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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形式逻辑与正义
——一种法技术视角

2019-03-03

云南社会科学 2019年2期
关键词:无权买受人正义

耿 林

逻辑是令人景仰的知识,它优雅而深奥,其悠久的历史令人想起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

说起法律自然就离不开逻辑。因为法律的合理性与逻辑的合理性存在着某种天然的联系,法律和逻辑都是理性的产物。但是,法律的目的在于合理调整各种社会利益关系,当这些利益关系的调整要求与法律规则的逻辑推演不一致时,就会存在逻辑与法律上的矛盾。并且,法律规则或法律理论的逻辑本身存在不足时,也会存在二者的冲突。后一种情形在社会发展到对已有法律规则提出新的要求时尤其会发生。因此,如何认识与正确处理这一矛盾,是法律研究与法律运用中不可忽视的重大问题。每当此时,便会情不自禁地想起美国大法官霍尔姆斯(O.W.Holmes.Jr.)的那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it has been experience)。”[注]Holmes,The Common Law,Little,Brown and Company,Boston 1881,p.1.当然,霍尔姆斯大法官话语中的“经验”内容丰富,并非本文所要回应的问题。本文关注的是从这些“经验”中抽象出来的正义,也是那些隐含在各种利益背后的正义。当法律逻辑与生活事实背后蕴含的正义精神相冲突时,法律该何去何从?法官是应当固守法律文字所体现出来的逻辑,还是努力探寻法律的正义声音?本文正是希望从规范逻辑与法律正义精神的各种具体冲突表现来揭示,法律正义的呼声无论多么遥远,只要它是高昂嘹亮的正义之声,人们都有责任去追寻她,并把她找回,都应当把她安放在法律规范的根基之上,安放在每一个法律人的心中。

本文以下将法律规范中的逻辑与正义关系分别从符合逻辑也符合正义、符合逻辑但不符合正义、不符合逻辑但符合正义、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正义四种组合情形加以展开,并以此揭示正义是法律精神的体现,逻辑应服务并服从于正义。

一、符合逻辑也符合正义

形式意义上的制定法通常都是立法者在权衡各种利益关系之后所做的规则表达,并将单个规则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或生活关系,依据一定的外在体系予以组织与安排的。这样安排的结果,通常都会使法律规则表现为结果上的合正义性与表达形式上的合逻辑性。因此,法律规范在合逻辑性与合正义性二者关系上通常都表现为高度的一致性。

以《民法总则》第171条关于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则为例。该规则考虑到被代理人与相对人节约合同缔结成本,将无权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设计为相对无效(赋予被代理人追认权),再到对由此引发的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联系关系做再平衡,即对追认设置期间限制,并赋予相对人以撤销权。这些都是立法者对双方利益关系反复权衡的结果,体现了规则本身的正义性。

但是,在合同撤销或不予追认后的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赔偿关系上,《民法总则》第171条第4款规定,相对人明知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时,仍规定根据双方过错来确定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并不符合正义的要求。相对人明知无权代理人无权代理而仍与其实施以被代理人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说明相对人自己并没有从无权代理人处获得任何合同履行期待,此时让无权代理人分担责任,则法律规则对双方之间利益关系处理暧昧,立场不明,有充当和事佬之嫌。

在与表见代理的关系上,即相对人是否可以在表见代理与撤销权之间享有选择权,也就是说,善意相对人是否享有撤销权,现有规范并未予以明确。此时的规则需要通过理论的解释来予以明确。

《民法通则》第9条和《民法总则》第13条都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是成文法规范抽象出来的一般规则,也是通常情形下符合社会实际情况的规范。因为,具有权利能力的人毕竟要在出生之后才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可能。因此这一规范也是符合逻辑的。基于这一逻辑前提,自然人民事主体相关规则也都从人的存在(出生)开始,甚至模仿自然人的法人制度也是有其设立并享有权利能力的问题。

