弱化与重构:乡村振兴背景下农民参与乡村治理的主体性研究*
2019-03-14陈兴宇
陈兴宇
(1.东南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 南京 210000;2.安徽师范大学 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
马克思说:“主体是人,客体是自然。”[1]主体与客体的相互作用,即是人与自然的相互作用,在乡村治理语境中,则是农民参与乡村治理、共享治理成果的实践过程。乡村是实现治理有效的场域,农民是乡村治理的主体。国内对农民参与乡村治理的主体性研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一是从优化制度安排的维度,提出构建有利于农民主体性发挥的体制。如徐勇认为,应强化村民自治机制、完善农民主体意识和制度安排,建立以农民为主体的政府引导机制,建构相应的“以农民为主体,让农民得实惠”的乡村治理机制[2]85-86。二是从“还权赋能”维度,探索破解农民主体性困境的路径。如王春光认为,应通过对农民“增权赋能”,化解农民主体性地位面临的体制、市场、社会和文化等多方面困境[3]。三是从农民主体意识缺失维度,提出培育和优化农民主体意识,充分发挥农民主体性作用。如王慧娟认为应从提高农民综合素质、健全制度保障、夯实经济基础、加强法制建设等方面全面提高农民主体意识,提高农民在农村发展中的主体地位[4];谭德宇重点从农民主体身份和主体意识的关系角度,阐述农民主体意识缺失的原因和构建路径[5]。四是侧重于从农民主体性构建的策略选择的维度研究。如黄琳等主张从自构和他构的角度培养具有现代主体性的新农民[6];陈荣卓等提出当代农民主体性行动逻辑和运行机制,即受动与能动、个体与群体、主体与客体[7]。综上可以看出,现有研究多从乡村振兴的宏观视角、制度安排、策略选择、单一向度(主体意识培育或还权赋能)展开,忽略了乡村治理这个特定场域中农民主体的困境以及如何化解农民主体性困境的多维度研究。马克思主义将主体性的解读投射到实践或劳动中,认为主体性是主体在实践中生成的自觉、能动、自主、自为的特性。本文运用马克思主义以实践为基础的主体性理论,剖析乡村治理过程中农民主体性弱化的表现以及治理困境,通过寻求回归以农民为中心的治理观,来实现乡村治理中农民主体性的回归。
一、主体性的矛盾:身份的确立与现实的虚置
随着新农村建设、乡村振兴等一系列国家重要战略举措的实施,“三农”领域的改革日益成为国家工作的重点,农民作为乡村治理的实践主体和价值主体,形式上在政府和学界已经得到认可。但由于历史和现实因素的制约,实际上在乡村治理过程中农民的主体性遭遇了诸多困境。马克思认为:“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全部。”[8]当下农民主体性弱化的问题是由中国农民所处的社会环境以及当前生产方式状况决定的。
(一)农民主体性身份确立的逻辑路演
中国的改革开放开始于农村,乡村治理改革是农村改革的关键领域[9]。邓小平曾说:“农村搞家庭联产承包这个发明权是农民。农村改革中的好多东西都是基层创造出来的,我们把它拿来加工提高作为全国的指导。”[10]安徽小岗村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中国的改革和治理探索出了崭新的道路,由中国农民自己探索开创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模式得到党和政府的认可。农业、农村、农民(以下简称“三农”)问题日益受到国家的重视。改革开放以来,农民在推进农村政治、经济、社会改革方面做出了重要的贡献,实质上此过程与农民主体性逐步建构的过程是同步的。1982—1986年中央“一号文件”,对“三农”问题改革和发展作出了重要的阐述和部署,肯定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中的积极作用,尊重农民的首创精神,确立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鼓励农村积极参与市场竞争。2004—2019年的中央“一号文件”涉及农业的改革与发展、农村的振兴与治理、农民权利和地位等各个方面。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三农”问题的一系列论述中多次提出要充分发挥亿万农民主体作用和首创精神,要让广大农民在乡村振兴中有更多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他指出:“切实防止出现人民形式有权、实际无权的现象。”