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相关探讨
2019-03-08栗永
栗永
摘 要:自由与限制的双重关系建设,是公司法价值观不可回避的问题。在相对开放自由化的市场经济发展条件下,公司法任意性规范逐步被应用,并发挥了积极作用,在推动整个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然而事实上,我国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中依旧存有不少问题,其相关深度研究备受关注。
关键词:公司法 任意性规范
1我国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现状
在市场经济发展趋于多变的情态下,为了保证公司法的适用性,在旧公司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基本理念和原则的创新,融入了私法自治的思想,并建立了大量、宽泛的任意性规范,给予了公司最大限度的自治环境。但是,新公司法关于某些问题的阐述较为模糊,并出现了大量强制性字眼,其属性难以判定,导致全面实施困难。具体而言,根据新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可以货币、实物、产权等可以用于货币估价的、可以转让的财产作为出资,但限制劳务出资和信誉出资,与现实需求不符。其中,劳务存在于人身上的综合能力,其使用权可以转让。而商誉因其载体的确定性,亦可进行转让,同样具备出资条件。另外,公司运营的基础是组织结构与治理,并决定了其生死存亡。新公司法虽就此作出了修正,但其中的部分强制性规定依旧违背了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如表决机制等。
2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规范作用
2.1公司法任意性规范具备强制力
法律强制的发生通常以司法程序为依靠,通过司法确认,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对受损害的利益进行赔偿。无论何种规范,其内含的强制性是毋庸置疑的。法律强制作用是以国家意志为主导进行的,这区别于道德强制。任意性规范一经当事人选择即发生拘束力,这种拘束力即是以法律强制作用为依靠的。若无法律规范的强制作用,则任何规范都不具备拘束力。任意性规范的强制作用不仅表现为对当事人的约束,还表现为对裁判者的拘束。任意性规范的最主要的功能是补足当事人意思的欠缺。这种对当事人意思的补充很大程度上是在司法裁判中进行的。若当事人意思充足,在很大程度上,就不会出现纠纷。可以说,任何民商事纠纷的产生都在于当事人意思的欠缺。这种欠缺可能是主动的(基于自我考量的主动违约),也可能是被迫的(意思认识不足或错误的纠纷)。当诉诸于第三方裁判者时,任意性规范就于此明确地产生补足当事人意思的效果。在适用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领域,裁判者应当以该规范补充当事人意思,而非运用其他规范。这种对裁判者的拘束力也是强制性的。这种对裁判者的强制性的拘束力以诉讼程序为依托进行。
2.2公司法任意性规范具有評价作用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指引的规范,必定预设了某些价值。虽然法律上的有效、无效以及合法、非法等法律评价标准未必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但是,在法治国家内,法律通过设置规范的效果,评价行为的有(无)效、合(非)法,内涵了一定的价值判断。基于法律普遍性适用的原则,该评价标准是且应当是社会普遍接受的价值准则。于此,法律通过判定行为的法律效力,内摄普遍价值观对行为的评价。任意性规范的设置本身,就意味着国家(政府)对市场(个人)的一种价值评价。当事人对任意性规范选择或排除,产生的确定效力,意味着在此类任意性规范中,当事人的意思优先于国家意志。在价值观念上,这是符合效率的;在知识论上,这是符合人类必然无知、相对理性的情境预设。
2.3公司法任意性规范具有预测作用
人们通过法律规范的指引作用可以预测到其他人行为的结果。并依靠这种相对可靠的预测,安排自己的行为。这是法律“确定性”价值在规范领域内的表现。基于规范预测作用的发生,当事人的行为大体上处于可控的状态。这种可控的状态并不意味着国家对当事人行为的直接控制或管制。尤其是在市场领域,这种可控的状态,是一种在市场机制作用下达到的稳定的竞争状态。在微观上,国家不可能也不必要对行为主体的行为进行准确预测。它只要求在总体上,市场是活跃且有序的。在微观层面,这种预测作用就相对精确或稳定。通过任意性规范的设置,一方当事人可以相对准确地预测对方或他方当事人的行动方向。以公司法为例,在契约理论下,公司法是且应当是一种可供当事人进行选择的合同文本。但是,若该公司法所设置的多数条款为当事人所排除,那么可以说,该公司法没有反映出大多数人的需求。但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为大多数人所排除的公司法文本也起到了预测当事人行为的作用。这种预测,相对于那种为大多数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方式,是反向的。无论是正向或反向的预测,法律规范的设置都会起到预测当事人行为的作用。