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类型,中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作出了系统规定,有过错责任、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三种。以理性原则为哲学基础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自然应指向过错责任。因为只有因自己的过错,即行为人可归责的非理性行为才是承担责任的正当主观因素。从证明责任角度加重这一责任,就产生过错推定责任,即加害人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方可排除责任。广义的侵权责任还包括无过错责任,也称危险责任,即从致害原因的危险性角度而非主观过错角度来苛加行为人责任。因为这种责任情形并未考虑到人的行为理性,更多考虑的是基于行为的“危险”性而造成损害的结果救济,且对于该危险,常常行为人并无行为上的妥当性或违法性缺失,因此严格说来也难谓“侵”权。此时,法律会对危险责任归责的适用情形和构成要件予以明确规定,以使该类责任被限定在法律确定的合理情形之上。可见,这些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都是建立在规则的形式逻辑性与实质公正性基础之上的。至于学界争议的公平责任是否应当成为一项独立的侵权法上的责任原则,中国立法上并未明确予以解决,因为《侵权责任法》规定有关于根据公平来划定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责任的条款,但是却又被该法规定在远离第6条和第7条的第24条[注]《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之中。这种技术处理的立法用意就是意图模糊将公平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对待的立场,但条文表述本身却又体现着把公平作为双方均无过错时的一般责任或损失分担的划分标准。就学理而言,要使这一规则成为一项独立归责原则,首先必须为其找到一个合适的哲学思想的定位,其次还必须进一步确定其适用情形与构成要件。否则,在理论与实务中就无法厘清该规则与其他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之间的合理关系,因此也就无法在法律适用中使其获得公正的适用结果。就公平原则的定位而言,笔者认为,这一规则背后的哲学基础在于中国历史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的中和思想。这一思想如今如何与现代法治理念结合,以及如果进一步构建其适用要件,都是必须予以严格评估的立法课题。具体展开已超出本文的写作意图,故此从略。

至此,本文也无须通过更多的例证来说明法律规则的合逻辑性与和正义性之间的协调一致关系了。法律的本质在于追求正义,法律规则的合逻辑性使法律正义追求的正当性得以加强,使法律的严肃性得以强化。逻辑的力量无疑强化了法律中的正义力量。

二、符合逻辑但不符合正义

形式逻辑不是法律所要考虑的唯一因素。这就像生活中合逻辑的事常常并不总是能行得通的事一样。《大江大河》中的雷东宝在接任大队书记之后不能按照“逻辑”一下子把老书记搁在一边,也不能在老书记犯了“纪律”之后就立马让人家“退休”和查账。否则,就会引起不和谐的后果。逻辑不能不顾“事理”。

《合同法》第51条规定了效力待定、第132条规定了买卖合同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须有处分权。从一般文义解释看,无权处分的合同相对无效与要求出卖人必须有处分权,并无逻辑矛盾。并且,这一规则在结果上也保护了所有权人的利益,使其最终能够获得自己当初的所有权。显然,这具有正当性。但是,这也不是问题的全部。因为,从交易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之间实质利益关系上看,出卖人出卖他人之物时,所有权人不予追认即令合同无效,就会对买受人利益保护不周。因为买受人在这一交易中是无辜的一方,无效的后果使其在合同中期待的履行利益落空,这对其有失公允。也许最好地实现所有权人、出卖人、买受人三者之间利益平衡的办法就是拿出一套既能保护所有权人又能保护买受人的方案来,因为显然此时的出卖人并不值得保护,所以重点是,须对所有权人与买受人利益予以充分保护。可见,就买受人利益保护这一正义要求而言,《合同法》第51条和第132条的规则逻辑推演并不能实现这一目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肯定出卖人在没有处分权时订立的合同继续有效,并以此来缓和《合同法》第51条和第132条规则的形式逻辑推导所得出的对买受人有失公允的结论,是值得肯定的。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8号《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3条规定的基本用意。

《合同法》第97条[注]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是关于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的规则。该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后果中有关于赔偿损失的规定。这里的赔偿损失究竟是合同履行利益损失,还是合同被解除后因不再存在合同而造成的损失(信赖利益损失),在立法与学说史上是有不同认识的。从形式逻辑角度看,因为合同解除所带来的客观后果是合同不复存在,因此在形式逻辑上自然也不应仍存在基于合同履行的损失赔偿。《德国民法典》在2000年《债法现代化法》对民法典做修改之前就是这样规定理解与规定。[注]2000年修订前的《德国民法典》第347条。Vgl.Palandt-Heinrichs,Bürgerliches Gesetzbuch,64 Aufl.,C,H.Beck München 2005,§325,Rn.1.中国过去的学理与实务借鉴德国法理论,也是这样理解的。[注]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04-307页。但是,从结果的公正性看,使守约一方在主张解除合同后只能请求赔偿信赖利益,往往对其非常不利,特别是双方在合同中对违反合同造成履行利益损失有预先的违约金约定时,更是这样。因为合同不存在的信赖利益赔偿原则排除了违约金约款的适用。这对守约方来说就十分苛刻与无理。它使守约方在解除合同的事由出现时处于两难境地,要么解除合同,从而使自己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拘束中解脱出来,但却丧失主张违约金的权利,要么继续忍受合同的约束,换来主张违约金请求权。这样的结局也显然与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不符。考虑到根据逻辑推论来适用规则所造成结果的有失公正,《德国债法现代化法》改变了以往的合同解除后果规则,改为规定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可以主张事先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利益违约金。[注]2000年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第325条。其他欧洲示范法如DCFR等也支持了这一新规则。[注]DCFR III.-3:509中国理论与司法实践也因应了这一理论变化。[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第8条: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8条规定进行处理。显然,这是从结果考量角度来对原先不合理的解除规则所做出的突破。当然,实质性的结果公正与规则的形式逻辑一致,总是人们理性追求的目标。对解除后果规则来说,规则的新变化也是建立在理论的变革之上的。这一新理论就是,将解除不是看作对当初合同的全部推翻,而只是对其主给付义务履行的阻止或回复,从而将原先合同内容做量上的切割,使得原合同关系得以继续存在。这样,基于原合同所约定的清算关系等规则就得以保存。这一新理论满足了人类社会追求行为理性和规则理性的特殊偏好。

