,全国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达204.4 万家,是2012年底的3 倍;实有入社农户11 759 万户,约占全国农户总数的48.1%①http://www.ce.cn/xwzx/gnsz/gdxw/201805/02/t20180502_28997647.shtml。但迅速发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实践运行中暴露出不少问题,特别是不规范合作社的大量滋生,使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作用与信誉大打折扣,也使不少财政项目资金明珠暗投。

为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2014年,农业部曾联合多部门下发了《关于引导和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发展的意见》。2017年12月27日,新修订的《合作社法》正式通过审议,于2018年7月1日起开始正式实施,正式从法律角度,增加了对不规范合作社的约束与惩罚条例。本文结合重庆160余余个合作社调研样本,分析我国大量不规范合作社的表现和原因,并尝试从加强新合作社法的宣传与执法力度、完善合作社监管体系、建立合作社信用体系等方面,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走向规范发展道路。

一、相关文献综述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国内学界有诸多界定,不少是对国外合作社概念的直接翻译引用,但由于国内政策与农业生产环境与国外差异较大,国外合作社的理论与经验,对国内合作社的指导性不强。直到2007年7月1日,首部《合作社法》出台,才以法律的名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进行了规范。2007年实施的《合作社法》中指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2]。在新修订的《合作社法》中,该概念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取消了旧法中“同类”二字,提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3]。

10 余年来,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促进农业产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大量不规范行为,也引起了学界注意。有的学者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进行了研究,如马彦丽和熊万胜认为,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大量存在“翻牌合作社”“虚假合作社”,农户认知度与参与度低,合作社“名实分离”情况严重[4-5]。孔祥智认为,大部分合作社与合作社法规定存在一定差距[6],甚至有学者认为,“当前绝大多数合作社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规划合作社”[7]。苑鹏认为,目前兴办的合作社类型多样,业务范围与组织方式突破了当前法律的界定范围[8]。也有学者对不规范合作社存在的原因进行了讨论,如赵凌云认为,政府考核目标催生的大量合作社,受到农业主管部门和林业、供销、财政、工商等职能部门的配合管理,易出现职能交叉、力量分散、监督困难[9]等问题。绍科认为,行政不恰当推动、优惠政策诱使、审批纰漏和法律不完善等因素是不规范合作社发展的重要诱因[10]。郭玮则认为,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存在“总量不多、分布不广、影响不大、寿命不长”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经济学家自人民公社解散以来的“特殊关爱”和“长期坚持”所致[11]。还有学者提出了一些破解思路,如马彦丽提出要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判定和识别的标准,对合作社进行判定与识别[12];徐旭初则寄希望于通过合作社的不断发展使得博弈各方力量对比发生改变以及政府规范和引导来解决问题[13]。

总体来看,对于国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不规范问题,国内学界已经有大量讨论,政府也通过发布指导意见与完善法律加以规范。但合作社不规范问题仍然存在,并在某些区域表现出新动态。当前,我国农业农村经济形势发生巨大转变,农村资源大量外流引起的乡村萧条现象正在加剧,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成为当前及未来农业产业发展的重要力量,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作用进一步凸显。要充分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要作用,必须再次审视合作社不规范发展问题。本文立足现有研究基础,结合重庆调研数据,探讨合作社不规范问题,期望推动合作社规范发展,规避“劣币驱逐良币”现象而导致的大量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惠农政策资源的错配。

二、不规范合作社的类型与表现

新旧《合作社法》均对合作社应当遵循原则给予以下五项规定: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2-3]。因而不少文献以此作为判断合作社是否规范的依据。从《合作社法》和国家出台的一系列有关农民合作社发展的文件来看,我国推进合作社发展的初衷在于推动农民在农业生产经营领域的“合作”,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增强小农户对抗市场的能力。因此,本文认为“是否以农民为主体”“是否是真实的农民合作关系”“是否服务于农业生产经营”是判断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规范的基本标准。

为此,本研究根据上述标准,依托国内合作社发展现状与研究基础,结合重庆160 余个合作社调研样本,把农民专业合作社不规范现象分为:无合作无运营的空壳合作社、无实质合作的“一个人”合作社、无农民主体的企业型合作社、主体不明的多轨制合作社、服务范围超越农业生产经营领域的合作社五类。依据不规范合作社各类型的具体表现,对重庆调研合作社情况统计(见表1),从表1 可以看出,重庆调研合作社样本中,上述五类不规范合作社比例高达72%。邓衡山等认为我国“当前绝大多数合作社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规范合作社”[7],重庆的调研结果也真实反映了这一现实情况。调研同时发现,尽管从《合作社法》的视角出发,依据上述3 个标准辨识了大量不规范合作社,但大多不规范合作社对地方农业产业发展仍然具有积极推动作用,这也是一些地方政府明知合作社不规范,却仍然给予扶持的原因。

