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具结书研究
2019-03-04丰怡凯
丰怡凯
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制度”以来,到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正式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历了改革理念缘起、试点探索、经验总结到如今改革成果立法化的长期过程。无论是从改革理念、试点实践抑或当前《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设计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始至终被赋予实现刑事诉讼中案件“繁简分流”目标、化解“案多人少”困境、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价值使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全国各地试点实践来看,一般而言认罪认罚从宽的实现需要经历侦控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认罪认罚从宽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控辩双方关于量刑建议的交流与协商、犯罪嫌疑人在自愿认罪认罚基础上签署具结书、审判阶段法院一般应当采取检察院量刑建议而作出“从宽”判决等法定程序。在此其中,彰显犯罪嫌疑人自愿性与明智性、体现控辩双方合意与协商、作为审判核心对象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起着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当前学界有关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研究乏善可陈,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基本法律属性如法律功能、内容、法律拘束力等尚未明晰,亟待深入研究,这也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有之义。
一、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功能定位探析
(一)追本溯源:从具结到具结书的法律功能变迁
“具结书”一词虽源于当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于新生词汇,但“具结”一词早已有之。“‘具’为动词,如‘具状’(写词状)”;(1)参见沈玮玮:“从甘结到具结悔过:传统民事司法信任的转变”,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129页。“结”字从最初的连接、聚合的意思随着社会的发展被引申为判决、治罪,所以后来也将那种表保证责任或承认了结的司法文书,称为“结”。(2)参见顾云卿:“担保与具结——中国古代证明文化漫谈之十二”,载《中国公证》2006年第1期,第40页。“在清代具结制度则成为一项正式和特有的司法制度,主要指由犯人、证人等出具的保证证言事实真实或对判决书表示服从的书面保证书。”(3)黄晓霞:“清代司法中的具结研究”,南昌大学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页。概言之,“具结”在我国古代司法制度中承担着保证的功能,可以将其视为当事人一方对官方的保证书。而我国现行各类法律规范广泛存在的“具结悔过”,其法律功能较之古代“具结”已经发生变化,以刑事法律规范为例,其中具结悔过的法律功能在于从心理上惩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对其行为进行自我谴责与忏悔。
与之相比,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具结书”的法律功能不同于上述以往的具结制度。有观点认为具结书兼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书证、辩诉协议甚至可以作为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据等多种法律功能。(4)参见陈烽:“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具结书’”,载《嘉兴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第113~114页。还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具结书具有特殊性,不能将其直接归入到既有的证据类型法或量刑情节中,对其法律功能可以表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所实施犯罪行为的自认”,在证明效力上可以参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5)参见毋郁东、刘方权:“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具结’问题研究”,载《海峡法学》2017年第3期,第110页。虽然上述有关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功能定位的阐述是否准确仍有待商榷,但显而易见的是具结书所具备的法律功能已然突破了以往具结制度中保证、悔过的功能局限性。申言之,尽管认罪认罚具结书借鉴了以往具结制度中“具结”这一概念,但从“具结”到“具结书”的法律功能发生了动态的变迁。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功能定位
厘清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法律功能定位是正确适用具结书和推动认罪认罚程序的关键。“具结书”一词最早可见于2016年9月份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指出:“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此虽然提及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需要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但并未针对何谓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其法律功能进行阐明。2016年11月份以《决定》为指导精神通过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其中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10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
上述规范性文件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规定较为简略,并没有针对具结书是什么、如何适用等基本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也导致了一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检察机关在组织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过程中出现了诸如重结果轻解释、重形式轻实质等问题。(6)根据上海市的认罪认罚制度试点实践看,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约有30%的情形并非由检察院主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认罪认罚制度及相关权利义务,即在此情形下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完全了解这项制度和其享有权利。参见顾晓敏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研究”,载《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专题研讨会暨汉阳区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理论与应用研究年会交流文集》(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2018年12月),第36页。作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改革的回应,2018年《刑事诉讼法》在结合试点经验基础上对于认罪认罚制度作了更加全面的规定。但在认罪认罚具结书方面,《刑事诉讼法》基本沿袭了《试点办法》的相关规定,仅增加了三种不需要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情形的规定。(7)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2款。换言之,新刑诉法仍未回应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功能定位这一基本问题。除此之外,正如上文所论当前学界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功能定位争议颇大,尚未形成共同认识。且值得注意的是,学界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功能的讨论基本都停留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探索时期、新刑诉法颁布之前,不免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局限性。基于此,我们有必要在新刑诉法已经出台的背景下,重新审视并力争全面而准确认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功能。