《拍卖法》第39条[注]《拍卖法》(2015年修订)第39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规定了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时拍卖人的“再行拍卖权”,以及原买受人的差额补足义务。这一规定常常还被拍卖人写进了拍卖公告和买卖合同之中。实务操作中,买受人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时,拍卖人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常常直接发布拍卖公告,对拍卖标的直接进行再次拍卖,既未在形式上专门向买受人解除合同,也未专门通知买受人参加再次拍卖。其结果可能是,买受人在再次拍卖价金远远低于原拍卖价格时,须白白补足巨额价金差额而一无所获,二次拍买人则只须支付甚至低于原买受人补足差额的价款,即可获得拍卖标的物。设定原拍定价是2亿,再次拍卖的拍定价是1亿,则二次拍买人花1亿元获得了拍卖标的物,而原买受人须支付1亿元差价却两手空空。从结果上看,这种异常反差触目惊心。对此,我们能否用原买受人咎由自取,是对其未及时支付价款所理应承担的风险或遭受的惩罚呢?显然,这样的结果显失公正,有违公道人心。究其原因,在于看似符合逻辑的规则推演,实际上有违实质正义的要求。拍卖人的再行拍卖权究竟应当如何行使?这在《拍卖法》第39条中并无明确规定。考虑到原买受人差额补足义务有可能会对其带来重大不利益,公正的利益考量会从制度保障上对其利益可能遭受的不测进行防范。因此,拍卖人行使再行拍卖权就不应径直以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作为条件,否则就无法避免买受人可能遭受的不测,甚至可能存在因拍卖人与后拍买人串通而使原买受人遭受损害的风险。任何在规则逻辑上支持拍卖人径直行使再行拍卖权的理论,都将因其结果的不公正而不应予以考虑。基于这一利益考量目的,根据既有法律规则,对拍卖人行使再行拍卖权做必要的程序要求,将是弥补这一规则缺陷的正确方法。这一方法就是,要求拍卖人在行使再行拍卖权之前必须根据《合同法》要求的程序向买受人明确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在发布拍卖公告时将该公告的内容及时通知原买受人,使其有机会决定是否参加再行拍卖。就信息义务而言,甚至可以要求拍卖人在通知时应明确提示原买受人在再行拍卖中可能发生的原买受人补足差价义务。如此程序下,原买受人如果仍选择放弃参加再行拍卖,导致其承担了支付巨额差价义务,这时才可以真正看作其自愿承担的商业风险。

一种理由认为,原买受人未能依约支付价款,已经说明其不具有支付能力,因此通知其在再行拍卖中参加竞拍没有必要,也没有实际意义,甚至会损害拍卖委托人的利益。因为如果因其他人竞价过低最终由原买受人出最高价将标的物再次买下,其仍不支付价款,对委托人来说再次拍卖就会成为多余,甚至构成资源浪费,且未能将标的物出售给其他能够且愿意支付价款的竞买人。从委托人利益与原买受人利益的比较来看,虽然原买受人可能是因为支付能力严重障碍而未依约支付,但也可能是因为其他原因而仅仅是支付迟延。如果是严重支付障碍,委托人可以要求原买受人根据《合同法》第68条与第69条行使权利得到救济;否则,委托人的利益受到影响就很小,就不足以牺牲原买受人利益来简单地进行再次拍卖。