表1 重庆农民专业合作社调研情况统计表

(一)无合作无运营的空壳合作社

这类合作社一般名存实亡,既缺乏农民的真正合作,也无实际经营业务。这类合作社并非最初成立就是空壳合作社,而是由于各种因素,如后续发展不足,运行时间不长,最终停止经营业务,只空留合作社的牌子,但由于合作社未进行注销,所以在统计合作社数据时仍然不可避免被计入合作社总量中。在重庆调研的7 个区县160 余个农民专业合作社中,有接近一半的合作社,虽然挂着合作社的牌子,但实际上已经无力再开展合作社经营业务,属于无合作无运营的空壳合作社。有的区县也反映,空壳合作社一般占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合作社总量的一半左右,有的区县这一比例甚至更高。重庆近年来合作社发展迅速,统计显示,截至2017年底,重庆市经工商登记的农民合作社有3.14 万家,比2010年增加了3 倍左右①http://www.cqagri.gov.cn/zw/Details.aspx?ci=2245&psi=6&topicId=718837。但若空壳合作社比例高达一半,那重庆“活”的合作社数量将降低到仅1.57 万家,其中还不考虑这部分合作社可能存在的其他不规范行为。

无合作无运营空壳合作社的形成,一般有三种情况:其一是财政政策引致,如某些财政项目扶持某些产业,给予财政资金扶持相关产业合作社组建发展,但合作社在项目资金扶持期间没有真正成长起来,随着财政扶持项目结束,合作社维系艰难以致衰竭死亡,只剩下空壳;其二是盲目跟风导致,主要表现在《合作社法》实施早期,不少乡村看到合作社的优惠条件与扶持政策,纷纷跟风注册成立合作社,但设立人对合作社产业发展估计不足,缺少有市场竞争力的服务与产品,经营管理缺乏人才与经验,使合作社成立后经营业务开展困难,最终只能放弃;其三是经营不善半途而废的合作社,这部分合作社成立之初的经营业务开展正常,后来或因内部管理矛盾或受外在因素影响,合作社经营业务停止,组织机构散架,社员流失,只空留合作社的牌子。

(二)无实质合作的“一个人”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强调的是合作,其成员一般要求有五名以上,但实践中却存在“一个人”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现象,且这种现象还不是个例。在重庆调研的160 余个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发现有5%左右的合作社属于此类现象,这些合作社表面上在登记注册和机构设置等方面,基本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执行,但实际上,合作社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属于一个人独有,合作社与社员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其余入社农民只名义上具有社员身份,对合作社发展运行没有参与权和知情权。

调研发现,无合作的“一个人”合作社实际控制者一般是当地生产大户或外来开展适度规模经营的业主,其受合作社扶持政策诱导,为获得合作社资格申报国家和地方的财政项目支持,而组建合作社。有的此类合作社,与社员的主要联系是土地流转关系和雇工关系,合作社本质上是一个人独资经营,合作社成立借用了当地农户花名册,农户对此却不一定知情。有的此类合作社,在合作社成立之初每年会支付“社员”10~50 元的“分红”,其实质是借用花名册农民的“社员身份”的报酬;还有的此类合作社只是借用村民身份来凑社员数量,与“社员”无合作,也不支付任何费用。无实质合作的“一个人”合作社,其所谓的“社员”,对合作社情况了解有限,对合作社的经营管理没有参与权,对合作社的利润没有分红权,对合作社没有认同感,一些合作社的入社农民甚至不知道自己的合作社社员身份。

(三)无农民主体的企业型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强调的是以农民为主体的合作关系。《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2]。以法律形式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加入合作社的成员数量进行了约束。但实践调研发现,目前在农村某些合作社中,企业已不是“社员”,而成了合作社的上级部门,合作社则成为企业的下设机构,合作社不再以农民为主体,“社员”主要是在企业务工和土地流转给企业的当地农民,他们与合作社不存在“合作关系”。在重庆调研的160 余个农民专业合作社中,有10%左右的合作社属于此类现象。这类合作社多是农业企业利用当地农民名义成立的,其经营管理一般是一套班子两套体系,一套外在管理形式以合作社形式存在,主要用来获取财政对合作社的政策扶持;另一套则是公司化的经营管理模式,把合作社作为公司下设机构,日常经营管理遵照公司规章制度,合作社的理事会成员,属于公司员工,在公司领取工资。