[1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中明确将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列为实现乡村振兴的七大原则之一,指出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切实发挥农民在乡村振兴中的主体作用”[12]。2018年修正的《宪法》第111条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既然是“自治”,农民理所当然是治理的主体。最新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条和第2条明确指出,制定本法是“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法律上确立了村民自治的地位,农民参与乡村治理有了法律基础和法治保障。无论是乡村治理的实践还是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都表明了农民问题是“三农”问题的核心,农民是乡村振兴的主体和参与乡村治理的主要力量。
(二)农民主体性现实虚置的原因探析
一是历史因素的制约。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时期,农民被土地所束缚,依附于地主阶级的统治,思想中封闭、保守、依赖的小农意识根深蒂固,农民基本丧失了自己的能动性和独立性,成为了封建国家的附庸,这种情况下只有统治,没有治理。马克思说:“东方小农,他们不能代表自己,一定要别人代表他们。他们的代表一定要同时是他们的主宰,是高高站在他们上面的权威,是不受限制的政府权力,这种权力保护他们不受其他阶级侵犯,并从上面赐给他们雨水和阳光。”[13]新中国成立后,法律赋予了农民当家做主的权利,但随之而来的以发展工业为中心的计划经济体制、人民公社化运动等,都强调集体意识,个人服从集体,整个乡村都在统一的、完全计划的模式下治理,限制了农民的主体性发展。人民公社化后至今农村实施的是乡村自治的治理体制,其实质是农民的自我治理,是一种“自治”而非“他治”。“但是,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村民自治的精神未能充分体现在乡村治理过程中,上级领导或者少数村干部的意愿取代了农民群众的意愿,农民的事情农民本身不能参与。”[2]85-86
二是现实因素的影响。首先,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体制压制了农民的主体性。亨廷顿说:“城乡区别就是社会最现代部分和最传统部分的区别。”[14]我国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形成了先工业后农业、先城市后农村的二元发展模式,随着城镇化的加速,农村社会发展整体落后、农村经济收入低且与城市差距增大,乡村与城镇在医疗、教育、就业、养老等公共服务领域发展不平衡,农民在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等方面得不到充分保障,农民参与乡村治理的积极性和自信心减弱,从而导致农民主体性的弱化。如胡鞍钢所说:“尽管农村人口占大多数,但他们在政治决策、财政转移支付、国家投资分配、公共服务提供等方面,缺乏自己的政治代表,也缺乏有效的社会声音,更缺乏影响政策的制度渠道。”[15]其次,农民社会组织化程度低。国家法律已经做出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主要功能是实现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乡镇政府和村党支部应为村民参与乡村治理提供支持和保障。但“由于城乡二元结构和农民社会组织化程度低,体现现代民主理念的村民自治所需要的现代社会发育不足。分散的村民难以组织起来以集体行动参与公共事务,影响公共权力,满足个人的社会需求”[16]。事实上农民参与乡村治理的制度空间和个体动力不足,仍有一部分农民认为乡村治理是政府的事,是“村干部”的事,而忽略了自己在乡村治理中的主体性作用,造成了农民在乡村治理中的失语和主体失位。
二、主体性困境的生成:农民主体性的弱化
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为农民参与乡村治理提供了经济基础和法律保障,随着农民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和村民自治法律地位的确立,农民参与乡村治理的能力和动力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提升。但其参与乡村治理的主体性发挥仍面临诸多困境。