三、不符合逻辑但符合正义

在制定法规则中有这样一种情形,规则本身在形式逻辑上并不具有合理性,但规则在内容上却具有合理性,符合法正义要求。通常,这种情形都属于立法者在提取法律规则时难以在理论上将规则的形式逻辑合理性与内容上的实质正义性做到协调一致,从而选择牺牲形式逻辑性而追求内容正义性的结果。在法解释上,我们可以将这一逻辑欠缺情形看作是某一一般理论逻辑的例外。但是,在本质上,这一现象也反映了法律一般理论本身存在着某种解释性不足。以下通过中国民事现行法中的几处规则做进一步分析。

《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规定了无权代理时无权代理人责任中的履行或赔偿,大致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第179条。此时,无权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也就是说,其所订立的合同在订立时所表达的意思,是为被代理人做出的,而第三人也认为其是在与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其所订立的合同本应拘束被代理人与第三人。在该合同因未被追认而无效后,在理论上,既不存在一个拘束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也不存在一个拘束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民法总则》在结果上苛加第三人以履行合同或承担履行利益的赔偿责任,显然又是以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那个“无效”合同为参照,并拟制这一合同效果在无权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直接发生作用。这一拟制显然与实际情形不符,因此并不符合形式逻辑。两个主体之间原本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法律却将他们之间拟制存在一个合同,且这个合同又是以与其相关的一个“无效”合同为蓝本。这当然是一个纯粹结果性的利益安排,而不是自然的合同义务履行或违反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这是基于自然正义而从结果角度对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所做的处理。这一拟制的结果,其正义性体现在,对不知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的情形下,无权代理人的越权行为给相对人造成了信赖,这一信赖在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从而无法向被代理人主张其承担责任时,理应由无权代理人来“替代”被代理人承担其当初为被代理人“约定”的后果。这是无权代理人理应“摆平”的局面。

《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是法律追求实质正义的例证。《民法总则》第13条规定了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并以此为逻辑起点进一步规定了行为能力等制度。但是,如果法律规则固守事实出生才是权利能力产生的起点,则人在其出生前就有某些需要保护的利益,如继承、赠与、被侵害等,就不能获得妥当保护。显然,忽视保护这些利益是不合理的。然而,赋予这些利益以受保护地位,在逻辑上又存在一定的障碍,因为活着出生的人才是完全的“人”的存在,只有完全存在的人才具有独立生命的现实意义。如果人不存在(未出生),客观上他(或她)也就无法实际独立享有这些利益。这样,独立享有的利益保护与间接的关联利益保护在主体性方面就发生一定的逻辑冲突。从实质公正性角度看,如果要保护这些间接利益,就需要扩大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这一规则的效力范围,使其受保护利益范围能够扩大到出生以前的利益关系中。此时,逻辑上的障碍就只能通过在理论上设置例外来完善。这个例外就是,对出生前的利益即予以保护,例外地视为其有权利能力,但是将活着出生作为出生前本人利益保护的条件,换言之,出生前视为有权利能力,如出生时为死体时,则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在理论上可采用附条件理论的解除条件或延缓条件予以解释。[注]王洪平:《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权利实现机制》,《法学论坛》2017年第4期。这也是《民法总则》第16条第2句规定的含义:“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一逻辑补救看似解决了该法律现象规则中的逻辑与正义冲突问题,实际上形式逻辑上的问题依然存在,因为此时涉及一般权利能力相关制度的权利能力开始规则的起点混乱问题,即该起点不是一个,而是两个:一个是出生前即开始,一个是出生时开始。可见,对这一形式逻辑障碍克服的法技术手段仅仅是权宜之计,是对实质正义规则屈服的权宜之计。对此,也许我们在无法对形式规则做到尽善尽美时,就只能如此容忍吧,毕竟实体正义是根本。

其实,《合同法》第92条规定的后合同效力[注]《合同法》第92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商投资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生效前的前效力(Vorwirkung)[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第1条: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的规定、《物权法》中登记物权的例外情形,如建筑等事实行为的规定[注]《物权法》第28、29、30条。等,也都具有这种一般规则理论下的逻辑例外意味。

可见,法规范在原则上都应建立的形式逻辑基础之上。规范的形式逻辑与内容正义应尽量保持一致。这一要求既是法学理论建立的基础,也是对理论构建能力的检验。但是,对于调整社会关系的公平处理是根本,在个案中显然不能维持形式逻辑正确与实质正义的和谐时,就应果断放弃或放松逻辑推演。

