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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犯罪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探讨

2019-03-05黄恒林

宜宾学院学报 2019年4期
关键词:审判制度审判程序犯罪案件

黄恒林

(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广西南宁530006)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称2018年《刑诉法修正案》)。为加强反腐败和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力度,2018年《刑诉法修正案》规定了全新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贪污贿赂犯罪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诉讼中,被告人因潜逃、严重疾病或死亡的原因,未出席法庭接受审判,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对案件进行审理,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制度。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作为一项全新的制度,鉴于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均缺乏对其必要的认知和探讨,因此在理解、设计及适用等方面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贪污贿赂犯罪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现状及反思

2018年《刑诉法修正案》颁布之前,我国缺乏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规定,被告人不到庭参与审判则无法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针对当下贪污贿赂案件的腐败分子为逃避法律制裁而携款外逃的现象,刑事司法实践在打击腐败犯罪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出现滞后性缺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犯罪嫌疑人潜逃不在案的中止侦查和中止审查起诉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规定了在审判阶段,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被告人死亡的,应裁定终止审理或决定不予受理。综合上述适用规定,审前阶段因犯罪嫌疑人缺席而导致公诉案件中止侦查或中止审查起诉,审理阶段因被告人缺席而导致案件退回检察院、裁定终止审理或决定不予受理。很显然,被告人抗拒追诉、逃避司法审判,诉讼因此而陷入中止,既减损诉讼效率,也有碍于诉讼公正价值的实现。

2012年《刑诉法》增加了独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可以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通过没收程序对涉案财产的权属进行审理、认定,这为打击贪腐犯罪,维护国家利益开辟了新的路径。由于我国在贪污贿赂犯罪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缺失,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功能上属于缺席审判程序的一种替代性制度设计。[1]但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只能称得上是中国特色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雏形,其并非普通法律意义上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它仅仅解决涉案非法所得财产的权属问题,不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对于被告人人身权利的定罪量刑仍然须根据普通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进行。因此,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属于严格意义上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同时,根据我国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提供“生效判决”是追回外流腐败财产的前提,事实上,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缺失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出裁判的权威性受到质疑,不少国家以“没有生效的裁判”为由拒绝我国追回外流腐败财产的合理请求。[2]70

2018年《刑诉法修正案》第五编第三章新增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三种适用类型,其以实践问题为导向,是多元价值权衡后的理性选择,将作为我国现代刑事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创新之举在我国法律语境下的理论基础,特别是如何保证被告不在案的启动和审判问题的正当性,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程序以及如何实现与刑诉法其他法条的衔接等问题有必要进一步阐释研究。

二、构建贪污贿赂犯罪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理论基础

当前学界针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规范应用上,缺乏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基础理论进行必要的认知和探讨,笔者试图沟通和融洽刑事诉讼理论来研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基础理论体系的构建,以夯实其正当性理论源泉和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一)起诉法定主义与有诉必审原则

起诉法定主义与有诉必审原则均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理论基础。起诉法定主义又称为“有罪必诉”原则,犯罪嫌疑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公诉机关必须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人不具有起诉裁量权。报应主义刑罚理论认为犯罪是一种无节制的利己主义和强烈的破坏性冲动的恶害,刑罚是社会藉由恶的方式对犯罪的反应。起诉法定主义所蕴含的“有罪必诉、有罪必罚”的朴素观念是建立在报应主义理论的基础之上。19世纪20年代以来,起诉法定主义开始受到欠缺目的思考与现实关怀的挑战,起诉便宜主义应运而生并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承认,但是起诉法定主义在刑事诉讼中仍然根深蒂固,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实行“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主义为辅”的起诉原则。就我国法制而言,《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贯彻了起诉法定主义,但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或出庭”作为法定起诉条件,因此被告人是否在案或者是否能够出庭,既不是提起公诉的积极条件,也不是阻止公诉提起的消极条件。[3]我国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向法院提起公诉。

有诉必审原则是刑事诉讼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相分离后建立的。分权制衡理论出现,吹皱了刑事诉讼这池春水,刑事诉讼得到了演进和发展:在诉讼结构上,从控审不分到控审分离,检察院独立行使刑事控诉权,法院独立刑事审判权。在诉讼的启动上,从法院“自启自审”的主动性向奉行“不告不理”的被动性转变。在诉讼运行上,由法院自决转变为法院“控审同一”。就我国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而言,调查阶段由监察机关调查收集证据,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在调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审判机关对起诉书中的指控犯罪事实应当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判。一言以蔽之,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或不能出庭的情况下,起诉法定主义与有诉必审原则不仅是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得以启动的条件,而且是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诉讼法学理论根基。