(四)主体不明的多轨制合作社

这类合作社,同时挂着某某企业、某某专业合作社、某某家庭农场等多块牌子,合作社的理事长,可能同时兼具有企业法人、家庭农场主和专业大户等多重身份,使合作社主体不明,经营管理制度紊乱。调研发现,这类合作社,尽管从形式上看不同身份有不同财务账户,但实际上经营管理人员仍然是一套班子,合作社理事长对合作社经营管理有绝对控制权,合作社社员身份虚置,合作社成员大会不具有任何行使职权的能力。在重庆调研的160 余个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发现有6%左右的合作社出现此类现象。多轨制运行的合作社,合作社资源和利润被少数人支配,普通农民社员被边缘化,徒有“社员”身份之名,却无法享受“社员”的权利与履行“社员”的义务。此外,主体不明的多轨制合作社,在申报财政扶持项目时,会变换身份,以不同身份参与不同渠道的项目扶持,给主管部门的材料审核造成干扰,使某些财政扶持政策重复支持,易造成财政资源分配不公现象。

(五)服务范围超越农业生产经营领域的合作社

旧《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以同类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等为主要服务范围。新修订的《合作社法》,取消了有关“同类”的限制,但经营业务范围始终围绕农业生产、加工与销售领域。但近年来,国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却出现了“越界”现象,服务范围超越农业生产经营领域,甚至开展违法业务。在重庆调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中,未发现此类合作社,但国内此类事件却已有先例。如江苏的“东海县兴村富民合作社非法集资金融诈骗案”,就是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越界开展非法集资业务的典型案例。该案7 名涉案人员以东海县兴村富民农村经济信息合作社、东海县兴村富民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名义,采取散发宣传单、广告牌展览、拉存款给予提成等手段向社会公开宣传入股自愿、退股自由的内容,吸收周边群众为合作社社员,并许诺以高收益率为回报,向社员非法吸收资金。2018年3月15日,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马学标、戴金良、李敢、李勇、马千里、戴金柱、马小珍7 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该案涉案金额高达一亿五千六百万元,社会影响恶劣①https://www.sohu.com/a/164231884_99980072 ;https://www.sohu.com/a/164231884_99980072。

三、不规范合作社产生的原因

农民专业合作社不规范现象的产生,一方面是合作社内部博弈的结果,另一方面,则受到外部制度环境与监管体制等影响。在违规成本较低的条件下,与规范发展相比,合作社的不规范发展显得“更经济”,这使不少合作社逐渐走上不规范发展道路。

(一)合作社内部博弈

农民专业合作社本质上是农民的契约型互助性经济组织,内部社员之间存在的内部博弈,是合作社社员在利益驱动下的主体行为,但当社员利益相悖时,合作社很难真正做到“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合作社成立的目的,是基于共同的利益需求,以合作性博弈形成同盟关系,达到合作共赢;但实际上,合作社社员的异质性,特别是当某些“大农”(合作社社员中的企业社员、规模农业经营大户等)在合作社中的话语权比重增加,合作社社员之间因地位差异而出现非合作性博弈。尽管合作社中“小农”社员占大多数,但主体性不强,且“小农”之间也很难达成一致利益认知,使在合作社的内部博弈中,总是“大农”占据上风,进而控制合作社的实际经营权。崔宝玉等认为,合作社合作结构是行动主体间的博弈结果,容易滋生资本控制,导致社员主体地位弱化和内部利益冲突[15]。由于小农的弱质性,使其在农业生产上只能依赖合作社,但合作社的实际经营权一般掌握在“大农”手中,在利益分配中,小农可分配利益由合作社决定,但在遇到风险时,合作社却很难兼顾小农利益,这使小农逐渐丧失对合作社的信任,并最终被边缘化。

(二)制度环境诱导

农民专业合作社受外在制度环境影响,其对所处制度环境的应激反应,形成了不同的应激措施与模式。Selznick 认为,合作社不是一个封闭体系,其深受所处制度环境影响,不同地区制度环境的差异性和多样性,会造就出不同的合作社组织行动者,使合作社具有差异化的产生与成长路径[14]。作为我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与合作经济制度相结合的有效制度安排,我国在政策制度安排上,对合作社的制度环境比较宽松,从新旧《合作社法》内容来看,也是“扶持”政策多于“监管”条例,更有大量的税收减免、项目扶持、生产补贴等财政资源倾斜政策。一些基层地方政府,在政府项目支持与财政补贴上,优先支持具有较好产业带动效果的,以及产业发展为当地重点特色产业的合作社。这些带有倾斜性资源分配的制度安排,诱使合作社宁愿选择更实惠地去依附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而不愿更独立地去面对市场,也使不少合作社成立的初衷就偏离合作社的本质要求。合作社发展面临的制度环境,推动了合作社的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诱导合作社产生不规范行为的主要因素之一。