依据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本意与实践经验,结合对当前学界关于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功能定位观点的反思,笔者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如下几种法律功能:
1. 程序功能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标志性法律文书
如同调解书之于调解制度、判决书之于审判制度,认罪认罚具结书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标志性法律文书。《刑事诉讼法》在其第174条中明确载明,除几种法定情形外,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应当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标志性法律文书,其法律功能在于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程序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自愿认罪认罚给予充分的权利保障,同时应当将量刑建议、拟适用的审理程序等开诚布公,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式确立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成果。同时,对于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2款规定检察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一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总言之,作为认罪认罚制度的标志性法律文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不仅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更具有规范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律功能。
(2)影响审判程序的适用类型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可以与检察院协商选择审判程序的类型,这也是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具体而言,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有三种程序可供选择适用:一是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二是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三是对于既不符合简易程序也不符合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2. 实体功能
(1)犯罪嫌疑人自认式的声明书
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式与内容上来看,具结书包含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等基本要素。犯罪嫌疑人通过具结书体现出来的认罪认罚实际上是对其犯罪行为的自认与反省,甚至包含悔过的主观情感。但更恰当地来说是一种犯罪嫌疑人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建议刑罚、拟适用审理程序表示认可的声明。(8)参见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97页。这种自认式的声明在本质上是犯罪嫌疑人单方处分或者放弃诸如无罪辩护等法定诉讼权利的表现。在这种自认式的声明下,犯罪嫌疑人可能要承担来自这种声明的后果,即可能遭受来自社会的负面评价与刑事处罚。有鉴于此,从实体意义上来看,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视为犯罪嫌疑人自认式的单方声明书。
(2)检察机关承诺式的量刑建议书
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选择认罪认罚的动力在于追求最终实体结果上“从宽”的可能性。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可能从宽的实体结果直接表现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在关乎案件实体结果的量刑问题上,认罪认罚具结书体现出了检察机关的承诺性与建议性。首先,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设计来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作为体现从宽程度和幅度的具体载体,是检察机关基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与全案情况作出的具有司法公信力性质的承诺。(9)参见孔杰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第十三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2017年》(四川成都,2017年6月),第493页。《刑事诉讼法》业已规定法院在审判阶段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此检察机关承诺的量刑指控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具有巨大的可期待性。类比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可以发现,检察官所具有的诸如撤销指控、降格指控等起诉裁量权是吸引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进行辩诉交易的重要原因。而在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具有令犯罪嫌疑人合理期待的量刑建议权,即有权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向犯罪嫌疑人作出承诺式的量刑建议,这也恰恰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生命力之所在。其次,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的诉审关系地位并未变化。检察机关提出的的量刑建议,本质上仍然属于程序职权,包括其在内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在审判阶段仍需接受法院的审查,最终由法院作出判决。依据法律规定,正常情形下,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通过判决予以确认;若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法院可以建议检察机关予以调整,也可以依法径行判决。因此,从上述角度来说,认罪认罚具结书也是检察机关承诺式的量刑建议书。
3. 独立价值功能——控辩双方协商下的“合意书”
