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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交网络账号的法律属性及其保护规则

2019-03-14邱国侠余鸿恩

关键词:法益物权账号

邱国侠,余鸿恩

(合肥工业大学 文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09)

据《第4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8年6月,中国即时通信用户数已达到7.56亿[1],这反映了当今社交网络用户规模之大。与此同时,立法和司法实践对用户在社交网络中享有权益的保护尚有不足,相关理论也仍不完备。由于中国社交网络在近几年内才快速发展壮大,人们似乎还没有意识到社交网络账号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但这种风险并不会因为人们不重视而消失,对社交网络账号保护机制进行研究很有必要。

一、社交网络账号的界定

(一)“通道与创造”——社交网络账号的双重意义

社交网络账号是指在社交网络服务(Social Network Service, SNS)中用户注册的用以区别身份的账号。与社交网络账号密切相关的是用户基于其社交网络账号所创造的信息内容。社交网络账号本身就是一种信息,而用户以其社交网络账号进行的内容创造产生的也是信息,区别在于前者所代表的是身份,其核心在于区分不同用户,而后者核心在于所包含的实质内容。梅夏英和许可根据“通道—内容”的区分原则,将虚拟财产具体分为“虚拟入口”与“虚拟资产”[2],基于网络服务需个别认证的共同特性,这一区分在社交网络账号的研究中也有参考意义。作为入口的社交网络账号是连接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的渠道,服务商提供账号,用户登录进入虚拟世界,这个账号就是用户在社交网络中的“标志”,使其在社交网络中被发现、被承认,使得社交网络中的数据交换得以进行。入口的建立只是第一步,在进入通道之后,用户要做的是创造“资产”或“内容”,这才是社交网络的核心目的,文字、图片、音视频等都是这种“内容”的数字表现形式。因此,社交网络账号通常包含作为入口通道的账号信息和用户创造的内容两个方面意义。

(二)社交网络账号与虚拟财产和数字遗产的界分

虚拟财产和社交网络账号的共同点在于两者都立足于数字化的虚拟世界和其无形性,所研究的都是对互联网中某种信息资源的保护,但是其差别也很明显。在对象方面,虚拟财产肇始于网络游戏产生的纠纷,学者的研究也主要集中在解决有关网络游戏角色和装备保护的问题,而社交网络账号保护的对象虽同属虚拟世界的产物,但是更强调其社交属性;在法律特征方面,社交网络账号的人身属性尤为重要,而虚拟财产则比较淡化人身属性而强调其财产属性。

广义上的数字遗产可以兼具人身和财产属性,与社交网络账号的属性相似。如果以继承法为基础将数字遗产限制在财产范围之内,其与社交网络账号则存在交叉关系。社交网络账号可能作为数字遗产被继承,而可以作为数字遗产继承的对象不仅仅只有社交网络账号,与社交网络账号有关的问题也不只有继承。尽管数字遗产研究的重点在于继承的具体问题,其强调互联网内容财产价值和精神价值的双重属性[3]对社交网络账号法律保护制度的构建也颇有意义。

学界有关虚拟财产和数字遗产的研究已比较成熟,但在探讨有关事物的法律属性时,相关问题常常被混为一谈,实际上它们所涉及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应在予以界分的基础上借鉴相关研究成果。

二、社交网络账号法律利益梳理

信息时代,互联网已内化为生活的一部分,获取信息、沟通交流、娱乐消遣以及商业往来等都可以借助网络进行。随着社交工具用途的拓展,社交网络的功能呈现多样化特征,明晰其中的利益关系是准确界定社交网络账号法律属性的必要前提。

(一)社交网络账号财产利益

社交网络账号涉及的财产利益可分为三类:一类是社交工具购买现实商品的支付功能所涉及的财产利益;一类是专门购买社交工具内部虚拟物品的虚拟货币涉及的财产利益;还有一类是与货币功能无关而是可能通过与他人交易取得的潜在财产利益。