(一)主体身份名与实的分离
农民是乡村在经济、社会、文化等治理工作的重要参与者,也是治理成果的享受者和评价者,是乡村治理实践主体和价值主体的有机统一。“合作的基础是合作参与者能够切实感受到极其真实的共同价值观念”[17]。如果农民缺乏对乡村治理的认同,就无法实现农民的主体性。国家法律和文件对乡村治理中农民的主体身份进行了规定和确认,在形式上农民的主体身份得到了保障。但在现实中农民主体性仍有虚置性的体现,缺乏自我认同和社会认同,造成了农民主体身份名与实的分离。由于先前的城市中心主义发展观念和“半无产阶级化的农民工制度”[18],造成了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不协调,农村一直处于相对贫困和落后的状态。新时代的农民为支持城市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却因户籍制度的限制无法融入城市生活,又因长期离开乡村导致对乡村政治的不关心和被忽视。乡村振兴战略提出乡村经济要多元化发展,意味着今后越来越多的经济主体进入农村市场,将带来治理主体的多元化。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有些地方政府往往不能正确地处理经济建设与社会管理之间的关系,只重视经济方面的投入,而忽视社会建设与管理”[19]。因此,能直接带来的经济效益的资本主体地位凸显,日益受到基层农村社会的重视和认可,而农民的核心主体地位却被忽略。当前的扶贫工作,国家给予乡村更多的是人、财、物等政策和经济上的帮扶,而且往往是单方面的、自上而下的输送,忽视了农民的有效需求。
(二)主体意识外在感观与内在感受的不统一
“劳动者的主体意识指的是劳动者对主体地位的需求,并且在这种需求的指引下,劳动者为实现这种需求而不断奋斗”[20]。农民在乡村治理中处于主体地位,其主体意识外在感观和内在感受上是否一致,直接关系到农民参与乡村治理的积极性、基层政府的公信力以及乡村治理的成效。彼得·布劳认为:“人们属于许多群体并且还潜在地属于其它群体,这些群体构成了参考群体,他们用这些参考群体比较他们自己。”[21]农民在与社会其他社会群体(这里是指与市民群体)交往过程中发现了他们之间在社会地位、享受权益方面的差异,主要表现在经济收入、文化教育、社会保障、医疗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服务层面整体低于城市居民,加之城市对农民的不接纳等,导致农民产生自卑心理。由于当前城市化速度的加快,不仅农村的各类资源在市场作用下不断流向城市,且城市也在不断向农村扩张,将一些落后产业和产能转移到乡村,挤占了乡村的公共空间,农民在感观上感到自己被当作非主体。费孝通认为:“中国乡土社会的基层机构是一种我所谓的‘差序格局’,是一个‘一根根私人联系所构成的网络’。”“在一个安居的乡土社会,每个人可以在土地上自食其力地生活,只在偶然的和临时的非常状态中才感到伙伴的需要。”[22]35-36在乡土社会中,人与人的关系主要是靠血缘和地缘维系的,在乡村治理过程中,既要对原有的乡村运行模式进行改变和创新,同时要兼顾其乡土性特征。当前国家的乡村振兴战略、国家扶贫计划、乡镇政府在处理与村委会关系时的“越位”行为,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是一种单向度的互动,农民实际处于“被安排”地位,缺乏内在的主体性感受,甚至认为自己可以不用、也不需要参与乡村治理。
(三)主体自治、法治、德治能力欠缺
首先,自治能力弱化。“由于我国农村地区普遍存在的高流动性、空心化、公共性消解等问题,其效用受到了一定的制约,其症结在于乡村治理主体”[23]。由于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城市发展的“虹吸效应”,乡村大量人才、资金转移、流动到城市,给城市建设带来动力的同时也带来了乡村的“空心化”,造成乡村治理的人力资源不足、村级管理主体和客体的“空心化”。加之受城乡二元结构的影响,乡村地区教育资源相对稀缺,农民受教育程度不高,科学文化素质偏低。由此导致农民在乡村治理中主体地位的认知不足,处理公共事务的能力欠缺,农民参与乡村治理自治能力弱化。