3完善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相关举措
3.1尊重自治
在现行的经济市场体制运行下,公司发展亦有规律可循,充分体现在交易和竞争中。新时期,我国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完善建设,应始终坚持立法导向原则,尊重市场主体地位,遵循其内部发展规律,给予主体最大程度的自主选择权和发展空间,适度减少强制性规范的求助,同时鼓励公司自治。在高度自由开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自治有利于提升他们的竞争发展活力,这就要求公司法作适时的改变,充分赋予公司自主经营权,并重视契约关系建设,尊重公司与主体之间的协议关系。在此过程中,值得客观指出的是,任意性规范并非毫无约束的发展,还需着重突出强制性规范的辅助地位,强调任意性规范的本质价值,进而引导公司更好的自治发展。
3.2增设配置
公司法任意性规制范畴内,公司治理应尊重市场理性。在市场经济体制构建过程中,价格发展和竞争淘汰为公司治理提供了依据。事实上,缘于人的理性有限,加之信息不对称性及长期交易不确定性,以狭义合同的方式明晰利益相关主体的权利,显然是非必要的。以上市公司为例,股东大会是由不同利益追求的股东构成的,有的偏好管理利益,有的则偏好经济利益。因此,应改善以规范文件“塑造”积极股东的立法模式,实现不同利益追求主体的目标。同时,关于公司股东出资方式的规范,应遵照劳务、商誉及其他股东的合意,准许其自行评估,并借助立法权威性约束此过程中的缺陷。将劳务或商誉纳入公司法出资范畴,只要建立完善的评估机制,即可准确反映其价值,满足了经济市场发展需求。
3.3表决机制
从某种意义上而言,股份有限公司属于纯资合性的公司,存在所有权和管理权高度分离的现象状态,所触涉的领域相当广泛。针对此类公司的任意性规范,要求立法者采取慎重谨慎的态度,强化其组织结构及治理关系的规定,引导和控制其自治。基于此,调整股份制公司董事会表决机制,促进公司持续发展。与之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特性更加明显,主要通过股东章程实现管理,其在公司结构及治理方面的开放性存在一定程度的欠缺,过多的限制性条例不利于其日常运营。例如,临时股东大会需要十分之一的表决权及三分之一的董事召开。因此,建议结合实际情况,选择适合企业类型的制度,重新商榷临时股东会议召开所关涉到的上述比例,进一步拓展和提高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性。
3.4严格的双轨制规则体系
严格规制下的公司上市制度事实上造成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法律适用的双轨制,上市公司更多地依赖于证券法以及证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以及管理文件;非上市公司更多地依赖公司法。将原本是规定于公司法的规范置于证券法或证监会的规范性文件当中,体现了我国政府对证券市场安全性的担忧。基于安全性的考虑,一方面大量的规范集中在了对公司上市的事前规制,而事中規制和事后规制较少,由其是在司法领域,法院不愿介入纷繁复杂的上市公司纠纷当中,这使得司法发挥矫正正义的作用大打折扣。另一方面严格的上市制度使得顺利通过审核而上市的公司获得了非上市不可比拟的声誉,公司为了满足上市严格规则体系的要求有可能通过造假、虚报的方式欺诈上市。公司上市等于公司是好的、可投资的,这本身就是不符合常理的。上市公司通过审核未必就真的如审查规则规定预设的那样“完美”。更进一步,上市公司通过证监会的严格审核,一旦出现问题,证监会作为管理机构出于对自身形象的维护,可能会“投鼠忌器”。最后,公司上市的严格规制造成资本需求和资本供给之间的不平衡,影响资本运行效率。满足上市公司规则体系的公司,于公司实际发展需求方面,可能并不急需融获资本。这就造成了上市公司普遍存在“圈钱”的怪圈。另一方面有前途、上升期的公司因为满足不了公司上市规则体系的要求,无法获得资本供给。所以这种严格规则体系的公司上市规制,造成了资本的低效配置。
结 论
总而言之,公司法任意性规范具有十分重要的践行效力,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理念及原则,尊重公司主体意愿,赋予了其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满足了不同利益方的需求。希望学术界持续关注和参与此课题研究,结合实际情况,深度探析我国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不足,继而针对性地提出更多修缮措施,藉此促进公司法人更加健康、高效的发展,使之发挥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动力因子作用。
参考文献
[1] 高诗拓.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研究[D].吉林大学,2017.
[2] 王保树.公司法任意性法律规范适用的留意点[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19(01):148-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