第一类财产利益以微信支付、QQ财付通中的“余额”为代表。电子支付使用的并非所谓的“虚拟货币”,支付平台的功能类似中介,用户最终还是在使用现实世界的货币进行交易,除了平台可能会收取少量的手续费,支付平台中的“余额”与现实货币基本上是等价的,并不需要经过太多转换,这种财产利益是现实世界利益的直接反映。第二类财产利益可以被概括为“虚拟货币”,这种“虚拟货币”与直接用来购买现实商品的支付平台中的“余额”不同,“虚拟货币”背后并没有央行发行的货币在支撑,而只是在平台内部购买商品或者服务。这些财产利益大多数时候只是局限于平台内部,往往和用户精神上的愉悦有一定关联,在特定平台之外评估这种利益的实际价值并不容易。第三类财产利益相对比较间接,由于其往往不具有明显的财产外部特征,在尚未交易之前,其价值往往很难衡量。如QQ号码自身,作为一个社交账号,从外部形态上来看,很难说具有太多可以用货币衡量的价值,但是一旦有人愿意购买,其价值就会突显出来,2005年就曾经有QQ号码拍卖40万元的事件[4]发生。

(二)社交网络账号被忽视的人身利益

在人身利益方面,拉夫·斯科特提出“化身权”理论[5],试图以宣言的方式阐明应赋予游戏玩家在虚拟网络中的“化身”以法律主体地位。这当然尚未成为网络领域被普遍承认的规则。但从与社交网络账号有关的现实人身利益出发,也可以发现人格尊严、名誉、隐私等诸多方面内容。用户使用社交网络账号产生的信息,大多涉及个人隐私,一旦泄露,可能给现实世界主体带来很大伤害,姓名、肖像在社交平台上同样不应被随意侵犯。虽然人们在网络中往往并不使用自己的真名,但和现实社会的交往使用姓名以互相辨认一样,虚拟世界也有辨识不同个体的工具,比如用户名和账号ID。随着社交的深化,用户在网络中与他人联系更加频繁,其用户名虽然可能会变动,但账号在用户的社交圈中代表的身份会逐渐固定,在身份固定的过程中,账号其实已经被人格化,它成为了在现实中控制账号的人在虚拟世界中的投射或者说是“化身”。既然社交网络账号被人格化,那么也就意味着社交网络账号一样面临着人身利益可能遭受侵害的风险。

三、民事法律利益类型化视角下的社交网络账号法律属性

有关保护用户在网络中权益的研究大多致力于分析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物权或其他财产权属性。进行社交网络账号保护研究,这一路径并不合适。社交网络账号是一个综合性的社会事物,并非单独的权利客体,不可能局限于某一种权利框架内进行研究,而应当在对社交网络账号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进行具体分析的基础上,对其法律属性予以澄清。

(一)无法被类型化为权利的法益——作为通道的社交网络账号自身

长期以来,权利在私法中占据着主导地位,发挥着重要作用,“认真对待权利”的理念是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基石。在进行相关保护规则的研究时,学者大多在权利的框架之内进行分析,然而这也“遮蔽了传统学说考察其他思路的视线”[6]。权利作为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所代表的是一种“类型化的自由”[7],具有稳定的结构和明确的归属。但现代社会还存在许多零散分布的基础事实状态对相关主体生活生产存在较大影响,因而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事实基础的零散或者利益关系的复杂,这些内容往往无法被归纳为特定种类的权利,更无法明确归属。在事实状态被他人不合理改变之后,主体的生活、生产受到影响的,进一步也可以归纳为受到损失,即最终可能受损失的主体是可以确定的。然而在事实状态被不合理改变之前,主体没有办法真正“拥有”这些内容,而且事实状态改变可能受到的影响也未必是单向的。譬如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合理使用,不存在哪一个特定的主体对知识产权享有一种“合理使用权”,但是否可以合理使用对主体生产、生活的影响是切实存在的[8]。

在社交网络账号方面,账号被盗、转卖、注销等不仅造成用户的不便,于服务商而言这些行为对平台的秩序也是有现实危害的,因此,即使讨论事实状态背后的利益关系,社交网络账号归某一用户正常使用这一事实的不合理改变造成的不良结果也并非单向,无法简单将社交网络账号视为用户或运营商所有的“权利”。社交网络账号自身等没有办法被类型化为某种特定权利的内容,虽然具有某些财产或人身利益,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由于这些利益的基础事实状态分布零散,不具有统一的可在法律上进行归纳的特征,无法进行统一的类型化处理,无法对之适用通用规则,因而无法被界定为某一项权利,只能将其作为法益进行保护。