(二)人权保障理论

从诉讼权利与义务的视角看,刑事被告人的庭审在场是一个富有争议且复杂的研究领域。一般来说,一方面被告人出席庭审是现代人权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被认为是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以及现代刑事诉讼的参与性原则的具体体现。[4]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了出席受审是被告人的权利,有资格享受最低限度的保证。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3条规定了被告人自愿放弃出庭受审的权利或者扰乱法庭秩序而被剥夺出庭权利。由此可知,庭审在场作为一种权利时,缺席审判并不妨碍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因为缺席的选择权实际上在于被告人而不是法官。[5]另一方面被告人出席庭审是接受国家审判的义务。德国学者支持被告人庭审期日在场作为义务的主要理由是保障被告庭审权,促进真实发现及实现犯罪预防效果。①

随着国际人权保障的发展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庭审在场义务以发现真相功能逐渐弱化。法官通过其他可得证据足以形成内心确信,况且不可避免有被告人出于掩盖犯罪动机而混淆视听、歪曲事实、狡辩抵赖,即使被告人庭审在场但是始终缄默能够获得多少有利于厘清犯罪事实的推论,不无疑问。故此,德国、法国、日本、英国、美国等主流国家在承认被告人庭审在场义务的同时也设置了大量的例外规定。[6]在场义务对刑事被告之行动自由及其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干预甚深,刑事诉讼法不仅赋予刑事被告参与审判期日的权利,也同时课予其全程参与审判期日之义务,甚至以拘提或羁押之强制手段迫使被告履行此义务。[7]被告人庭审期日在场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然而,以当前我国普通的刑事追诉程序来看,被告人庭审期日在场是一种法定义务而不加以甄别所有类型案件,被告人始有参与庭审之必要,显然有过于恣意,缺乏立法精确性。

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涉及被告人庭审在场权利的限制及剥夺问题,庭审在场权又是知悉权、申请回避权、辩论权、最后陈述权等程序性权利的前提。我们需要承认一般情况下有强制要求被告人出庭参与庭审的必要性,同时也要尊重被告人选择放弃出席庭审的权利。法律的生命源自对人民的尊重,权利本身具有可放弃的自有属性。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2018年《刑诉法修正案》所建立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坚持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平衡的原则,为了全面尊重被告人人格尊严和诉讼主体地位,规定有强制法律援助制度、被告人及近亲属的独立上诉权和赋予被告人异议权,通过各种途径给予被告人出席庭审的机会后被告人仍自决放弃出席庭审的情况下,刑事缺席并没有漠视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地位,不仅是对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尊重,而且是对人权保障理论的深化和发展。

(三)诉讼效益理论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通过明确适用范围和程序运行,最大限度地保障诉讼主体权益和司法公正,以确保刑事缺席审判的效率性、公正性、有效性和权威性,弥补刑事诉讼在打击腐败犯罪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出现滞后性缺陷,发挥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应然价值。甚而言之,在被告人是故意逃避法律制裁还是自愿放弃庭审在场权而缺席刑事庭审的情况下,法院既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也能够及时审理贪污受贿案件,浇灭腐败犯罪分子企图外逃来逃避审判的幻想,提高诉讼效益,树立司法权威。

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必然要经过正当性、合理性的证成。有学者认为从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平衡价值设计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企望能在两者之间寻求一种统一。[8]在制度设计能够兼顾公正与效率,两者关系达到平衡状态固然非常理想,但是真正的统一与兼顾是不存在的,公正与效率无法等量齐观,只能相对成立而已。毋庸置疑,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追求的最大价值目标,但是应当认识到在司法程序某项价值得到完全的实现,也难免会牺牲其他价值。“公正优先”理论认为,司法公正永远是首要价值,效率是辅助价值,即主张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笔者也认同在普遍情况下,刑事诉讼要求公正优先于效率,是价值位阶之应然选择。但是,公正并非刑事诉讼一直追求的首要价值,而过分牺牲或否定效率。申言之,在特殊情况中,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正的基础上,应当侧重于追求诉讼效率以实现更大的诉讼效益。公正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效率则是通过司法实现公正的最佳状态。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效率是司法的内在追求之一。[9]在被告人不到庭参与审判的贪污受贿案件,一味地维护被告人的权益而牺牲诉讼效率,使案件久拖不决,犯罪分子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充其量也只能是表面上的公正,因为刑事诉讼对公正的追求主要体现在定罪量刑方面。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效率的本质价值也是公正,属于公正的范畴,其植根于司法的过程,是司法公正的内化标准。被告人庭审期日不在场所进行的刑事缺席审判并不违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关于出席法庭审判权的规定。[10]因此,为了防止犯罪分子逃避司法审判,拖延诉讼进程,许多国家纷纷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三、贪污贿赂犯罪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解决特殊案件中被告人未出席庭审的刑事责任的制度,适时建立,将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笔者从四大方面对2018年《刑诉法修正案》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适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进行研讨。