四、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正义

最后一类情形是既不符合形式逻辑要求,也不符合实质正义的情形,是法律规则表达中存在漏洞的地方,通常属于碰撞氏漏洞。这可能是立法过程中技术处理上的不足造成的,也可能是存在更深层次的立法认识上的原因。例如《合同法》第16条、18条和19条规定的关于要约到达生效与撤销关系的规则。[注]耿林:《论意思表示的到达效力》,《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第16条第1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按照一般生效理论,要约生效后即不可以撤销。因为近代德国法系法律行为理论认为,要约意思表示像其他场合意思表示一样,在到达之后即发生效力,既产生对表意人自身的拘束力,也赋予受领人通过承诺而使合同成立的资格。但是第18条第1句规定,要约可以撤销,并在第19条规定了要约例外不得撤销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这样,一方面规定到达生效之要约的不可撤销(从第16条规定的理论支撑得出),一方面规定要约可以撤销(第18条),显然二者在形式上存在冲突。

为维护法律规范的合理性与有效性,如果可能,就首先需要尽量通过解释来消除这一碰撞现象。在法解释论上,可以基于要约效力的理论分类,即要约的形式拘束力和要约的实质拘束力,将《合同法》第16条第1款文义中“生效”一词做限缩解释,使其含义在原则上限定在实质拘束力上,即仅具有赋予受要约人承诺资格的效果意思。也就是说,“生效”的仅仅是受要约人取得承诺资格,至于要约人是否可以撤销这一形式拘束力并不受限制。这样,《合同法》第14条(要约的含义)、16条以及第18、19条的含义在逻辑上保持了一致。

另一个例证是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则。《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后段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这是关于格式条款法律调整中与订入合同相关的规则。但是,这一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订入规则的法律后果(效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予以了回答。该司法解释第9条[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可见,最高法院将违反订入要求的法律后果确定为撤销。问题是,格式条款的订入审查,在理论上是和合同订立的原理相一致的,即它检查的是,像一般的合同订立一样,格式条款是否被订入合同的问题。与一般合同条款的差异之处主要在于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订入合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到该格式条款内容。但是,二者在效果上都应该是一样的,都要求违反之后导致合同没能有效订立。因此,对格式条款的订入审查后果只能有两种,要么是订入,要么是没有订入。订入后,格式条款就构成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从而使该部分进入到格式条款审查的第二步——内容审查。如果没能订入,则理论上的后果应该是格式条款没能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换言之,格式条款不存在,自然不会发生任何效力。显然,最高法院的撤销后果是以违反订入要求后格式条款仍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为基础的,只是当事人可以撤销它而已。这样,订入规则在逻辑上就陷入了矛盾。从效果的公正性上看,撤销通常有期限限制,这对相对人来说存在着妥当性疑问。因为既然使用人当初没有采用合理方式提醒格式条款的存在,相对人自然也无从提出撤销,且相对人在格式条款中本身天然的弱势,客观上他也无力提出撤销。因此,无论这种期限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除斥期间,还是失权期间,对撤销权行使人来说都可能是一种不当限制。因此,撤销后果的设置也是有失公正的规则。面对这一不足情形,只有改变不当规则才能最终消除规则在逻辑和运用中的不足。

需要特别回应的一个问题是,按照订入规则,未订入合同时条款始终没有在合同中存在,但相对人未提出异议时应当如何解释?对此,须认识到,当事人对格式条款无履行要求时,无履行则无存在;有履行要求时,未提出异议而履行,则履行行为视为事后同意并变更合同内容。

五、结 语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正义面前逻辑的力量有时会黯然失色。正义的逻辑是不得拘泥于形式逻辑。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注]习近平:《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2017年10月18日),中央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gov.cn/zhuanti/2017-10/27/content_5234876.htm.就需要法律人在法解释与法运用中不可以机械地理解与执行法律,而无视案件结果的公正性。

实务中存在很多这类涉及形式规则与实质正义的紧张关系如何处理的案件,比如,幺宁的“心如故”事件中,对被告人李庄所谓品格证据的嫖娼反驳,引发人们的思考是,枪口是否应该在正义面前抬高一寸(事理逻辑对规范逻辑的矫正)?中芭红色芭蕾案中,实质正义是否得到维护?如何理解长期不行使权利时的失权问题?前几年北京清退与天际线事件中的自然正义——百姓既有期待利益维护,应如何维护?法律规则必须严格遵守,但法律规则也不可机械遵守。因此,法律是一门关于利益与公正的艺术。

当然也须认识到,正义的理解有时会有一定的主观性、不确定性。比如无权代理人的撤销权。无权代理中,善意的相对人在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时是否仍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71条第2款行使撤销权?这涉及对相对人利益的评价以及对无权代理人的惩罚必要性的评价问题。对此,会存在不同学说。立法在此处的分歧,表现的就不是逻辑和正义的紧张关系,而是对逻辑基础与正义的不同理解。对此不可不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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