当前民法学界对法益的理解有广义与狭义两种[9]。广义的法益指代的是 “法律上的利益”,包括权利在内的需要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都为法益,所强调的是为法律所保护的特征,梁慧星[10]、李宜琛[11]等学者皆持此主张。狭义的法益指的是权利之外那一部分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强调其间接性、消极保护性,持此观点的学者以曾世雄[12]、史尚宽[13]为代表。其实,对法益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并无对错之分,两者的差别在适用于不同的研究视角。广义的法益强调的是利益需要得到法律保护的特征,适用于对民法保护范围的研究,狭义的法益强调区分法律对不同事实状态下的利益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更适用于对界定民法保护范围之内事物的法律属性研究。因此,研究社交网络账号法律属性,以狭义法益说为宜。理解法益要从其与权利的关系入手。

第一,权利的状态较为稳定,而法益具有较大不确定性。权利是国家对利益分配的一种确认,在未被侵犯时即可积极主张、行使,因此其利益主体和存在形式都必须具有类型化特征,能够形成较稳定的结构,不稳定的权利结构无法支撑起民法大厦。而法益作为对事实状态的一种保护,其归属主体是否确定和在被侵权之前的结构形式是否稳定并不会对所涉及的利益关系产生太大影响。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很大一部分是不稳定、不确定、具有较大模糊性而达不到权利程度的法律利益[14]。社交网络账号属于一个入口,虽然也具有相应的利益,但其“所有”的主体无法确定,作为零散的事实,在法律上的形式也无法被类型化地确定,只有在账号被侵害时,方能从损害赔偿和排除妨碍等角度确定主体和法律救济的形式。

第二,权利可以通过权能分离来实现,而法益不能。权利作为一种可以积极主张的“类型化的自由”,是不同权能的结合,权能的分别实现是权利存在的一种方式。例如,物权的占有、处分、使用、收益等不同权能可以分离,可以由不同主体行使。而法律对法益提供的是一种消极的保护,无法通过分离权能实现。无论是用户还是服务商都不可能将作为社交平台入口的账号分成多项权能分别行使。

第三,权利的存在需要通过主动的公示手段表明其对世效力,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仅需事实状态的存续。权利作为对利益分配的积极确认,只有经过一定的公示手段才能实现保障权利主体利益和社会活力之间的平衡——如果可以积极主张没有公示手段的权利,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必然动辄侵犯他人权益,基本的自由不复存在。而法益是对事实状态的消极保护,无法主动向他人主张[15],用户只要对事实状态有基本的认识,就不应当实施侵害行为。同时,基于法益无法被类型化的特点,实际上也无法规定法益的公示手段。如,主体无法将自己的某一商业秘密向他人公示,但只要其他人对某一信息是主体不愿公开的商业秘密的事实有所认识,就不应通过收买、刺探等方式侵害主体的商业秘密。虽然社交网络账号只有注册才能使用,但是注册只是实现特定用户可以使用账号这一事实状态的初始方法,即使用户注册账号从未向其他运营商之外的人公开,也不影响其对社交账号的控制,因此不存在法定的公示途径。

(二)有待明确的类型化权利——无体财产

社交网络平台为增加用户的黏性度,打造综合性的虚拟交际生态,往往会提供一些增值服务,以满足消费者的个性化需求。如QQ平台为用户提供钻石、会员、QQ秀等。这些在基本社交需求以外的增值服务往往既可以通过实际货币交易的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购买Q币之后用Q币兑换的方式取得,甚至还可以通过花时间“做任务”的方式获得。其一般只在特定社交网络内部有意义,对平台的依赖度很高。这部分内容的法律地位尚未明确,需要进一步分析。