(一)严格限制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将是我国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得以巩固和发展的现代刑事诉讼重要组成部分。被告人庭审在场权承载着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的时代要求,作为对席审判的补充程序,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必须严格限制适用范围,以期在最低限度减少因被告人缺席带来的诉讼公正的克减问题。

那么,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刑事缺席审判呢?学界仍有较大分歧。有学者考虑到刑事缺席审判有着天然的缺陷,将对公正审判造成现实的威胁,缺席审判只能严格适用于贪污贿赂案件。[11]然而,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应当坚持宽广的思路,既适用于腐败犯罪案件,也适用于其他轻罪和重罪的案件。[12]在特别程序中增设缺席审判程序,设立初衷是贯彻落实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决策部署,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故此,贪污贿赂案件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必要性自不待言。需要追问的是,轻、重的贪污受贿案件是否均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答案是肯定的。从正当性的角度分析,腐败犯罪案件按照贪污贿赂行为的具体数额、情节等对行为人定罪处罚,不论严重或轻微的贪污贿赂案件,被告人都有潜逃境外不出席庭审的可能,如果仅限于适用情节严重的贪污贿赂案件,是否意味着不需要追究贪污贿赂案件其他情节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显然有违于设立的目的。域外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体例有规定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如法国和英国;只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如德国、日本。随着时代的变化,重新权衡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仍然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按照2018年《刑诉法修正案》的规定,在第五编第三章新增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三种适用类型:第一种是被追诉人在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第二种是被告人患严重疾病,中止审理超六个月的案件;第三种是被告人死亡的案件。本次修改显然侧重于适用严重的犯罪案件,删除了其草案规定的“等犯罪案件”,防止缺席审判适用范围的失控。其中,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主要是指被追诉人主观故意潜逃境外逃避审判的情形,至于第二种被告人患严重疾病、第三种被告人死亡的类型属于客观不能出席庭审的情形。虑及主观逃避和客观阻碍而缺席审判的现实情况,修正案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缺席审判程序进行双重规制,体现了我国反腐败无禁区、全覆盖和零容忍的姿态。

刑事程序必须坚持被告人人权保障与惩罚犯罪相平衡的原则,刑事缺席审判实质上限制及剥夺了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性权利,避免扩大适用其他案件肇致诉讼不公的风险,案件适用范围应当法定化,其他犯罪案件均不得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同时,以“天网行动”为代表的境外追逃、追赃风暴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全面深化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也发挥重要作用。值得一提的是,死刑不引渡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当中的刚性原则。[13]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运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作出裁判后会涉及与域外国家、地区进行引渡申请、遣返或谈判的问题。被请求国出于维护本国的法律制度及刑罚理念的考虑,往往就引渡或者遣返附加条件,为了使被告人缉拿归案、绳之以法,我国要作出不判处死刑或者不执行死刑的量刑承诺。因此,为了国际追逃、追赃的顺利进行,必须正确把握量刑,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尽可能审慎适用判处或执行死刑及重刑的贪污贿赂案件。

(二)明确贪污贿赂犯罪适用缺席审判的适用条件

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2018年《刑诉法修正案》以“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作为刑事缺席审判的适用条件。首先,明确知晓被告人在境外是适用的前提,因此不包括不知所向和不知死活的情形。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应当附带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在境外,且法院必须经各种合法途径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而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才能适用缺席审判程序。通常而言,被告人犯罪后潜逃境外是畏罪逃跑,故意逃避法律的审判,法院经合法通知后负案潜逃之被告人于审判期日仍不到案,系被告人主观意志的选择,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缺席审判制度建立在“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监察机关调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在现有证据已经查清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指控的犯罪行为为嫌疑人所为,且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法院据此进行缺席审判才能最大限度获得引渡或者遣返被请求国的认可。

就被告人患严重疾病,中止审理超六个月的案件,2018年《刑诉法修正案》第291条显然适用于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此类案件是被告人客观不能出席庭审的情形,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条件是被告人患严重疾病,中止审理超六个月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同意恢复审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明确放弃出庭的权利,申请或同意法院恢复审理,既尊重被告人人格尊严和诉讼主体地位,也最大限度地保障诉讼主体权益和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益,树立司法权威。

就被告人死亡的案件,2018年《刑诉法修正案》规定了两种情形,其以终审判决书生效为时间节点划分不同阶段,也区别适用了缺席审判程序的条件,旨在为被告人平反昭雪。一种是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且被告人死亡,法院一般终止审理,但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对于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适用缺席审判作出无罪判决。另一种是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这是对诸如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被告人死亡,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形,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冤错案件进行缺席审理的回应。

(三)规范贪污贿赂犯罪缺席审判的适用程序

缺席审判程序是被告人缺席状态下的诉讼活动,在某种程度上对正当程序的一种有限减损,这对程序的权利保障等功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规范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适用缺席审判的程序。