“工具价值是指对于其他事物来说仅仅作为一种工具的那种价值,”(10)易显河:“多样性的内在价值和工具价值及相关冲突的解决:一些哲学和法律的思考”,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6期,第55页。例如刑事诉讼法的工具价值主要在于保障刑事实体法的正确实施。上述关于认罪认罚具结书所体现的程序功能、实体功能的分析阐释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功能定位,即分别从程序、实体两大层面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有序进行,故可以将其视之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工具价值。与工具价值相对应的、为事物本身所蕴含的价值称之为其独立价值。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在于其直接体现出来的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等精神内涵,它不依附于实现实体公正而存在。(11)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3页。而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书而言,相比于在程序和实体上所展现出来的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序实现的工具价值功能,其独立价值功能显得更为引人瞩目。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独立价值在于其凝结了控辩双方之间沟通协商的合意,具有浓厚的契约属性。换言之,从独立价值功能来看,认罪认罚具结书可称为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双方之间的“合意书”。具体而言,认罪认罚具结书所展现出的控辩双方的合意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刑事诉讼契约性。“所谓刑事诉讼契约,是指控辩双方就诉讼利益、与诉讼有关的程序及相关事项,以发生诉讼法效果为目的的合意。”(12)詹建红:《刑事诉讼契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4页。以此标准来看,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控辩双方合意显然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刑事诉讼契约。首先,面对检察机关出具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有接受或不接受的权利与自由。换句话而言,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基于自愿性、真实性与明智性。其次,犯罪嫌疑人所认之罪、所认之罚是检察机关的指控之罪、建议之罚。尤其是所认之罚体现为从宽后的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在签署具结书表示认可之前,存在着与检察机关之间互动协商的过程。(13)参见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97页。换言之,犯罪嫌疑人或辩护人、值班律师可以就从宽处罚的量刑幅度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进行沟通与协商。因此,反映在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等内容实际上是控辩双方“合意”的结果,对于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具有浓厚的刑事诉讼契约性。
第二,权利义务的明确性。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占主导地位的检察机关在提供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负有主动告知犯罪嫌疑人何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在认罪认罚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义务。检察机关告知义务的明确性与犯罪嫌疑人权利知悉的明确性是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控辩双方合意的基础。
第三,合意的不充分性。虽然从本质上而言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合意的产物,具有一定程度的刑事诉讼契约属性,但究其根本,它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私法契约。检察机关背后代表的是国家公权力,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占据主动和主导地位,犯罪嫌疑人无法像平等的民事主体在达成合同的过程中充分表达自身的意思表示,只能在检察机关设定的框架范围内进行协商,(14)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别于辩诉交易,控辩双方不能就罪名、罪数进行协商,只能就量刑进行协商。参见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39页。这使得认罪认罚具结书带有强烈的公法关系属性。德国学者贝恩德认为在控方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公法关系下,控辩双方之间的刑事协商无法建立在真正合意的基础上。(15)参见陈光中主编:《公正审判与认罪协商》,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4页。笔者认为这种完全否定控辩双方刑事协商的合意的观点有失偏颇。以认罪认罚具结书为例,控辩双方协商合意的充分性虽然受到检察机关公权力属性的制约,但控辩双方仍能就量刑建议、程序选择进行实质性的协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仍以双方同意为基础要件。概言之,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一种公法性质的契约,决定了其所蕴含的控辩双方合意必然是不充分的,但不能据此否认控辩双方合意的存在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契约属性。
综上而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功能定位呈现出程序功能与实体功能交错、工具价值与独立价值并重的特点。同时,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独特的法律功能对于构建全面的具结书内容与正确适用结书具有理论上的指引作用。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构建与适用
(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构建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探索阶段中,各试点地区的检察机关通常依据《试点办法》与本地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等规定制作认罪认罚具结书,导致各试点地区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参差不齐,缺乏统一性。(16)一些试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中并没有关于具结书具体内容的规定,如上海市、沈阳市、长沙市等试点;北京市试点在其实施细则中只提及具结书由检察机关负责统一制作,但对于具结书的具体内容并无规定;有的试点在其实施细则中简要规定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必须包含的要素,如山东省青岛市等。由于不同试点之间实践上的差异,在关于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规定上也略有不同。新刑诉法出台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在借鉴相关试点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与格式基础上,制作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参考样本,有效解决了试点时期认罪认罚具结书缺乏统一格式的问题。其样本如下表所示(17)参见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28~129页。:
从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模板来看,认罪认罚具结书主要包含了以下内容: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与权利知悉、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审判程序适用类型、犯罪嫌疑人自愿签署声明以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见证证明。这也与相关试点规范、《刑事诉讼法》反映出来的具结书内容基本要素相契合。但笔者认为,这份样本就其内容要素而言,未能充分反映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功能。鉴于认罪认罚具结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重要作用与独特的法律功能定位,笔者认为在此具结书样本所列内容基础之上,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补充:
1. 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方面