在虚拟财产的研究中,是否能将虚拟财产纳入物权范畴是基础性问题。在历史上,财产权一度被看作就是物权,自萨维尼将债法从《法学阶梯》人、物、诉讼三分体系中的“诉讼”独立出来[16],并将债权与物权并列于财产权概念之下以后,物权—债权二元体系在传统大陆法系的财产法理论中一直占据主导地位,《德国民法典》将“物”限于有形物,债权作为与物权相对应的人权存在,正式确立了大陆法系财产权的物权与债权两大体系。我国民事立法实际上也大致遵循这种划分。关于虚拟财产的性质,存在着是否应当限制在财产权二元体系内的争议,主张只在二元体系内分析的学者也有将虚拟财产视为物权[17-18]或债权两种意见的[19]。

综合分析,主张物权说的学者虽然提出了“权利联系”等理论来弥补传统理论的不足,但是即使不谈物权客体必须是“有体物”这一限制,从物权的本质看,用“权利的联系”来解释虚拟财产,无法解决物权对直接支配的要求和“权利联系”本质上为间接支配的根本性矛盾,同时也面临着理论上物权“一物不二主”的排他性要求和现实当中用户与运营商双重控制的困境。债权说理论的问题则在于对用户权益保护的不足,债权说主张用户以其与运营商签订的服务消费合同为基础保护自己的权益,但是在互联网高度渗透于社会生活各方面的现实面前,这一理论显得过于理想化而十分不利于用户权利的实现,现在一部手机中可能安装着几十个应用软件,要求用户审慎地关注其与运营商签订的“合同” 是不现实的;知识产权说则把那些看起来零散并不具有思想性的数据信息排除在保护范畴之内,然而这部分数据所代表的价值对于用户而言可能是很重要的。

实际上,在知识产权得到广泛承认的时候,物债二元体系就已经被突破了——知识产权不能被包含在物权或者债权当中,同时知识产权又的确具有财产权的性质。也有学者受知识产权启发,试图用既不属于物权也非债权的无体财产理论来解释数据信息等新事物[20-21]。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将“物”划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这种划分中“有体物”和现代物权体系中物的概念基本一致,而“无体物”指的是债权和他物权等所有权之外的各种财产权利。一般而言,学者所称“无形财产”和“无体财产”都是指与物权并列而论的新型财产,但汉语中“无形”与“无体”有着微妙的区别——声、光、热、力、电等无具体形状为“无形物”,“无体”则一般指不以实体物质存在。现代物债二元体系里,“无体”可以用来形容物权之外没有物理性质的财产,而“无形”则是用来形容不具有肉眼可见形态,但具有物理性质的物权客体。因此,使用“无体财产”概念更为恰当。

“无体财产不同于没有固定形态不能触摸的物质,也不仅是指知识产品,而是指全部具有财产属性的不以物质为基础的客观财产。”[22]由于无体财产只在不具有物质基础的范围内存在,因此不会影响物权体系的稳定性,而相对于债权而言能更合理地保护权利人的权益。无体财产理论既具有很强的包容性,能够及时将新出现的事物包含在内,又能很好地与已有的财产理论和立法实践接轨,不会产生很大的制度成本。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的相关讨论中,郑成思提出应用财产权代替物权,并认为其具有更多的包容性,包括传统被认为属于物权之外的知识产权等权利[23]。钱明星、张帆等主张虚拟财产是一种“准物权”[24]。这些观点实际上都突破了物债二元体系探讨财产权问题。因此,将虚拟世界中并不具有实体形态但有直接财产利益的数据信息作为新型的无体财产保护,是符合民法理论并且有利于促进互联网合理健康发展的,社交网络账号中大部分需要付出相应对价或劳动的内容即为此类。

(三)法律已明确的权利——数字货币、知识产权等

社交网络作为一个综合的互联网平台,运行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数字货币、个人信息、知识产权等现有法律体系内已明确保护的内容。这部分内容往往可以独立于社交网络账号而存在,虽然社交网络发挥了载体的作用,但这些内容与载体的结合度低,换一个平台其表现形式并无太大差别。因为其在法律上有独立的性质,并不需要借助分析社交账号法律地位来探索保护方式,故对这部分现有的权利按照相应规则处理即可,与其法律属性相关的争议较少。