一是告知程序。告知程序是缺席审判的合法性基础,法院在受理被告人在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后,适用缺席审判审理前,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遵照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及国际条约等规定送达被告人,被告人有权知晓犯罪事实、适用的法律、涉嫌罪名、权利义务、开庭时间及地点等重要事项。被告人收到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后未按要求归案的,可以视为被告人庭审在场权的放弃,法院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其他类型的告知程序按既有规定送达被告人近亲属或公告方式。

二是审判程序。古人云:“两造具备,师听五辞。”现代刑事审判程序体现控、辩、审三方法律关系的诉讼构造基本特征。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被告人不出席法庭审判的情况下,法庭举证质证阶段可能变成毫无对抗性可言,缺席审判应当重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当被告人及近亲属未委托辩护人的,以强制辩护制度获得法律援助辩护来弥补控辩关系的失衡。

三是救济程序。制度的职能定位决定着制度改革方向。[14]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必须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平衡的原则,充分尊重保障被告人人格尊严和诉讼主体地位。故此,应当健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救济程序以缓和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的矛盾。首先,赋予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独立上诉权,辩护人经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当然,也赋予检察院对缺席判决的抗诉权。对于近亲属是否有独立的上诉权在学界存在争议,主要认为被告人服判,近亲属坚决上诉的情形,显然不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愿。然而,虑及刑事缺席审判一定程度克减了司法公正,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下赋予近亲属享有独立上诉权,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赋予被告人异议权。2018年《刑诉法修正案》设置异议权的初衷是保障被告人的权益,缺席审判确实是一种高风险的诉讼活动,被告人享有对缺席审判的裁判提出异议而产生重新审理的效果,以此伸张司法正义,平衡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

(四)明晰缺席审判程序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衔接

缺席审判程序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存在竞合关系,两者并轨协同格局发挥着重合功能,但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在适用两种程序也存在差异。前者仅解决被告人财产问题,后者既解决被告人的财产问题也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在适用案件范围上,两种程序均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但是,缺席审判程序严格限制了受案范围,即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被告人患严重疾病,中止审理超六个月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被告人死亡,有证据证明无罪或需要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然而,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在适用没收程序相对宽松,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且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或死亡的。同时,在证明标准上也有差别,缺席审判程序要求“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是应然要求,因为此程序涉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然而,没收程序在“两高”规定做出了调整由开始的“证据确实、充分”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高度可能性的转变,顺应了没收程序仅追究财产问题的实然选择。②

由于两种程序的受案范围、启用条件和证明标准的不同,固然需要厘清其中的衔接问题。首先,在先提起没收程序的申请后又提起缺席审判程序的公诉上,一是没收程序裁决正确,缺席审判不再对涉案财产作出判决。二是没收程序裁决错误,缺席审判作出撤销没收程序的裁决,且对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三是在没收程序审理结果作出前检察院撤回申请转为提起缺席审判程序的,法院应终止没收程序,适用缺席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其次,在先提起缺席审判程序后提起没收程序的申请上,一是缺席审判判决无罪,若没有新的事实或理由又申请没收程序的,法院不应受理;二是缺席审判遗漏或重新发现其他涉案财产的,可以就新的犯罪事实提起缺席审判程序,也可以就新的犯罪事实提起没收程序的申请;三是检察院撤回起诉后转为申请没收程序的,由于证明标准的差异,法院应终止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没收程序进行审理。两种程序相互独立,优先选择哪种程序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在实践中应当结合案件的综合情况,作出最有效行使司法权的程序抉择,充分发挥程序的价值功效。

结语

针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重新审理问题。首先,被告人行使异议权没有期限的限制,被告人在缺席裁判生效后到案经过不定期日,甚至交付执行前才提出异议,现没有具体规定让司法机关无所适从,将肇致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和安定性的破坏。其次,审判监督程序与缺席审判所进行的重审的性质有差异,被告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异议,必然引起法院重新审理,那么未提异议前而生效的裁判的法律效力存在一个逻辑上的悖论,不契合诉讼法理。重审既有改判的存在,改判既有执行回转的风险,实际的执行效果受损。最后,在司法实务运行中罪犯到案未提出异议前,采取何种措施控制被告人、重审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等问题仍需要进一步明确规范。由于篇幅所限,不能对缺席审判程序的其他问题进行更全面的探讨。因此,应当正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而进行调整与完善,使得制度功能充分发挥,将刑罚之剑直逼外逃贪官咽喉,让企图以身试法者“望而却步”。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这便是公众最为朴素的期许。

注释:

①Lutz Meyer-Goβner, Strafprozessordnung, 53. Aufl., 2010,§230 Rn. 3。

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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