第一,权利知悉。对于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处于被动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而言,权利知悉关乎着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明智性,也是其与检察机关达成合意的意志基础。需要明确的是,权利知悉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自愿认罪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要件。(18)参见吴宏耀:“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5期,第5页。即犯罪嫌疑人拥有认罪或不认罪的权利,这是其个人的自由选择权。二是在犯罪嫌疑人自愿选择认罪认罚时,为确保犯罪嫌疑人可以真正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部内容,知悉认罪认罚过程中的全部权利,除检察机关需要向犯罪嫌疑人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外,同时也应由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对其给予充分的阐释和告知,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与明智性。
第二,反悔权。虽然《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反悔、撤回具结书,但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设计和规定来看,犯罪嫌疑人应当以自愿和明智的状态签署具结书,这也是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独立价值功能——控辩双方合意的要求和体现。进一步来说,控辩双方合意的契约属性赋予了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和撤销的自由性,换言之,犯罪嫌疑人应享有反悔权。需要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并未突破二审终审制。因而犯罪嫌疑人的反悔权不仅包括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权利,还应包括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后提起上诉的权利。
2. 规范检察机关适用方面
检察机关作为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的主导者,在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应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功能出发,尽可能完善和规范具结书的核心内容。
首先,从程序功能与独立价值功能来看,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标志性法律文书与控辩双方合意的体现,在格式上可以考虑设置为上、下两联。现有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样本可以作为上联,在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签字后由办案机关归入案卷。“下联用于确认犯罪嫌疑人已自愿具结且办案单位已接收具结书,由办案人员签字、办案机关盖章后交由犯罪嫌疑人留存,可以作为具结的凭证。”(19)毋郁东、刘方权:“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具结’问题研究”,载《海峡法学》2017年第3期,第107页。如此一来,认罪认罚具结书上、下两联的格式设置能够更好地体现控辩双方协商的合意与法律文书的规范性特征。
其次,在实体功能上,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犯罪嫌疑人自认式的声明书与检察机关承诺式的刑罚建议书,要求认罪内容应当具体,认罚内容应当精准。“由于坚持认罪认罚案件必须查明事实真相,在认罪问题上,制度设计者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应当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且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确保认罪事实的真实性。”(20)吴宏耀:“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5期,第6页。因而在认罪内容的具体化方面,检察机关在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应当具体载明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可过于简略。在认罚内容的精准化方面,检察机关可从以下两个角度考虑:第一,对于认罚内容要注明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在其不认罪认罚情形下检察机关依据刑事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而提出的正常量刑建议,同时注明在犯罪嫌疑人认罪情形下从宽后的量刑建议,使量刑的从宽程度得以具体化,也有助于犯罪嫌疑人直观地看到认罪认罚带来的实际量刑的优惠。(21)参见颜淑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之探讨”,载《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专题研讨会暨汉阳区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理论与应用研究年会交流文集》(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2018年12月),第125页。第二,检察机关对于具体个案提出的量刑建议应避免幅度化。对于刑事司法实践中发生频率高、检察机关具有成熟应对经验的犯罪例如盗窃罪等可直接提出“x年”的较为精准的量刑建议,而非“x年—x年”的幅度化量刑建议模式。如上文所述,精准化的量刑建议本质上仍属于程序职权范畴,并不会侵蚀专属于法院的审判权。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阶段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可以径行作出判决。事实上,精准化的量刑建议不仅能够利于吸引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也利于犯罪嫌疑人在值班律师或辩护人的帮助下就量刑建议与检察机关开展深度的协商与沟通。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适用
正确适用认罪认罚具结书是保证其法律功能充分实现的基础。在关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适用问题上,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注意:
1. 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的实质要件
从法律功能来看,作为犯罪嫌疑人自认式声明书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强调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与明智性,这也是适用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实质要件。申言之,适用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具备以下三种实质要件:第一,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即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第二,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罚,即自愿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第三,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程序,即自愿适用相关的审理程序类型。(22)参见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95页。这三方面不仅属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重要内容,亦是适用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实质要件,也是审判阶段法院审查的重点。
2. 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的形式要件