其次,法治素养偏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础在基层,工作重点在基层。”[24]乡村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的“神经末梢”,是国家治理和法治建设的最重要基础。“我们应当理性地承认,在相当一部分农村地区,目前的村民自治主要地停留在村委会民主选举的环节,后选举阶段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基本上处于虚置状态。”[25]“中国正处在从乡土社会蜕变的过程中,原有对诉讼的观念还是很坚固地存留在广大的民间,也因之使现代的司法不能彻底推行”[22]70-71。由于受传统“人治”思想影响,仍有一部分农民法治意识淡薄,既不懂依法履行义务,也不懂依法维护权益,在实际中主要表现为农民维权过程的过激和非理性行为、对于村委会的选举的随意或者为个人利益受他人贿选等。
再次,德治动力不足。“从基层上看去,中国的社会是乡土性的。”[22]1在乡村治理的场域,传统文化和村规民约一直以来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人民公社化制度的解体,农村以传统伦理为基础的乡土文化出现淡化和式微,在新的文化价值体系尚未形成时,又迎来了以工业文明和城市文明为代表的现代文明,在为农村带来现代化文明意识的同时,也出现了新、旧文化价值的冲突,使得农民缺乏正确的道德判断和价值追求。尽管我国部分乡村探索出了“新乡贤治理”的模式,但面临着当前强宏观、弱基层、城市化加速等现实境遇,同样遭遇了乡村精英的流失、农村乡贤自治组织被迫向体制内靠近以寻求合法性支持的多重困境。
三、主体性的回归:重构农民主体性的三维路径
重构农民在乡村治理中的主体性是实现乡村有效治理的关键,乡村的有效治理是实现乡村振兴和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基础。要化解当前乡村治理中农民主体性面临的诸多困境,必须坚持以农民为中心的乡村治理理念,实现农民主体性的回归。
(一)主体身份自我认同和社会认同的统一
主体性的原动力是“自信其是”[26]。乡村治理中农民主体身份名与实的分离主要是由于现在治理过程中仍存在以城市建设为中心、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等不科学发展理念,忽视农民的创造性和历史作用,产生了农民主体身份的虚置,缺乏自我认同和社会认同。只当农民身份自我认同和社会认同统一,才能充分实现农民在乡村治理中的主体性地位。
首先,让农民知道自己是谁,从而实现农民主体身份的自我认同。对农民的主体身份进行再确认,农民的主体身份确认不能仅仅停留在法律上,要让农民知道自己的主体身份的法律规定性。要加强对农民进行法治、时事政策教育,让农民知道自己是农村的主人、在乡村治理中承担着重要角色,乡村治理实质上是对自己家乡的建设。如何建设,建设得好不好,农民要参与,要负责。以此增强农民参与乡村治理的身份认同和责任认同,最终实现其主体性身份的自我认同。
其次,让社会知道农民是谁,形成对农民主体性的社会认同。在我国,农民是人口最多群体,为我国的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巨大的牺牲。政治上,中国共产党带领工人和农民建立新中国;经济上,农业一直服务于国家的工业发展,农村一直为城市建设提供资源和保障。但却逐步产生了农民和市民身份的差异,以及这种身份所附属的公共服务的差距。国家一系列关于“三农”问题的重大战略、重要政策不仅要提高农民的收入,更要对由于经济发展带来的城乡关系重新调整,对农村、农业、农民为国家工业化、城市化的贡献进行反哺,对农民在改革开放中的首创精神和乡村治理中的主体地位充分尊重,从而形成农民在乡村社会中主体地位和乡村治理中主体性的认同,实现农民主体身份自我认同和社会认同的统一。
(二)主体意识外在感观与内在感受的统一
农民的主体意识强弱取决于在乡村治理过程中自己是否感受到了自己被置于主体的位置,并且这种主体性的外在感观与内在感受是否统一。
首先,鼓励农民参与乡村治理,凸显农民主体性的外在感观。农民长期生活在农村,他们最了解农村,他们最知道想要什么样的农村,因此对农村改革农民最有发言权。习近平曾指出:“政策好不好,要看乡亲们是哭还是笑。”[27]“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既是乡村振兴的要求,也是乡村振兴的目标。2019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对乡村的治理体系、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平安乡村建设、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政策的导向是实践的方向,清晰界定乡村治理中政府和农民的权利义务关系,让“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不仅写在纸上,更要落到实处。