四、社交网络账号保护规则

要对社交网络账号进行保护,并非必须创设一个新的权利概念。准确界定不同部分的法律性质,基于权利、法益的不同特征,可以明确社交网络账号的归属、流转、继承等基础保护规则。

(一)社交网络账号归属规则

第一,相对比较容易确定归属的是无体财产部分。无体财产权虽然不是物权,但是这种权利一般并没有特定的义务人,是对世性权利,因而也是一种支配权,支配权的归属往往是比较明确的,权利人对其享受不受干涉的权利。社交网络账号中的无体财产包括虚拟货币、虚拟商品等,这些“货币”“商品”虽然只能存在于运营商建立的社交网络中,但是它们一旦被创造出来即具有独立的地位,用户为了获得这些网络中的“财产”往往需要付出现实的代价,对这些财产享有排他性的权利,即使是运营商也没有任何理由干涉用户对这些财产利益的支配,即使是协议中规定运营商基于特定的事由得收回这些财产,那也需要做出补偿,否则即为恶意免除自己的责任,按照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相应的条款应当被视为无效。

第二,社交网络账号本身的归属是较难解决的问题。社交账号本身即具有潜在的财产价值,用户往往会将账号视为己物。但是同时,社交账号也是用户与运营商合同的凭证,在这个意义上其所代表的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对于虚拟商品、虚拟货币,用户往往只享有权利而无需履行特别的义务。登录社交网络账号,意味着双方在账号的基础上都既享有权利也需要履行特定的义务。基于社交网络账号自身的法益属性,法律只能禁止他人随意破坏社交网络账号的基础事实,而无法在其被侵害,即无法在特定的私法行为被实施之前确定其归属。因此,应尊重社交网络账号双重控制的事实,不能将社交网络账号本身归为用户或运营商任何一方单独所有。第三人实施盗取社交网络账号等行为时,既侵犯了用户的权益,也侵犯了运营商的权利,这也是用户与运营商任何一方都无权主张账号归自己“所有”的原因之一。此时,第三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是恢复被破坏的法益基础事实以及赔偿用户和运营商因其盗取账号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而无法实施转移所有权或者转移占有等物权、准物权行为。

(二)社交网络账号流转规则

第一,就社交网络账号本身而言,对流转的限制是合理的。从社交网络账号的法益属性出发,应当受到保护的是用户排他性使用其注册的账号这一事实,用户实际上并没有取得对网络账号的所有权,也不可能存在独立处分的权能。在微信、QQ等以有亲密关系的人之间的交往为核心的社交工具中,用户大多以现实中真实的身份出现。即使是微博这种用户大多在现实生活中并不相识的社交工具,其用户也会在长期的发布内容、交流互动中,取得其他用户对其账号代表的特定身份的认可,每一个账号代表都代表着一定的身份,包含着账户所有者的名誉、信用等。因此,社交网络账号不只局限于虚拟世界,其也是现实身份在虚拟世界中的投射。民法通行理论认为,一般情况下,人身权由于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决定了其不可转让性,人身权可转让只发生在脱离民事主体仍具有法律意义的特殊情况下,如法人的名称权、人体器官的赠与等。由于社交账号极强的人身属性,允许其自由转让显然会给网络社交甚至是现实生活带来混乱。

第二,就社交网络账号中的虚拟商品、虚拟货币而言,应当允许用户之间转让、租借。一方面,虚拟商品、虚拟货币并不具有人身属性,允许其自由流转不会给社交网络带来混乱。另一方面,作为无体财产的虚拟商品、虚拟货币并不是局限于特定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债,任意用户就虚拟商品、虚拟货币可主张的权利基本都是一致的,具有高度的替代性,而且不需要承担特定的义务,因此其流转并不需要运营商的同意。实际上,如果没有运营商的帮助,用户是无法完成对虚拟商品、虚拟货币的流转的,运营商应当提供相应的便利,服务协议中规定不得流转的条款为不正当的免除己方的责任,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当然,大多数的虚拟财产只在相应的社交平台内才有存在的意义,所以其流转也只局限于相应的平台之内,一般无法跨平台流转,但是这种限制是事物自身特点的结果,与其法律属性无关。