(三)管理主体不明

新旧《合作社法》均规定,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也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3],却没有明确规定农民合作社的主管机构。由于我国政府部门条块分割,工商、农业、科技、供销社等都有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类扶持项目,合作社经营所需获取的食品质量认证、品牌商标认证、绿色有机认证等各类认证也牵涉不同部门,使合作社需要对接的各类业务主管部门纷繁复杂。研究发现,目前国内各省市合作社均需面对来自不同行政部门的多头管理,除注册登记的工商部门外,还有农业部门(一般是农业部门下属的农经站、农机站等)、林业部门、科技部门、扶贫办、供销社等多个政府部门。有调查显示,目前国内一个经营正常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上至少有两个业务主管部门,多的甚至有五六个。以重庆为例,重庆某县某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主管部门就有农经站、林业局、扶贫办、供销社和工商局五个部门。管理主体不明,多头管理,给合作社日常经营管理带来麻烦,也容易产生管理漏洞,使一些合作社钻政策空子,套取国家项目资金,谋取私利,导致一些财政资金明珠暗投,难以取得期望的政策绩效。

(四)监管法制不健全

《合作社法》是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行管理的基本法,但无论是新旧《合作社法》,都主要偏向于指导合作社发展,对合作社的监管与法律责任规定均不够全面。在旧《合作社法》的第五十三、第五十四和第五十五条中,对合作社的违法情况进行了规定与说明,新《合作社法》在旧法上述条款基础上进行了增补,形成了第六十九、第七十、第七十一和第七十二条对合作社的法律责任规定。但总的来看,新旧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的违规违法处罚力度较轻。在监管层面,合作社的源头监管和过程监管均存在不足,在源头上,工商部门本应承担合作社的主要监管职责,但由于缺少业务主管部门的协助,工商部门很难通过申请材料对申请注册的合作社的真实性进行准确判断,加之一些基层地方政府盲目鼓励农民合作社发展,无形中增加了工商部门的压力。在过程监管上,由于合作社经营业务涉及不同行政部门,形成交叉管理的局面,却缺少统一主管部门的长期有效监督,使合作社经营中不规范行为大量滋生。合作社法与相关制度在监管层面的相对模糊,处罚力度的薄弱,给合作社增加了自由发展空间。加之一些人奉行“法无禁止即可为”的错误原则,使某些合作社实际控制者在利益驱动下,盲目开展违规违法经营,严重影响合作社声誉。

(五)退出机制不完善

新旧《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的组建有大量规定,但对合作社的退出却规定不多。如旧《合作社法》中,对主动解散农民合作社的解散程序和财务处理有所规定;对违规合作社的撤销,主要体现在登记环节,第五十四条规定“登记时提供了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2]。新《合作社法》增加了对空壳合作社现象的处理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3],为清除无合作无运营的空壳合作社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当前合作社发展中存在的其他不规范行为,既无明确辨识标准,亦无相应处罚措施与退出机制。

四、进一步规范合作社发展的建议

当前我国合作社发展中不规范现象比较普遍,引起了学术界与政府层面的重视。但同时不可否认,大多数不规范发展的合作社,对农业产业发展却仍然具有积极作用。那是否意味着可以允许不规范合作社的长期合理存在?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合作社产生不规范现象的原因,既有合作社内部原因,也受外部因素影响。从合作社内部来看,随着我国农业农村形势急剧变化,影响合作社不规范行为产生的内部环境将发生新的改变。农业生产越来越向适度规模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将逐渐取代分散化小农户,成为农业生产经营,特别是商品性农产品生产经营的主体,使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趋向“大农”化,社员内部博弈增强,合作社实际经营权中“大农独大”现象会发生根本改变,合作社面临新的裂变与重组。在外部,合作社与企业、家庭农场、大户等农业经营主体的竞争与合作加强,政策环境和合作社的管理体制机制也将发生新的改变,进一步推动合作社的规范健康发展。