适用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式要件有二: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在先。根据试点实践经验,在适用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检察机关必须向犯罪嫌疑人提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确保犯罪嫌疑人了解、接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以自愿且明智的状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签署具结书;二是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试点办法》、各试点规范以及新《刑事诉讼法》均规定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必须应有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旨在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程序选择等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核心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与明智性。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的否定要件
依据《刑事诉讼》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1)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3)其他无需签署具结书的情形。值得一提的是《试点办法》曾将上述几种情形作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而新刑诉法将其规定为无需适用具结书的情形,仍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笔者认为此处立法的考量在于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平等适用于任何主体,但鉴于生理、精神上有缺陷的或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自愿性、真实性与明智性不够完整,因此无需适用认罪认罚具结书,可在其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帮助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为其提供更完善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保障。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拘束力
(一)对合意主体的法律拘束力
由上文分析可知,控辩双方协商的合意性作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独立价值功能,赋予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定程度上的刑事诉讼契约性质。作为主体间自由意志关系体现的契约要求参与各方承担自由选择的后果。(23)参见詹建红:《刑事诉讼契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页。因此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契约性对合意的主体即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接下来将分别讨论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双方的法律拘束力:
1.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拘束力
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拘束力主要体现在对于其反悔权的拘束:
(1)反悔的约束。犯罪嫌疑人虽然享有反悔权,但也不能无限制地撤回作为控辩双方合意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也是协议或契约精神的应有之义。根据上文分析的犯罪嫌疑人反悔权具有的撤回权、上诉权的二元结构,其权利约束方面需要分别进行讨论。
第一,对撤回时间的限制。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公法契约属性决定其不能被无限制、随意地撤回。有学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撤回具结书应以一次为限,撤回之后不得再行申请。(24)参见毋郁东、刘方权:“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具结’问题研究”,载《海峡法学》2017年第3期,第111页。笔者认为限制犯罪嫌疑人撤回具结书的次数似乎有违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值得商榷。我们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将被告人撤销认罪协商的反悔权限制在审判程序终结前行使的做法,(25)参见卞建林、谢澍:“认罪认罚从宽与台湾地区刑事协商之比较研究”,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5期,第73页。即犯罪嫌疑人应在一审判决前自由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这样既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又利于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
第二,对上诉理由的审查。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认罪认罚案件并未突破二审终审制,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契约属性亦未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但为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高效运用司法资源的价值实现,应对实践中缺乏正当上诉利益、技术性上诉(26)所谓技术性上诉指当前无因上诉制度下,司法实践中原审被告人以较小的上诉成本,借助“上诉不加刑”原则谋求减刑、利用二审审限折抵服刑期间的程序权利以达到留在看守所服刑的目的,规避监狱服刑等一系列不正当上诉。技术性上诉并非基于对一审判决具有实质性的异议,意在利用认罪认罚程序提高效率与二审纠偏功能之间的价值冲突,投机取巧,缺乏正当上诉利益,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参见刘乃玮:“刑事速裁案件上诉审查程序研究——基于343例样本的实证分析”,(尚未发表,已获作者授权引用)。的泛滥,应立足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契约合意功能,审查、优化被告人的上诉理由。美国有些州在法院宣告判决之后,仍得撤回认罪声明,但其条件亦较为严苛,通常只有在避免明显的不正义情形之下,才有可能被允许。(27)See Wayne R. Lafave & Jerold H. Israel, Criminal Procedure pp.941-942. (West Publishing,2d ed.,1992).转引自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77页。鉴于此,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有必要推行有因上诉制度。二审法院负责审查过滤认罪认罚案件中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对于有证据证明判决量刑畸重、认罪认罚违背自愿、程序重大违法等理由允许上诉,(28)参见董坤:“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留所上诉问题研究”,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19年第3期,第123页。而技术性上诉等因有违上诉功能纠偏纠错的价值本源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契约精神,缺乏正当上诉利益,应直接予以驳回,不再启动二审程序。
(2)反悔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反悔、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对控辩双方合意的违约,因此犯罪嫌疑人需要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首先,若犯罪嫌疑人在一审判决前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则将导致已经签署的具结书作废。相应地,其在实体方面无法再享有从宽的量刑结果;而在程序方面,拟适用的审判程序类型也将根据案件情况发生变更,而且司法机关需要根据案件综合情况决定是否重新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等。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自白任意性规则,因犯罪嫌疑人撤回而作废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得作为其有罪供述的证据。其次,若被告人提起上诉,特别是针对技术性上诉,检察机关完全可以以被告人不尊重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双方达成的合意,认为其认罪认罚真实意愿不足,法院原审判决中从宽的量刑错误而提起抗诉,这也完全符合检察机关抗诉纠偏纠错的价值功能,使被告人面临突破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风险。