(三)社交网络账号继承规则

传统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理论都不认为需要对逝者隐私进行保护,但20世纪中后期以来,逝者隐私保护理论逐渐得到认可,无论是逝者权利保护说、近亲属权利保护说、社会利益保护说还是人格利益保护说,都认为逝者的隐私并没有消灭,这实际上也得到了各国立法的普遍承认。随着时代的发展,对物质财产的继承虽然依然重要,但越来越多的人希望能够继承逝者遗留下的具有精神价值的物品与信息(如照片、邮件等),以寄托哀思与缅怀故人,这种需求在物质财富丰富的当下显得尤为突出,而这不可避免会与逝者隐私相冲突。针对这种冲突,当下许多学者认为人身权利和具有人身属性的财产不可以被继承[25],我国现行继承法也将遗产界定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按照这种传统的观点,社交账号中只有不涉及个人信息和隐私的虚拟商品、虚拟货币可以作为继承的对象。但笼统的规定与人身属性有关的事物不得继承,没有区分对逝者人格造成损害和不会影响逝者人格的不同情况,是一种粗线条的做法,实际上既没有真正维护逝者权益又没有考虑到生者的感情,并不可取。应当允许一定范围内对与逝者隐私有关内容的继承,同时要考虑到继承是否会对逝者人格造成负面影响,将其限制在缅怀的范围之内。

在社交网络账号的保护中,账号自身和账号中包含的信息应当被区分看待。作为通道的社交网络账号自身属于法益,是对事实状态的消极保护,在法律性质层面就可以得出无法继承的结论。从社会效益层面来看,允许继承账号则意味着继承人将继续以逝者的身份,利用逝者的名誉、信用进行社会交往,这显然违反了基本社会关系法则,因此,不应允许对账号本身进行继承。相比于账号代表的是身份,账号中的信息则更多涉及用户的人格,允许这一部分信息的继承,一般不会出现身份混乱的问题,逝者的人格利益实际上也无法成为阻止继承的理由。首先,继承人一般是用户生前关系最亲密的人,他们去侮辱逝者名誉、公开逝者隐私的可能性极小。其次,可以建立让用户自行决定是否允许继承账号信息的机制。如谷歌推出的非活跃账号管理服务(Inactive Account Manager)允许用户自行设置在用户去世或长时间不使用账号时如何处理账号中所包含的信息,处理方式包括将数据信息发送给“遗产”接受人或彻底删除信息[26]。依照逝者权利保护说,这种做法尊重了逝者的意愿,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对逝者人格利益造成损害。最后,即使存在逝者的人格利益可能会受到损害的风险,与给生者带来心理慰藉相比,这种风险显然不足以掩盖后者所带来的社会利益,更何况,又有多少人希望自己在社交网络中留下印记随着自己的死亡而湮没呢?因此应当允许对社交账号中信息进行继承,但应充分尊重用户自己的意愿,允许用户自行选择处理账号信息的方式。

此外,用户在社交网站中购买的商品和虚拟货币与用户本人人身无关,用户有权支配这种财产利益,在不与知识产权规则相冲突的情况下,一般也应当被视为可以继承的对象。

五、结语

对社交网络账号的保护,无法像对许多民事法律关系的对象一样,在明晰事实之后,可以直接利用《民法》的某一条规定确定规则。科技的发展产生了许多如社交网络账号这样影响深远的新生事物,虚拟与现实的交互使得其间的利益关系不像传统客体那样清晰,而科技变化之迅速也意味着传统的结构化法律规范未必能够很好地解决争议。一方面,对科技带来的新事物、新现象,法律不能视而不见不予回应;另一方面,动辄主张要修订法律,甚至是制定一部新法规的思维方式其实也是削足适履,既不能及时、有效解决新的争议,又容易导致法律体系的不稳定。通过对民事法律利益类型化的探索,可以对权利、法益进行区分。新生事物所应当保护的范围只要没有超出国民的可预期性,应当首先在法律规定的权利体系之内寻求解决争议的方式。如果既有权利框架会导致利益明显失衡,则应当基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但从民事规范可以推论出来的权利框架之内予以保护,或者基于对象无法被类型化的特征,将其认定为应受保护的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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