(一)加强法律宣传,完善管理办法

2018年7月1日起新《合作社法》开始实施,新法在保障合作社市场主体地位、社员出资形式、经营服务范围等方面,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更多支持,也对合作社发展中的某些不规范行为增加了约束条例。应以新法实施为契机,加强新法的普及宣传,可利用我国完善的新型职业农民培训体系,增加新《合作社法》普法课程;可利用基层开展的乡村新时代讲习所、扶贫夜校、读书会等平台,加强新法宣传与合作社典型案例讲解,指导合作社建设与发展。应以新法实施为契机,开展一次全面合作社普查工作,通过摸底排查,把大量存在的“空壳”合作社予以清除摘牌;对存在其他不规范现象的合作社,应强制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集中学习《合作社法》,并要求合作社根据法律规定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难以达到《合作社法》规定的,注销合作社资格,并根据具体情况,允许不规范合作社向企业、大户等其他经营实体转化。同时,在新《合作社法》基础上,应制定更加详细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细则,进一步明确合作社区别于其他农业经营主体的边界,对合作社存在的不规范行为制定相应的整改与惩罚措施,增加合作社退出机制。

(二)明确主管机构,增强管理职责

各省市应该根据当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情况,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对口业务主管机构。建议把合作社的专属管理权限划分给当地农业主管机构的专业职能部门,合作社业务主管机构与登记机关之间,应建立长期协调工作机制,登记机关应将合作社的登记信息及时通报同级合作社业务主管机构,所有注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均应到业务主管机构备案。应赋予业务主管机构对合作社的直接主管职能职责,与合作社有业务牵涉的其他行政机构,均应在合作社业务主管机构协调下开展工作;加强业务主管机构对合作社的监督,主管机构应对隶属辖区的合作社开展不定期督查,实时掌握合作社的产业开展情况及规范化运行情况;应赋予业务主管机构对合作社开展项目申报的唯一审核权,所有合作社申报国家和地方财政项目前,必须经过业务主管机构的资格和材料真实性审核,只有通过主管机构确认盖章的合作社,才允许向项目发布机构申报财政扶持项目。

(三)建立合作社大数据,加强信用管理

建议在合作社业务主管机构统筹领导下,联合合作社登记机关和其他与合作社业务有关联的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等,共同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大数据建设。合作社大数据的更新维护与管理,由合作社业务主管机构设立专业职能部门承担,合作社应根据数据采集要求,每季度向大数据管理部门上报本季度合作社的数据;登记机关、其他与合作社业务有关联的部门和金融机构等部门,也应根据不同部门数据采集需要,每季度向大数据管理部门汇报合作社相关数据信息,与合作社通报信息相互对照,以核实数据的真实性。应逐步推进乡镇、区县、地州、省市、国家多层级的合作社大数据体系建设,与合作社直接对接的基层业务主管机构的大数据管理部门,应重视数据采集、录入与更新,及时完善合作社基本情况、经营情况与资金信贷等数据资料更新与维护。应建立合作社规范运行指标体系,依托合作社大数据系统,通过指标体系定期对合作社进行动态考核和信用等级评定,并定期发布考评结果与信用等级。推进合作社信用大数据共享,为相关政府机构给予合作社财政资金项目扶持提供决策参考,为金融机构给予合作社贷款融资服务提供参考,增加不规范合作社违规的机会成本,降低不规范合作社产生的概率。

(四)完善监管体系,加强执法力度

一方面,应完善合作社监管体系,从注册源头、经营过程与项目跟踪等方面强化监督。首先是从源头上,强化登记机关的监督职责,加强对合作社注册登记申请材料的审核。其次是在经营过程中,发挥合作社业务主管机构监管职责,加强对合作社经营过程的规范性与合法性监督,定期对合作社进行跟踪抽查,对“提供了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合作社,及时反馈登记机关,予以撤销。通过定期随机抽访,结合合作社大数据,实时监督合作社经营过程存在问题与不规范行为,及时给予指导与整改。再次完善项目监督与后评估机制,加强对合作社财政资金项目的监督,建立项目绩效后评估机制,联合合作社业务主管机构和项目资助部门,对合作社获得的财政扶持项目,实施项目绩效考核与项目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及时公布和反映到大数据中。另一方面,加强合作社违规违法执法力度,提高合作社违规违法成本。应强化合作社业务主管机构与合作社登记机关的执法权,加强对合作社的监督和执法,一旦发现违规违法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程度给予处罚,或限期整改,或取消合作社资格,涉嫌违法的合作社,业务主管机构应立即向司法机关反馈,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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