治理政策征求农民意愿,治理过程让农民广泛参与,治理成果让农民充分享用,做到共建共治共享,让农民在外在感观上看到自己的主体性地位。其次,满足农民的合法利益诉求,增强农民主体性的内在感受。畅通利益表达机制,有效的利益表达机制既可以使农民正当的利益诉求通过合法、合规的途径表达,通畅地传至国家基层政权,又可以将农民的利益诉求转换为利益成果,实现农民和政府的信息对称,降低农民与政府的沟通成本,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对农民主体性地位的内在感受起着重要作用。完善村民自治制度,规范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议事规则,为农民利益表达提供固定的空间和场域;打破城乡二元结构,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其前提是要尊重农民的主体地位,发挥其主体性。不仅要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更要让农民与市民享受平等的“公民待遇”;既要加大对乡村医疗、教育、养老保险等方面的资金的投入力度,又要对土地制度、户籍制度等经济、社会管理体制进行创新,保障农民享有同市民同等的基本公共服务,以此激发农民参与乡村治理内生动力,增强农民主体意识的内在感受。
(三)农民主体能力培养和发挥的统一
农民主体能力的强弱,直接关系到农民参与乡村治理的深度和广度,关系到农民主体性的实现。在实践中,既要培育农民有效参与乡村治理的自治、德治、法治能力,同时也要完善农民主体能力实现的机制,确保农民不仅有能力参与治理,而且能力可以得到充分发挥。
首先,提高农民的自治能力。树立城乡协调发展理念,构建学习型的乡村社会。创新生产要素城乡流动的机制,发挥市场的调节和政策的导向作用,吸引、鼓励乡村精英、高校毕业生等高素质人才参与乡村治理,以弥补村级治理主体的“空心化”。加大对农村教育的投入,既包括学校、教室等硬件设备,也包括教师、教材等软件设施。充分发挥教育的功能,重视幼儿教育和义务教育,从源头上全面提升农村人口文化素质。强化对农民的技能培训和再教育,提高农民思想道德觉悟、科学文化素质和民主法治意识,“不断增强乡村主体参与治理、议事协商和民主监督的能力”[28]。
其次,提升农民的法治素养。《宪法》和《村委委员会组织法》既为村民自治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也规定了在乡村治理中农民的自治要合乎法律并且受其约束。只有提升农民的法治素养,培养农民的法治思维,才能更好地行使自治权。一方面加大农村普法宣传和教育,构建农村法律服务网络,提高主体的法律意识。积极引导农民依法参与乡村治理,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自治权利,表达利益诉求,化解矛盾纠纷。另一方面,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实现自治组织运行法治化。“公平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公平必须公开地、在毫无疑问地被人们所能够看得见的情况下实现。”[29]在法律的框架内完善规章制度,依法规范乡村自治组织的公开、透明运行,确保农民在选举、决策、管理、监督等自治过程中民主权利的实现和参与乡村治理的渠道畅通。
再次,提升农民德治水平。“德治是适用范围最广泛的社会行为调节机制,维护社会秩序的所有调控手段,其有效性最终都要落实到个体的道德认知和行为选择上。与现代法治精神和现代文明共同价值相契合的乡村德治,集中体现了个体对村共同体公共生活价值的共识。”[30]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优秀的传统乡村文化和新乡贤文化有效融合,构建乡村文化共同体,作为农民的个人道德认知和行为选择的基本标准。大力宣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融入优秀的传统乡土文化,形成文明的乡风民风。建立新时代乡贤文化,要培育新乡贤队伍,注重吸引离村乡贤回乡和外来社会精英,为新乡贤参与乡村公共事务管理搭建平台。加强农村公共文化空间(如文化景观、展览馆等)创建,建设承载农村文化共同体的物质载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