鉴于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严格法律拘束力及其公法契约属性下合意的不充分性,为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推动控辩双方平等协商,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认罪认罚签署时检察机关、犯罪嫌疑人、值班律师或辩护人三方同时在场的机制。在此其中,值班律师或辩护人应深度参与,扮演“参谋人”的角色,辅助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就量刑建议等内容进行协商,最大程度上保障控辩双方合意的充分性与真实性,避免因反悔带来的法律后果。
2. 对检察机关的法律拘束力
从法律功能来看,认罪认罚具结书既是检察机关承诺式的量刑建议书,同时又蕴含了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合意;从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的地位来看,检察机关处于主导者的地位,其背后代表着国家公权力机关,这又使得认罪认罚具结书带有强烈的公法契约色彩。有鉴于此,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检察机关的法律拘束力更为严格,主要表现为检察机关应尊重和保持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达成的合意,负有不可主动违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义务。
具体来说,检察机关的这种守约义务可分为两个方面:其一,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尊重具结书中诸如量刑建议、审判程序类型等双方合意,应当保证按照法定程序将反映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双方的合意完整地移交至法院,接受法院的审查与最终裁决。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背弃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亦无需受到具结书的法律拘束力,可以据此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在审判阶段作为抗辩理由。其二,在法院认可具结书、采纳量刑建议并作出判决后,除非基于被告人率先违反抗辩双方合意、以不正当理由提起上诉的情形,否则检察机关不可主动提起抗诉乃至审判监督程序。在法院认可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无论是从抗诉的功能价值抑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价值,检察机关都无主动提起抗诉的合理性。
从法律后果方面来看,一旦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背弃认罪认罚具结书或在法院采纳具结书后主动提起抗诉,这种国家机关的不守信行为将严重损坏被追诉人对于司法的信任,所造成的危害也必将是广泛和长期的,影响其他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意愿与积极性。
(二)对法院的法律拘束力
如前所述,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诉审关系并未改变,法院仍然是负责居中审判、作出最终裁决的第三方。但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中强调以审判为中心、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激烈对抗的模式,认罪认罚案件往往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法院的职责在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标志性法律文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实质审查。鉴于认罪认罚具结书公法契约属性下控辩双方合意的不充分性,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审查的重点应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合法性。应当强调的是,认罪认罚案件虽然程序上有所简化,但是证明标准没有变化,这与国外的辩诉交易存在重大差别;虽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但是量刑的最终决定权仍然在法院,保障量刑公正的责任仍然在法院。因此,对认罪认罚案件仍然必须高度重视审判,特别是庭审的最终审查把关决定作用。
由此来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法院具有一定意义上的法律拘束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法院的法律拘束力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法院一般应当认可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与量刑建议,这表明通常情形下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功能得以体现,正确地反映了认罪认罚成果,因而对于法院具有法律效力与拘束力,法院一般应当认可、采纳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二,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法院无法律拘束力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将这种例外情形分为两大类:其一,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功能的合法基础不复存在。包括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应当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等。上述情形背离了刑事审判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因而导致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功能丧失了合法基础,使得具结书归于无效,从而也失去了对法院的法律拘束力。其二,认罪认罚具结书独立价值功能的丧失。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独立价值功能在于控辩双方合意的契约性,其直观反映为控辩双方对于量刑建议的一致认可。在审判阶段,若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显然作为控辩双方合意体现的量刑建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控辩双方的合意无效;若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则视为对原有控辩双方合意的否定。故而在上述情形下,认罪认罚具结书独立价值功能的丧失使得法院无需承受任何法律拘束力。
第三,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法院裁判文书的法律拘束力。如上所言,审判阶段法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重心在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合法性。基于此,法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裁判文书的写作格式应有别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判文书格式。(29)参见刘泊宁:“司法诚信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载《政法论坛》第3期,第172页。换言之,作为庭审审查焦点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要求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应紧紧围绕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控辩双方合意的代表——量刑建议的合法性的审查过程进行论述和说理,最终使代表控辩双方合意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关键要素以司法确认的方式体现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完成法律效力上的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